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共同危险行为致人损害侵权诉讼中的举证责任倒置
时间:2015-03-26  来源:管理员

 


  共同危险行为是一种“准共同侵权行为",是指两人以上共同实施了侵害他人权益的危险行为,但对所造成的损害结果无法明确区分是谁造成的情形。它与共同侵权行为不同,共同侵权行为是两人以上共同实施了侵权行为,各个侵权人的行为均具有共同性,数人的行为互相联系,构成一个统一的致损后果。共同危险行为实质上只是行为人中的一个或一部分是真正的加害人,而并非每一个人的行为都对损害后果的产生具有因果关系。但是,因为损害后果无法具体的判明加害人,所以为了保护受害人的合法权益,考虑到加害人的过失,法律便将所有共同危险人的行为看作是一个整体,不要求受害人对谁是真正的加害人予以证明,法院也不以职权确认谁是确切的加害人,而判决所有的共同危险人对损害后果承担连带责任。即采取因果关系推定,规定由实施危险行为的人就其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承担举证责任,实施危险行为的人不能证明自己的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无因果关系,就要承担侵权责任。共同危险行为案件中的举证责任是一种倒置。受害人的举证责任只限于自己因危险行为受到的损害,以及数人实施了具有危险性的行为。例如,一栋居民楼上落下一个花盆,将一位行人砸伤,受害人不能确定花盆的具体所有人,因此法院将该栋居民楼上的住户推定为共同危险行为人,由其对自己与损害后果无因果关系承担证明责任,如不能证明就要承担侵权责任。
【相关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四条 下列侵权诉讼,按照以下规定承担举证责任:
  (一)因新产品制造方法发明专利引起的专利侵权诉讼,由制造同样产品的单位或者个人对其产品制造方法不同于专利方法承担举证责任;
  (二)高度危险作业致人损害的侵权诉讼,由加害人就受害人故意造成损害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
  (三)因环境污染引起的损害赔偿诉讼,由加害人就法律规定的免责事由及其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承担举证责任;
  (四)建筑物或者其他设施以及建筑物上的搁置物、悬挂物发生倒塌、脱落、坠落致人损害的侵权诉讼,由所有人或者管理人对其无过错承担举证责任;
  (五)饲养动物致人损害的侵权诉讼,由动物饲养人或者管理人就受害人有过错或者第三人有过错承担举证责任;
  (六)因缺陷产品致人损害的侵权诉讼,由产品的生产者就法律规定的免责事由承担举证责任;
  (七)因共同危险行为致人损害的侵权诉讼,由实施危险行为的人就其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承担举证责任;
  (八)因医疗行为引起的侵权诉讼,由医疗机构就医疗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及不存在医疗过错承担举证责任。
  有关法律对侵权诉讼的举证责任有特殊规定的,从其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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