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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释义
时间:2015-04-01  来源:管理员

 

  第十五条 企业,企业在外地设立的分支机构和从事生产、经营的场所,个体工商户和从事生产、经营的事业单位(以下统称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自领取营业执照之日起三十日内,持有关证件,向税务机关申报办理税务登记。税务机关应当自收到申报之日起三十日内审核并发给税务登记证件。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应当将办理登记注册、核发营业执照的情况,定期向税务机关通报。 本条第一款规定以外的纳税人办理税务登记和扣缴义务人办理扣缴税款登记的范围和办法,由国务院规定。   
【释义】 本条是对税务登记管理的规定。
  一、税务登记,又称纳税登记,是指税务机关为加强税源管理,防止税收流失,依法对纳税人开业、停业、复业及其他生产经营情况变化实行登记管理的一项税务管理制度。通过税务登记,税务机关能够全面了解和掌握本地区纳税户数量和税源分布情况,有利于加强税收征收管理,增强纳税人依法纳税意识,保障国家应收税款及时、足额收缴入库。
  根据本条规定,凡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核准登记,并领取营业执照的企业,企业在外地设立的分支机构和从事生产、经营的场所,个体工商户和从事生产、经营的事业单位(以下统称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都应当依照本条规定办理税务登记。本条所称企业,是指依法设立的包括各种所有制在内的公司制企业、合伙制企业、独资企业,以及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外商投资企业、股份合作制企业等。企业在外地设立的分支机构,是指依法在经营地取得营业执照的,企业在外地设立的但不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分厂、分店、分公司等。个体工商户,是指依法取得营业执照的城乡个体经营组织。从事生产经营的事业单位,是指隶属于机关、团体、部队、院校等经批准设立并依法取得营业执照的经营组织,如出版社、印刷厂、信息中心、培训中心等。
  二、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办理税务登记的基本程序是:自领取营业执照之日起三十日内持有关证件(如营业执照、有关合同、章程、协议、银行帐号证明和税务机关要求提供的其他资料)向所在地税务机关申报办理税务登记,如实填写税务登记表,载明纳税人名称、住所、经营地点、法定代表人、企业形式、核算方式、经济性质、经营范围、经营方式、注册资本、投资总额、开户银行及帐号、生产经营期限及税务机关要求填写的其他事项。纳税人的分支机构,还要登记总机构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财务负责人及其他有关事项。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在中国设立的分支机构,还要登记记帐本位币、结算方式、会计年度以及境外机构的名称、地址、业务范围及其他有关事项。经税务机关核准后,予以办理税务登记,发给税务登记证件。税务机关应当自收到申报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审核决定。
  鉴于实践中,有许多单位和个人在办理工商登记后,不依法办理税务登记就从事生产、经营活动,以致工商登记户数远远超出税务登记户数,造成大量漏登、漏管户。针对这一现实问题,本条规定,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应当将办理注册登记、核发营业执照的情况定期向税务机关通报。这对于加强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与税务机关的配合,强化税源管理,完善税务登记制度,堵塞税收漏洞,促进纳税人依法办理税务登记,具有重要作用。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应当依法履行定期通报的义务。具体通报方式和时间可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与税务机关共同商定。纳税人应当依法办理税务登记。纳税人不办理税务登记的,由税务机关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经税务机关提请,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其营业执照。
  三、对于非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由于其取得应税收入或者发生应税行为的情况比较复杂,很难要求这部分纳税人一律办理税务登记。因此,本条规定,对这部分纳税人办理税务登记的范围和办法,由国务院根据实际情况确定。这对于加强税源管理,减轻纳税人负担,降低税收成本都十分有益。但是必须指出,经批准可以不办理税务登记的纳税人,不等于可以不缴纳应缴税款,当其取得应税所得或者应税收入时,仍应当依照规定缴纳税款。
  原税收征收管理法对扣缴义务人办理税务登记未作规定。随着经济的发展,人民收入的增加,国家税收制度的不断完善,扣缴义务人在税收征收过程中所起的作用越来越大,扣缴义务人代扣代缴、代收代缴税款的业务量也不断扩大。为了加强对扣缴义务人的管理,保证国家税收,这次修改税收征收管理法增加了对扣缴义务人办理税务登记的规定,其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规定。

第十六条 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税务登记内容发生变化的,自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变更登记之日起三十日内或者在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办理注销登记之前,持有关证件向税务机关申报办理变更或者注销税务登记。   
【释义】 本条是对变更税务登记和注销税务登记管理的规定。
  一、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依法申报办理税务登记,经核准后,即对征纳双方产生约束力。税务机关要按照登记的内容对纳税人实施税务管理;纳税人要按照登记的内容从事生产经营,依法履行纳税义务。这是加强税源管理,规范征纳行为,保障国家税收收入,保护纳税人合法权益的前提。因此,当纳税人因生产、经营情况发生变化,导致税务登记内容改变时,应当依照本条规定,自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变更登记之日起三十日内或者在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办理注销登记前,持有关证件向税务机关申报办理变更税务登记或者注销税务登记,防止由于税务登记内容与纳税人实际生产、经营情况不符,导致适用税种、税目、税率、计税依据等不当,使国家税收收入或者纳税人的合法权益受到损害。
  二、根据本条和国家有关规定,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发生下列情形时,应当依法办理变更税务登记或者注销税务登记:
  1.纳税人改变名称、住所、经营地点、法定代表人,或者改变企业形式、核算方式、经济性质,或者改变经营范围、经营方式、注册资本、投资总额、开户银行及帐号,或者改变生产经营期限、从业人数、营业执照号码、财务负责人、办税人员,或者改变原有分支机构的设置及其他登记事项,应当持变更税务登记申请书、工商变更登记表及营业执照、纳税人变更登记内容的决议或者有关证明、税务机关核发的税务登记证件和其他有关资料向原税务登记机关申报办理变更税务登记。税务机关审核后,对符合条件的,予以办理变更登记,对不符合条件的,应当说明情况。
  2.纳税人发生解散、破产、被撤销、被吊销营业执照及其他依法应当终止纳税义务的情形的,应当持注销税务登记申请书、清算报告或者有关主管部门的批准文件及其他有关证明,向原税务登记机关申报办理注销税务登记。纳税人在办理注销税务登记前,应当向税务机关结算应纳税款、滞纳金、罚款,缴销发票、发票领购簿和税务登记证件,经税务机关核准,予以办理注销登记。纳税人因生产、经营地点发生变化,需要改变主管税务机关而注销税务登记的,原税务登记机关在对其注销税务登记的同时,应当向迁达地税务机关递解纳税人迁移通知书,由迁达地税务机关为其重新办理税务登记。
  三、本条的规定是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的法定义务,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应当依法履行。对不依法履行义务的纳税人,税务机关有权依法予以处罚。

第十七条 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持税务登记证件,在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开立基本存款帐户和其他存款帐户,并将其全部帐号向税务机关报告。 银行和其他金融机构应当在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的帐户中登录税务登记证件号码,并在税务登记证件中登录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的帐户帐号。 税务机关依法查询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开立帐户的情况时,有关银行和其他金融机构应当予以协助。   
【释义】 本条是对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在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开立存款帐户实行税控管理的规定。
  一、存款帐户,是存款人在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开立的,为存款人提供信贷、结算、现金收付等金融业务服务的工具。存款帐户按其不同用途分为四种:
  1.基本存款帐户,是存款人办理日常转帐结算和现金收付的帐户。存款人的工资、奖金等现金的支取,只能通过本帐户办理。
  2.一般存款帐户,是存款人在基本存款帐户以外的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借款转存、与基本存款帐户的存款人不在同一地点的附属非独立核算单位开立的帐户。存款人可以通过本帐户办理转帐结算和现金缴存,但不能办理现金支取。
  3.临时帐户,是存款人因临时经营活动需要开立的帐户。存款人可以通过本帐户办理转帐结算和根据国家现金管理的规定办理现金收付。
  4.专用存款帐户,是存款人因特定用途需要开立的帐户。如基本建设资金帐户、更新改造资金帐户及其他需要专户管理的资金帐户。
  按照中国人民银行的有关规定,存款人只能在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开立一个基本存款帐户。国家另有规定的除外。存款人不得违反国家规定,在多家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开立基本存款帐户。
  二、目前,在我国,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在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多头开户的情况十分严重,有的开户达几十个。税务机关不掌握纳税人开立帐户的情况,难以检查纳税人的税收违法行为。即使发现了税收违法行为,如公款私存、出借帐户等,也无法采取税收保全措施和强制执行措施。针对这个问题,在修改税收征收管理法时,增加了本条规定,并为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及其开户银行和其他金融机构设定了下列义务:
  1.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持税务登记证件,在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开立基本存款帐户和其他存款帐户,并将其全部帐号向税务机关报告。
  2.银行和其他金融机构应当在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的帐户中登录税务登记证件号码,并在税务登记证件中登录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的帐户帐号。
  3.税务机关依法查询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开立帐户的情况时,有关银行和其他金融机构应当予以协助。
  这些规定对于加强银行和其他金融机构与税务机关的配合,强化对纳税人银行帐户管理,以有效监控纳税人的生产经营活动,及时发现和查处纳税人的税收违法行为,具有非常重要的作用。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及其开户银行和其他金融机构应当认真履行各自的义务。对不履行法定义务的纳税人及其开户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由税务机关依法予以查处。

第十八条 纳税人按照国务院税务主管部门的规定使用税务登记证件。税务登记证件不得转借、涂改、损毁、买卖或者伪造。   
【释义】 本条是对税务登记证件使用管理的规定。
  一、税务登记证件是由国务院税务主管部门监制,各级税务机关核发,表明纳税人已经履行税务登记义务的书面证明。
  根据本条和国家有关规定,税务登记证件应当载明纳税人名称、住所、经营地点、统一代码、法定代表人、经济性质、经营方式、经营范围、经营期限和证件有效期限等登记事项。纳税人申请减税、免税、退税、领购发票、办理外出经营活动税收管理证明及税务机关要求办理的其他税务事项,必须持有并出示税务登记证件。
  二、税务登记证件作为纳税人履行税务登记义务的证明,应当按照国务院税务主管部门的规定使用和保管;应当在其生产经营场所内醒目位置悬挂;固定业户外出经营,应当携带税务登记证副本或者税务机关核发的其他证件,亮证经营,并接受税务机关的查验。税务登记证件不得转借、涂改、损毁、买卖或者伪造。转借,是指纳税人有偿或者无偿地将税务机关核发给其专属使用的税务登记证件定期或者不定期地转让给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使用的行为。涂改,是指纳税人利用化学制剂涂改或者其他非法手段抹去或者改写税务登记证件载明的登记事项的行为。损毁,是指纳税人采用涂抹、刻划、水洗、烧烤及其他破坏性手段,使税务登记证件破损,难以辨认真实内容的行为。买卖,是指纳税人以营利为目的,将税务登记证件卖给其他单位或者个人的行为。伪造,是指纳税人未依法办理税务登记并领取税务登记证件,而仿造税务登记证件,以假充真的行为。
  上述行为严重违反国家关于税务登记证件使用管理的规定,不仅破坏税收征收管理秩序,同时,也为不法分子偷骗税款提供了方便,是法律严格禁止的行为。对纳税人不按照国家规定使用税务登记证件,或者转借、涂改、损毁、买卖、伪造税务登记证件的行为,由税务机关依法予以查处。
  三、为了加强对税务登记证件的使用管理,目前,国家对税务登记实行定期验证和更换制度。纳税人应当在规定的期限内持有关证件到主管税务机关办理验证或更换手续。纳税人丢失税务登记证件的,应当在规定的期限内,向主管税务机关提交书面报告,公开声明作废并申请补发,经税务机关核准后,予以补发。

第十九条 纳税人、扣缴义务人按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的规定设置帐簿,根据合法、有效凭证记帐,进行核算。   
【释义】 本条是对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应当依法设置帐簿,根据合法有效凭证记帐,进行核算的规定。
  一、本条所称帐簿,是以会计凭证为依据,对单位的经济业务进行全面、系统、连续、分类地记录和核算的簿籍,由具有一定格式、相互连缀的帐页组成。按其不同用途,可以分为总帐、明细帐、日记帐和其他辅助性帐簿。总帐,也称总分类帐,是按总分类帐户开设,用以总括地记录、反映和监督单位的经济业务活动情况及各项资产、负债、所有者权益、收入、费用、利润等状况的会计帐簿。明细帐,也称明细分类帐,是按明细分类帐户开设,用以分类、详细地记录反映和监督单位经济业务活动情况及各项资产、负债、所有者权益、收入、费用、利润等状况的会计帐簿。日记帐,也称序时帐,是按经济业务发生的先后顺序,逐日连续记载的会计帐簿。它可以用来序时地记录、反映和监督全部经济业务的发生和完成情况,也可以用来序时地记录、反映和监督某一类经济业务发生和完成的情况。辅助性帐簿,也称备查登记簿,是对总帐、明细帐、日记帐中未能记录的事项进行补充记录的帐簿。主要用来为日后查考某些经济业务的内容提供参考资料。
  会计凭证是记录经济业务发生和完成情况,明确经济责任,作为记帐依据的书面证明,按其编制程序和用途不同,可以分为原始凭证和记帐凭证。原始凭证是在经济业务发生或完成时取得或填制的凭证,它载明经济业务的具体内容,明确经济责任,是组织会计核算的原始资料和主要证据。记帐凭证是根据审核无误的原始凭证或原始凭证汇总表填制的,据以确定会计分类、填制会计帐簿的凭证。合法有效的会计凭证是填制会计帐簿、进行会计核算的依据。
  会计核算是以货币为主要计量单位,采用专门的会计方法,对单位经济活动的过程和结果进行连续的、系统的、全面的记录、计算、分类、汇总、分析、控制和考核的一种管理活动。会计核算的方法主要有:填制和审核会计凭证,设置会计科目和帐簿,复式记帐,登记帐簿,成本计算,财产清查,编制会计报表等。
  二、要求纳税人、扣缴义务人依法设置帐簿,根据合法、有效凭证记帐,进行核算,是税务管理的重要内容,对税务机关全面、系统地了解和掌握纳税人的生产、经营情况和扣缴义务人代扣代缴、代收代缴税款情况,准确核定纳税人应缴税额和扣缴义务人应扣应收税额,及时发现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的税务违法行为(如应建帐而未建帐或者建假帐,或者伪造凭证、盗用凭证、无证记帐等),以及对纳税人、扣缴义务人改善经营管理,提高依法纳税和履行代扣代缴、代收代缴税款义务,具有重要作用。纳税人和扣缴义务人应当按照有关法律(如税收征收管理法、会计法、公司法等)、行政法规(如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企业会计准则、企业财务通则等)和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的规定(如会计基础工作规范、会计电算化管理办法、个体工商户建帐管理暂行办法等)设置帐簿,根据合法、有效凭证记帐,进行核算。
  按照上述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的规定,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应当自领取营业执照之日起十五日内设置帐簿,包括总帐、明细帐、日记帐及其他辅助性帐簿。总帐、日记帐必须采用订本式。扣缴义务人应当自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扣缴义务发生之日起十日内,按照所代扣、代收的税种,分别设置代扣代缴、代收代缴税款帐簿。生产经营规模小又确无建帐能力的个体工商户,可以聘请注册会计师或经税务机关认可的财会人员代为建帐和办理帐务;聘请注册会计师或经税务机关认可的财会人员有实际困难的,经县以上税务机关批准,可以按照税务机关的规定,建立收支凭证粘贴簿、商品进销存登记簿等简易帐册,如实记载生产、经营情况。
  对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可以不设置帐簿的,税务机关有权核定其应缴税额。不依法设置帐簿,擅自销毁帐簿,拒不提供纳税资料,或者虽然设置帐簿,但是帐目混乱或者成本资料、收入凭证、费用凭证残缺不全,难以查帐的,税务机关除有权核定其应纳税额外,并可依法予以处罚。对扣缴义务人不依法设置代扣代缴、代收代缴税款帐簿的,由税务机关依法予以查处。纳税人、扣缴义务人伪造、变造、隐匿、擅自销毁帐簿、记帐凭证、或者在帐簿上多列支出或者不列、少列收入,导致其计税依据虚假,不缴或者少缴应纳税款,或者不缴、少缴已扣、已收税款的,由税务机关依法查处;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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