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SALEM STEEL NORTH AMERICA,LLC与上海上上不锈钢管有限公司国际货物买卖合同纠纷上诉案
时间:2015-03-19  来源:管理员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9)沪一中民五(商)终字第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SALEM STEEL NORTH AMERICA,LLC。
  法定代表人Ronald S. Herman,董事兼总裁。
  委托代理人汪滢,上海市光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上上不锈钢管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季学文,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振安,上海市浩英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熊志坚,上海市浩英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SALEM STEEL NORTH AMERICA,LLC(以下简称SALEM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上海上上不锈钢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上公司)国际货物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2007)浦民二(商)初字第489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9年1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2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SALEM STEEL NORTH AMERICA,LLC的委托代理人汪滢,被上诉人上海上上不锈钢管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振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7年1月9日,上上公司与SALEM公司签订SH07005号订单。后来,双方又对该订单进行了修改,上上公司于2007年2月9日收到SALEM公司签字认可的修改订单,上上公司随后签字、盖章并传真了此订单。订单约定由上上公司向SALEM公司供应无缝不锈钢管。订单规定货物规格、数量(534,000磅)与单价(美金2.58-2.68元/磅)。价格术语与交货地点为FOB上海;订单总金额为美金1,400,816.70元,允许0-5%的溢装;装运期为2007年4月25日;付款方式为85%交单付款,15%在船到后30天内支付;质量标准为ASTM-A312/ASME-SA-312。检测报告原件三份,需要显示钢管完整的化学成份和机械性能,包括拉伸、压力、屈服强度、硬度和非破坏性测试的结果。超声波检测钢管内径和外径的结果应显示在检测报告上。
  上上公司分别在2007年4月24日、5月1日、5月20日和6月7日分四批将货物在上海港外高桥港区装船,总共交货数量为539,968.28磅。2007年4月24日发货数量为14,832.55磅,发票金额为美金38,553.16元;2007年5月1日发货数量为191,427.62磅,发票金额为美金498,153.11元;2007年5月20日发货数量为200,144.62磅,发票金额为美金528,095.70元;2007年6月7日发货数量为133,563.49磅,发票金额为美金351,271.97元。上上公司分别于2007年4月29日、5月9日、5月23日、6月13日通过快递向SALEM公司寄送了提单、发票、装箱单和检测报告。检测报告包含非破坏性检测??超声波检测,检测结果为合格。上述订单项下货物的集装箱于2007年5月8日、5月11日、6月4日、6月18日到达美国加州长滩港。SALEM公司于2007年5月8日支付了第一张发票金额美金38,553.16元,5月23日支付了第二张发票金额的60%即美金298,891.87元。
  2007年6、7月间,上上公司的董事长和员工Harrison Yu去美国与SALEM公司就SALEM公司的客户(普利矛斯钢管公司和格里维尔钢管公司)提出的钢管内侧分层问题进行会面商谈。
  SALEM公司以上上公司提供的钢管存在质量问题而拒绝支付SH07005订单项下的剩余的货款。双方未对钢管的质量问题或索赔达成任何协议。上上公司于2007年12月4日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系中、美两国当事人之间的国际贸易纠纷。中、美两国均为《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1980,维也纳,以下简称公约)的缔约国,故本案应适用该公约作为解决纠纷的法律依据。上上公司根据SALEM公司的订单已履行了交货义务,SALEM公司应履行付款义务,并且上上公司有权对未付款项收取利息。关于利息损失,上上公司提出按应收汇日的外汇兑换牌价折合成人民币并按人民币的利率计算利息。原审法院认为,双方约定以美元为付款的币种,则上上公司只能要求SALEM公司以美元支付货款,其延期付款造成的利息损失,也应以美元的利率为准。SALEM公司实际未付货款金额为美金1,078,628.91元,现上上公司只主张美金1,078,626.01元,原审法院予以准许。
  SALEM公司称上上公司交货存在迟延问题,原审法院予以确认。原审法院认为,SALEM公司如有损失可以提出相应的赔偿请求。
  关于SALEM公司称上上公司的钢管有质量问题并导致其损失的问题,原审法院认为,关于SH07005订单钢管质量问题,SALEM公司没有提交独立的第三方检测报告。SALEM公司提交的“客户投诉工厂投诉表”上没有任何客户或工厂盖章,原审法院无法确认其真实性。SALEM公司称上上公司曾为钢管的质量问题赴美会谈,但是从现有证据看,上上公司与SALEM公司或SALEM公司客户间没有形成有关钢管质量的会谈纪要。SALEM公司提交了Harrison Yu于2007年7月20日发送“主题:意见”的电子邮件复印件,邮件的最后一句为“附件是季先生的意见,请查阅”。SALEM公司提供的附件为Harrison Yu代上上公司董事长季学文写给Ronald Herman的一份信件的复印件,SALEM公司称在该附件中上上公司将对缺陷钢管承担责任并支付相应的、合理的赔偿。但是,该份电子邮件中没有附件的标志。SALEM公司没有作电子邮件形成和未经修改的公证,仅有SALEM公司总裁Ronald Herman所作的文件保管人复印件证明。上上公司对于该份电子邮件和附件(信件)均不予确认。故原审法院对于该份电子邮件和附件(信件)的真实性不能确认。SALEM公司提交的其他电子邮件也存在上述问题。SALEM公司的Ronald Herman和Kevin Campbe11所作的宣誓证词类似于SALEM公司的陈述,缺乏相应证据支持,难以采信。综上,原审法院认为,就SALEM公司提交的现有证据,尚不能确认SH07005订单下的钢管质量有问题。即使如SALEM公司所称,上上公司的供货存在质量问题,SALEM公司可以按公约的规定向上上公司提出赔偿诉讼。公约没有规定买方可以因货物质量不符拒付货款的权利。
  据此,原审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二款、《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第六十二条、第七十八条之规定,判决:
  一、SALEM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上上公司货款美金1,078,626.01元;
  二、SALEM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上上公司上述货款从2007年7月18日起至实际支付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利率按判决生效日的一年期美元LIBOR(伦敦同业拆放利率)的收盘价上浮3%计。
  SALEM公司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70,139元和诉讼保全费人民币5,000元,合计人民币75,139元(上上公司均已预交),由SALEM公司负担。
  SALEM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对于SALEM公司提供的关键证据——电子邮件,如果法院认为其真实性无法确认,应当要求SALEM公司进一步提供补充证据,且该些证据的原件应当由上上公司提交。对于上上公司提供的检测报告,法院应当要求其进一步提供具体的检测数据以证明钢管确实进行了超声波探伤测试,并应当同意SALEM公司延长举证期限的申请,以便提交第三方检测报告。故原审判决认定证据有误,举证责任分配不当,且未给予SALEM公司必要的举证期间。二、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上上公司交付的钢管实际未进行超声波探伤测试,存在严重质量问题,构成根本违约,故应当根据《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的规定减低价格;2007年7月20日上上公司在发给SALEM公司的邮件中同意赔偿SALEM公司的损失,系对订单的补充和修改。三、SALEM公司已于2008年12月在美国就本案钢管的质量问题起诉上上公司要求赔偿,SALEM公司的客户普利矛斯钢管公司也因钢管的质量问题于2008年12月在美国起诉SALEM公司,故申请中止本案审理。据此,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决,改判驳回上上公司的诉讼请求或将本案发回重审,并由上诉人承担本案诉讼费。
  上上公司答辩称:原审查明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SALEM公司不能证明钢管存在质量问题,且质量问题与本案无关,SALEM公司中止审理的申请不符合法律规定。
  上诉人SALEM公司在二审中提交了如下新证据:1、SALEM公司员工孙栋的证言并到庭作证,证明其于2007年6月20日和2007年7月20日收到Harrison Yu的电子邮件,该些邮件未被修改过。上上公司认为该证人证言是当事人的陈述,没有证明力,且不能证明经SALEM公司客户加工后出现问题的钢管是上上公司交付的。2、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证明2008年11月4日上海辰星电子数据司法鉴定中心对孙栋电脑硬盘中保存的邮件进行了保全,表明孙栋确实收到了2007年6月20日和2007年7月20日的电子邮件。上上公司认为该鉴定仅是对邮件进行固定保全,不能证明邮件及其附件是否真实有效,且经上上公司电话咨询相关机构,电子邮件是否经过修改是无法鉴定检验的。3、Harrison Yu的电话录音及电话调查人徐华经公证的声明书,证明2007年7月20日的电子邮件是由Harrison Yu代表上上公司写给SALEM公司的,并承认钢管存在严重质量问题。上上公司认可Harrison Yu接到过该电话,但对录音内容的真实性表示不清楚,并认为该证据取得方式违法,证据形式无效。4、SALEM公司总裁Ronald Herman的宣誓证词,证明钢管存在质量问题且SALEM公司无法取得样品进行第三方检测。上上公司认为该证据系当事人陈述,不具有证据效力。5、SALEM公司的客户格里维尔钢管公司的信件,证明钢管质量不合格被SALEM公司的客户拒收并已作废品处理。上上公司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无关。6、SALEM公司起诉上上公司的起诉状及送达证明,证明SALEM公司已就钢管质量问题在美国向上上公司提出索赔。上上公司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无关。7、SALEM公司的客户普利矛斯钢管公司起诉SALEM公司的诉状,证明SALEM公司遭客户索赔。上上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法确认,并认为与本案无关。
  对SALEM公司提交的证据1,因孙栋作为SALEM公司的员工与SALEM公司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故本院不予采纳。对SALEM公司提交的证据2,因该鉴定仅对孙栋从公共邮箱中下载后保存到其电脑硬盘上的电子邮件进行了保全,不能说明该邮件及附件是否被修改过,故本院不予采纳。对SALEM公司提交的证据3,因该证据内容的真实性无法确认,且即便是真实的,结合本案其他证据亦不能证明钢管质量存在问题已构成根本违约,故本院不予采纳。对SALEM公司提交的证据4,因系当事人陈述,且缺乏其他证据予以支持,故本院不予采纳。对SALEM公司提交的证据5和证据7,因上上公司未能证明该些证据与本案的关联性,故本院均不予采纳。对SALEM公司提交的证据6,与本案存在关联性,且系一审庭审结束后新产生的证据,故本院予以采纳。
  被上诉人上上公司在二审中未提交新的证据材料。
  经审理查明,原审认定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另查明,2008年9月26日,SALEM公司向美国新泽西州地区法院起诉上上公司,就SH07002、SH07003、SH07004、SH07005和SH07006号订单项下钢管质量问题造成的损失请求损害赔偿。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SH07005号订单项下的钢管是否存在质量问题,SALEM公司能否以此拒付货款。
  本院认为,SALEM公司和上上公司之间的SH07005号订单以传真形式经SALEM公司总裁Ronald Herman签字并经上上公司盖章及签字确认后生效,是真实且有效的。上上公司按照订单要求履行了交货义务,且SALEM公司已实际收取了货物,故SALEM公司应当支付货款及逾期付款利息。
  SALEM公司主张货物存在严重质量问题并构成根本违约,故拒付货款。现上上公司已按照订单要求提供超声波检测合格的检测报告,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诉讼原则,SALEM公司应对钢管存在质量问题提供相应的事实依据。SALEM公司提交的电子邮件、客户投诉工厂投诉表、宣誓证词等证据均系双方沟通过程中SALEM公司的单方陈述,不能证明上上公司交付的钢管存在质量问题;SALEM公司在一审结束后委托司法鉴定中心对2007年6月20日和2007年7月20日的电子邮件进行了固定保全,但并未就上述邮件及附件是否未经修改进行鉴定或证明,故仍无法确认其真实性;SALEM公司提供的Harrison Yu电话录音内容的真实性无法确认,且仅凭该证据尚不能证明上上公司交付的钢管质量存在问题并构成根本违约。根据原审查明的事实,SALEM公司曾就其客户在加工过程中出现的质量问题通过邮件往来、会面商谈等方式与上上公司进行沟通,但是SALEM公司在发现问题后没有及时对涉案钢管进行检验或委托第三方鉴定,也没有提交任何证据或双方的书面确认证明SALEM公司的客户在加工过程中遇到的问题是由上上公司交付的钢管所造成的,且本院注意到,就系争涉案货物的质量问题,SALEM公司在原审法院释明的情况下,并没有提起反诉。鉴于SALEM公司不能提交直接证据证明上上公司交付的钢管存在质量问题已构成根本违约并足以使SALEM公司有权拒付订单项下的全部货款,故本院不能认定涉案货物存在质量问题,本院对于SALEM公司以钢管质量问题拒付货款的抗辩意见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上诉人SALEM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70,139元,由上诉人SALEM STEEL NORTH AMERICA,LLC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单素华
  代理审判员 贾 翌
  代理审判员 孙 歆
    二零零九年三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汪 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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