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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度危险作业侵权诉讼中的举证责任分配
时间:2015-03-26  来源:管理员

 


  高度危险作业是对危险性行业在法律上的一种专业性表述。它是在人类现有技术所允许的条件下,即使予以必要的注意或谨慎经营仍有可能致人损害的危险性作业。《民法通则》规定,从事高空、高压、易燃、易爆、剧毒、放射性、高速运输工具等对周围环境有高度危险的作业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如果能证明损害是由受害人的故意造成的,不承担民事责任。因此,高度危险作业致人损害的侵权诉讼中,由加害人就受害人所受损害与自己的作业行为无因果关系,或者是受害人的故意造成损害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高度危险作业致人损害的侵权诉讼中,加害人与受害人就各自不同的诉讼主张分别负担举证责任:1?受害人的举证责任。(1)受害人应当对因“高度危险行为"而导致的损害后果存在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其损害结果包括人身损害和财产损害;(2)受害人所受的损害与被告从事的高度危险作业的因果关系。由于高度危险作业对人身造成的损害具有隐密性和潜在性,受害人难以完全证明其与损害结果的因果关系。因此,受害人只需证明表面上的因果关系或两者之间有可能即可。2?加害人的举证责任。为了免除自己的侵权责任,加害人必须就自己的高度危险作业与损害结果之间没有因果关系加以证明,或者对受害人的损害是由受害人自己的故意造成的承担举证责任。故意包括直接故意和间接故意。如果加害人能够证明,则推翻因果关系的推定,如果不能证明无因果关系,则推定成立,确认加害人侵权责任的成立。但这并不是要求由加害人对因果关系的证明责任完全予以承担。
【相关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一百二十三条 从事高空 、高压 、易燃、易爆、剧毒、放射性、高速运输工具等对周围环境有高度危险的作业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如果能够证明损害是由受害人故意造成的,不承担民事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四条 下列侵权诉讼,按照以下规定承担举证责任:
  (一)因新产品制造方法发明专利引起的专利侵权诉讼,由制造同样产品的单位或者个人对其产品制造方法不同于专利方法承担举证责任;
  (二)高度危险作业致人损害的侵权诉讼,由加害人就受害人故意造成损害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
  (三)因环境污染引起的损害赔偿诉讼,由加害人就法律规定的免责事由及其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承担举证责任;
  (四)建筑物或者其他设施以及建筑物上的搁置物、悬挂物发生倒塌、脱落、坠落致人损害的侵权诉讼,由所有人或者管理人对其无过错承担举证责任;
  (五)饲养动物致人损害的侵权诉讼,由动物饲养人或者管理人就受害人有过错或者第三人有过错承担举证责任;
  (六)因缺陷产品致人损害的侵权诉讼,由产品的生产者就法律规定的免责事由承担举证责任;
  (七)因共同危险行为致人损害的侵权诉讼,由实施危险行为的人就其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承担举证责任;
  (八)因医疗行为引起的侵权诉讼,由医疗机构就医疗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及不存在医疗过错承担举证责任。
  有关法律对侵权诉讼的举证责任有特殊规定的,从其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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