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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诉讼领域少年审判工作三部曲 
时间:2015-04-02  来源:管理员
  自1984年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建立我国第一个专门审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合议庭以来,我国少年法庭工作已经走过了30载春秋。1991年《未成年人保护法》颁布后,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保护问题进一步受到关注与重视。2006年7月,最高人民法院少年法庭指导小组在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召开了“部分中级人民法院设立未成年人案件综合审判庭试点工作座谈会”。同年8月下发《关于在部分中级人民法院开展设立独立建制的未成年人案件综合审判庭试点工作的通知》,并在全国选择了17家中级人民法院开展试点。如今,全国法院在少年刑事案件审判上积累了丰富的审判经验,但相比之下,未成年人民事审判工作起步较晚、略显生涩,具体体现为:(1)案件数量少。未成年人民事案件受其受案范围的限制,数量一直不多,不利于少年庭对未成年人民事案件的经验总结,也不利于少年审判庭的队伍稳定和法官素质的提高。(2)受案范围不明确。立法及司法实践中对于少年庭民事案件的受理适用何种标准缺乏统一认识。有的观点认为,只要案件中有未成年当事人,就应由少年庭审理;有的观点则认为应当以维护未成年的合法权益为考量标准。司法实践中,大多数少年庭的受案范围包括:追索抚养费案件、变更抚养关系案件、未成年伤害案件、未成年财产纠纷案件等。对于涉及未成年子女抚养问题的离婚案件是否归少年法庭审理,则各地做法不一,有的法院认为未成年人并非离婚案件当事人,少年庭不应审理此类案件。有的法院将涉及未成年人抚养问题的离婚案件交由少年庭审理,以体现对离婚案件中未成年合法权益的保护。未成年人民事案件受案范围的不确定性,影响了少年庭的规范化建设。(3)审判队伍素质参差不齐。未成年人民事案件的审理涉及人身关系案件、财产纠纷案件、侵权纠纷案件、物权纠纷案件等各个方面,几乎涵盖了民事审判的所有领域,这对少年法庭的民事审判法官提出了更高要求。而由于少年庭发展初期仅审理未成年刑事案件,少年庭成员大多来源于刑事审判部门,对民事审判特别是未成年民事审判业务熟悉不够,经验缺乏。
  鉴于以上我国少年民事审判现状的诸多不足,完善少年民事审判制度、保护未成年人合法权益应分“庭前、庭中、庭后”三步走:
  一、庭前:科学界定受案范围,建立调查和解机制
  (一)科学划分受案范围
  目前少年民事审判工作尚处于试点初期,不宜过于“跳跃式”地扩充受案范围,而立法及司法实践也未对少年审判受案范围进行明确规定,因此,唯有稳妥逐步地扩大受案范围,才能既保持少年法庭的特色,又能减少少年司法制度探索中的风险。
  笔者认为,理清少年审判受案范围,应彻底走出前几年地方法院对少年综合庭审判实践中的误区,从保护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入手,以全面和特殊保护、合理分工、适度司法能动等为基本原则, 依实质标准和形式标准对少年审判受案范围进行如下划分:
  1、婚姻家庭纠纷,具体包括:(1)同居关系析产、子女抚养纠纷;(2)抚养纠纷;(3)监护权纠纷;(4)探望权纠纷;(5)收养关系纠纷。
  2、涉及未成年诉讼主体继承权的继承纠纷。
  3、未成年诉讼主体为侵权人或者被侵权人的人格权纠纷。
  4、物权纠纷: 直接侵害未成年诉讼主体财产权的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5、债权纠纷,应包括:(1)未成年诉讼主体为订立合同者本人的合同纠纷 (医疗服务合同纠纷除外);(2)直接侵犯未成年诉讼主体合法权利的特殊类型的侵权纠纷。
  6、未成年诉讼主体与其所在单位发生劳动争议、人事争议的案件。
  7、与铁路运输有关的民事纠纷中直接侵犯朱成年诉讼主体合法权利的铁路运输人身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8、其他应纳入少年审判的民事纠纷。
  (二)增设并规范庭前调查制度
  涉少民事纠纷案件具有较强的公益性,而未成年当事人由于证据意识不强,在一些侵害事件发生时缺乏证据保存意识,事后缺乏证据搜集的常识,致使有理打不赢官司。为妥善解决纠纷,国外立法大都规定法院可以依职权进行事实及证据调查,我国司法实践对此也应予以吸收借鉴。调查员可以由法院工作人员或法院委托社会知识、心理学知识丰富的人员承担,其应当努力地查明双方当事人的背景,包括工作、生活现状、成长经历、性格、交往情况、涉及案件主要事实及未成年人切身利益的证据等相关事宜,不必拘于当事人是否提出申请,一旦发现问题,他们能形成详尽的调查报告,将问题进行分类整理并如实告知法院,从而为有效调解及审判打下基础。在调查过程中,调查员还可召集双方当事人陈述意见,适时做些调解工作,以提高庭前调解的成功率;同时,若了解到案件涉及当事人的隐私,可征求当事人对庭审程序的意见,如是否公开、选择适用简易程序还是普通程序审理等,以最大限度保护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
  (三)设置庭前调解机制
  除庭前调查之外,立法上还应当明确规定涉少民事案件适用调解前置原则和调解员制度,即在庭审前先由专门的调解人员对案件先行调解。调解员应当是具有社会学、医学、教育学和心理学等专业知识背景并经法律训练的专业人士,并在研究庭前调查报告的基础上,不仅对当事人的纠纷进行妥善调和,更是对当事人的人际关系进行“治疗”和“修复”,使当事人面对面沟通,力促其着眼于未成年人的健康成长和未来,而尽力维持和谐的关系,为青少年儿童营造一个温情的成长环境。
  二、庭中:加强法官诉讼指导,建立亲和庭审与司法权威并重的庭审模式
  (一)加强并规范法官诉讼指导及释明权的行使
  由于大多涉讼当事人尤其是涉讼未成年人的文化水平较低、法律知识相对贫乏,庭审中,法官的诉讼指导和释明权行使显得尤为重要。严格说来,法官对未成年人的诉讼指导应贯彻诉讼始终:首先,案件受理后,法官应当及时将受理案件通知书、举证通知书、起诉书副本、权利义务告知书等有关材料送达给未成年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并加强对未成年当事人收集证据、出示证据的指导。其次,案件审理时,法官应在程序上对未成年当事人实行特殊保护,可以借鉴刑事诉讼中指定辩护人的做法,对于经济困难未委托代理人的未成年当事人,指定承担法律援助义务的律师为其代理,以维护其合法权利;同时指导当事人明确诉求,并赋予其发问权、举证权、辩论权及最后陈述权;在举证环节上,法官可以指导当事人提供涉及关于未成人权益的证据,如确有必要且当事人举证确存在困难,法官可依职权调取,以维护未成年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此外,判决后对相关法律问题及当事人的疑问应予以释明,做好当事人思想工作,降低上诉率,减少执行中因当事人情感争执制造的障碍,并对未成年人权益的保护予以适度延伸,对判后当事人思想动态及执行工作等相关情况进行跟踪随访,以确保案件处理的社会效果,做到案了事了,切实维护和保障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
  (二)设立亲和庭审与司法权威并重的审理模式
  传统民事审判中,成人民事审判无可厚非地以案件事实的准确性、公平性为追求目标,强调法官的中立性和消极性,与之不同的是,涉少民事纠纷大多涉及家庭内部纠纷,如果一味强调司法权威,讲求审判距离,只会进一步增强当事人之间的对立情绪,无谓地加剧庭审的对抗局面,不利于案件的顺利审结;此外,涉少民事纠纷大多由未成年人到庭参诉,鉴于未成年人生理和心理发育均未成熟,如果庭审氛围过于紧张,诉讼时间持续过长,双方对簿公堂、争执不下的场景所造成的紧张情绪、心理压力对其身心造成伤害, 对其今后生活、学习及工作的负面影响会增大。因此,要实现对未成年人的特殊保护,少年审判应改变法官居高临下的审判姿态,以亲和的态度、细致的沟通,尽可能营造缓和的庭审氛围,借鉴“圆桌式”审理模式,并注重少年审判诉讼程序的优先和便利,使诉讼程序流转简易流畅、审理简约高效。
  三、庭后:答疑释法,保障执行
  (一)建立案件移送执行制度。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也可以由审判员移送执行员执行。普通民事审判中,一般采取申请执行主义,民事审判庭很少主动将生效判决、裁定主动移送执行部门执行。但在未成年民事审判中,为了充分保护未成年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民事案件审结,判决、裁定生效后,对于未自动履行的案件,未成年法庭应当积极与执行部门及双方当事人沟通,及时、主动将案件移送执行部门进行执行,同时告知未成年当事人。
  (二)确保执行到位,体现司法为民。涉少民事案件的执行标的大多涉及未成年人的生活费、医疗费和教育费等,关乎其生存和发展的根本利益。因此为确保执行到位,在立案时能够采取保全措施的及时保全,判决后与相关单位建立互动关系,合力执行。同时,基于家庭债务的特殊性,通常金额不大,且分次给付,因此可以在法院内部设立特别帐户,以方便当事人缴纳和收取款项。
  (三)完善国家救助,建立延伸保护。鉴于少年民事审判的特殊性,在涉少民事审判法官要尽量避免“一判了事”的心理,充分考虑未成年人的家庭背景、执行能力、生活状况等诸多因素,对确有困难的未成年当事人,应主动替其申请国家救助,并予以判后延伸保护,跟踪进行精神抚慰和道德教育,以消除诉讼对未成人的消极影响,避免出现未成年人因诉讼而产生人格扭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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