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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莱茵达国际融资租赁有限公司等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上诉案
时间:2015-03-19  来源:管理员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沪一中民六(商)终字第28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金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高峰、桂绮,上海众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莱茵达国际融资租赁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岳巍,上海市锦天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毕晓倩,上海市锦天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浙江游龙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斯淑芳,浙江大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单喜春,汉族,*出生,身份证住址***。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蔡文月,汉族,*出生,身份证住址***。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单杭平,汉族,*出生,身份证住址***。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文芳,汉族,*出生,身份证住址***。
  上诉人金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厦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莱茵达国际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莱茵达公司”)、浙江游龙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游龙公司”)、单喜春、蔡文月、单杭平、李文芳等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2013)浦民六(商)初字第539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金厦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高峰、桂绮,被上诉人莱茵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岳巍,被上诉人游龙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斯淑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上诉人单喜春、蔡文月、单杭平和李文芳经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12年6月6日,莱茵达公司与游龙公司订立了三份合同,包括《融资租赁合同(回租)》、《购买合同(回租)》和《保证金合同》。《融资租赁合同(回租)》主要约定:莱茵达公司向游龙公司购买《租赁物明细表》所记载的物件,再出租给游龙公司,期限3年,按季支付租金,每期租金人民币2,858,391.20元(以下币种相同);若游龙公司不支付租金,莱茵达公司有权要求游龙公司即时付清部分或全部租金及一切应付款项,有权迳行收回租赁物,解除合同,游龙公司赔偿全部损失;若游龙公司未按约支付应付的到期租金和其它款项,应按每日万分之五的标准支付违约金;游龙公司应支付莱茵达公司手续费144万元;若租赁期满,游龙公司全部履行了合同约定义务,则有权以1元的名义货价取得租赁物的所有权。《购买合同(回租)》约定租赁物的购买款为3千万元。《保证金合同》约定游龙公司向莱茵达公司支付750万元保证金,保证租赁合同全面履行,保证金不计息。
  2012年6月6日,莱茵达公司与金厦公司签订了一份《保证合同》,约定金厦公司为游龙公司履行上述《融资租赁合同》提供连带保证。同日,单喜春、蔡文月、单杭平和李文芳向莱茵达公司出具《保证书》,表示愿以个人所有的财产,以无限连带责任的方式,为游龙公司履行《融资租赁合同(回租)》提供保证。
  莱茵达公司实际支付给游龙公司购买款2,106万元(扣除保证金及手续费)。
  游龙公司拖欠租金本金25,800,695.40元、违约金614,681.71元(暂计至2013年6月9日)。游龙公司已为本次诉讼支出律师费20万元。
  2013年6月,莱茵达公司提起本案诉讼,要求判令:(1)游龙公司支付剩余租金25,800,695.40元:(2)游龙公司支付违约金614,681.71元(暂计至2013年6月9日);(3)游龙公司支付律师费35万元;(4)金厦公司、单喜春、蔡文月、单杭平和李文芳承担连带责任。
  原审认为:莱茵达公司与游龙公司之间的融资租赁关系合法有效。游龙公司未能依约支付租金,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因莱茵达公司只提供了20万元的律师费发票,故只能支持20万元。金厦公司等提供了保证,应依约承担保证责任。判决:游龙公司支付剩余全部租金25,800,695.40元、自2012年9月19日起至2013年6月9日的违约金614,681.71元及律师费20万元,金厦公司、单喜春、蔡文月、单杭平、李文芳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一审案件受理费、财产保全费和公告费,由游龙公司、金厦公司、单喜春、蔡文月、单杭平和李文芳负担。
  一审判决后,金厦公司不服,上诉称:租赁物的所有权不属于游龙公司,莱茵达公司与游龙公司之间不存在真实的融资租赁合同关系,而是企业之间的非法拆借关系,故《融资租赁合同(回租)》和《购买合同(回租)》均属无效。莱茵达公司和游龙公司没有将上述真实情况告知金厦公司,恶意串通,隐瞒了违法行为,骗取了金厦公司的担保,故担保合同无效。请求:撤销原判,改判驳回莱茵达公司要求金厦公司承担担保责任的原审诉请。
  被上诉人莱茵达公司辩称:原判正确,应当维持。
  被上诉人游龙公司辩称:设备实际是存在的,但并没有合同中列明的那么多,且设备是单喜春(游龙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妹妹的;本案案由应为借款纠纷而非融资租赁纠纷;不承认与莱茵达公司有串通;对金厦公司的上诉由法院依法处理。
  被上诉人单喜春、蔡文月、单杭平和李文芳未提出答辩意见。
  各方在二审中均未有新的举证。
  本院经审理查明:《融资租赁合同(回租)》附件三《租金支付计划表》载明:本金3千万元,利息4,300,694.40元,合计34,300,694.40元即是12期租金总额,每期租金为2,858,391.20元。扣除游龙公司支付的750万元保证金和第1期部分租金100万元,共欠租金25,800,694.40元,这与莱茵达公司原审诉请(1)相差1元。莱茵达公司在二审庭后书面陈述:此1元为合同约定的名义货款,即当全部债务清偿完毕后,游龙公司再支付1元的名义货款即可取回租赁物的所有权。原审查明的其余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是金厦公司的担保是否合法有效。第一,虽然游龙公司在二审中陈述其与莱茵达公司之间实为借贷关系,租赁物原先属单喜春的妹妹所有,但在一审认定《融资租赁合同(回租)》和《购买合同(回租)》的性质和效力后,双方均未提出上诉,故应视为双方认可一审的认定,上述两份合同合法有效,双方之间系融资租赁关系。需要指出的是,即使游龙公司在二审中作出如上陈述,但并未否定租赁物的客观存在,亦不能否定莱茵达公司是基于对合同标的的信赖、出于善意而与游龙公司缔约,故必须要保护莱茵达公司的合法权益。第二,金厦公司提出,莱茵达公司与游龙公司恶意串通,隐瞒了非法借贷的事实,故担保无效。对此,本院认为,一则,金厦公司对恶意串通的事实并未充分举证;二则,金厦公司在二审庭审中承认在担保合同签订时并未审查过租赁物,此后也从未对合同效力提出过撤销或无效之诉;因此,金厦公司的主张不能成立。综上,金厦公司提供的担保合法有效,其应当依约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除上述内容外,本案还有两个小问题:(1)莱茵达公司在原审中未明确主张2013年6月9日之后的违约金,此系其在本案中自行处分权利,是否放弃或另案再行主张,由其自行决定;(2)鉴于莱茵达公司原审诉请中包含了1元钱的名义货款,游龙公司可在全部债务(不仅仅是本案判决确定的债务,还应包括上述第(1)个小问题所述的债务)清偿完毕后,取回租赁物的所有权。
  综上,原判可以维持,但一审诉讼费的处理稍有瑕疵,本院予以纠正。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和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75,626元,由被上诉人莱茵达国际融资租赁有限公司负担750元,上诉人金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和被上诉人浙江游龙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单喜春、蔡文月、单杭平、李文芳负担174,876元;一审财产保全费5,000元、公告费560元,亦由上诉人金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和被上诉人浙江游龙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单喜春、蔡文月、单杭平、李文芳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174,876元,公告费400元(送达上诉状副本200元,送达开庭传票200元),均由上诉人金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金 成
审 判 员  贾沁鸥
代理审判员  范德鸿
二零一四年十一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黄海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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