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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般规定
外贸代理合同的当事人资格
时间:2015-03-30  来源:管理员

 


  外贸代理制是调整我国对外贸易活动的重要法律制度。这种代理与通常意义上的代理有时相同,有时却迥异。外贸代理中的代理,一般来说并不是属于民法通则第64条所规定的委托代理。外贸代理分为两类,第一类是有外贸经营权的公司、企业(代理人)可在批准的经营范围内依照国家有关规定为另一有对外贸易经营权的公司、企业(被代理人)代理进出口业务。第二类是无对外贸易经营权的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及个人(委托人)需要进口或出口商品(包括货物和技术),须委托有该类商品外贸经营权的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及个人(被委托人)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双方权利义务适用《关于对外贸易代理制的暂行规定》。
  因外贸代理签订的涉外合同在发生纠纷提起仲裁时,当事人资格依代理的性质有所不同。如果代理人以被代理人的名义对外签订合同和仲裁协议,则被代理人是仲裁案件的当事人。如果代理人以自己的名义对外签订合同和仲裁协议,则被代理人不是仲裁案件的当事人,代理人自己是仲裁案件的当事人,合同的权利义务以及仲裁结果,全部由代理人享有和承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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