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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般规定
刑事诉讼中书证的保全
时间:2015-04-14  来源:管理员

 

在刑事诉讼中,证据的保全主要是由公安机关、检察机关主动进行的,司法机关对诉讼中收集到的书证,应妥善保管,不得毁损,固定和保全书证的方 法,视具体情况而定。根据现行刑事诉讼法的规定,扣押书证时,侦查人员应当会同在场见证人和被扣押书证持有人在一式两份的清单上签名或盖章, 一份交给持有人,另一份附卷备查。对于扣押的书证,经查明确实与案件无关的,应当迅速退回原主或者原邮电机关。对于扣押的文件,要妥善保管或 封存,不得使用或毁损。对于扣押、调取、收集到的涉及国家秘密的文件,除在扣押的清单上注明发现和收缴的情况外,应对文件的封面、编号、标题 、全文等进行拍照、存入案卷,原件按内部规定的机要收发手续退回原发文机关,但应附函说明,在本案审结前妥善保管,不得丢失或销毁,以备随时 调阅。此外,需特别注意的是,对淫秽色情书、刊、图片等违禁书刊的保全,要对其封面、书名、标题进行必要的拍照,并开列清单,存入案卷,其书 、刊、图片等则应予以封存,不得外传扩散。保全书证,除应予妥善保管外,也可以抄录、印制、拍成照片,或者及时传唤当事人对该书证进行调查并 制作调查证据笔录。对书证的保全要尽可能地取得原件,如果收集调取原件有困难的,可以是副本或复制件;提供书证的副本、复制件及照片等,应当 附有关于制作过程的文字说明及原件存放何处的说明,并由制作人签名或盖章。人民法院向个人收集调取的书面材料,必须由本人确认无误后签名或盖 章;人民法院对有关单位或个人提供的书证,应当出具收据,注明证据名称、收到的时间、件数、页数以及是否原件等,由书记员或审判员签名。
【相关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刑事案件程序的具体规定
  第四十条 收集、调取的书证应当是原件。如果原件不便取得时,也可以是副本或者复制件。
  收集、调取的物证应当是原物。原物不便搬运或者保存时,可以拍摄足以反映原物外形或者内容的照片、录像。
  书证的副本、复制件,物证的照片、录像、经与原件、原物核实无误时,具有与原件、原物同等的证明力。
  制作书证的副本、复制件,拍摄物证的照片、录像以及对有关证据录音时,制作人不得少于二人。提供书证的副本、复制件及照片、音像制品应当 附有关于制作过程的文字说明。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一十四条 在勘验、搜查中发现的可用以证明犯罪嫌疑人有罪或者无罪的各种物品和文件,应当扣押;与案件无关的物品、文件,不得扣押
  对于扣押的物品、文件,要妥善保管或者封存,不得使用或者损毁。
  第一百一十五条 对于扣押的物品和文件,应当会同在场见证人和被扣押物品持有人查点清楚,当场开列清单一式二份,由侦查人员、见证人和持 有人签名或者盖章,一份交给持有人,另一份附卷备查。
  第一百一十八条 对于扣押的物品、文件、邮件、电报或者冻结的存款、汇款,经查明确实与案件无关的,应当在三日以内解除扣押、冻结,退还 原主或者原邮电机关。

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
  第五十七条 收集、调取的书证应当是原件。取得原件有困难或者因保密工作需要的,可以是副本或者复制件。
  收集、调取的物证应当是原物。原物不便搬运、保存或者依法应当返还被害人的,可以拍摄足以反映原物外形或者内容的照片、录像。
  第五十八条 书证的副本、复制件,视听资料的复制件,物证的照片、录像,应当附有关制作过程的文字说明及原件、原物存放处的说明,并由制 作人签名或者盖章。
  第二百一十条 在勘查、搜查中发现的可用以证明犯罪嫌疑人有罪或者无罪的物品和文件应当扣押;但与案件无关的物品、文件,不得扣押。
  持有人拒绝交出应当扣押的物品、文件的,公安机关可以强行扣押。
  第二百一十三条 对于扣押的物品和文件,应当会同在场证人和被扣押物品、文件的持有人查点清楚,当场开列《扣押物品、文件清单》一式三份 ,写明物品或者文件的名称、编号、规格、数量、重量、质量、特征及其来源,由侦查人员、见证人和持有人签名或者盖章后,一份交给持有人,一份

交给公安机关保管人员,一份附卷备查。
  第二百一十四条 对于应当扣押但是不便提取的物品、文件,经拍照或者录像后,可以交被扣押物品持有人保管或者封存,并且单独开具《扣押物 品、文件清单》一式二份,在清单上注明已经拍照或者录像,物品、文件持有人应当妥善保管,不得转移、变卖、毁损,由侦查人员、见证人和持有人 签名或者盖章,一份交给物品、文件持有人,另一份连同照片或者录像带附卷备查。
  第二百一十七条 对于扣押的物品、文件、邮件、电子邮件、电报,应当指派专人妥善保管,不得使用、调换、损毁或者自行处理。经查明确实与 案件无关的,应当在三日以内解除扣押,退还原主或者原邮电部门、网络服务单位。
  第二百一十八条 对不能随案移送的物证,应当拍成照片;容易损坏、变质的物证、书证,应当用笔录、绘图、拍照、录像、制作模型等方法加以保全。
  对于可以作为证据使用的录音、录像带、电子数据存储介质,应当记明案由、对象、内容,录取、复制的时间、地点、规格、类别、应用长度、文件格式及长度等,并妥为保管。
  第二百一十九条 对查获的下列不宜随案移送的物品、文件,原物不随卷保存,但应当拍成照片存入卷内,原物由公安机关妥为保管或者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分别移送主管部门处理或者销毁:
  (一)淫秽物品;
  (二)武器弹药、管制刀具,易燃、易爆、剧毒、放射等危险品;
  (三)鸦片、海洛因、吗啡、冰毒、大麻等毒品和制毒原料或者配剂、管制药品;
  (四)危害国家安全的传单、标语、信件和其他宣传品;
  (五)秘密文件、图表资料;
  (六)珍贵文物、珍贵动物及其制品、珍稀植物及其制品;
  (七)其他大宗的、不便搬运的物品。
  对容易腐烂变质及其他不易保管的物品,可以根据具体情况,经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在拍照或者录像后委托有关部门变卖、拍卖,变卖 、拍卖的价款暂予保存,待诉讼终结后一并处理。通知被害人后,超过半年未来领取的,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如有特殊情况,可以酌情延期处理。凡是已经送交财政部门处理的赃款赃物,如果失主前来认领,并经查证属实,由原没收机关从财政部门提回,予以归还。如原物已经卖掉,应当退还价款

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
  第一百八十三条 进行搜查的人员,应当遵守纪律,服从指挥,文明执法,不得无故损坏搜查现场的物品。对于查获的重要书证、物证、视听资料及其放置地点应当拍照,并且用文字说明有关情况,必要的时候,可以录像。
  第一百八十八条 调取书证、视听资料应当调取原件。取得原件确有困难或者因保密需要不能调取原件的,可以调取副本或者复制件。
  调取物证应当调取原物。原物不便搬运、保存,或者依法应当返还被害人,或者因保密工作需要不能调取原物的,可以将原物拍照、录像。对原物拍照或者录像应当足以反映原物的外形、内容。
  调取书证、视听资料的副本、复制件和物证的照片、录像的,应当附有不能调取原件、原物的原因、制作过程和原件、原物存放地点的说明,并由制作人员和原书证、视听资料、物证持有人签名或者盖章。
  第一百九十条 对于扣押的文件、资料和其他物品,侦查人员应当会同在场见证人和被扣押物品持有人查点清楚,当场开列扣押物品清单一式二份 ,写明文件、资料和其他物品的名称、型号、规格、数量、重量、质量、颜色、新旧程度和缺损特征等,由检察人员、见证人和持有人签名或者盖章,

一份交给持有人,另一份附卷备查。如果持有人拒绝签名或者盖章的,应当在扣押物品清单上记明。
  对于扣押的金银珠宝、文物、名贵字画、违禁品以及其他不易辨别真伪的贵重物品,应当当场密封,并由扣押人员、见证人和被扣押物品持有人在密封材料上签名或者盖章。
  第一百九十一条 对于应当扣押但是不便提取的物品,经拍照或者录像后,可以交被扣押物品持有人保管,并且单独开具扣押物品清单一式二份, 在清单上注明该物品已经拍照或者录像,物品持有人应当妥善保管,不得转移、变卖、毁损,由检察人员、见证人和持有人签名或者盖章,一份交给物 品持有人,另一份连同照片或者录像带附卷备查。

人民检察院监察工作条例
  第四十三条 收集证据应当取得原物、原件,不能收取原物、原件的,可以拍照、影印、复制,但应注明原物、原件的保存单位或者出处,并由提 供原物、原件的单位或个人签名或者盖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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