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加拿大嘉禾国际投资控股有限公司等诉哈尔滨海特汽车部件有限公司等侵权责任纠纷案
时间:2015-03-19  来源:管理员

 

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2014)黑涉外商终字第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加拿大嘉禾国际投资控股有限公司。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哈尔滨海特汽车部件有限公司。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哈尔滨哈飞工业有限责任公司。
  原审第三人哈尔滨嘉皓汽车消声净化系统工程有限公司。
  上诉人加拿大嘉禾国际投资控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嘉禾公司)为与被上诉人哈尔滨海特汽车部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特公司)、哈尔滨哈飞工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哈飞公司)、原审第三人哈尔滨嘉皓汽车消声净化系统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嘉皓公司)侵权责任纠纷一案,不服中华人民共和国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哈涉外商初字第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4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嘉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被上诉人海特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被上诉人哈飞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以及原审第三人嘉皓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2001年10月25日,嘉禾公司与哈飞公司合资成立嘉皓公司,总投资245万元,嘉禾公司持股49%,哈飞公司持股51%。2003年6月,经嘉禾公司与哈飞公司协议,嘉禾公司将19%的股份转让给哈飞公司,并修改公司章程,嘉禾公司出资73.5万元,持股30%,哈飞公司出资171.5万元,持股70%。同年7月23日,哈尔滨市外资管理局作出哈外资审发(2003)82号批复,批准嘉禾公司与哈飞公司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生效。2004年7月12日,嘉禾公司与哈飞公司签订补充协议,约定公司注册资本为245万元,其中哈飞公司拥有70%股权,嘉禾公司仅保留30%的名义股权;今后公司发展所需资本全部由哈飞公司投入,嘉禾公司不再增加资本性投入,不再参与公司的发展规划、产业调整及收益分配等任何经营活动。
  2011年6月9日,嘉皓公司董事会决议:同意对嘉皓公司所拥有的生产、研发、配送汽车排气系统净化器、消声器等部件的固定资产及工装模具对外处置,固定资产处置价格按公司账面净资产值为准,工装模具按评估价格为准。董事会成员孙某某、林某、廖某某、王某某出席并签字,董事会成员潘伯明未出席。
  2011年7月7日,重庆海特汽车排气系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重庆海特公司)与嘉皓公司签订资产收购合同及配套关系转移补充协议,约定重庆海特公司将按现状整体收购嘉皓公司生产汽车净化器、消声器等零部件资产,包括办公设备、机器设备、工模夹具、存货及车辆等,约定了收购资产的价款。同时约定原隶属于嘉皓公司的产品配套关系、有关专利生产图纸、生产工艺、生产经验、客户关系等无形资产无偿转让给重庆海特公司及其他事宜。2011年7月11日海特公司注册登记成立。后海特公司向嘉皓公司支付全部价款。
  2013年5月23日,嘉禾公司以海特公司与哈飞公司恶意串通,严重侵害其股东权利、投资收益和投资财产为由,请求法院确认海特公司收购嘉皓公司的行为无效;判令海特公司、哈飞公司连带赔偿嘉禾公司投资资金人民币73.5万元;海特公司、哈飞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及相关费用。
  在一审中,海特公司辩称,涉案收购行为是嘉皓公司与重庆海特公司之间实施,哈尔滨海特不是本案的适合被告。即使其是适合的被告,也属于善意第三人,转让行为以及合同应当是合法有效的。嘉禾公司主张的赔偿其投资资金,属于嘉禾公司与哈飞公司两个股东之间内部的法律关系,海特公司不应和哈飞公司之间承担连带的赔偿责任。
  哈飞公司辩称,转让行为是嘉皓公司的行为,其不应是本案的当事人。嘉皓公司没有解散和清算,嘉禾公司要求退还资本金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
  嘉皓公司述称:海特公司收购嘉皓公司资产的行为合法有效,嘉禾公司的两项诉讼请求相互矛盾。
  原审法院认为:嘉禾公司为加拿大注册公司,本案存在涉外因素,嘉禾公司提起的诉讼属于涉外民事诉讼,在程序方面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涉外编的规定。由于本案系侵权纠纷,侵权行为地及被告住所地均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原审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因嘉禾公司与哈飞公司对解决合同争议应适用的准据法未作约定,而合同在中国签订并履行,依照最密切联系原则,本案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进行裁判。
  关于海特公司主体资格是否适格问题。2011年7月7日,重庆海特公司与嘉皓公司签订资产收购合同及配套关系转移补充协议,收购主体为重庆海特公司,而海特公司于2011年7月11日注册登记成立,具有独立的法人资格,虽然收购价款由海特公司支付,但转让收购行为发生在重庆海特公司和嘉皓公司之间,合同主体为重庆海特公司和嘉皓公司,海特公司不是资产收购合同主体,与资产收购合同没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不具有合同权利,也不承担合同义务。故海特公司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
  关于嘉皓公司的出售行为是否有效问题。2001年嘉禾公司与哈飞公司签订了哈尔滨嘉皓汽车消声净化系统工程有限公司合同书,合同书第21条规定:董事会是合资公司的最高权利机构,决定合资公司的一切重大事宜,对于重大问题应一致通过,对其它事宜可采取多数通过或简单多数通过决定,嘉皓公司具有独立法人资格,董事会有处置资产的权利。本案嘉皓公司的出售行为不属于合同书中规定的重大事宜,且2004年7月12日,原告嘉禾公司与被告哈飞公司签订补充协议,约定嘉禾公司同意保留30%的名义股权,今后公司发展所需资本全部由哈飞公司投入,嘉禾公司不再增加资本性投入。嘉禾公司今后不再参与公司的发展规划、产业调整及收益分配等任何经营活动。故嘉皓公司按照公司合同书规定的程序及双方约定,于2011年6月9日召开董事会,并在其他董事均到会的情况下,决议进行对外处置资产,符合法律规定和双方约定。海特公司在整个收购转让协议行为当中属于善意第三人,通过合理的对价支付了上述设备及工装的价款,嘉禾公司主张海特公司与哈飞公司恶意串通证据不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规定,重庆海特公司与嘉皓公司签订资产收购合同及配套关系转移补充协议系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受法律保护,且已实际履行完毕。嘉皓公司的出售行为应为有效。
  关于海特公司、哈飞公司是否应连带赔偿嘉禾公司投资资金73.5万元问题。海特公司不是本案的适合被告,嘉皓公司出售资产的行为经董事会多数董事同意通过,嘉禾公司无证据证明海特公司与哈飞公司存在恶意串通以及嘉皓公司以不合理价格出售的事实,故嘉皓公司的出售行为合法有效。嘉禾公司要求海特公司、哈飞公司连带赔偿嘉禾公司投资资金73.5万元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嘉禾公司主张其股东权利、投资收益和投资财产遭受到严重侵害问题,属于嘉皓公司内部股东之间的法律关系,对此,嘉禾公司可另行主张权利。
  原审法院据此判决:驳回嘉禾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1150元、财产保全费4520元,由嘉禾公司负担。
  判后,嘉禾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本案为侵权之诉,海特公司是本案侵权主体,原审判决认定其为善意第三人,不是本案适合被告,系认定错误。资产收购合同及配套关系转移补充协议的性质,不是资产收购,而是企业兼并;海特公司获得了被兼并企业的产能和销售渠道,其与资产收购合同及配套关系转移补充协议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海特公司明知嘉禾公司拒绝转让股份,以处置资产之名,行强行兼并之实,以明显不合理的对价获得非正常利益,显属恶意侵权。2.2011年6月9日的董事会决议及2011年7月7日签订的资产收购合同及配套关系转移补充协议均为无效,原审判决对此认定有效错误。出席董事会的4名董事均系哈飞公司的利益代表,而且接受兼并系合资企业重大事宜,该决议未经合资双方董事会成员一致通过,同时召开该次董事会前,没有书面通知嘉禾公司董事参加,故该决议因违反合资合同和公司章程而无效,依据该协议签订的资产收购合同及配套关系转移补充协议亦无效。3.海特公司和哈飞公司应当连带赔偿嘉禾公司全部投资资金。虽然嘉禾公司不参加嘉皓公司的经营活动,但对嘉皓公司的财产权利仍然存在,而无效行为客观的侵权结果,造成嘉皓公司的现状已无法挽回,嘉禾公司丧失了清算利益和分配财产的权利,导致投资资金全部损失。4.原审法院对资产收购合同及配套关系转移补充协议是否实际履行、参加涉案董事会的4位董事的身份、嘉皓公司的现状等关键事实没有充分调查核实的情形下,作出的认定错误。
  海特公司答辩称:1.嘉禾公司请求确认海特公司收购嘉皓公司行为无效不成立。首先,海特公司不是合同主体;其次,涉案协议签订后,系重庆海特公司委托海特公司向嘉皓公司支付合同款项,且嘉皓公司没有因此消失,债权债务也没有转移,不符合《公司法》第一百七十三条有关公司合并、兼并的规定。涉案协议不属于并购协议,资产收购也不属于合资合同中约定的重大事项。2.重庆海特公司与长安集团在全国各地建立了长期的合作关系,哈飞股份公司与长安集团在2009年合并后,长安集团部分产品在哈飞股份公司生产,重庆海特公司作为长安集团的配套企业也来到哈尔滨进行配套供应,因为在当地需要有生产资源,所以通过社会资产购买的方式取得嘉禾公司资产,海特公司作为重庆海特公司子公司,并不是与哈飞公司恶意串通取代嘉禾公司的配套关系。3.嘉禾公司认为其在合资公司的利益受损而提起诉讼,实质上应是股东代表诉讼。无论嘉皓公司内部程序是怎样的,海特公司均未实施侵权行为。重庆海特公司与嘉皓公司签订的协议约定的对价是合理的,重庆海特公司委托海特公司支付价款没有其他利益,嘉皓公司并无受损情况,嘉禾公司也无证据证明其受损,不管海特公司是否是适格主体,都应当属于善意第三人。即使判决认定侵权,所有利益返还给嘉皓公司,海特公司也不应承担连带责任。
  哈飞公司答辩称:1.嘉禾公司主张确认海特公司收购嘉皓公司的行为无效,与事实相悖。首先,本案系重庆海特公司收购嘉皓公司,不存在海特公司收购嘉皓公司的事实。其次,涉案协议是单纯的资产转让,并非产权并购。由于转让资产的特殊性,同时附随着相关技术和成形的条件,双方的协议公平合理;协议中所指的“债务”,是指嘉皓公司把设备出卖后没有生产能力,其所配套的产品存在质量问题由海特公司负责,该债务有特定性,不是指嘉皓公司的全部债务。第三,嘉禾公司主张依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的规定,确认涉案协议无效,没有事实依据。嘉禾公司主张海特公司与哈飞公司恶意串通,但涉案协议签订时海特公司并不存在;嘉禾公司主张损害其利益,但协议对价是合理的,嘉皓公司收到对价后,利益没有受损,嘉禾公司对嘉皓公司的股东权益也没有受损。2.关于侵权赔偿问题。首先,涉案协议签订时海特公司并不存在,因共同侵权行为主体不存在,则侵权行为也不存在,而且本案中也没有侵权事实发生。其次,嘉禾公司主张赔偿投资款,与嘉皓公司资产是否被收购没有直接关系,在支付协议对价后,该价款是嘉皓公司的资产,不是嘉禾公司的资产,故嘉禾公司提起的侵权之诉不成立。其欲实现其诉求,必须经过清算程序,由原批准设立机关审批之后,才能返还投资款。再次,资产出售是嘉皓公司对外关系,嘉皓公司内部意志如何形成,只要对外的行为不违反法律规定就应是有效的。董事会开会前,无法联系到潘伯明,与会四位董事中廖某某代表嘉禾公司利益,到会出席的董事对资产出售一致通过,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实施条例》的规定。而且董事会决议效力如何与本案无关,影响的是公司内部股东之间的关系。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决正确,应驳回嘉禾公司的上诉请求。
  原审第三人嘉皓公司述称:1.董事会决议合法有效。根据嘉禾公司和哈飞公司之间签订的合资合同,资产出售不属于企业重大问题,不需要全体董事一致通过,而且廖某某是代表嘉禾公司利益的董事,董事会参加的人数与表决票数均合法。2.嘉皓公司资产转让符合嘉皓公司的利益,不存在恶意串通。2009年长安集团兼并哈飞汽车股份公司,在产品品种上较原来变化很大,嘉皓公司向其配套的产品品种与数量就发生了变化,导致嘉皓公司经营持续亏损,为防止嘉皓公司损失扩大,才作出资产转让的决议。3.根据嘉禾公司和哈飞公司于2004年7月12日签订的补充协议,嘉禾公司不再参加投资,公司亏损盈余也与其无关,其只是名义股东。因此,嘉皓公司将资产转让,也与嘉禾公司毫无关系。
  海特公司提交了以下证据:长安汽车股份有限公司重大事项的公告和采购合同三份。意在证明海特公司与长安集团在签订协议前后一直保持长期的配套关系,重庆海特公司设立海特公司不是为了抢夺嘉皓公司的配套关系。
  嘉禾公司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一、标注日期为2001年9月18日的哈飞公司代表人与嘉禾法定代表人签署的股份转让协议,意在证明与双方股权合资合同签订的同一天,双方已就股权转让达成一致,嘉禾公司暂时代哈飞公司持有19%的股份,在代持股份由嘉禾公司对外转让的同时嘉禾公司在董事会中的席位由两席变为一席。证据二、标注日期为2003年6月26日的嘉皓公司第一次股东决议复印件和嘉禾公司与哈飞公司之间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复印件,意在证明嘉禾公司已将暂时代持的19%的股份转让给哈飞公司。
  哈飞公司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一、标注日期为2001年9月24日的委派书及身份证复印件,意在证明廖某某为代表嘉禾公司的董事。证据二、嘉皓公司的工商档案,意在证明哈飞公司与嘉禾公司共同确定的第二届董事会成员名单,明确廖某某为代表嘉禾公司的董事,经过审批备案的章程修正案和合资合同修正案中,只修改了双方的股本结构,对董事会组成董事的委派未作修改。
  经质证,嘉禾公司对海特公司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和合法性均有异议,认为合同主体不是本案当事人,证据涉及的内容与本案无关。嘉皓公司和哈飞公司对海特公司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哈飞公司对嘉禾公司提交的证据一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的内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嘉禾公司一直占有两席董事职位;对嘉禾公司提交的证据二、三无异议。嘉皓公司对嘉禾公司提交的证据的质证意见同哈飞公司。海特公司对嘉禾公司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均有异议,认为该证据系哈飞公司和嘉禾公司两股东之间的协议,与海特公司无关。嘉禾公司对哈飞公司提交的证据一无异议;对证据二有异议,认为廖某某受嘉禾公司委派是不真实的,对其中有关潘伯明的签字不能确认是真实的。嘉皓公司对哈飞公司提交的证据无异议。
  本院经审查认为,海特公司提交的证据客观存在,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哈飞公司、嘉皓公司对嘉禾公司提交的证据一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哈飞公司、嘉皓公司对该证据的证明内容均有异议,经审查,该证据中约定的股权转让时间和受让人均不明确,且该约定与嘉皓公司工商登记不符,故本院对嘉禾公司拟证明的内容不予采信。嘉禾公司、嘉皓公司对哈飞公司提交的证据一均无异议,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嘉皓公司对哈飞公司提交的证据二的真实性无异议,虽然嘉禾公司对该证据内容有异议,但未提交足以推翻该证据的相反证据,且该证据来源于工商行政机关,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
  本院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相同。另查明,2001年9月18日,嘉禾公司与哈飞公司订立《哈尔滨嘉皓汽车消声净化系统工程有限公司章程》,其第四章规定:“合资公司设立董事会,董事会是合资公司的最高权力机构;董事会决定合资公司的一切重大事宜,其职权主要如下:决定和批准总经理提出的重要报告如生产规划、年度营业报告、资金、借款等;批准年度财务报表、收支预算、年度利润分配方案;通过公司的重要规章制度;决定设立分支机构;修改公司章程;讨论决定合资公司停产、终止或与另一个经济组织合并;决定聘用总经理、总工程师、总会计师、审计师等高级职员;负责合资公司终止和期满时的清算工作;其他应由董事会决定的重大事宜。董事会由5名董事组成,其中甲方(中方)委派3名、乙方(外方)委派2名。董事任期4年,可以连任……”嘉禾公司于2001年9月24日出具委派书,委派廖某某为该公司代表参加嘉皓公司董事会。
  在二审庭审后,嘉禾公司以重庆海特公司签订涉案协议,与海特公司及哈飞公司的侵权行为相互关联,应承担连带责任为由,向本院递交了追加重庆海特公司为本案被告的申请。
  本院经二审审理认为:本案系侵权责任纠纷,因嘉禾公司为在加拿大登记注册的公司,故本案属于涉外商事纠纷案件。因双方诉争的侵权行为地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黑龙江省哈尔滨市,故原审法院对本案拥有管辖权,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审理本案亦正确。综合各方当事人诉辩主张,本案争议主要在于以下几个问题:
  一、海特公司是否应当承担侵权责任问题。嘉禾公司起诉及上诉之重要观点是海特公司与哈飞公司恶意串通,订立的资产收购合同及配套关系转移补充协议实为企业兼并,并据此主张海特公司构成侵权,应当承担侵权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之规定,侵权责任分过错归责原则和无过错归责原则。嘉禾公司在本案中的上述主张,性质上属于主张海特公司与哈飞公司构成一般侵权,并按过错归责原则承担责任。认定构成一般侵权,须具备行为违法、损害事实、因果关系和主观过错四个要件。在本案中,重庆海特公司与嘉皓公司系于2011年7月7日签订涉案资产收购合同及配套关系转移补充协议,而海特公司于其后的7月11日方予成立,且依法为独立法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六条第二款“法人的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从法人成立时产生,到法人终止时消灭”的规定,海特公司自2011年7月11日方具有民事权利能力及民事行为能力,亦即2011年7月7日涉案资产收购合同及配套关系转移补充协议签订时,海特公司尚不具有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其并不能够以自己的行为实施对嘉皓公司的资产收购,亦不能与哈飞公司之间产生任何意思联络,包括收购的意思表示以及与哈飞公司串通、损害嘉禾公司利益的恶意。至于海特公司其后使用重庆海特公司自嘉皓公司受让取得的部分资产,属于海特公司与重庆海特公司之间关系,而非基于海特公司与哈飞公司合意取得,不能以此认定海特公司即为资产收购主体。对前述认定一般侵权行为须具备四个要件中,海特公司的主体并不适格,其并不存在违法行为,亦无主观过错,嘉禾公司诉称所谓的损失与海特公司亦不具有因果关系。故对嘉禾公司诉讼主张海特公司侵权,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二、关于涉案收购合同及补充协议效力问题。嘉禾公司上诉主张2011年6月9日董事会决议及2011年7月7日签订的资产收购合同及配套关系转移补充协议,因未经合资双方董事会成员一致通过,违反合资合同和公司章程而无效,其后所签订的资产收购合同及配套关系转移补充协议亦无效。对嘉禾公司以上所述,本院认为亦不能得到支持。其一,综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及其司法解释规定,考察某一合同是否有效,其核心在于立约人是否具有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意思表示是否真实、是否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或损害社会公共利益。本案中,资产收购合同及配套关系补充协议为重庆海特公司与嘉皓公司签订,从现有证据看,合同双方均具备民事行为能力,意思表示亦不存在瑕疵,合同内容也未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且无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之处。因此,依法应为有效合同。其二,虽然嘉皓公司系嘉禾公司与哈飞公司投资成立,嘉禾公司享有30%的股权,但嘉皓公司成立后,嘉禾公司作为股东,与嘉皓公司之间已经财产相互分离,企业法人人格各自独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条第一款“公司是企业法人,有独立的法人财产,享有法人财产权……”和第四条“公司股东依法享有资产收益、参与重大决策和选择管理者等权利”的规定,嘉禾公司出资后,其投资的财产已移转为嘉皓公司所有,嘉禾公司对该财产已不再享有所有权,其在嘉皓公司的财产利益可通过股东诉讼(公司内部关系)或者股东代表诉讼(公司外部关系)来依法予以维护。而本案中,嘉禾公司主张的公司外部侵权,即诉称哈飞公司操纵嘉皓公司,与海特公司恶意串通,以明显不合理的价格转让嘉皓公司。如果侵权事实确实存在,则该侵权行为系直接侵害了嘉皓公司的利益,进而间接地造成了嘉禾公司的股东利益受损。此时,只有在嘉皓公司不行使或怠于行使权利的情形下,嘉禾公司方可提起股东代表诉讼,主张侵权人赔偿嘉皓公司的损失。而嘉禾公司在本案中要求侵权人直接赔偿其损失,则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其三,嘉皓公司向重庆海特公司转让资产后,已依涉案合同取得了资产对价,且该对价各方当事人均未主张已经被哈飞公司乃至海特公司非法侵占,故应认定嘉皓公司所取得的资产对价正常存续于嘉皓公司中。涉案合同签订后及至目前,嘉皓公司法人资格一直延续,且嘉禾公司依然依照合同享有其与哈飞公司之间约定的名义股东权益。因此嘉禾公司称其因资产收购而丧失了在嘉皓公司的清算利益和分配财产的权利,导致其投资资金全部损失,没有事实依据。其四,嘉皓公司对外出售企业资产即便属于须经董事会讨论通过的重大事项,但依据哈飞公司与嘉禾公司于2004年7月12日签订的补充协议约定,嘉禾公司保留30%的名义股权,不再参与公司的发展规划、产业调整及收益分配等任何经营活动。故嘉皓公司于2011年6月9日召开由四名董事参加的董事会,且廖某某作为嘉禾公司代表已经参会,会议通过出售企业资产的决议,并不违反嘉皓公司章程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实施条例》的规定。综上,原审判决驳回嘉禾公司请求确认涉案合同无效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维持。
  关于嘉禾公司请求判令哈飞公司承担连带责任问题。本院认为,在海特公司不构成侵权及涉案资产收购合同、配套关系补充协议均应认定有效的情形下,嘉禾公司主张哈飞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亦应予以驳回。对于嘉禾公司申请追加重庆海特公司为本案被告问题。嘉禾公司在一审提起本案诉讼,系以海特公司与哈飞公司恶意串通,严重侵害其权益为由,重庆海特公司并不属于一审中必须参加诉讼的当事人,嘉禾公司对重庆海特公司的主张可另行起诉。且本案在本院审理已为第二审程序,嘉禾公司申请追加被告没有法律依据,对其申请本院依法予以驳回。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1150元,由加拿大嘉禾国际投资控股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张 炜
代理审判员  包雪晶
代理审判员  丁 锐
二零一四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付兴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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