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刁仁秋与江苏扬农化工集团有限公司工会委员会等请求公司收购股权纠纷上诉案
时间:2015-03-19  来源:管理员

 

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扬商终字第0018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刁仁秋。
  委托代理人王芳,江苏淳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黄炳蓉,江苏淳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苏扬农化工集团有限公司工会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周德林,主席。
  委托代理人蒋敏,江苏华朋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陈?,江苏华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苏扬农化工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程晓曦,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于元晋。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苏扬农化工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戚明珠,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吴孝举。
  委托代理人李彩娟。
  上诉人刁仁秋因与被上诉人江苏扬农化工集团有限公司工会委员会(以下简称扬农工会)、江苏扬农化工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扬农集团)、江苏扬农化工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扬农股份)请求公司收购股权纠纷一案,不服扬州市广陵区人民法院(2013)扬广商初字第022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9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刁仁秋及其委托代理人王芳、黄炳蓉,被上诉人扬农工会的委托代理人蒋敏、陈?,被上诉人扬农集团的委托代理人于元晋,被上诉人扬农股份的委托代理人吴孝举、李彩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刁仁秋一审诉称:1999年刁仁秋经量化奖励,持有扬农集团7300股。2012年8月刁仁秋从扬农股份处离职,但自刁仁秋认购股份至离职以来,从未被通知过参加职工持股会大会,对持股会章程产生的程序及内容完全不知情。经刁仁秋向工商部门查询发现,扬农工会于2001年向扬农集团出资29378270.38元,占扬农集团22.62%股份;于1999年向扬州福源化工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福源化工)出资3000万元,占股90.8%。扬农工会于2012年3月31日以每股26.5元的价格将其持有的扬农集团的股份转让给中化国际(控股)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化国际),股权转让价款778524165.07元。扬农工会未告知刁仁秋其为刁仁秋代持的部分股份已转让的事实,也未向刁仁秋办理退股手续,支付已转让股份对应的转让价款。扬农集团作为扬农工会所持职工股投向的目标公司,扬农股份作为刁仁秋的用人单位和职工持股的确认主体,应当配合扬农工会提供相应的资料,对刁仁秋的合法权益进行保障。请求判令扬农工会购回刁仁秋持有的认购和量化股份3611股,并给付相应的对价76560元及利息(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扬农集团及扬农股份承担连带责任;扬农工会没有给刁仁秋办理退股手续,同时又将部分股份已转让,在刁仁秋离职后没有向刁仁秋支付相应的分红款项,扬农工会应当按照其投向公司的盈余状况及职工持股数目的比例按时足额支付自2011年至2012年度所持股份的分红。请求判令扬农工会给付刁仁秋2011年至2012年度分红3796元及逾期分红期间的利息,扬农集团、扬农股份承担连带责任。
  扬农工会、扬农集团和扬农股份一审共同辩称:一、扬农集团职工持股会依法设立并制定职工持股会章程,刁仁秋作为持股会一员,理应遵从章程有关内部职工股持股和预留股份的相关规定。二、刁仁秋通过内部量化、配股所得股份,基于其辞职行为并按照持股会章程规定以及政府相关文件规定,早已视为放弃,被收回作为持股会预留股份,故刁仁秋要求回购其量化股份的诉请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不能成立。三、刁仁秋自2010年10月向扬农股份提出辞职,在未办理相关手续的情况下擅自离职,并于2012年8月补办离职手续,再就股份主张权利,已超过两年诉讼时效。综上,请求驳回刁仁秋的诉讼请求。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扬农工会于2001年向扬农集团出资29378270.38元,占扬农集团22.62%股份;于1999年向福源化工出资3000万元,占股90.8%。扬农工会于2012年3月31日以每股26.5元的价格将其持有的扬农集团的股份转让给中化国际,股权转让价款778524165.07元。
  刁仁秋于1998年8月进入扬农股份,1999年持股会成立时,刁仁秋的量化奖励股为7300股。
  2010年10月28日,刁仁秋向扬农股份提出辞职,扬农股份、扬农工会即停止向刁仁秋发放年度分红。2012年8月,刁仁秋补办离职手续。
  2003年1月经十七届一次职工代表大会及持股会会员代表大会审议2003年章程即现行章程。第四条规定:“持股职工凭职工持股卡持有内部职工股,参与职工持股会的年度分红;持股职工不直接持有被投资公司的股权,也不直接从被投资公司分期红利”;第十三条规定,“职工对其个人货币出资认购股份、工资积余量化、奖励股份、接受奖励的预留股份(不含净资产量化股份)拥有所有权,可以继承和转让;职工对国有净资产量化股份只享有分红表决权,无所有权,不得继承和转让”;第十九条规定“职工在辞职、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时(不包括退休、组织安排调离),其所持有股份中的量化和奖励股份视为自动放弃,由持股会收回,个人出资认购的股份由持股会按其出资额购回,均转作预留股份。”
  另查明,由于持股职工人数众多,并分别属于扬农股份、扬农集团的员工,扬农工会在实际中均委托扬农股份、扬农集团针对其各自的离职职工进行离职费用结算时一并处理股份清退事宜,其他离职员工在与扬农股份、扬农集团办理离职手续时,均以债务抵销方式完成股份清退。
  原审法院归纳的争议焦点为:1、2003年持股会章程是否有效?2、刁仁秋的诉讼请求是否超过诉讼时效?
  原审法院认为:对于争议焦点1,2003年持股会章程有效。首先,职工持股会的设立,是按照当时省委、省政府关于企业改制的相关文件精神进行;其次,根据省政府有关内部职工持股会的文件规定及精神,扬农集团结合自身企业员工众多、职代会代表均为持股职工的特点,合并召开职工代表大会和持股会会员代表大会,并由持股的职工代表以鼓掌形式审议通过持股会章程,体现了民主性,能反映全体持股会会员的民意,应视为已履行民主审议、决策程序;再次,持股会章程规定职工在辞职、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时(不包括退休、组织安排调离),其所持有股份中的量化和奖励股份视为自动放弃,由持股会收回,个人出资认购的股份由持股会按其出资额购回,均转作预留股份。这一规定符合企业改制精神,且与省政府有关内部职工持股会的文件规定及精神相吻合;最后,持股会章程不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刁仁秋认为,非全体持股会会员大会通过持股会章程不合法,以鼓掌形式通过持股会章程不合法,持股会章程关于职工在辞职、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时(不包括退休、组织安排调离),其所持有股份中的量化和奖励股份视为自动放弃的规定不合法,以及持股职工与工会之间是委托代理合同关系,工会作为受托人应将第三人受让股权的价款交付给持股职工,刁仁秋的辩解没有法律依据,不予采纳。
  对于争议焦点2,刁仁秋的诉讼请求已经超过诉讼时效。理由是:2010年10月28日,刁仁秋向扬农股份提出辞职,此时刁仁秋应当清楚扬农股份、扬农工会要与其结算个人出资认购的股份,因为持股会章程中规定职工在辞职、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时,个人出资认购的股份由持股会按其出资额购回,转作预留股份。并且,刁仁秋自出资入股内部职工持股会后,每年均取得分红,而自其离职后,扬农股份、扬农工会即停止向刁仁秋发放分红,刁仁秋也应当知道其股份已按持股会章程规定被收回。故从刁仁秋离职的时间开始计算诉讼时效,现已超过法律规定的两年诉讼时效。
  综上,刁仁秋的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驳回刁仁秋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900元,由刁仁秋负担。
  上诉人刁仁秋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判决存在多处审理查明不清,事实认定错误的情形。(1)原审判决第5页仅仅说明了上诉人认购股份的情况,对于上诉人有持股卡及其上的内容没有予以具体说明,实际上根据被上诉人认可及提交的持股卡上的记载,截止至2001年,上诉人共持有被上诉人职工股7300股,并载于持股卡上,持股卡上明确注明了职工对其股份享有所有权及分红权。(2)原审判决第6页,原审法院查明扬农工会在实际中委托过扬农股份、扬农集团对离职进行股份清退与离职费用进行抵销的事实没有任何依据,属于事实审理不清。针对扬农工会委托扬农股份、扬农集团对离职职工的股份进行清退的事宜,在一审中仅有扬农工会的单方面陈述,没有提供任何的证据予以证明,且也已经超过追认的时间;另外对于其他离职员工在与扬农股份、扬农集团办理离职手续时,均以债务抵消方式完成股份清退,这一说法,被上诉人在一审时也没有提供任何的证据予以证明,上诉人对该事实不予认可,且法院也没有对此事予以审查,属于事实审理查明不清。二、一审法院在事实查理不清的基础上,没有适用正确的法律法规,也没有参照相应的规章,直接认定刁仁秋的诉请缺乏法律依据,对本案的法律关系认定错误。1、原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2003年持股会章程为有效明显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扬农工会提供的持股章程不论从通过主体上还是程序上甚至是内容中都存在违反法律规定和规章的情形:(1)从主体上来看,并不符合当时的文件精神。1999年上诉人购买职工股时,当时江苏省已经有相应的政府规章,主要是《江苏省现代企业制度十点企业职工持股会暂行办法》苏政办发(1996)51号文(以下简称“96年暂行办法”)和1999年《江苏省国有企业内部职工持股暂行办法》苏政办发(1999)98号文(以下简称“99年暂行办法”),但是一审法院在判决中根本就没有提及上述文件及其内容。而96年暂行办法中已经明确规定持股会章程必须由持股会通过,被上诉人自始至终没有提供任何有效证据表明其建立了职工持股会;99年暂行办法更要求持股会持股章程的制定主体是持股会会员大会通过,而被上诉人的持股会章程是职工代表大会通过,且未建立持股会,甚至参加持股会代表大会的职工有部分根本不持有职工股,法院即凭主观臆断认定其建立了持股会,且符合相关文件精神。(2)从制定的程序上来说,并没有体现民主性。职工代表大会与持股会会员代表大会是有明显的区别,即使因为上诉人身份具有双重性,那么对于民主程序方面仍应当保障持股职工的选举和知情、表决权,且以鼓掌通过的方式通过章程,但是鼓掌通过这种表决或选举方式缺乏法律依据;鼓掌通过的方式,容易成为个别领导操纵的工具,难以充分反映民意和与会代表的意愿,这根本就不是一种符合民主的有效方式,被上诉人也没有提供哪些人鼓掌哪些没有鼓掌的相关证据。(3)从内容上看,2003年章程规定职工离职后对其持有职工股的处理明显与99年持股章程更是严苛,对上诉人更为不利,严重损害上诉人作为投资者的权益,也明显与持股卡记载的“风险共担,利益共享”原则相矛盾,直接剥夺了上诉人作为委托代理人的财产权益。2、原审认为上诉人主张持股职工与工会之间是委托关系的辩解没有法律依据,完全是缺乏对案件当事人法律关系的正确认定,属于错误的理解和评判。96年暂行办法和99年暂行办法中对职工持股会的性质进行界定,职工持股会是受职工股东的委托专门从事企业内部职工股管理代其行使股东权利的组织。同时根据相关案例,法院生效判决也认定持股会与职工之间是委托关系。一审法院认为上诉人主张的持股会与职工之间是委托关系缺乏法律依据不予采纳,完全是没有对涉案当事人之间的基本法律关系深入理解,这样的判定是其主观臆断缺乏依据。既然上诉人与持股会是委托关系,那么根据《合同法》的规定,受托人处理委托实务取得的财产,应当转交给委托人。受托人不得损害委托人的利益。现2003年的持股会章程明显是损害了受托人的利益,且存在制定主体、程序上的瑕疵,不应当作为本案的判决依据,应当从保护上诉人的利益出发,上诉人至今没有退出持股会,工会是非营利性机构,持股会应当按照转让时的价格交给委托人。3、原审法院认为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给付股权分红的诉讼请求超过了诉讼时效属于认定错误。(1)根据99年暂行办法,职工对其持有的职工股的量化部分可以参加分红、表决,奖励部分根据持股卡的规定,也都已固定,上诉人对其认购、量化和奖励部分的股份享有所有权,参照公司法的规定,股东对其出资享有分红的权利。上诉人至今所持有的职工股没有清退,那么上诉人完全有理由向被上诉人要求给付分红款项。(2)根据《民法通则》对诉讼时效的规定,一般的民事诉讼其诉讼时效为2年,从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本案中,直至提起诉讼时,上诉人才发现被上诉人没向其发放分红,经向其他在职职工打听及查询相应的银行记录,才知晓没有分红,也才知道原来被上诉人是每年年末连同年终奖、绩效奖、福利补贴等一起转账到上诉人的账户,被上诉人也未向上诉人发出任何的分红的通知,直至起诉时,上诉人才知道自己的权利被侵害,因此并未超过诉讼时效。且上诉人于2012年8月才从扬农股份离职,至起诉之日,没有超过2年的诉讼时效。原审判决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为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特提起上诉,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或发回重审,支持上诉人一审的全部诉讼请求。
  其在二审期间提供了一份《江苏扬农化工集团有限公司职工持股会章程(修改讨论稿)》复印件,欲证明扬农工会所提供的99年所谓菊化公司的章程不真实。经本院核对扬农集团的档案材料,上诉人刁仁秋所提供的复印件系在2000年提交第十五届三次职工代表大会的讨论稿,形成于扬农工会所提供的1999年章程版本之后。
  被上诉人扬农工会答辩称: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1、上诉人认为一审法院仅仅说明了上诉人的持股情况,却没有对持股卡及其具体内容即职工对股份享有所有权及分红权进行说明是审理查明不清。上诉人的上述观点难以成立。持股会设立之初,上诉人并未现金出资认购职工持股会股份;而上诉人通过配股、奖励等取得股份7300股,该部分股份是答辩人基于上诉人历年的工作岗位、工作年限等因素,根据持股会章程以及内部股的配股方案来确定配股给上诉人的,按照持股会章程的规定,这部分股份应当在上诉人擅自离职后无偿收回。并且,本案中持股会章程有关职工股处置的规定完全符合当时的政府相关文件规定。故无论上诉人是否持有持股卡以及持股卡是否记载有所谓的所有权及分红权的内容,上诉人持有的职工股均须服从并遵守职工持股会章程的相关规定。一审法院对此认定符合客观事实,并非事实认定错误。2、上诉人认为原审查明答辩人委托扬农集团、扬农股份对离职职工的股份进行清退的事实没有依据且答辩人对此进行追认已经超过时效。上诉人的上述观点难以成立。首先,答辩人作为职工持股的管理部门,相关主要管理工作包括股份分红发放,以及针对离职职工的股份收回和清退。实践中,基于答辩人、扬农集团、扬农股份之间的关联关系,并为方便操作,答辩人确实均委托交由扬农集团和扬农股份分别对其员工的股份进行红利发放(分红均系由扬农股份或扬农集团通过工资卡向员工发放),并在其各自员工离职时具体负责办理股份收回和清退。扬农集团和扬农股份与员工办理完离职职工的职工股份收回和清退后,会和答辩人内部做一个交接汇总,并且扬农集团和扬农股份各自分别收回的股份转为预留股份时,答辩人仍是作出相对应的分割。并且,包括上诉人在内的持股职工均非常清楚自己所持的是扬农集团持股会的股份,虽然是扬农集团或者扬农股份在进行职工股份红利发放,并与职工谈退股并办理退股手续,但是各方都知晓扬农集团或者扬农股份代表的是答辩人,发放的是持股会股份分红,处置的是持股会的股份,上诉人也是知悉并无异议的。其次,即便假设扬农集团、扬农股份在上诉人离职时对其股份的处理是无权处理,本案也根本没有超过追认的时效。根据《合同法》第48条,如果相对人进行催告的话,被代理人必须在一个月内予以追认;如果相对人没有进行催告的情形下,合同法及相关法律都未对被代理人的追认权的行使期限作出规定。本案中,上诉人并没有行使过催告权,因此,即便扬农集团、扬农股份在上诉人离职时对其股份的处理是无权处理,答辩人在事后的追认权也根本没有超过追认时效。二、一审法院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公正,应予维持。1、上诉人认为原审法院认定答辩人2003年持股会章程为有效的章程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的观点不能成立。(1)从通过主体来看。上诉人认为职工持股会章程必须由持股会会员大会讨论通过,并以本案中的持股会章程由扬农集团的职工代表大会代为通过为由否认持股会章程的效力,上诉人的上述观点不能成立:首先,职工持股会作为一项改革试点的制度,我国至今没有明确的法律法规规定。在1999年元月扬农公司设立职工持股会时,可参照适用的是苏政办发(1996)51号文件,根据该文件相关规定,建立职工持股会需要职工代表大会通过方案,并由职工持股会召开会议通过章程。从该规定的本质要求可以看出,基于职工持股是关乎职工的切身利益,因此要求经过民主审议程序。扬农公司通过15届一次职代会审议设立职工持股会及其章程,且持股会章程规定持股会会议可以和扬农集团的职代会合并召开,持股的职代会代表同时也是持股会会员代表,这一做法完全合乎民主审议这样一个程序性的本质要求,充分体现了民主性、代表性,也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经过这样的民主程序制定的章程当然具备合法性。上诉人对职代会和持股会两者之间做人为分割的定性和划分,甚至以职代会的职能没有这样的法定权限来推翻持股会章程的效力没有法律依据。其次,扬农公司持股会自1999年设立以来就制定了章程并经过了几次修订,形成了2003章程,该等章程一直长期使用至今,客观上发挥了管理职工股的作用,因此应当作为有效的法律文件对所有的持股职工具有法律约束力。上诉人在基于持股会章程规定而取得职工股股权权利的基础上目前又否认不受持股会章程的制约,甚至主张该章程无效,显然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2)从制定程序来看。关于职代会以及职工持股会相关决议的形成方式,现有的法律法规文件仅仅规定要求召开大会并以决议的方式通过相关制度,并没有具体要求必须以投票等方式通过。在1999年和2003年相关会议召开时,用大会鼓掌通过的常规方式通过决议,也并没有任何职工代表提出相反的意见。并且,在章程通过后,也一直实际正常使用至今。因此,上诉人以所谓的鼓掌通过不是符合民主的有效方式为由而否定持股会章程没有法律依据。(3)从章程内容来看。2003年章程对1999年章程部分内容的变更,是基于客观情况的变化而做出的顺应历史形势的合理更改。如1999年章程21条规定“职工脱离集团公司(即扬农集团)时,其所持股份的个人出资部分由集团公司或职工持股会按上年末菊化公司每股账面净资产值计价购回,同时收回配股部分,转作预留股份”是基于答辩人最初选择的投资对象是菊化公司,但事实上后来是投资到扬农集团和福源化工,因此才经过职代会和持股会讨论作出了相应修改。目前执行的持股会章程是03年的修改版,对员工离职时相关股份的处理显然应当按照现行的版本规定。并且,根据96年苏政办发51号以及99年苏政发98号文件规定,职工持股会的章程有当然的权利对员工持股的处置作出规定,上诉人在没有能够提供具体准确的法律规定或事实依据的情况下不能想当然地否认民主程序决议以后的章程效力。根据2003年持股会章程的规定,持股职工在辞职、离职的情况下,实际出资部分按原价收回,派股、量化部分无偿收回,这一章程内容与省政府两份规范文件不仅没有冲突相反是基本一致的,这两份文件都强调持股职工对派股量化部分不享有所有权。2、上诉人认为持股职工与持股会之间是委托关系,持股会作为受托人应将第三人受让股权的价款交付给持股职工的观点不能成立。首先,如前所述,基于上诉人的辞职、离职行为,根据持股会章程规定,其出资股权已被原价回购,所应得的价款冲抵了欠公司的购房补贴,量化奖励部分的股份被无偿收回,因此,第三人受让答辩人持有的扬农集团股份时,上诉人已不持有职工股权。其次,第三人收购的是答辩人持有的扬农集团股份,答辩人是代职工持股会持有扬农集团的股份。而根据持股会章程的规定,持股职工凭持股卡持有的是职工持股会的内部职工股,参与的是职工持股会内的年度分红,持股职工不直接持有被投资公司(即扬农集团和福源化工)的股权,也不直接从被投资公司分取红利。故上诉人无权直接按照第三人的收购的股权对价来计算其所谓的应得价款。3、上诉人认为原审法院认定上诉人要求给付股权分红的诉讼请求超过诉讼时效属于认定错误的观点依法不能成立。首先,如前所述,根据持股会章程规定,自上诉人离职时起已不再持有职工持股会任何股份,上诉人认为其至今所持有的职工股没有清退、因此完全有理由要求分红款项的观点不能成立。其次,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已经超过诉讼时效。2010年10月28日,上诉人向扬农股份提出辞职,此时上诉人应当清楚其所持股份已按规定收回职工持股会作预留股份,因为持股会章程对离职时股权的处置有明确规定。并且,上诉人自持有职工持股会股份后,每年均取得分红,而其自离职后,扬农股份、答辩人就不再向其分派红利,因而从上诉人离职的时候就知道或者说应当知道其股权已经被按章程规定处置,不再持有职工持股会股份。如果上诉人对此有不同意见或者认为自己的权利被侵犯,就应当在此后的两年内向答辩人主张权利,而事实上上诉人从没有向答辩人主张权利,甚至在答辩人敦促其来办理相关手续时都不予响应,其后在2012年8月补办离职手续时也未提出任何异议,显然已经超过了法定的诉讼时效。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及其陈述理由均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不能成立,建议二审法院查明本案后依法驳回上诉人的全部上诉请求,维持原审判决。
  其在二审期间亦未提供新证据。
  被上诉人扬农集团和扬农股份的答辩意见与扬农工会一致。
  经法庭要求,扬农集团在二审期间提供了与本案所涉章程形成过程相关的全部档案材料供审核。
  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已查明的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另查明:扬农集团的档案资料显示,扬州农药厂(系扬农集团前身)和扬州农药厂工会委员会曾于1998年6月19日向扬州市总工会提交《关于建立扬州农药厂职工持股会的请示》[(98)扬农办字第65号],提出拟将该厂至1997年底工资结余中的1500万元派给职工,并按1:1的比例由职工自愿以货币出资配股;同时扬州农药厂成立职工持股会,从事内部职工股管理,代表持股职工统一行使股东权利,并以工会社团法人名义承担民事责任,请求予以审批。
  1999年1月29日,扬农集团十五届一次职工代表大会对此前已组织过讨论和审议的《江苏扬农化工集团有限公司职工持股会章程(草案)》进行表决,参加全体代表大会的180名代表全票通过了该章程。此次通过的章程在第二十一条规定:“职工脱离(系指调离、辞职、解除合同、死亡等)集团公司(菊化公司)时,其所持股份的个人出资部分由集团公司或职工持股会按上年末菊化公司每股账面净资产值计价购回,同时收回配股部分,转作预留股份”;第三十五条规定:“本章程经集团公司职工代表大会审议通过后生效”。其后,扬农集团职工持股会章程又经过多次修改,现行章程系2003年1月18日经十七届一次职工暨三届一次持股会会员代表大会表决通过。
  再查明,扬农集团发放的《职工持股卡》在背面的“说明”中均明确:内部职工持股由工会持股会统一行使公司股东权利;职工所持股份可以依照《持股会章程》进行交易、转让,擅自转让所持股份无效。《职工持股卡》上加盖有“江苏扬农化工集团有限公司职工持股会”公章和持股会管委会主任的印鉴章。
  经当事人确认,二审归纳争议焦点为:一、2003年1月18日的章程能否作为解决本案纠纷的适用依据;二、刁仁秋的诉讼请求是否超过诉讼时效。
  本院认为:
  一、2003年1月18日的章程应作为解决本案纠纷的适用依据。章程是公司、企业、社团等组织机构的内部管理“公约”,机构成员应当一体遵循。本案中,2013年1月18日的持股会章程应认定为合法有效:职工持股会作为一项改革试点的制度,我国法律法规目前尚无明确规定,江苏省政府的苏政办发(1996)51号和苏政办发(1999)98号文系指导这项改革工作的规范性文件,供企业参照适用,且基本精神在于职工持股的问题需要经过民主审议程序。2003年1月18日的持股会章程是由十七届一次职工暨三届一次持股会会员代表大会表决通过。扬农集团结合自身企业员工众多、职代会代表均为持股职工的特点,采取合并召开职工代表大会和持股会会员代表大会,章程修改稿在表决前经过相应讨论、审议,并由持股的职工代表以鼓掌形式审议通过持股会章程的做法,合乎民主审议这样一个程序性的本质要求,体现了民主性、代表性,能反映全体持股会会员的民意,应视为已履行民主审议、决策程序;并且,该持股会章程的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章程中关于职工在辞职、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时(不包括退休、组织安排调离),其所持有股份中的量化和奖励股份视为自动放弃,由持股会收回,个人出资认购的股份由持股会按其出资额购回,均转作预留股份的规定与省政府前述文件的规定及精神也相吻合;况且该章程也是1999年持股会设立时制定的章程经过数次修订后形成的,并一直长期使用至今,客观上亦发挥了管理职工股的作用。因此,2003年的持股会章程应当认定为合法有效并对所有的持股职工具有约束力。刁仁秋作为持股职工,基于持股会章程规定取得和享受职工股股权权利,却否认持股会章程有关规定对其的制约,显然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根据2003年持股会章程第十九条的规定,刁仁秋2010年10月离职后,其量化奖励部分的股份已被无偿收回,其已不持有职工股权,故也无权要求公司回购股权以及分红。
  二、刁仁秋的诉讼请求已经超过诉讼时效。一般的民事诉讼时效期限为两年,从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受侵害时起计算。本案中,刁仁秋于2010年10月28日向扬农股份提出辞职(2012年8月仅是补办离职手续),扬农股份、扬农工会即停止向其发放年度分红,刁仁秋作为1998年就参加工作对企业管理规定、工资福利等发放情况应十分熟悉的老职工,此时即应当清楚根据2003的持股会章程的规定,扬农股份、扬农工会对其量化奖励股将无偿收回并进行相关结算,而停止发放分红也表明其股份已由扬农工会按持股会章程规定实际收回。故刁仁秋从其离职时起,就应知道其相关权利是否受到侵害,诉讼时效也应从这一时间开始计算,刁仁秋向原审法院起诉主张回购股份和分配红利时,显然已经超过了法律规定的两年诉讼时效。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900元,由上诉人刁仁秋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刘 毅
代理审判员  莫俊秀
代理审判员  张 乾
二零一四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封亚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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