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犯知识产权 |
时间:2015-03-20 来源:管理员 |
中国对知识产权犯罪的规定过去仅分散见于《商标法》、《专利法》以及全国人大颁布的《关于惩治假冒注册商标犯罪的补充规定》和《关于惩治侵犯著作权的犯罪的决定》 中,并没有将其认定为独立的犯罪类别。
“犯罪客体是刑法所保护而为犯罪行为所侵犯的权益。其中的权主要指权利,包括国家权利、法人等单位权利与公民个人的权利,其中的益指利益。包括国家利益、社会利益、集体利益、个人利益,包括物质利益与精神利益。”台湾学者林山田认为:“经济刑法的保护法益为国家的经济秩序与经济结构的安全以及个人的财产法益。易言之,经济刑法的保护法益包括‘超个人’与个人的经济利益,即经济社会中的公益,以及消费者及参与经济活动者个人的财产利益。”侵犯知识产权罪属于类罪,作为一个上位概念,其下位包括侵犯商标罪、侵犯专利罪、侵犯著作权罪、侵犯商业秘密罪等个罪。
就知识产权本身而言,无论是商标权、专利权还是著作权,其均属于一种无形产权。其客体与所有权的客体尽管性质相同,但是,其区别也是显而易见的。所有权的客体是一定的动产或不动产这种有形物体,而知识产权的客体是无形物体。作为所有权客体的动产或不动产,不仅存在于理念之中;而且作为一种物理现象也是客观存在的,因此其独占性是完整的,即一个主体使用的时候,其他主体无法同时同样使用。知识产权作为一种无形产权,在客体存在于抽象的理念中,并不完全表现为物理现象上占有、使用等,当一个主体使用时,并不能同时必然排斥其他主体的使用。因此,知识产权极容易被侵犯,而且对侵权行为的发现也相对困难。由此可见,侵犯知识产权罪的犯罪客体与其他传统的侵犯财产犯罪尽管有相似之处,但其差异也是泾渭分明的,正是这种客体的差别,使得两类犯罪的犯罪构成、既遂与未遂的标准以及法定刑均有较大的出入。
但是,同样作为一种无形产权,同样是作为一种“诉讼中的物权”,知识产权的各类下位权利的核心内容各具有自身特点。如日本学者纹谷所言;“版权的人格色彩极浓,其目的主要是为了发展精神文化;但工业产权的竞争色彩较浓,其目的是为了发展物质文化。”但是,在分析侵犯知识产权罪的客体时候,应以商标权、专利权和著作权等权利为核心;如果具体细化为财产权或人身权等,这实际上是分割了以上各种权利的完整性。因为,作为知识产权的各项权利,其本身就兼备了这种属性。当然;这并不意味着否定对各种权利不同侧重点的研究。恰恰相反;其对分析犯罪构成的其他要素以及量刑不无裨益。
通过对侵犯知识产权罪客体的分析,侵犯知识产权罪等法定犯罪,其违法性的刑事特征不仅是对刑事法的违背,更主要的是对知识产权法等上位法的违背。因此,在考察犯罪客体的时候,依据的标准不能或至少不能再以社会危害性和主观恶性的犯罪特征作为寻求客体的主要依据。恰恰相反,应将知识产权这一权利组合体作为同类的客体。考察具体犯罪的时候,商标权、专利权、著作权等权利实际上也是一类权利组合体。从知识产权法律意义上说,其包含了私权和公权、人身权和财产权等多项权利。这既是知识产权法的独立于其他法律的根本依据,更是其犯罪客体区别于自然犯罪的特点。侵犯知识产权罪的犯罪客体是一类权利组合体:即既侵犯了知识产权权利人的人身权利,又侵犯了其财产权利;既侵犯了国家和社会的公权又侵犯了知识产权权利人的私权。 侵犯知识产权罪的客观要件表现为未经权利人同意,侵犯他人专有权利,违法所得数额较大或者情节严重的行为。其特征表现为:无权源。 首先,行为人之行为无权源,即其行为未经权利人同意或授权。根据我国专利法、商标法的有关规定,专利和注册商标可以通过合法的行使转让,权利人还可以同意第三人使用和享受该权利。因此,专利权人和注册商标权人同意他人使用和享受该权利时,即使程序上不符合法律规定,也只是一般的违法行为,不成立犯罪。只有未经权利人同意,违背了权利人意愿的行为,才可能是犯罪。当然上述行为往往有例外限制,如存在着作权的限制或强制授权等,即使行为人之行为未获得权利人的同意也应视为有正当权源。
其次,行为主要侵犯了他人的专有权利,在某些场合下则可能表现为对行政法规范的侵犯和违反。犯罪行为基本表现形式上,只能是作为,即行为人采取了积极的动作而违反刑法的规定。侵犯知识产权罪只能由作为构成,不作为不可能构成侵犯知识产权罪。
行为人主观过失不构成侵犯知识产权罪
所谓假冒行为,是指未经权利人同意或许可,第三人在其制品上标注知识产权权利人的的专利标记、商标、名称等。在我国刑法中主要是指假冒注册商标(现行刑法第213条)、假冒专利(现行刑法第216条)、假冒他人署名(现行刑法第219条)。
一种是指销售“冒牌货”的行为,即销售未经许可而载有与受保护的商标、专利或实质相同的标志的任何相同物品。我国现行刑法第214条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即属此类行为。另外一种是侵犯著作权的发行、出版、出售行为。如未经著作权人同意,发行其文字作品、电影、电视、录象、计算机软件以及其他邻接权作品的;出版他人享有专有出版权的图书的。
第一类是伪造、擅自制造行为。其表现为两种方式:一是未经授权而制作;二是超越授权范围而制作。如现行刑法中的第215条非法制造注册商标罪等。第二类行为是非法复制行为,及未经权利人许可,以营利为目的,以印刷、复印、临摹、拓印、录音、录像、翻录等方式,重制他人作品。如我国现行刑法第217条侵犯著作权罪等。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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