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 一般规定
国锦资源
一般规定
刑事自诉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中的证明责任
时间:2015-04-02  来源:管理员

 

  在刑事自诉案件中,自诉人是独立提起刑事诉讼的控方当事人,根据举证规则其应对指控的事实负举证责任。自诉人起诉必须达到“犯罪事实清楚,有足够证据”的标准,如果自诉人缺乏罪证,并且提不出补充证据以证明所控犯罪是真实的,则法院会要求自诉人撤回自诉或裁定驳回自诉人的起诉。
  在司法实践中需要注意的是三类自诉案件证明责任的差别。对于告诉才处理的案件,自诉人须独立承担举证责任;对于有证据证明的轻微的刑事案件,自诉人仍负独立的举证责任,但作为例外,举证不足的可转由公安机关立案处理,由公安机关承担举证责任;对于由公诉转为被害人自诉的案件,被害人自诉的,自诉人可将侦查机关,公诉机关收集的证据及自己收集的证据一并作为自诉控诉证据提出,自诉案件的被告人提起反诉的情况下,对反诉事实被告人负举证责任。在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中,刑事附带民事的原、被告双方当事人根据民事诉讼中的“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各自对自己的诉讼主张负举证责任。
【相关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印发《关于刑事自诉案件审查立案的规定》的通知
  第十一条 自诉状或告诉笔录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诉状的名称为《刑事自诉状》。附带民事诉讼的为《刑事附带民事自诉状》。
  (二)自诉人、被告人、代为告诉的近亲属的姓名、性别、年龄、民族、籍贯、职业、工作单位和住址。
  (三)被告人犯罪行为的时间、地点、手段、情节和危害后果等。
  (四)具体的诉讼请求。
  (五)致送人民法院的名称及具状时间。
  (六)物证和书证名称、件数等。
  第十三条 人民法院对自诉案件要认真进行审查,对符合本规定的,应当在收到自诉状或口头告诉之日起十五日内立案,并书面通知自诉人。对不符合立案条件的,应在十五日内书面通知自诉人并说明不予受理的原因。自诉人坚持告诉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驳回起诉。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一条 人民法院对于自诉案件进行审查后,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犯罪事实清楚,有足够证据的案件,应当开庭审判;
  (二)缺乏罪证的自诉案件,如果自诉人提不出补充证据,应当说服自诉人撤回自诉,或者裁定驳回。
  自诉人经两次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按撤诉处理。
  法庭审理过程中,审判人员对证据有疑问,需要调查核实的,适用本法第一百五十八条的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立案工作的暂行规定
  第九条 人民法院审查立案中,发现原告或者自诉人证明其诉讼请求的主要证据不具备的,应当及时通知其补充证据。收到诉状的时间,从当事人补交有关证据材料之日起开始计算。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一百九十二条 对于已经立案,经审查缺乏罪证的自诉案件,如果自诉人提不出补充证据,应当说服自诉人撤回起诉或者裁定驳回起诉;自诉人经说服撤回起诉或者被驳回起诉后,又提出了新的足以证明被告人有罪的证据,再次提起自诉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


上一篇: 行政附带民事诉讼
下一篇: 对第二审中涉及的附带民事诉讼和自诉案件特殊情况的处理

北京国锦律师事务所

地址:北京市朝阳区CBD商务中心建外SOHO15号楼1705

全国免费咨询电话:400-888-1709,010-58695830

主任咨询:13901217405 传真:010-58697678

版权所有 北京国锦律师事务所

京ICP备13041928号-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