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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仪振等诉沈士棚保证合同纠纷再审案
时间:2015-03-19  来源:管理员

 

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徐民再终字第0047号

  申请再审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陈仪振。
  申请再审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庄飞又名庄艳飞。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沈士棚。
  委托代理人:周保中,睢宁县清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申请再审人陈仪振、庄飞因与被申请人沈士棚保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1)徐民终字第1811号民事判决,向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10月30日作出(2013)苏民申字第185号民事裁定,指令本院再审本案。本院依法受理后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申请再审人陈仪振、庄飞,被申请人沈士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1年1月25日沈士棚起诉至江苏省睢宁县人民法院称:2008年2月24日,刘清雪因资金周转困难,向本人借款10万元,并出具借据一张,由陈某甲、庄某提供担保。本人多次要求借款人刘清雪及陈某甲、庄某偿还借款,均推托不还。后刘清雪不知去向,故起诉要求担保人陈某甲、庄某偿还借款本金10万元并支付利息。
  一审被告陈某甲、庄某辩称:刘清雪向沈士棚借款10万元,由陈某甲、庄某提供担保是事实。但借款的同时,沈士棚已扣除利息1万元,实际上只借给刘清雪9万元。而且在陈某甲、庄某为该笔借款担保的同时,刘清雪还提供了一处房产作为抵押,该处房产的价值远超过借款的本金及利息,已经免除了担保人的担保义务。后来该笔借款已由借款人刘清雪清偿。综上,陈某甲、庄某不应该承担还款义务。
  江苏省睢宁县人民法院一审查明:2008年2月24日,借款人刘清雪因资金周转困难,向沈士棚借款10万元,并出具借据一张,由陈某甲、庄某及保证人周某提供保证担保,未约定借款利率及借款期限,也未约定保证方式、保证份额和保证担保的范围。与此同时,借款人刘清雪与沈士棚签订了一份抵押合同,约定由借款人刘清雪提供睢宁县姚集镇张圩街的房产一处作为抵押担保,同时陈某甲、庄某也在合同上签字。但借款人刘清雪作为抵押担保的房产没有权属登记证书,也未办理抵押登记手续。刘清雪已将该处房产交付他人占有、使用。
  另查明:2008年4月30日,借款人刘清雪向沈士棚借款10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3个月,自2008年4月30日至2008年7月30日止,到期不还每天自愿赔偿滞纳金1500元整,该笔借款由本案二担保人及案外人冯兴电提供担保。
  再查明:2008年11月27日,沈士棚与案外人陈某乙(又名陈晓化)收到刘清雪东方翰苑四号楼二单元303、304两处房产,合计清偿借款275000元。
  江苏省睢宁县人民法院一审认为:沈士棚与借款人刘清雪之间的借款合同及沈士棚与保证人陈某甲、庄某、周某之间达成的保证合同均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因沈士棚与陈某甲、庄某未约定保证方式,故陈某甲、庄某应当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又因双方未约定各保证人的保证份额以及保证担保的范围,陈某甲、庄某应对借款人刘清雪的全部债务承担责任。陈某甲、庄某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借款人刘清雪追偿。
  本案中借款人刘清雪与沈士棚签订了抵押合同一份,约定刘清雪提供睢宁县王集镇张圩街的房产一处作为抵押担保。但至法庭辩论终结前,仍未办理抵押登记手续,且借款人刘清雪实际上已将该处房产交付他人占有、使用。因此,借款人刘清雪与沈士棚签订的抵押合同并未生效,陈某甲、庄某仍应当对借款人刘清雪的全部债务承担责任。
  关于本案的这笔借款是否已由借款人刘清雪清偿的问题。陈某甲、庄某向法庭提供了由沈士棚及案外人陈某乙于2008年11月27日给借款人刘清雪出具的收条一份,收条记载:“今收清雪东方汉院4号楼2单元303、304室房子各壹处,抵借款现金合计贰拾柒万伍仟元整”,主张刘清雪所清偿的债务包含本案的这笔借款在内。沈士棚对陈某甲、庄某提供的上述收条的真实性不持异议,但主张借款人刘清雪仅将东方汉院4号楼2单元304室抵给自己,借款人刘清雪清偿沈士棚的债务是137500元。而借款人刘清雪将东方汉院4号楼2单元303室抵给了案外人陈某乙,清偿案外人陈某乙的债务也是137500元。为了证明自己的这一主张,沈士棚提供了借款人刘清雪的证明及证人陈某乙的证言。同时,沈士棚主张其与借款人刘清雪之间还存在其它的债权债务关系,该收条中已清偿的债务137500元,偿还的是2008年4月30日借款人刘清雪向沈士棚的借款100000元、由本案二担保人及案外人冯兴电提供担保的那一笔借款本金及利息,而不是清偿本案的这一笔借款。为证明自己的这一主张,沈士棚提供了2008年4月30日借据的原件,用以证明该笔债权债务存在的真实性;同时证明,2008年11月27日给借款人刘清雪打收条的原因,就是因为2008年4月30日借据的原件未归还给借款人刘清雪。陈某甲、庄某对于借款人刘清雪2008年4月30日向沈士棚借款100000元、由自己及案外人冯兴电提供担保的真实性不持异议,但主张本案借据形成的时间是2008年2月24日,而沈士棚主张偿还的借款是2008年4月30日发生的,在本案借据形成的时间之前,这就意味着后发生的债务先偿还,因此,沈士棚的主张不符合常理。对于二担保人的这一主张,沈士棚的解释为:因2008年4月30日的借款约定了还款期限及滞纳金,而2008年2月24日的借款未约定还款期限及滞纳金,因此,借款人刘清雪主张先用房产清偿2008年4月30日的借款。
  陈某甲、庄某关于借款的利息,已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主张,因陈某甲、庄某未向法庭提供证据,沈士棚也不认可,故不予支持。关于沈士棚主张的利息问题,借据中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视为不支付利息。故沈士棚关于利息的主张,依法不予支持。
  据此,睢宁县人民法院作出(2011)睢王民初字第67号民事判决:一、陈某甲、庄某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偿还沈士棚借款100000元。陈某甲、庄某互负连带责任。陈某甲、庄某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借款人刘清雪追偿或者要求承担连带责任保证的其他保证人清偿其应当承担的份额。二、驳回沈士棚的其它诉讼请求。
  陈某甲、庄某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刘清雪抵押房产一套,价值137500元,应认定刘清雪2008年2月24日借款10万元得到清偿,担保人不再承担保证义务,一审认定该款是偿还2008年4月30日借款100000元,缺乏事实证据。在这起担保抵押纠纷中,沈士棚拿着刘清雪的房屋抵押协议劝陈某甲、庄某签字,存在欺诈行为或是恶意串通的行为。另外,2008年2月24日的借款已超过诉讼时效,一审法院应当驳回沈士棚的起诉。2、2008年2月24日借款担保人为三个人,依法应由三人共同承担连带责任。且没经债务人刘清雪出庭证实,他的两笔借款和两次房产抵押如何能查清。3、一审既然认为沈士棚收到刘清雪的一套房产价值137500元是偿还第二笔借款,应当还余37500元,依照《担保法》第二十八条规定,应视为偿还第一笔借款,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沈士棚的诉请。
  沈士棚二审答辩称:第一,陈某甲、庄某称刘清雪以邳州东方汉院房屋抵款是用来偿还由第一笔借款理由不能成立,因为第二笔借款约定了还款期限,只有先让借款人偿还到期借款,才能更好维护债权人的合法权益。第二,陈某甲、庄某在两笔借款中签字提供担保是自愿的,并无欺诈和恶意串通。虽然借款人在借款时曾订立过抵押协议,但该协议签订时,借款人已将房产抵给他人,该抵押合同无效。第三,刘清雪2008年2月24日借款没有约定还款期限,故不受诉讼时效的限制。第四,借款人刘清雪虽将房屋抵给被上诉人,但刘清雪除陈某甲、庄某担保的20万元借款,还存在其他借贷关系。因此,陈某甲、庄某无法证明2008年2月24日10万元借款已还清。综上,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一致。
  本院二审认为:第一,关于2008年11月27日的抵款协议是清偿哪笔借款,2008年2月24日借款是否已由借款人刘清雪清偿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相关规定:“在债权人与债务人对清偿的债务或者清偿抵充顺序没有约定的情况下,债务人的给付不足以清偿其对同一债权人所负的数笔相同种类的全部债务的,应当优先抵充已到期的债务;几项债务均到期的,优先抵充对债权人缺乏担保或者担保数额最少的债务”。本案中,双方均未举出曾对偿还的借款或者偿还顺序有约定的证据,对于收条所还的哪一笔借款款项也达不成一致意见,故而应视为对清偿的债务或者清偿抵充顺序没有约定。本案中,从刘清雪所写两张借条看,本案借据形成的时间是2008年2月24日,而沈士棚主张偿还的借款是2008年4月30日发生的,虽然本案借据形成的时间在前,但该借条没有约定还款期限;而2008年4月30日形成的借条约定了3个月的还款期限,这就意味着后发生的债务先到期,应当先偿还。虽然刘清雪及陈某甲、庄某主张第一笔借款也约定了还款期限,书写在双方抵押协议上,但对书写在抵押协议的还款期限双方陈述不一,且无证据证实,因此无法证实2008年2月24日借款的还款期限先于2008年4月30日借款。因此,沈士棚主张刘清雪用房屋所抵款项偿还2008年4月30日借款的事实,予以采信。陈某甲、庄某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所担保的2008年2月24日形成的债务已清偿的主张,依法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第二,关于本案借款是否已超过诉讼时效问题。本案借款虽然形成于2008年2月24日,但在该借款合同上没有约定还款期限,沈士棚可以随时向刘清雪及陈某甲、庄某主张权利,诉讼时效应从沈士棚主张权利之日起计算诉讼时效。因此陈某甲、庄某主张该案借款已超过诉讼时效的主张,不予支持。
  第三,关于本案是否应追加担保人周某作为被告问题。本案系保证合同纠纷,出借人有选择法律关系及当事人的权利,经法院庭审询问,沈士棚明确表示不要求担保人周某承担责任,追加周某作为被告不符合法律程序,陈某甲、庄某在承担担保责任后,对其他担保人承担的份额享有追偿权。因此陈某甲、庄某该部分主张,不予支持。本院作出(2011)徐民终字第1811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陈某甲、庄某申请再审称:1、对于刘清雪于2008年2月24日向沈士棚所借10万元借款,刘清雪以自己的房屋作抵押与沈士棚签订了抵押协议,在该份协议上双方约定了三个月的还款期限,故本案借款的还款期限早于刘清雪2008年4月30日借款的还款期限。因此,刘清雪所清偿的137500元,是对本案借款的清偿。2、沈士棚自2008年11月27日起直至起诉,从未向陈某甲、庄某主张过权利,本案借款的保证期间已经届满,保证人不再承担保证责任。3、刘清雪在二审中作证认可,本案借款已经清偿,余款37500元是偿还2008年4月30日所借的10万元中的37500元。无论刘清雪清偿的是哪笔借款,其与沈士棚之间已经就主借款合同进行了变更,保证人对此不应再承担保证责任。4、陈某甲、庄某系在刘清雪以自己的门面房作抵押的前提下才对本案借款提供保证的,沈士棚自愿放弃了抵押房屋的抵押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的相关规定,应当免除保证人的保证责任。
  被申请人沈士棚辩称:1、申请人主张第一笔借款已偿还与事实不符。原审中沈士棚已出具相关证据证实其主张,且申请人对担保责任认可。2、申请人陈述第一笔借款有抵押协议,沈士棚没有否认过曾经签过借款合同抵押协议,但由于借款人没有向沈士棚提供房屋相关手续,故属于无效的借款抵押协议。3、申请人提到的东方汉院房产是偿还2008年4月的借款,该笔借款由申请人和冯兴电共同担保,并约定了还款期限。综上,申请人的申请再审理由不能成立,应维持原判。
  本院再审查明事实与原审一致。
  本院再审认为:本案沈士棚对两保证人陈某甲、庄某的权利主张,已经超过保证期间。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之规定,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履行,但应当给予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本案借款发生于2008年2月,借条本身未约定有还款期限,则债权人沈士棚可以随时向债务人主张权利,但应当给予债务人必要的准备时间。按照沈士棚在原审和再审期间的陈述,其在2008年底在处理东方汉院房产事宜时,已经向债务人刘清雪主张权利但并未明确约定债务宽展期,故对于本案债务刘清雪应在合理期间内履行。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同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一条规定,保证期间不因任何事由发生中断、中止、延长的法律后果。债权人沈士棚主张,其在向债务人刘清雪主张权利时亦同时向担保人陈某甲、庄某主张权利,但二担保人予以否认,沈士棚亦无证据佐证其主张。本案自2008年底沈士棚主张债权至2011年1月诉至法院,已经两年有余,在给予债务人刘清雪一定合理履行期间的情况下,本案也明显超出六个月的保证期间。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本案已明显超出保证期间,故保证人的保证责任消灭,沈士棚对二担保人不再享有请求权。
  综上,本案讼争债权已经超过保证期间,沈士棚要求担保人陈某甲、庄某承担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本院(2011)徐民终字第1811号民事判决及江苏省睢宁县人民法院(2011)睢王民初字第67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沈士棚对陈仪振、庄飞的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2300元,保全费1020元,合计3320元,由沈士棚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沈士棚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张 艳
审判员 徐作云
审判员 刘 康
二零一四年二月十八日
书记员 唐 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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