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 案例分享
国锦资源
案例分享
河南隆基建设有限公司与郑州市中原区教育体育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上诉案
时间:2015-03-19  来源:管理员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郑民三终字第187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河南隆基建设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卞发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孙桂芳,该公司职员。
  委托代理人李粲,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郑州市中原区教育体育局。
  法定代表人吴晓昊,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邱学金,河南正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胜军,河南正润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上诉人河南隆基建设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郑州市中原区教育体育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2014)中民二初字第113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河南隆基建设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孙桂芳、李粲,被上诉人郑州市中原区教育体育局的委托代理人邱学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1月31日,郑州市中原区教育体育局作为甲方(发包人)、河南隆基建设有限公司作为乙方(承包人)就郑州市中原区教体局属学校电力增容、电力线路改造项目一标段(育华学校等七所学校)施工项目签订《电力安装工程施工合同》(招标编号:中原招标采购(2011)098号)一份,主要约定:工程名称:郑州市中原区教体局属学校电力增容、电力线路改造项目一标段(育华学校等七所学校);工程地址:育华学校等七所学校;工程内容:详见育华学校等七所学校工程量清单内容;施工工期:本工程自甲方下发开工令之日起30日历天内完成全部施工任务。若遇不可抗力、重大设计变更、施工渠道受阻、施工现场不具备开工(施工)条件或工程款未能按规定支付等原因,工期顺延;承包方式:本合同价按中标价为依据承包,若遇设计变更、现场签证、政策性变化、因甲方原因造成的停工、窝工等情况时,工程费用按规定作相应调整;合同价款:本合同工程造价为人民币475657.56元;设备和材料供应:均由乙方负责采购;结算方式:合同价包干。发包人必须以银行转帐方式将所有工程款项转入承包人在协议书中指定的帐户上,否则视为发包人未支付工程款项,并由发包人承担违约责任,由此产生的一切后果承包人概不负责,承包人并可以据此单方解除施工合同。本合同双方签字生效后,五日内甲方预付10%工程款,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付至合同价款的70%,竣工决算审计后,付至审定价款的95%,余款5%在工程完工满一年内结清;工程移交:向郑州供电公司移交部分,由甲方负责办理移交手续,乙方积极协助。不向郑州供电公司移交部分,工程经验收合格、送电后,乙方填写工程移交证明书一式两份,甲方对工程质量做出评价,经双方签字盖章后,各执一份,即为工程移交。在发包人未付清工程款之前本合同所含的设备及材料归承包人所有;工程保修:自工程竣工送电之日起保修一年,在保修期限内如因施工质量问题,由乙方免费保修。若因甲方维护、操作不当等原因所造成者,乙方将有偿服务,甲方承担其费用;本合同自双方签章之日起生效,在双方完成约定工作内容后,即告终止。同日,河南隆基建设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原区教育体育局还就郑州市中原区教体局属学校电力增容、电力线路改造项目二标段(建三小学、中原一中)施工项目签订《电力安装工程施工合同》(招标编号:中原招标采购(2011)098号)一份,该合同除工程名称为郑州市中原区教体局属学校电力增容、电力线路改造项目二标段(建三小学、中原一中)、工程地址为建三小学、中原一中、工程内容为详见建三小学、中原一中工程量清单内容、合同价款为本合同工程造价为人民币709609.92元与上述合同不同外,其他内容与上述合同相同。
  2012年2月28日,河南隆基建设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原区教育体育局就郑州市中原区教体局属学校电力增容、电力线路改造项目三标段(西岗学校、二十一中)施工项目签订《电力安装工程施工合同》(招标编号:中原招标采购(2012)001号)一份,该合同除工程名称为郑州市中原区教体局属学校电力增容、电力线路改造项目三标段(西岗学校、二十一中)、工程地址为西岗学校、二十一中、工程内容为详见西岗学校、二十一中工程量清单内容、合同价款为本合同工程造价为人民币841197.6元与2012年1月31日签订的《电力安装工程施工合同》不同外,其他内容与上述合同相同。上述合同签订后,河南隆基建设有限公司进行了施工并竣工。2012年9月14日,郑州市中原区教育体育局在河南隆基建设有限公司施工的第一标段《竣工报告》及《工程竣工验收意见表》上盖章,郑州市中原区教育体育局亦在河南隆基建设有限公司施工的第二、三标段《竣工报告》及《工程竣工验收意见表》上盖章,但未注明日期。2012年12月31日,郑州市中原区教育体育局及河南隆基建设有限公司所施工的一、二、三标段的学校在《第一标段七所学校已按计量清单施工结束》、《第二标段二所学校已按计量清单施工结束》、《第三标段二所学校已按工程量计量清单施工结束》上签字、盖章确认工程已施工结束并投入使用。
  郑州市中原区教育体育局就第一标段向河南隆基建设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332960.29元,就第二标段向河南隆基建设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496726.94元,就第三标段向河南隆基建设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588838.32元,上述已付工程款为《电力安装工程施工合同》第五条所约定的合同价款的70%。
  原审法院另查明,河南隆基建设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原区教育体育局曾签订《洽谈记录(技术核定单)》三份,内容分别为:“工程名称:中原区学校电力增容及线路改造工程。内容:根据区属学校的实际情况变更招标文件中的计量清单内容:本次电力增容及线路改造项目,第一、二、三标段招投标文件中的工程量清单及说明已不能适用各个学校的现场情况,施工方按照各个学校的要求进行线路改造等工作内容,竣工后按实际发生工程量进行决算。(需有甲、乙双方签证确认单)”、“工程名称:中原区学校电力增容及线路改造工程。内容:调整人工费:中原区教体局区属学校电力增容及线路改造工程,第一、二、三标段施工项目,其中人工费按照造价办发布的人工费每工日66元进行调整,请双方按此执行”、“工程名称:中原区学校电力增容及线路改造工程二标段。内容:根据各个学校使用要求,招标文件中的工程量清单不适用于现场施工状况,要求施工方按照各个学校的实际使用功能,(原招标文件中的计量清单及实际施工的工程量计算表及材料价款确认单附后)”。
  原审诉讼中,河南隆基建设有限公司称其于2012年9月份、11月份、12月份三次向郑州市中原区教育体育局提供决算报告,要求审计部门对全部工程量进行审计,但审计部门于2013年10月31日将材料退还给郑州市中原区教育体育局,郑州市中原区教育体育局又将材料退还给河南隆基建设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原区教育体育局称其配合河南隆基建设有限公司将有关资料报审计部门进行审计,但审计部门认为不符合审计条件,不予审计,将材料退回。
  原审法院认为,河南隆基建设有限公司施工的郑州市中原区教体局属学校电力增容、电力线路改造项目工程(一、二、三标段)系政府采购工程,河南隆基建设有限公司中标后,与郑州市中原区教育体育局签订三份《电力安装工程施工合同》,该三份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双方均应按合同履行。由于《电力安装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结算方式为合同价包干,在本合同双方签字生效后五日内郑州市中原区教育体育局预付10%工程款,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付至合同价款的70%,竣工决算审计后,付至审定价款的95%,余款5%在工程完工满一年内结清,故河南隆基建设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原区教育体育局应按照合同固定价结算工程款,且郑州市中原区教育体育局应于工程完工一年内向河南隆基建设有限公司付清工程款。虽然河南隆基建设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原区教育体育局在《洽谈记录(技术核定单)》中约定竣工后按实际发生工程量进行决算,但河南隆基建设有限公司所施工的工程系政府采购工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第四十七条“政府采购项目的采购合同自签订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采购人应当将合同副本报同级政府采购监督管理和有关部门备案”及第五十条第一款“政府采购合同的双方当事人不得擅自变更、中止或者终止合同”的规定,河南隆基建设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原区教育体育局对《电力安装工程施工合同》进行变更未报同级政府采购监督管理和有关部门备案,其约定竣工后按实际发生工程量进行决算无效,郑州市中原区教育体育局还应按合同包干价向河南隆基建设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由于2012年12月31日郑州市中原区教育体育局及河南隆基建设有限公司所施工的一、二、三标段的学校在《第一标段七所学校已按计量清单施工结束》、《第二标段二所学校已按计量清单施工结束》、《第三标段二所学校已按工程量计量清单施工结束》上签字、盖章确认河南隆基建设有限公司施工的工程已结束并投入使用,该日期距今已超过一年,按照《电力安装工程施工合同》郑州市中原区教育体育局在工程完工满一年内结清工程款的约定,郑州市中原区教育体育局应将工程款支付给河南隆基建设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原区教育体育局辩称《电力安装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应在竣工决算审计后付至审定价款的95%,余款5%在工程完工满一年内结清,而河南隆基建设有限公司所施工的工程竣工决算未经过审计,其已向河南隆基建设有限公司支付合同价款的70%,剩余的工程款因未达到付款条件,不应支付给河南隆基建设有限公司。诉讼中,河南隆基建设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原区教育体育局均认可曾将工程竣工决算报经审计部门审计,后被审计部门退回,但双方均未提交审计部门将决算资料退回未予审计的理由的相关书面证据。如果按照郑州市中原区教育体育局所述是由于变更的施工项目未事先报中原区审计部门批准和备案的原因致使工程完工后中原区审计部门未予审计,由于河南隆基建设有限公司已施工结束,按郑州市中原区教育体育局所述情况河南隆基建设有限公司的竣工决算审计将无法进行。郑州市中原区教育体育局称是河南隆基建设有限公司对于变更的项目事先未报中原区审计部门批准和备案,擅自进行施工才导致决算资料被审计部门退回以及审计不能进行的结果,由于河南隆基建设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原区教育体育局签订有内容为“第一、二、三标段招投标文件中的工程量清单及说明已不能适用各个学校的现场情况,施工方按照各个学校的要求进行线路改造等工作内容,竣工后按实际发生工程量进行决算”的《洽谈记录(技术核定单)》,其所施工的各个项目内容也均经郑州市中原区教育体育局及所施工的各个学校确认,并且《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第四十七条规定:政府采购项目的采购合同自签订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采购人应当将合同副本报同级政府采购监督管理和有关部门备案,故河南隆基建设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原区教育体育局协议变更合同后,应由郑州市中原区教育体育局向同级政府采购监督管理和有关部门备案,故该院对郑州市中原区教育体育局的该抗辩意见不予采纳,郑州市中原区教育体育局应按照《电力安装工程施工合同》所约定的其于工程完工满一年内向河南隆基建设有限公司结清工程款履行。《电力安装工程施工合同》约定一至三标段的合同价款分别为475657.56元、709609.92元、841197.6元,郑州市中原区教育体育局已就一、二、三标段向河南隆基建设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332960.29元、496726.94元、588838.32元,仍有工程款607939.53元(其中一标段142697.27元、二标段212882.98元、三标段252359.28元)未予支付,故该院对河南隆基建设有限公司要求郑州市中原区教育体育局支付工程款607939.53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关于河南隆基建设有限公司要求郑州市中原区教育体育局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标准支付2013年1月1日起至郑州市中原区教育体育局实际付款之日止的利息的诉讼请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第十八条规定: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该案中,郑州市中原区教育体育局认可河南隆基建设有限公司所施工的工程在2012年12月31日已投入使用,且《电力安装工程施工合同》中约定郑州市中原区教育体育局在工程完工满一年内结清工程款,故郑州市中原区教育体育局应在2013年12月31日前向河南隆基建设有限公司付清工程款。因郑州市中原区教育体育局逾期未予支持,且河南隆基建设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原区教育体育局对逾期利息标准没有约定,故郑州市中原区教育体育局应从该日次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郑州市中原区教育体育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河南隆基建设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607939.53元及利息(利息自2014年1月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限定的支付之日止);二、驳回河南隆基建设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河南隆基建设有限公司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1、原审法院按合同固定价认定工程款三个标段共欠付工程款为607939.53元事实错误;合同双方追加的工程项目中郑州市中原区西岗学校6100元原审法院未认定;原审法院未认定被上诉人签收合同义务履行函事实错误。2、原审法院从2014年1月1日计算全部欠付工程款的利息缺乏事实依据,其利息计算错误。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一审、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郑州市中原区教育体育局答辩称,1、答辩人并未确认隆基公司的变更内容。2、由于工程未经审计,无法确定工程款数额,现不具备合同约定的剩余款项付款条件。3、隆基公司作为投标方事先未履行变更审核手续,不存在增加工程款的问题。4、答辩人不应承担款项利息及支付案件受理费。5、双方并不存在适用不作为默示条款的条件和情况。应驳回上诉。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除与原审基本相同外,另查明,河南隆基建设有限公司完成工程造价共计2196447.03元,郑州市中原区教育体育局已支付1418525.55元,剩余工程款777921.86元未付。
  本院认为,河南隆基建设有限公司与郑州市中原区教育体育局签订的三份《电力安装工程施工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享有权利、承担义务。河南隆基建设有限公司已按合同约定以及经双方确认的变更的工程量施工完毕,且已交付使用一年以上,郑州市中原区教育体育局应当按照以实际施工的工程量进行决算的工程款支付给河南隆基建设有限公司。河南隆基建设有限公司的上诉理由,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郑州市中原区教育体育局辩称,1、并未确认河南隆基建设有限公司的变更内容。2、由于工程未经审计,无法确定工程款数额,现不具备合同约定的剩余款项付款条件。3、河南隆基建设有限公司作为投标方事先未履行变更审核手续,不存在增加工程款的问题。4、不应承担款项利息及支付案件受理费。5、双方并不存在适用不作为默示条款的条件和情况。上述理由于法无据,不能成立,首先,河南隆基建设有限公司与郑州市中原区教育体育局为合同的相对方,河南隆基建设有限公司已多次向其送达工程决算报告,郑州市中原区教育体育局均以工程变更未经报批备案无法审计等理由退回;其次,工程量的变更已经双方确认,应按确认的工程量进行决算。综上,郑州市中原区教育体育局的抗辩意见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当,应予纠正。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河南省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2014)中民二初字第1138号民事判决;
  二、被上诉人郑州市中原区教育体育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上诉人河南隆基建设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777921.86元及利息(利息自2014年1月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款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1579元,二审案件受理费3700元,由郑州市中原区教育体育局负担。河南隆基建设有限公司预交的案件受理费不再退回,由郑州市中原区教育体育局在付款时一并支付。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李 黎
审判员 王胜利
审判员 李剑锋
二零一四年十二月十八日
书记员 候李爽


上一篇: 重庆建工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与中铁十九局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案

北京国锦律师事务所

地址:北京市朝阳区CBD商务中心建外SOHO15号楼1705

全国免费咨询电话:400-888-1709,010-58695830

主任咨询:13901217405 传真:010-58697678

版权所有 北京国锦律师事务所

京ICP备13041928号-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