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食品安全领域大规模人身侵权债权在破产程序中的清偿顺位
时间:2015-03-31  来源:管理员


  一、食品领域大规模人身侵权债权清偿顺位的反思
  (一)食品安全问题与大规模人身侵权
  自古以来,国以民为本,民以食为天。食品安全无疑是重大的民生问题,直接关系到广大人民群众的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关系国家经济健康发展和社会和谐稳定。随着生活水平的不断提高,人民群众对食品安全问题更为关注,“食以安为先”的要求更为迫切,全面提高食品安全保障水平,已成为我国经济社会发展中一项重大而紧迫的任务。近年来,我国不断强化食品安全监管措施,积极完善食品安全监管体制机制,推动健全食品安全法律法规和标准体系,深入开展专项整治和执法检查,严厉打击食品安全违法犯罪行为,食品安全监管水平稳中有升,食品安全形势总体稳定并趋于好转。2009年《食品安全法》的颁布施行,对规范食品生产经营活动,防范食品安全事故发生,增强食品安全监管工作的规范性、科学性和有效性,提高我国食品安全整体水平,具有重要意义。
  然而,当前我国食品安全保障的基础仍然薄弱,毒奶粉、苏丹红、瘦肉精、塑化剂、地沟油等食品安全事故时有发生,制约食品安全的一些深层次问题尚未得到根本解决。具体而言,存在以下问题:第一,食品安全监管体制机制尚不健全,食品安全监管能力明显滞后,在实践中还存在监管职能不清、责任不明等问题;第二,食品安全法律法规和标准体系有待完善,相关法律法规之间衔接不畅,对食品安全违法犯罪行为的惩处力度仍需加大;第三,食品行业产业化、规模化、集约化程度不高,基础薄弱,产地环境污染问题较为严重;第四,食品安全宣传教育亟待加强,食品生产经营单位及其从业人员主体责任落实不够,危害食品安全的违法犯罪行为屡禁不止,行业诚信道德体系建设滞后,公众食品安全意识和食品安全基础知识水平仍需提高。由此可见,在上述问题得到彻底解决之前,我国食品安全风险隐患依然较多,发生食品安全事故特别是大规模事故的可能性仍然存在,食品安全形势不容乐观。
  由于食品领域的生产、销售和消费具有大规模、重复性的特点,一旦发生食品安全事故,往往容易引发大规模人身侵权案件(mass torts),即基于一个不法行为或者多个具有同质性的事由,如瑕疵产品,给大量的受害人造成人身损害、财产损害或者同时造成上述两种损害。而在产品责任、医疗事故、环境污染、消费者保护等诸多可能产生大规模侵权的领域中,食品安全事故的损害更多的表现为人身损害,即侵害受害者的生命权、身体权和健康权(属于物质性人格权),其损害结果多表现为这些权利的物质载体受到损害,受到损害的人身利益最终都表现为财产上的损失和精神上的痛苦。例如,在三鹿奶粉事件中,由于三鹿集团等奶制品生产企业使用含有化工原料三聚氰胺的原奶生产奶制品,对广大消费者特别是婴幼儿的身体健康、生命安全造成了严重损害,导致全国众多婴幼儿因食用含三聚氰胺的婴幼儿奶粉引发泌尿系统疾患,多名婴幼儿死亡。为保护消费者权益,我国立法规定问题食品的生产者、销售者应当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考虑到人身损害的特殊性,承担责任的方式主要为人身损害赔偿,由此产生人身损害赔偿之债。

  (二)食品领域大规模人身侵权债权清偿现状及反思
  1.立法层面的问题。根据《食品安全法》第96条的规定,造成人身、财产或者其他损害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生产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或者销售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消费者除要求赔偿损失外,还可以向生产者或者销售者要求支付价款十倍的赔偿金。针对人身损害赔偿的范围,《侵权责任法》第16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为加大惩罚力度,《侵权责任法》第47条进一步规定,明知产品存在缺陷仍然生产、销售,造成他人死亡或者健康严重损害的,被侵权人有权请求相应的惩罚性赔偿。此外,《食品安全法》第97条规定,违反本法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和缴纳罚款、罚金,其财产不足以同时支付时,先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侵权责任法》第4条也规定,侵权人因同一行为应当承担行政责任或者刑事责任的,不影响依法承担侵权责任。因同一行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和行政责任、刑事责任,侵权人的财产不足以支付的,先承担侵权责任。上述规定体现了法律责任竞合时民事责任优先的原则,尤其突出了对被侵权人权益的保护。
  上述规定为个体的被侵权人提供了法律保护,在企业正常经营状态下通常可以实现对个体被侵权人侵权行为的救济,但是在救济大规模人身侵权案件中对为数众多的被侵权人救济方面,则可能显得力不从心。原因在于,一旦发生大规模人身侵权案件,侵权企业面临大量损害赔偿诉讼请求,最终可能因无法清偿债务而进入破产程序。《企业破产法》第113条规定,破产财产在优先清偿破产费用和共益债务后,依照下列顺序清偿:(一)破产人所欠职工的工资和医疗、伤残补助、抚恤费用,所欠的应当划入职工个人账户的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费用,以及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支付给职工的补偿金;(二)破产人欠缴的除前项规定以外的社会保险费用和破产人所欠税款;(三)普通破产债权。破产财产不足以清偿同一顺序的清偿要求的,按照比例分配。据此,在破产程序中,人身损害赔偿等侵权之债属于末位受偿的普通破产债权,债权人通常是无法获得充分清偿的,甚至其清偿率可能为零。由干我国破产立法和侵权立法均忽视了人身损害赔偿特别是大规模人身侵权之债的特殊性,未赋予人身侵权债权更为合理的清偿顺位,导致其在破产程序中无法获得有效保护。
  2.实践层面的问题。立法层面的问题必然会反映到司法实践中,以二鹿奶粉事件为例。2008年9月,三鹿牌婴幼儿配方奶粉重大食品安全事故发生后,三鹿集团全面停产。经财务审计和资产评估,截止10月31日,三鹿集团资产总额为15.61亿元,总负债17.62亿元,净资产-2.01亿元。12月19日,三鹿集团向银行借款9.02亿元,并将该款给付中国乳制品工业协会,用于支付患病婴幼儿的治疗和赔偿费用。此时,三鹿集团净资产为-11.03亿元(不包括10月31日后企业新发生的各种费用),已经严重资不抵债。随后,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债权人石家庄市商业银行和平路支行的申请,裁定受理了对三鹿集团的破产清算中请,且受理该申请的裁定书于12月23日送达三鹿集团。2009年2月12日,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召集三鹿集团债权人举行第一次债权人会议,当场发出三鹿集团破产宣告民事裁定书,宣告其破产。2009年11月底,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终结破产程序。据报道,人身侵权债权人在破产程序内未获得任何实际清偿(但从中国乳制品工业协会获得一定清偿)。三鹿集团破产程序的终结,意味着全国范围内约30万的患病婴幼儿将无法再从三鹿集团获得任何赔偿。对此,社会公众反响强烈,认为这使众多受害的患病婴幼儿索赔无门,有失公允。这一做法虽然贯彻了破产法规定的破产财产分配的顺序、比例清偿原则,优先清偿了顺位在前的债权,但其结果对众多人身侵权债权人却是不公平的,可谓合法却不合理。
  三鹿牌婴幼儿奶粉事件发生以后,中国乳制品工业协会协调有关责任企业出资筹集了总额11.1亿元的婴幼儿奶粉事件赔偿金(其中,三鹿集团给付9.02亿元,剩余部分由其他21家责任企业共同分担)。赔偿金用途有二:一是设立2亿元医疗赔偿基金,用于报销患儿急性治疗终结后、年满18岁之前可能出现相关疾病发生的医疗费用;二是用于发放患儿一次性赔偿金以及支付患儿急性治疗期的医疗费、随诊费,共9.1亿元。事实上实践中,在总额11.1亿元的赔偿金中,用于支付患病婴幼儿的治疗和赔偿费用的款项,主要来自三鹿集团于破产前夕向中国乳制品工业协会给付的9.02亿元。虽然这一做法也得到了各级政府、社会公众以及相关企业的普遍认同,但该做法实则有违破产法。根据《企业破产法》第32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前6个月内,债务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并且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或者明显缺乏清偿能力的,仍对个别债权人进行清偿的,管理人有权请求人民法院予以撤销。也就是说,三鹿集团先行支付患病婴幼儿治疗和赔偿费用的做法,属于破产危机期间的个别清偿行为,损害了其他债权人的利益,所以对其行为应予以撤销。然而,这一做法虽然违反了破产法禁止偏袒性清偿行为[7]的规定,但是却符合食品安全事故处置原则,即以人为本,减少危害,把保障公众健康和生命安全作为应急处置的首要任务,最大限度减少食品安全事故造成的人员伤亡和健康损害。换言之,这样的做法合理却不合法。
  纵观三鹿集团破产过程中对人身侵权债权的清偿,不难发现其中充斥着法与理的矛盾,一方面是现行立法对于债权清偿顺位的规定,另一方面是实践中有违法之嫌的变通做法。我们究竟应如何在破产程序中救济因食品安全事故造成的大规模人身侵权债权?是固守现行法律将人身侵权债权列为普通破产债权受偿,使受害者难以获得赔偿,还是要公然在实践中违反法律规定,默许本被法律禁止的偏袒性清偿行为?上述矛盾引发了对现行破产法规定的质疑,不加区分地将侵权债权特别是人身侵权债权列为普通破产债权是否合理?人身侵权债权是否应当优先受偿?该如何协调人身侵权债权与其他债权,尤其是物权担保债权之间的清偿顺位?这些问题值得我们深思,并提出对立法问题完善解决的办法。

  二、重塑食品安全事故大规模人身侵权债权在破产程序中的清偿顺位
  (一)大规模人身侵权债权之优先权
  优先权,又称先取特权,是指特定债权人依据法律的直接规定,对债务人的全部财产或特定财产之变卖价值享有的优先于其他债权人受偿的权利。其中,对债务人全部财产(非特定财产)享有的优先受偿权利,为一般优先权;对债务人特定财产享有的优先受偿权利,为特别优先权。优先权主要是立法基于对社会政策、公共利益维护及弱势群体保障等方面的考虑而设置的,目的在于从法律上破除债权人之间形式上的平等,维护实质公平。赋予特种债权以优先权,主要是考虑债权的性质或产生原因,体现公平、正义等法律与社会理念以及保障公共利益和社会利益的立法政策。优先权制度起源于罗马法,大陆法系国家在继受罗马法时对优先权制度的立法态度不同,从而形成两种模式。其中,法国模式除了在民法典中以专章或专节对优先权制度予以系统规定外,商法典及其他民事单行法中也有关于优先权的特别规定;德国模式则在民法典中无系统规定,优先权仅存在于某些特别法中,故未形成完整的优先权制度。至于英美法系国家,对罗马法的继受主要是实质内容上的,并未形成定型化的优先权制度,但在其法律运作过程中形成了一些与优先权功能相似的制度。
  就对食品安全事故中的大规模人身侵权债权而言,如果应当设置优先权予以保护,主要是为了以推行维护社会实质正义,保护处于弱势地位的特定债权人社会群体的利益。此外,考虑到食品安全事故中大规模人身侵权受害者人数众多、损害结果严重等特殊性,必须妥善解决其引发的损害赔偿问题,赋予其优先受偿的权利,这可以缓解社会矛盾、维持社会公平与稳定。
  从各国立法看,与职工职权优先权等普遍存在的一般优先权相比,人身侵权债权的一般优先权则不具有普遍性,仅在某些国家存在。例如,为保障因事故而遭受损害的受害人的利益,《法国民法典》第2101条第6项规定,事故受害人或其权利继受人有关医疗费、药费、丧葬费的债权,以及他们由于暂时丧失劳动能力而应当取得的补偿金的债权,有权享有动产一般优先权。一些国家之所以尚未普遍赋予人身侵权债权以优先权,是因为近代民法体系是以财产权为中心建立的,在一定程度上忽视了人格权的固有价值,限制了以人为中心的体系在法典中的展开,这就使得人格利益不能作为一种独立于财产利益的法益全面地受到侵权法的保护。事实上,人格权因其与主体的密切关系,应当置于各种民事权利之首,当人格利益与财产利益发生冲突时应优先保护人格利益。此外,一些国家虽未赋予人身侵权债权以优先权,但是通过社会保障、商业保险等其他制度对受害人的权益予以保障。此外,考虑到食品安全事故中大规模人身侵权受害者人数众多、损害结果严重等特殊性,必须妥善解决其引发的损害赔偿问题,赋予其优先受偿的权利,以缓解社会矛盾、维持社会公平与稳定。
  由于我国目前尚未建立起完善、协调的优先权制度,也缺乏相应的配套制度(如完善的社会保障制度、发达的商业保险制度),这就使得其他国家通过优先权等制度保护人身侵权债权,以实现社会公平、保障人权尤其是保护弱势社会群体权益、保障公共利益、维护社会秩序等社会目标的做法,在我国因制度缺失而难以顺利实现。这一问题在汇集所有矛盾、最终解决所有债务清偿的破产程序中尤显突出,需要立法予以完善。由于现有法律制度未赋予人身侵权债权优先受偿的权利,对其保护明显不足,导致其在破产程序中难以获得有效清偿。因此,有必要在破产程序中全面设定人身侵权债权之优先权:一方面,民事实体法律应当对人身侵权债权的优先权有所规定,以便破产法依其特别规定执行;另一方面,破产法应对人身侵权债权的清偿顺位作出特殊规定,以确保人身侵权债权在破产程序中得到优先清偿。此外,考虑到人格权保护的多层次性和责任方式的多样性,无疑会涉及多个法律部门,甚至有可能借助公法进行保护,尤其是生命权、身体权和健康权等。

  (二)食品安全事故大规模人身侵权债权的破产法保障
  破产法最初产生的社会原因是为保护债权人的利益,解决在债务人丧失清偿能力时对全体债权人的公平清偿问题。但随着社会的发展与进步,破产法的立法宗旨经历了从债权人本位—债权人与债务人的利益平衡本位—社会利益本位的变化过程。在现代社会中,债务清偿关系有时可能影响到他人利益乃至社会整体利益与公平,而当债务人企业破产时则尤为明显,甚至可能产生一系列严重的社会问题。在债务人企业破产时,应当保障债权债务关系公平、合理地最终实现,并最大限度地避免因侵权企业破产可能产生的社会负面影响。为此,应对破产法予以完善,调整人身侵权债权的清偿顺位,以确保其在破产程序中得到合理的优先清偿。
  就食品领域的大规模人身侵权之债而言,《食品安全法》、《侵权责任法》等实体法律制度已经为人身侵权之债的保障提供了法律依据。问题在于,当债务人企业因发生大规模侵权案件而破产时,上述实体法律制度确认的人身侵权债权该如何实现。面对大规模侵权致害的严重性,正视大规模侵权债权的非自愿性,强调大规模侵权损害救济的社会意义和公益属性,突破现有的破产清偿顺位,使大规模侵权债权在一定程度上优先于其他债权受偿,不仅是大规模侵权债权人利益的实现,而且是人的生存权利和社会稳定性维护的表现。为此,有些国家立法就将人身侵权债权列人优先清偿顺序,如《俄罗斯联邦民法典》第64条规定,在法人清算时,因公民生命或健康受到损害而发生的债权处于第一清偿顺序。因此,在保护大规模人身侵权债权方面,有必要更好地发挥破产法的作用,从社会本位角度维护社会整体利益,从而完成现代破产法的历史使命。

  (三)重塑食品安全大规模人身侵权债权清偿顺位的价值分析
  首先,重塑食品安全大规模人身侵权债权的清偿顺位,不可避免地面临债权清偿顺位中“物权担保债权优先”与“普通债权平等受偿”两项规则的制约与衡平。如前所述,当债务人丧失清偿能力,尤其是在其因大规模人身侵权而导致破产的情况下,片面地恪守这两项规则不仅会使人身侵权受害人得不到必要的救济,而且无益于实现侵权责任法遏制侵权行为之基本功能,形成法理上的不公和逻辑上的欠缺。一方面,物权担保债权优先规则可能会导致各种债权受偿结果的不公平和无效率;另一方面,侵权之债与合同之债平等受偿规则存在逻辑缺陷,两种债权之间合意与非合意、自愿与非白愿、可事先防范与不可事先防范的差异,都需要在债权实现的先后顺位上有所体现。因此,虽然应当保护物权担保债权优先的受偿地位,但对于其与人身侵权债权之间的受偿顺位如何安排更为合理尚需深入研究,而基于侵权之债与合同之债之间的差异,打破这两者平等受偿的现状,确认侵权之债特别是食品安全人身侵权损害赔偿之债优先于普通合同债权受偿的地位,更是为社会所急需。
  其次,根据侵权行为侵害对象的不同,可以将侵权损害赔偿分为侵害人身权益的损害赔偿和侵害财产权益的损害赔偿。侵害人身权的赔偿之债具有不同于侵害财产权的赔偿之债的社会属性和救济需求,理应优先受偿。其中,人身损害赔偿特指侵权行为造成的人身有形损害,是对自然人的生命权、身体权和健康权进行侵害而发生的侵权损害赔偿。侵害财产权益的损害赔偿是指侵权人侵害他人财产权及其他财产利益所应承担的财产损害赔偿,[18]原则上不包括精神损害赔偿。补偿受害人的损失是侵权责任法的首要功能,对人身权益和财产权益的救济在责任形式、赔偿标准、是否适用精神损害赔偿以及最终救济效果等方面存在差异。对侵害人身权益的救济应当体现法对人的终极关怀和立法的人本主义精神,而且生命权、身体权和健康权等物质性人格权是不得克减的基本人权,因此,当其与财产权益救济发生竞合冲突时,无疑要优先保护人身权益,使侵害人身权的赔偿之债获得优先清偿。
  最后,食品安全事故中的大规模人身侵权责任不同于普通单一侵权责任的特点,奠定了加大大规模人身侵权债权保护力度的合理性基础。从传统侵权法的发展历史来看,从单个社会群体之间的同态复仇到以国家强制力为基础的刑罚和侵权赔偿的惩戒模式,再到近代过错责任兴起之后以过错责任为中心的侵权法,无一例外都是以单一侵权模式作为侵权制度的设计基础。传统侵权法以过错责任为主要侵权形态,在进入到现代工业化社会之后,危险责任(严格责任)逐渐成为与过错侵权责任并列的一种侵权形态。而大规模侵权特别是人身侵权形态对传统侵权法在归责体系、侵权责任关系的主体、因果联系的认定以及损害赔偿的复杂性等方面提出了挑战。由于大规模侵权在大范围内引发人身损害或者财产损害或者两者兼有,不仅给当事人带来无法预见的损害,而且会引起社会一定程度的动荡和不安,甚至影响到一个行业的健康发展,所以,在大规模侵权案件中,侵权法的价值目标较之于一般侵权法存在如下变化:在保护加害人的同时,惩罚与抑制的功能不断加重。据此,增强对大规模侵权债权的保护,有利于侵权责任法在发挥救济功能的同时,兼顾发挥其惩罚功能和预防功能,从而矫正不法行为,预防和遏制大规模侵权行为的发生,保持社会秩序的稳定和谐。

  三、各国破产法理论对大规模人身侵权债权的清偿顺位设计
  (一)优先清偿方案及评析
  重塑大规模食品安全人身侵权债权清偿顺位,就是要赋予人身侵权债权以优先权,为此需协调人身侵权债权与物权担保债权、职工债权和税收债权等一般优先权以及普通债权之间的关系。已有各国学者提出了诸多旨在提升侵权之债清偿顺位的方案,但各有利弊,仍需有所取舍,以便作出契合我国现有法律制度及现实国情的制度选择。
  1.中间顺位方案。中间顺位方案,是指赋予侵权债权后于物权担保债权、优先于普通合同债权的清偿顺位。该方案在提升侵权债权现有清偿顺位、保障其权益的同时,降低了普通合同债权的受偿顺位,有利于促使普通合同债权人提高注意义务,监督债务人更好地履行义务。但该方案未动摇物权担保债权的优先地位,无法促使物权担保债权人对债务人形成有效约束,而且如债务人主要财产均设置物权担保(我国即存在此种情况),侵权债权人因无担保财产过少而得不到清偿的情况仍有可能发生。此外,该方案可能迫使一些普通债权人竞相要求债务人提供财产担保,从而转化为物权担保债权人,以规避人身侵权债权人的优先权,提升人身侵权债权清偿顺位的目的与实际效果也会受到影响。
  2.与物权担保债权同顺位方案。与物权担保债权同顺位方案,是指给予侵权债权与物权担保债权相同的清偿地位。由于侵权债权人的加入使物权担保债权人不能再独享其优先受偿地位,据此方案,不仅可以加强对人身侵权债权的保护,而且由于物权担保债权人无法独享优先受偿地位,也促使其加强对债务人侵权行为的防范监督,进而起到加强对人身侵权债权保护的效应。虽然物权担保债权人也可以采取提高利息率、降低担保物的债权比例等方法避免侵权债权造成的或有损失,但因此举会加大对方成本,影响交易成交,所以往往也难以奏效。由于担保权的清偿应遵循设定时间、种类顺序等原则,该方案面临的实务难问题之一,是如何确定顺序不同的各种担保权与侵权债权在具体各种担保物上的清偿顺位。此外,物权担保债权清偿的非绝对优先化,也可能对社会交易的安全与成本造成影响。
  3.超级优先方案。超级优先方案是指侵权债权在破产程序中的清偿顺位优先于物权担保债权。该方案为侵权债权提供了最有力的保障,而且在某种程度上可以确保物权担保债权人和普通债权人共同加强监管,促使债务人提高注意义务,最终使其侵权成本内部化。但该方案也存在以下问题:其一,彻底动摇了物权担保债权绝对优先的原则,增加了企业的融资与交易难度;其二,由于强化了债权人的监督,使债务人预防事故发生的综合社会成本费用上升,甚至可能高于事故发生后的赔付费用,反而使债务人可能出现放弃预防措施的逆选择;其三,该制度是以侵权债权人对其他债权人可能不够公正的绝对优先为代价,可能发生过高的社会成本。
  4.裁剪方案。裁剪方案是指从债务人设定担保的部分财产价值中裁剪一定比例给普通债权人(包括侵权债权人)。裁剪方案的问题在于,其适用范围仅限于债务人的部分财产,通常为可设定为浮动抵押的那部分财产,故其实际作用有限。即使可以通过立法扩张其适用范围,另一个更大的问题仍无法克服,即债权人可以要求担保人设定超额担保,以削弱裁剪效果。
  5.部分优先方案。部分优先方案,是指将一部分或者一定比例的有财产担保债权额转化为普通债权,仅部分削弱物权担保债权的优先顺位。该方案主要包括“可调整优先”和“固定比例优先”两种规则。其中,可调整优先规则,是指将物权担保债权中对应于不能调整的那部分债权额转化为普通债权,将剩余的债权额仍作为物权担保债权对待。不可调整的债权人的受偿,仅以物权担保债权中被视为普通债权的这部分价值为限。可调整优先规则可以消除物权担保债权绝对优先规则的公正和效率缺失问题,但是物权担保债权人无法预测其债权中究竟有多少份额属于不可调整的债权额,使其风险防范具有较大的不确定性。固定比例优先规则,是指将物权担保债权的一定比例作为普通债权对待,对其余债权额仍承认其优先顺位。该规则可以降低可调整优先方案的不确定性,但是其对侵权债权人保护程度效率的高低取决于固定比例的大小,而固定比例如何合理确定仍是需要深入研究解决的问题。

  (二)另行救济的替代制度
  1.经营者连带责任制度。经营者连带责任制度是伴随着法人侵权行为理论的发展而产生的。对于法人的侵权责任,在大陆法系国家和地区中存在着两种承担方式:一种是以德国和日本为代表,主张法人单独承担;一种是以瑞士和我国台湾民法为代表,主张法人与其代表人承担连带责任。事实上,法人如何承担责任,是一个立法选择问题,完全取决于法人责任制度追求何种价值目标,而不应陷入抽象的形式逻辑的推理之中。相比之下,后一种责任方式更加有利于实现法人责任制度的价值诉求。一方面,可以更加有效地督促充当法人机关的自然人约束自己的行为;另一方面,有利于救济受害人,尤其是在法人破产的情况下。
  经营者连带责任制度,即经营者对于法人的侵权行为承担连带责任。在法人侵权的情况下,侵权债权人除有权向实施侵权行为的法人主张损害赔偿之外,亦有权要求经营者承担连带责任。因此,即使侵权债权人在破产程序中的债务清偿顺位中居于普通债权人的地位,也可以从经营者处获得一定的连带赔偿权利和利益。由于经营者连带责任制度扩大了责任主体范围,增加了侵权债权人债权实现的机会,部分抵消侵权债权人破产受偿顺位不利的消极效果,因此构成该项制度安排合理性的有力支撑。虽然这种支撑作用可能遭受个人(经营者)破产制度的侵蚀,但是可以通过其他相关制度(如剩余债务免除例外制度)得到有效保障。虽然我国现行立法并未确立经营者连带责任制度,但是为了强化经营者义务、保护被侵权人的利益,我国尤其是当经营者存在过错,甚至造成大规模人身侵权时,应当考虑立法使经营者成为独立的责任主体,与侵权企业承担连带责任,以此实现对受害者的实质救济。
  2.责任保险或赔偿基金制度。责任保险是以被保险人依法应负的民事损害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其出现与发展是一个国家或地区法律制度走向完善的结果,体现了更强的社会属性。与其他救济方式相比,责任保险不仅可以在更广阔的范围内分散大规模侵权的风险,而且能够为在食品安全大规模人身侵权中遭受保险责任范围内损失的受害者提供最直接的经济保障。虽然大规模侵权并不完全满足可保风险的理想条件,但是随着保险业的发展和创新,理想可保风险的条件在逐渐弱化,只要在承保时进行严格的风险控制,大规模侵权可以成为保险的保障对象,成为保险业务新的增长点。无论从保险业创新发展还是保险企业社会责任承担的角度看,我国保险业都应该关注和研究大规模侵权责任保险的理论及实践可能性。此外,责任保险制度也可以为民事实体法所设立的保险赔偿金优先权提供制度支撑。
  至于大规模侵权损害赔偿基金,是指专项用于救济或赔偿大规模侵权事件的被侵权人人身、财产损失的基金,是目前国际上盛行的并被实践证明行之有效的应对大规模侵权事件的技术性方案。该模式在近些年来国际上发生的数起大规模侵权事件的受害者救济实践中得到了广泛的适用和关注。赔偿基金的设立与运作可以最大程度地平衡效率与公平两大价值。赔偿基金不但能够及时救济众多的被侵权人已受到的损害,还可以为持续损害的后续赔偿提供救济途径和财力保障。我国目前在此方面尚缺乏相关法律规范,在赔偿基金的来源、管理、使用等实践操作中往往无章可循。如在三鹿奶粉事件中,我国首次尝试了设置医疗赔偿基金的做法,由中国乳制品工业协会协调有关责任企业出资筹集了总额11.1亿元的婴幼儿奶粉事件赔偿金,其中组织22家责任企业出资设立2亿元用于设立医疗赔偿基金,并委托给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代为管理,用于报销患儿急性治疗终结后、年满18岁之前经医院诊断确认的所患相关疾病的门诊和住院医疗费用。但是由于相关规范的缺失及其公开程度的不足,该基金的运行合规性受到社会舆论的一定质疑。[35]为此,建议国务院尽快制定《大规模侵权损害赔偿基金条例》,明确规定赔偿基金的设立机制、运行规范、赔偿标准及与民事诉讼等救济途径的关系等重大问题,实现赔偿基金的制度化、规范化。
  在我国,虽然责任保险和赔偿基金制度在理论和实践方面存在一些问题,但是由于保险公司和基金本身独立于债务人企业,即使债务人企业破产,受害者也可以获得相应的赔偿。责任保险和赔偿基金制度作为对大规模侵权受害者提供另行救济的替代制度,是值得研究和利用的。
  3.破产免责的例外。破产免责制度,是指在破产程序终结后,依照破产法的规定,对于债务人未能依破产程序清偿的债务,在法定范围内免除其继续清偿的责任。在法人破产时,依我国目前法律规定,法人的投资人对法人的债务只承担有限责任,而法人在破产程序终结后即告消灭,无人为其承担债务责任,所以对法人在破产程序中未能清偿的债务是否免责没有实际意义。但在自然人破产时,免责制度便具有重要的意义,它在对破产人的救济政策中处于核心地位,可以使破产人在破产程序终结后新取得的收入不至于无期限地陷入对破产宣告前债务的清偿包袱之中,从而鼓励其在破产程序终结后继续积极参与社会经济活动,为社会和个人创造新的财富。
  在建立免责制度的同时,为维持社会公平,法律也规定债务人的某些债务是不能免责的,其中就包括因侵权行为导致的人身损害赔偿之债。例如,根据《美国破产法》第523条(a)款,因故意或恶意损害他人身体或财务产生的债务,以及任何涉及损害赔偿金、罚金、罚款等裁定的债务属于不可豁免债务;因服用酒精、药物或其他物质而非法驾驶机动车辆导致的人身伤亡责任,即使并非故意,也明确规定于豁免例外的范围之列。英国立法也规定,不免责的债务包括因过失侵权行为或人身伤害等产生的损害赔偿。《德国破产法》第302条规定,债务人因故意实施侵权行为所生的债务,不应给予剩余债务免除而受影响。《日本破产法》第253条规定,免责许可决定确定后,除基于破产程序的分配外,破产人就破产债权人免除责任。但是下列请求权不在此限:基于破产人由于故意或重大过失而施加的损害人身、生命、健康的非法行为的损害赔偿请求权,以及此外的基于破产人以恶意施加的非法行为的损害赔偿请求权。
  破产免责的例外制度,在个人破产时可以为侵权债权人提供更有力的保护,在企业破产时也可以与经营者连带责任制度共同发挥作用,弥补了侵权债权人破产受偿地位的劣势。虽然该制度只针对因故意或严重过失侵权行为而产生的债务,但是无论是对侵权行为的遏制,还是对侵权债权人损失的弥补,都具有积极的效果,因此可以认为是一个侵权债权人受偿地位安排的合理性支撑。据此,在我国将来实施个人破产制度时,应当将因侵权行为导致的人身损害赔偿之债列入破产免责的例外。

  四、我国破产立法与实践对食品安全事故大规模人身侵权债权清偿制度的选择
  如前所述,无论是从法律规定还是实际情况来看,我国对人身侵权债权的保护明显不足,亟待改进。由于现行《企业破产法》未将人身侵权债权纳入优先清偿顺序,而是放在普通破产债权中一并清偿,这就使得被侵权人在破产程序中很难得到足额清偿,从而造成严重的社会问题。因此,有必要尽快确立人身侵权债权特别是食品安全事故大规模人身侵权债权在破产程序中的优先受偿地位,以保障破产法社会调整作用的实现。
  鉴于法律是否赋予某种债权以优先权,主要是考虑债权的社会性质与社会公平,据此破除债权人之间形式上的平等,以维护实质公平,那么我们就应该以此考量人身侵权债权与其他破产债权之间的清偿顺序问题,破除债权人之间的形式平等,维护实质公平,以实现公平、正义的法律与社会理念以及保障公共利益和社会利益的立法政策。

  1.人身侵权债权与一般优先权的清偿顺位。在破产程序中优先清偿人身侵权债权,首先要解决人身侵权债权与现行《企业破产法》第113条所确立的破产财产分配顺序的契合关系问题,即需要协调人身侵权债权与第一顺位的职工债权以及第二顺位的社会保险费用和税收债权等一般优先权之间的清偿关系。
  首先,职工债权是指劳动者因受用人单位雇佣所产生的工资、补助和津贴、划入职工个人账户的基本养老保险和基本医疗费用,以及法律和行政法规规定的补偿金。职工对于工资的依赖性强,工资涉及到职工个人及其家庭的生存和发展,企业破产导致职工失业,引发更深层次的社会问题,为解决职工问题,企业破产时通常赋予职工债权优先权,其背后体现的是人权中的生存利益,是超越特定社会结构和经济相对性的基本价值。其次,社会保险费是指在社会保险基金的法定来源筹集过程当中,用人单位和劳动者按照规定的数额或比例定期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缴纳的费用。根据现行《社会保险法》规定,破产案件中的社会保险费用主要包括城镇基本养老保险费、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费、工伤保险费、失业保险费和生育保险费。其中,应当划入职工个人账户的基本养老保险费用和基本医疗保险费用具有密切的人身属性,与职工债权同顺位受偿;而其他社会保险费用仅由用人单位缴纳,故与税收债权并列于后第二顺位,旨在保护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全体弱势群体的利益。再次,税收作为国家财政的支柱,本身就具有公益性,因而须得设立税收优先权以确保税收债权的实现。税收的一般优先权最先由《税收征收管理法》设立,继而在《企业破产法》中得以相应确认。
  人身损害赔偿,是对自然人的生命权、身体权和健康权进行侵害而发生的侵权损害赔偿。人身侵权债权的救济与其他债权最大的区别在于其紧迫性,实践中受害者往往急需用人身损害赔偿金支付医疗费等治疗和康复所必需的合理费用,可以说这是受害者的“救命钱”。人身损害赔偿金表面上虽为金钱之给付,但其蕴含对受害者生命健康权益的替代补偿。法律赋予人身侵权债权以优先权,体现的是立法对人身权的优先保护,从社会意义上讲也就是对人权的优先保护。由此可见,人身侵权债权的实现与否直接关系到受害者的生命健康,更具有紧迫性,对社会利益具有更为重要的影响。从这一社会意义上讲,人身侵权债权理应优先于职工债权、社会保险费用和税收债权受偿,将人身侵权债权优先于一般优先权和普通破产债权受偿,是具有社会合理性的。
  事实上,对于职工债权而言,仅靠在破产法中提升其清偿顺位,是不能从根本上解决问题的。关键是必须制止欠薪等问题的发生,这就需要完善并落实劳动法和社会保障法的相关规定,需要政府积极主动正确地履行其职责。此外,鉴于世界各国一般都通过工资保障基金来解决职工债权清偿问题,我国可以考虑建立破产企业职工工资保障基金,以保障职工的权益。至于税收债权,虽然其所代表的国家利益很重要,但是当其与人的生存权益发生冲突时,法律必须要遵循“利中取大”的公平权衡的利益衡量法则,对人的生存权益给予特殊保护。再者,从我国已经确立的民事债权优先原则考虑加之“国不与民争利”的经济理念,人身侵权债权也理应优先于税收债权。

  2.人身侵权债权与物权担保债权。《企业破产法》第109条规定,对破产人的特定财产享有担保权的权利人,对该特定财产享有优先受偿的权利。此条中规定的权利在破产法理论上属于别除权。别除权的优先受偿,不同于破产费用、共益债务从债务人无担保财产中的优先随时清偿,更不同于普通破产债权因性质不同而根据社会政策在清偿顺序上排列的先后。别除权的优先受偿权是针对特定担保财产行使的,除法律有特别规定,不受破产清算与和解程序限制,可优于其他债权人单独、及时受偿。由此可见,在破产程序中,物权担保债权就债务人设定担保之特定财产优先受偿,即使是在债务人无担保财产,不足以清偿破产费用的情况下,也不得从担保财产中清偿与其无关的费用,物权担保债权人的权利不受影响。只有在担保财产清偿担保债权后尚有余额的情况下,才可用于对破产费用、共益债务和普通破产债权的清偿。据此,即使人身侵权债权优先于职工债权、社会保险费用和税收债权以及普通破产债权受偿,但如果债务人的主要财产上均设定物权担保,无担保财产所剩无几,人身侵权债权仍无法得到实际清偿。因此,有必要探究人身侵权债权与物权担保债权的清偿顺序,即人身侵权债权在无担保财产中不足清偿时能否从担保财产中优先受偿,其与物权担保债权在清偿顺位上应孰先孰后。
  纵观各种提升侵权之债清偿顺位的方案,不难发现争议焦点主要集中在如何处理侵权债权与物权担保债权之间的清偿顺位上,而这正是重塑大规模人身侵权债权清偿顺位的关键所在。通过比较分析前述五种优先权方案可知,中间顺位方案未能使人身侵权债权优先于物权担保债权受偿,无法实现对其优先保护的目的;与物权担保债权同顺位方案和超级优先方案强化了对人身侵权债权的保护,但是从根本上动摇了“物权担保债权绝对优先”原则,其对市场经济的消极影响过大,有矫枉过正之嫌;裁剪方案和部分优先方案使人身侵权债权人就部分担保财产价值或者一部分或一定比例的物权担保债权额所对应的担保财产优先受偿,物权担保债权就其余担保财产优先清偿,总体上兼顾了不同债权人的利益,具有一定的合理性,但其权益优先划分范围标准的不确定性在一定程度上影响了方案的可操作性,需要研究解决。
  比较而言,当债务人企业的无担保财产无法清偿大规模人身侵权债权时,采用固定比例优先规则,将担保财产变价款的固定比例优先清偿人身侵权债权较为合理。让人身侵权债权绝对优先于物权担保债权,或者让其混同于与物权担保债权同顺位共同优先受偿,均是不妥的。我们可以对人身侵权债权包含的各项具体债权内容进行更为深入地分析,以确定哪些种类的债权应当绝对优先,哪些种类的债权不应当绝对优先。这种具体债权性质与清偿顺位上存在的差异,不同债权本身存在的数额比例关系,也决定了以固定比例优先清偿人身侵权债权更具有合理性。
  首先,在侵权债权中包括财产侵权与人身侵权两类侵权行为形成的债权。笔者认为,对财产侵权债权虽然也应考虑其与合同债权的区别,但尚没有必要将对其的清偿顺位提升至与物权担保债权等同的地位,因其不具有人身侵权债权清偿涉及人权保护的社会属性。当立法以侵权债权作为清偿顺位总体提升对象时,就应当考虑到财产侵权与人身侵权两类侵权债权总体上大致涉及的债权比例,通过确定侵权债权在担保财产变价款中优先清偿的同定比例,使清偿顺位提升对象限定于人身侵权债权。
  其次,在人身侵权债权人的各项具体损失中也要区分出哪些应当优先于物权担保债权,而哪些又不应达到此种程度的优先。《侵权责任法》第16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22条规定:“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47条规定:“明知产品存在缺陷仍然生产、销售,造成他人死亡或者健康严重损害的,被侵权人有权请求相应的惩罚性赔偿。”根据上述法律规定以及各种赔偿费用的性质、用途及社会功能的不同,笔者认为,人身侵权债权优先清偿的范围应当限于涉及与人权保护直接相关的项目,包括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除此之外的其他费用,如因误工减少的收入、精神损害赔偿、惩罚性赔偿等费用,性质上接近财产损失,与人权中生命权、健康权的保护距离较远,则可以考虑不列入特别优先受偿的范围,另行确定其清偿顺位。
  此外,在确定人身侵权债权的优先清偿比例时还需要考虑对社会的合理影响,既能够使人身侵权债权得到合理清偿,又不至于因过度动摇物权担保债权绝对优先规则而损害交易安全和社会信用制度。
  对于人身侵权债权在担保物变价款中优先清偿具体的比例确定,在宏观上,需要立法者对担保制度创造社会财富的价值与其具有的效率问题进行对比考量,协调一定阶段内社会经济发展目标与人本发展目标之间的关系,在微观上,需要对已有案例中侵权债权中人身侵权债权与财产侵权债权的数额比例、人身侵权债权中应否优先清偿的不同债权的比例,物权担保债权额与债权总额的比例以及无担保财产、有担保财产与破产财产的比例等进行统计分析,最终加以确定。考虑到大规模人身侵权债权的特殊性,即受害者的多数性、分散性和不确定性以及损害结果的延续性、后发性等特点,在破产财产最后分配时,还应考虑预先提留相应的财产以保障对人身侵权债权后续清偿的需要。
  要调整对人身侵权债权特别是食品安全事故大规模人身侵权债权的合理破产清偿顺位,由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立法程序修改《企业破产法》、《侵权责任法》等相关立法是最好、最彻底的解决方式,由最高人民法院在相关司法解释中加以规定解决,虽然在时间上可以较快解决,但可能会存在立法越权的问题。由于对整部法律的修改很难被提上立法日程,且耗时甚长,所以可以先由全国人大常委会就此问题作出单项内容的修改,以解决实务之急需。同时,我们还应逐步建立并完善另行救济的社会替代制度。此外,如果未来人格权法能够在我国民法典中独立成编,那么就可以通过单独的部门法对人格权进行集中规定,进一步加强对生命权、身体权和健康权等人格权的保护。
  综上所述,完善食品安全法律制度,保障食品安全事故大规模人身侵权债权人的权益,一方面要加强食品安全法律法规体系建设,预防食品安全事故的发生,完善事故的处理,另一方面,也需要积极考虑与其他各个相关法律法规之间的有效衔接,积极应对食品安全事故综合处理的客观社会需要。在《企业破产法》或《侵权责任法》中作出特殊规定,以实现对食品安全事故大规模人身侵权债权的特殊保护,是我们当前迫切需要解决的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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