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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上器(集团)有限公司与陈某某股权转让纠纷上诉案
时间:2015-03-19  来源:管理员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沪二中民四(商)终字第114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上器(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郑某某。
  委托代理人马赛,上海汉商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周乐多,上海汉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某某。
  委托代理人郭红标,上海市申泰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上海上器(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器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陈某某股权转让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2010)嘉民二(商)初字第180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上器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马赛、周乐多,被上诉人陈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郭红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上海电器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电器厂)于2004年5月20日经公司登记机关核准设立,注册资本人民币5,060万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股东为上器公司(认缴出资2,681.8万元,持股比例为53%)、倪某某(认缴出资1,872.2万元,持股比例为27%)、任某某(认缴出资506万元,持股比例为10%)。2007年6月11日,电器厂召开股东会并形成决议,明确将电器厂重组分割为两个企业,一是重组后的电器厂,生产销售成套电器产品,另一个是新注册的上海电器厂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实业公司),生产销售特种电器产品。同月18日,电器厂上述三股东签订《关于上海电器厂有限公司股权和资产重组的框架协议书》1份,明确通过抽签方式决定退出股东。当日经抽签后,决定由倪某某、任某某作为股权出让方,与上器公司签订抽签结果确认书1份,明确倪某某、任某某将名下47%股权转让给上器公司,重组完成后,上器公司拥有电器厂100%股权。
  2007年6月26日,陈某某、上器公司签订股权转让协议书(以下简称协议书)1份,约定:上器公司将其在电器厂重组后的10%股份作价160万元转让给陈某某(以工商登记为准);重组后新公司注册资本暂定1,600万元;陈某某于签约之日支付定金10万元,于签约后12日内支付股金150万元;股权自协议书签署后60日内交割完毕,由电器厂报送相关部门注册登记,办理变更登记手续后,陈某某成为电器厂新股东,持股10%;如违约,按股权转让价的50%向对方支付违约金;协议自双方签字时生效,自陈某某支付全部受让金后至股权交割完毕、陈某某进入公司章程登记认可有效时终止。签约后,陈某某于2007年7月6日至8日向上器公司支付股权转让款160万元。2007年7月30日,电器厂召开股东会,并形成(重组)股决字第2届2007第1次决议1份,出席人员为郑某某、陈甲、何某某、虞某某、陈乙、陈某某、赵某某,决议通过以下决定:1、注册资本从5,060万元减少到3,180万元的决定;2、变更章程并通过新章程决定;3、选举推荐新一届董事、监事成员,董事5名,为郑某某、陈甲、何某某、虞某某、陈乙,推荐郑某某为董事长,监事3名,为陈某某、赵某某、栾某某,推荐陈某某为监事长……。当日,由郑某某代表上器公司与陈甲、何某某、陈某某签订电器厂章程1份,明确电器厂注册资本为3,180万元,四签订人为公司股东,出资方式及出资额为:上器公司现金出资1,660万元,占注册资本的52.20125%,陈甲、何某某各现金出资600万元,各占注册资本的18.86792%,陈某某现金出资320万元,占注册资本的10.06289%。电器厂未就上述注册资本及股权结构的变动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办理变更登记。
  由于倪某某、任某某未履行重组框架协议,将名下股权变更至上器公司名下,电器厂于2008年8月16日召开董事(股东会),出席人员为郑某某、陈某某、何某某、陈乙、陈甲(虞某某、赵某某缺席),形成决议的内容为:关于与原股东的资产重组、分割,股东会授权,第一步协商解决,第二步在无法解决的情况下,全权委托律师予以解决。嗣后,经上器公司委托律师与倪某某、任某某交涉,但未果,为此上器公司诉至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要求倪某某、任某某履行框架协议约定义务,将两人持有的电器厂47%股权转让给上器公司。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经审理后于2010年11月30日作出一审判决,判令上器公司应支付倪某某、任某某股权转让款2,761,533.81元,由倪某某、任某某协助电器厂将倪某某、任某某名下合计股权47%变更登记至上器公司名下。截至原审判决,该案在二审过程中。
  原审法院另查明:陈某某在签订股权转让协议后,曾先后担任电器厂副总经理、总经理,参与公司的经营管理,但未以股东身份参与盈利分配。由于陈某某受让上器公司的股权未能办理变更登记手续,陈某某向上器公司交涉无果后,向原审法院起诉,要求判决双方签订的协议书自起诉状副本送达之日起解除,由上器公司返还陈某某股权转让款160万元,并支付违约金80万元。
  原审法院认为:陈某某、上器公司于2007年6月26日签订的协议书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该股权转让并非针对签约时的股权,而是电器厂重组后上器公司名下的部分股权,股权转让协议的完全履行有待于电器厂重组后陈某某、上器公司的进一步协议及新股东会的决议,故陈某某、上器公司虽然就重组后股权的转让数量、转让价格、履行期限等达成一致意见,因签约时上器公司尚不拥有电器厂公司已重组后股权的所有权,故该股权转让协议不具有合法性。陈某某、上器公司签订协议书的行为属于先合同行为,双方应当为最终签订符合法律规定的电器厂重组后的股权转让协议积极磋商、创造条件。陈某某已根据协议约定支付了股权转让款,上器公司理应在协议书约定期限内即签约后60日内完成公司的重组减资,并完成对陈某某的股权交割,包括由电器厂报送相关部门注册登记、办理变更登记手续、将陈某某记载为电器厂股东,持股比例10%。现上器公司在约定期限内未获得电器厂重组减资后的100%股权,无法与陈某某签订具有法律效力的股权转让协议,履行向陈某某作股权交割的手续,显属不当,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使得陈某某的信赖利益遭受侵害,上器公司应当对此担责。由于协议书不具备合法性基础,协议虽然成立但未生效,陈某某基于协议合法性基础提出的解除协议并由上器公司承担约定违约责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但上器公司仍然应当承担违反诚实信用原则的缔约过失责任,除应返还陈某某股权转让款外,还应承担陈某某的损失。对于陈某某的经济损失,酌情参照同期银行贷款利息计。上器公司辩称陈某某股权虽未登记,但已经以总经理身份参与经营管理并对公司重组纠纷参与决议,故合同应予继续履行。原审法院认为,上器公司以此作为免责事由,理由不足。由于上器公司未能获得电器厂重组后的100%股权,不能对陈某某、上器公司及其他公司“新股东”就重组后的股权结构进行决议的行为的合法性予以确认,上述行为均不能表明陈某某、上器公司已达成具有法律效力的股权转让协议,也不能证明陈某某已获得了电器厂股东身份。据此,原审法院依据原《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二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五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驳回陈某某要求判决其与上器公司于2007年6月26日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书于起诉状副本送达之日解除的诉讼请求;二、上器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返还陈某某股权转让款160万元;三、上器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陈某某经济损失462,000元。上器公司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26,000元,减半收取13,000元,由陈某某负担1,830.83元,由上器公司负担11,169.17元。
  原审判决后,上诉人上器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首先,原审判决认为协议书不具有合法性,协议书成立但未生效的观点错误。上器公司在签订协议书时,是持有电器厂53%股权的大股东,并且已经同电器厂的其他两名股东倪某某、任某某达成了资产重组的协议,陈某某对此背景也清楚知晓,双方所约定转让的股权明确为重组后电器厂的10%股权,该约定于法无悖。故原审判决以协议书签订时电器厂尚未完成重组,判断该协议不具有合法性无法律依据。况且原审判决已经认定了协议书成立,既然成立,在不涉及办理批准登记手续生效,以及无约定附条件生效的情况下,该协议书应当自成立之日起生效。其次,上器公司在履行协议书过程中并未违约。对于上器公司与倪某某、任某某之间的纠纷,上器公司已采取了积极措施,在交涉未成的情况下涉讼,电器厂重组未完成的过错不能归咎于上器公司。而且,陈某某明知上器公司与倪某某、任某某在资产重组分割事宜上产生纠纷,并且与上器公司共同商议了接下来采取的措施步骤,也从未对协议书中关于60日交割股权的问题提出过异议。陈某某在决议中的表态,应当视作与上器公司对股权交割的具体进程达成了新的合意。再次,上器公司与陈某某对于拟转让股权的价格进行了变更,陈某某受让的10%股权的对价由160万元变为320万元,陈某某也并未完全履行支付股权转让款的义务。综上,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主文第二项、第三项。
  被上诉人陈某某答辩称:上器公司与倪某某、任某某一直未完成电器厂的分立重组,上器公司一直未取得电器厂的全部股权,更未在工商部门办理登记。因此,原审判决认定协议书未生效是正确的。根据协议书的约定,上器公司应当在协议书签订之后的60日内完成交接并办理股权登记,但至今未予办理。上器公司侵犯陈某某等出资人的权益。陈某某等人虽已出资,但因无法律上的股东身份,股东会是有名无实的。因而陈某某无法行使真正股东的权利,无法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这也表明该协议书并未生效。电器厂在协议书签订当时并无1,600万元的注册资金和资产。因此,协议书如继续履行,除上器公司应支付违约金或赔偿损失外,还应当退还陈某某多交的股权转让款。由于陈某某与上器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郑某某积怨极深,双方已有多起诉讼,双方已无继续合作的可能。故请求维持原审判决。
  本院经审理查明:前述上器公司与倪某某、任某某、电器厂股权转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2月21日作出(2011)沪二中民四(商)终字第109号终审民事判决,判决上器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倪某某、任某某股权转让款2,761,533.81元;电器厂在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将股东姓名及其出资额的变更事宜(倪某某、任某某将各自所占37%和10%的股权转让给上器公司)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办理变更登记,倪某某、任某某协助电器厂完成上述义务。
  在本院审理过程中,上器公司向本院提供两份2008年8月27日、2010年2月4日的付款凭单,以证明陈某某领取过分红各75,450元、100,629元。对上述证据,陈某某认为,上述证据不能作为新证据。同时,其是否分过红不应当影响到对股权转让合同未生效的认定与处理结果。另,上器公司坚持认为其不构成违约。但如法院认定其违约,协议书中约定的违约金也显属过高,要求法院予以调整。
  上述事实,有(2011)沪二中民四(商)终字第109号民事判决书、庭审笔录、谈话笔录等为证。
  原审查明的其他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主要在于上器公司与陈某某签订的协议书是生效协议还是成立未生效协议。我国合同法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起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在上器公司与陈某某签订协议书之前,上器公司与倪某某、任某某已经达成资产重组协议,倪某某、任某某将其拥有的电器厂股权全数转让给上器公司,上器公司成为电器厂100%股权的股东。对电器厂资产重组的情况,系争协议书中有所涉及。而上器公司与倪某某、任某某因资产重组协议产生纠纷,系双方对股权转让价格及违约责任等问题产生争议,继而通过诉讼的方式解决纠纷。对上述情况,作为股东会新成员的陈某某是知晓的。而且,陈某某作为电器厂的新股东,参与了公司股东会,参加了公司经营并曾担任一定的职务,还取得过分红。因此,陈某某作为股东的权利并无实质性的受到侵害。而且协议书第九条约定“协议自双方签字后即生效”,并无约定以工商登记为协议书生效的必要要件。现因上器公司与倪某某、任某某的案件审理未有定论而停滞进程,协议书目前尚在履行过程中。陈某某未作为工商登记的股东对外公示,只是对外的公示力和对抗力,并不能以此认为协议书未生效。故陈某某以上器公司迟迟未能为其办理股权转让手续,致使合同目的不能实现,要求解除协议书的理由依据不足。原审判决认为协议书成立但未生效的观点并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但原审判决认为协议书不应解除的观点本院予以采纳。现上器公司倪某某、任某某股权转让纠纷已有终审判决,协议书继续履行已无障碍的情况下系争协议书应继续予以履行。陈某某要求返还已支付的股权转让款160万元,本院不予支持。
  但需指出的是,上器公司在与倪某某、任某某资产重组尚未完全完成的情况下,即与陈某某签订股权转让协议,并导致未能按协议书第二条约定的在协议签署后60日内交割完毕,由电器厂报送相关部门注册登记。上器公司对上述协议约定的内容未能履行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对此,协议书第五条第2款对违约责任也作了相应约定,即上器公司未按协议约定办理股权转让事宜的,应向陈某某支付出让、受让股权金额的50%为违约金。在本院审理过程中,上器公司向本院表示,双方约定的违约金金额太高,要求法院予以调整。故本院依照相关法律、法规、司法解释的规定,根据当事人的实际损失,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等综合因素,对上器公司应承担的违约金金额酌定为48万元。
  综上所述,上器公司的部分上诉理由本院予以采纳。协议书作为生效协议,应当继续履行。在履行过程中,双方有其他争议的,可另行予以解决。原审判决适用法律不当,本院予以纠正。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2010)嘉民二(商)初字第1805号民事判决第一项;
  二、撤销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2010)嘉民二(商)初字第1805号民事判决第二项、第三项;
  三、上诉人上海上器(集团)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内支付被上诉人陈某某违约金48万元;
  四、驳回被上诉人陈某某在原审中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26,000元,减半收取为13,000元,由上诉人上器公司负担2,600元,被上诉人陈某某负担10,4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6,000元,由上诉人上器公司负担5,200元,被上诉人陈某某负担20,8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李 蔚
代理审判员赵 炜
代理审判员顾继红
二零一三年一月十一日
书 记 员严姚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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