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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某某电子科技有限公司等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案
时间:2015-03-20  来源:管理员

 


上海市崇明县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2)崇刑初字第399号


  公诉机关崇明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单位上海某某电子科技有限公司。

  诉讼代表人龚某某,系上海某某电子科技有限公司职员。

  被告人黄某某。2012年8月1日因涉嫌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被上海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钮某某。2007年8月因犯偷税罪被崇明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宣告缓刑二年。2012年8月20日因涉嫌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被上海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崇明县人民检察院以沪崇检刑诉(2012)39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单位上海某某电子科技有限公司、被告人黄某某、钮某某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12年11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崇明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倪少峰、被告单位上海某某电子科技有限公司、被告人黄某某、钮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2012年4月27日,被告单位上海某某电子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即本案被告人黄某某,为达到减少应缴税款的目的,在无实际货物交易的情况下,以支付开票费的形式,通过被告人钮某某介绍,让他人以上海某某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名义,为上海某某电子科技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1份,价税合计人民币370,000元,税款人民币53,760.68元。上述增值税专用发票已向税务部门申报抵扣。

  2012年8月1日、8月20日,被告人黄某某、钮某某在接受公安机关询问时,均如实交代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案发后,上海某某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向法院退缴了全部税款。

  上述事实,被告单位上海某某电子科技有限公司诉讼代表人龚某某、被告人黄某某、钮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证人姜某某的证言,警方提供的发票号码为289926**的上海某某电子科技有限公司提供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崇明县国家税务局涉税事项调查证明材料、明细,上海市增值税专用发票抵扣联,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股东会决议,崇明县人民法院代管款收据,警方出具的案发经过,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崇明县人民法院代管款收据,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上海某某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在经营活动中,与相关单位并无实际业务往来的情况下,让他人为本单位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致使国家税款被骗人民币53,760.68元,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被告人黄某某作为被告单位上海某某电子科技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对被告单位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负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责任,依法应予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论处。在被告单位上海某某电子科技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犯罪过程中,被告人钮某某系虚开发票的介绍者,依法应予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论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单位上海某某电子科技有限公司、被告人黄某某、被告人钮某某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被告人钮某某有犯罪前科,本院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黄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可视为被告单位上海某某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坦白,依法均可从轻处罚。被告人钮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依法可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单位上海某某电子科技有限公司退缴了全部税款,可酌情对被告单位上海某某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及被告人黄某某从轻处罚。为严肃国家法制,保障国家税收制度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三十一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单位上海某某电子科技有限公司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罚金人民币六万元。

  (罚金自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二、被告人黄某某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宣告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三、被告人钮某某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宣告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六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自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四、退缴在案的人民币53,760.68元,由税务机关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长 张 程 
二零一二年十一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薛依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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