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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般规定
环境污染侵权诉讼中的举证责任倒置
时间:2015-03-26  来源:管理员

 

《民法通则》规定,违反国家保护环境防治污染的规定,污染环境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环境污染对人类的生命健康,以及人类的可持续发展造成极其严重的损害。因此,污染环境损害赔偿适用无过错责任,加害人是否有故意或过失不再成为诉讼证明的对象。在此类案件中,由于环境污染具有渐进性、复杂性的特点,而且,受科学知识和技术手段的限制,由受害人证明自己所受的损害与环境污染的因果关系对受害人不公平。因此,受害人只需在诉讼中证明自己因环境污染所遭受的损害后果的存在,而由加害人就因果关系承担举证责任。加害人承担的举证责任包括两个方面:
  1?法律规定的免责事由:(1)不可抗拒的自然灾害。《环境保护法》规定,完全由于不可抗拒的自然灾害,并及时采取合理措施,仍然不能避免造成环境污染损害的,免予承担责任。加害人不但要证明自然灾害的发生,是引起损害的全部原因,而且要证明自己采取了合理的措施。否则,不能免除加害人的责任。(2)第三人的过错。如果环境污染的发生完全由第三人的故意或过失造成的,由第三人承担责任。(3)受害人的过错。《水污染防治法》规定,如果损害的发生是由于受害人自身的过错所至,排污单位不承担责任。
  2?受害人的损害结果与加害人自身行为不存在因果关系。环境污染引起的损害不同于一般的侵权诉讼,其内在的因果关系常常需要非常专业的人员,利用先进的仪器设备方能做出判断和解释,而加害人比受害人更具有举证能力和条件。因此,法律规定对因果关系采取举证责任倒置,由加害人承担起污染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的举证责任,这样也有利于最大程度上实现实质的公平和正义。
【相关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一百二十四条 违反国家保护环境防止污染的规定,污染环境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
 第四十一条 造成环境污染危害的,有责任排除危害,并对直接受到损害的单位或者个人赔偿损失。
  赔偿责任和赔偿金额的纠纷,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依照法律规定行使环境监督管理权的部门处理;当事人对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完全由于不可抗拒的自然灾害,并经及时采取合理措施,仍然不能避免造成环境污染损害的,免予承担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洋环境保护法
  第九十条 造成海洋环境污染损害的责任者,应当排除危害,并赔偿损失;完全由于第三者的故意或者过失,造成海洋环境污染损害的,由第三者排除危害,并承担赔偿责任。
  对破坏海洋生态、海洋水产资源、海洋保护区,给国家造成重大损失的,由依照本法规定行使海洋环境监督管理权的部门代表国家对责任者提出损害赔偿要求。

  第九十二条 完全属于下列情形之一,经过及时采取合理措施,仍然不能避免对海洋环境造成污染损害的,造成污染损害的有关责任者免予承担责任:
  (一)战争;
  (二)不可抗拒的自然灾害;
  (三)负责灯塔或者其他助航设备的主管部门,在执行职责时的疏忽,或者其他过失行为。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四条 下列侵权诉讼,按照以下规定承担举证责任:
  (一)因新产品制造方法发明专利引起的专利侵权诉讼,由制造同样产品的单位或者个人对其产品制造方法不同于专利方法承担举证责任;
  (二)高度危险作业致人损害的侵权诉讼,由加害人就受害人故意造成损害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
  (三)因环境污染引起的损害赔偿诉讼,由加害人就法律规定的免责事由及其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承担举证责任;
  (四)建筑物或者其他设施以及建筑物上的搁置物、悬挂物发生倒塌、脱落、坠落致人损害的侵权诉讼,由所有人或者管理人对其无过错承担举证责任;
  (五)饲养动物致人损害的侵权诉讼,由动物饲养人或者管理人就受害人有过错或者第三人有过错承担举证责任;
  (六)因缺陷产品致人损害的侵权诉讼,由产品的生产者就法律规定的免责事由承担举证责任;
  (七)因共同危险行为致人损害的侵权诉讼,由实施危险行为的人就其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承担举证责任;
  (八)因医疗行为引起的侵权诉讼,由医疗机构就医疗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及不存在医疗过错承担举证责任。
  有关法律对侵权诉讼的举证责任有特殊规定的,从其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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