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 理解适用
国锦资源
理解适用
刘某在以辩护人的身份参与刑事诉讼中妨害作证
时间:2015-04-14  来源:管理员

 


  【案情】

  被告人:刘某。
  江苏省滨海县水利局原局长李某,于1993年夏至1998年元月,利用职务之便,先后收受田维衡、钱某某、刘其兵、徐子怀、蒋龙明等14人19次贿送的人民币8万余元及微波炉1台、金手镯1副,于1998年7月17日被江苏省滨海县人民法院一审以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九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李某不服,提起上诉,被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告人刘某在担任李某受贿案一审辩护人期间,为了误导法院作出无罪判决,使辩护获得成功,于1998年7月份调查时,明知李某的亲友在场证人可能作出有利于某某的证言,仍在李某的亲友陪同下,五次找六名证人调查,采用语言劝导证人、改记证言内容的手段,引诱证人违背事实改变了原有的证言,并将其收集的证据材料在法院开庭审理李某受贿案时当庭出示,提出李某的行为不构成受贿的辩护意见,致使法院没有当庭认定李某收受钱某某贿送8000元的犯罪事实,妨碍了刑事诉讼活动的正常进行,在社会上造成了很坏的影响。其具体犯罪事实是:
1?滨海县水利局钻井公司职工田维衡为了调动和提拔,于1996年12月和次年3月各贿送人民币5000元给李某。1998年7月6日晚,被告人李某某李某的妻弟顾某某1陪同下找田维衡调查。
在田维衡陈述与李某家没有经济往来时,刘某讲“比如小孩过生日”、“李某出多少钱的”,并将田维衡陈述的“送钱是为了调动和提拔”,改记成“是给李某买烟酒和衣服的”,使田维衡作了与李某家“有经济往来”的虚假陈述。被告人刘某将此笔录提交法庭,并据此辩称:此节属正常往来,不是受贿。
2?滨海县水利局物资服务公司职工钱某某为了提拔,于1996年4月和5月两次共计贿送人民币8000元给李某。1998年6月24日被告人刘某和律师冯某某会见李某时,李某否认收到钱某某的钱。7月5日,被告人刘某与律师冯某某一起找钱某某调查,钱某某陈述两次共送人民币8000元给李某,形成了笔录。后被告人刘某在李某的亲友安排下,于7月6日晚单独找钱某某调查时,对钱某某讲“李某说没有收到你的钱,以你说的为准”、“你不要害怕,送钱的事就不要再提了”。钱某某便否认了贿送给李某人民币8000元的事实,形成笔录后,被告人刘某当庭出示了第二份笔录,并据此辩称:此节不存在行贿、受贿的事实。
3?滨海县供电局电力设备修造厂副厂长刘其兵为感谢李某帮他承接滨海县水利局工程用配电盘业务,于1997年春节前贿送一台价值人民币2850元的微波炉给李某。1998年7月4日,被告人刘某与律师冯某某在顾某某1、于某某1(李某表弟)陪同下找刘其兵调查,在制作笔录时将刘其兵陈述的“配电盘业务是请李某帮忙的”记成“没有请李某帮忙”,并将此笔录当庭出示,据此辩称:此节李某无谋利行为,不构成受贿。
4?滨海县水利局新港水利站站长徐子怀、会计邓见武为感谢李某帮助该站解决推土机经费,于1998年1月贿送人民币2000元给李某。1998年7月5日下午,被告人刘某在李某家中,由李某的妻子顾某某在场,找徐子怀调查。在制作笔录时,将徐子怀陈述的“是感谢李某帮助解决推土机经费的”记成“给李某过年买烟酒吃的”。当徐子怀提出异议时,被告人刘某未作修改。接着找邓见武调查时,被告人刘某问邓见武:“你跟徐子怀说的差不多吧?”便制作了一份与徐子怀的证言内容基本一致的笔录,也改变了送钱给李某的目的。后被告人刘某将这两份笔录当庭出示,并据此辩称:此节李某无谋利行为,是正常的人情往来,不构成受贿。
5?滨海县农机局局长蒋龙明为该局下属单位机械化工程公司承接县水利局承办的通榆运河工程,并为结帐、付款方便而于1997年中秋节和1998年春节前受该公司委托共计贿送人民币4000元钱给李某。1998年7月8日下午,被告人刘某在顾某某1的陪同下找蒋龙明调查,在制作笔录时,将蒋龙明陈述的“是公款送礼”、“送钱的目的是为了感谢李某”记成“是人之常情”。当蒋龙明提出异议时,被告人刘某未予修改。7月14日早上,被告人刘某将这份笔录重抄一遍,并将调查时间改为7月14日,让蒋龙明重新签字。后被告人刘某将第二份笔录当庭出示,并据此辩称:此节李某无谋利行为,是正常的人情往来,不构成受贿。
案发后刘某的认罪态度较好。

【审判】

江苏省滨海县人民检察院以被告人刘某犯辩护人妨害作证罪,向江苏省滨海县人民法院提起公诉。被告人刘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未提出异议。辩护人认为:起诉书对被告人刘某构成辩护人妨害作证罪的指控不能成立,其理由是:①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引诱证人钱某某的犯罪事实没有事实依据;②起诉书指控李某案证人改变证言是由被告人刘某所引诱证据不足,证人改变证言主要是李某亲属请求的结果;③被告人刘某的行为情节轻微,没有构成犯罪的社会危害基础;④被告人刘某的行为没有构成辩护人妨害作证罪的法律依据。被告人刘某虽然对几个证人作了引导性的取证,但他从没有允诺给这些提供虚假证言的证人以任何好处,依法不符合辩护人妨害作证罪的构成要件。
江苏省滨海县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后认为:被告人刘某在担任李某受贿案一审辩护人参与刑事诉讼期间,为了使辩护获得成功,以提高其个人的声誉,明知调查时李某的亲友在场证人可能作出有利于某某的证言,故意采用语言劝导证人、改记证言内容的手段,引诱证人违背事实改变原有的不利于某某的证言,妨碍了刑事诉讼活动的正常进行,其行为已构成辩护人妨害作证罪,应依法惩处。鉴于被告人刘某在归案后及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确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某犯辩护人妨害作证罪的基本事实清楚,证据确实,罪名正确,予以采纳;但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某犯罪事实中的部分情节不准确,依据当庭查证的事实,予以修正。辩护人提出的“起诉书对被告人刘某构成辩护人妨害作证罪的指控不能成立”的辩护意见,经查理由不足,且无事实与法律上的依据,故不予采纳。据此,该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于1998年12月7日作出刑事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犯辩护人妨害作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
宣判后,被告人刘某不服,提出上诉,推翻原供,否认犯罪事实。
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经二审审理后认为:上诉人刘某在担任李某受贿案辩护人参与刑事诉讼期间,故意采用语言劝导证人、改记证言内容的手段,引诱证人违背事实,改变原有的不利于某某的证言,妨碍了刑事诉讼活动的正常进行,其行为已构成辩护人妨害作证罪。
原审人民法院对被告人刘某定罪量刑均是正确的,应予维持。上诉人刘某在事实面前,推翻前供,否认已被充分证据证实了的犯罪事实,显属抵赖,故本院不予采纳。据此,该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的规定,于1999年1月25日作出刑事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审判决。

【评析】

近年来,特别是新的刑事诉讼法施行后,律师在刑事诉讼中的作用越来越大。但是,由于律师体制发生变化,律师队伍良莠不齐,一些律师在参与诉讼中不惜背离职业道德和职业规范甚至作出违法的事情来,严重妨害了诉讼活动的顺利进行。对其中构成犯罪的应当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辩护人妨害作证罪,是指在刑事诉讼中,辩护人威胁、引诱证人违背事实改变证言或作伪证的行为。本案被告人刘某身为刑事案件被告人李某的辩护人,为律师事务所收取李某亲属1?7万元的高额辩护费后,在意图通过辩护成功而一举成名的名利思想驱动下,调查证人时明知被告人亲友在场证人可能作出有利于被告人的证言,而不让被告人亲友回避,故意引导证人违背事实改变原有的不利于被告人的证言,或故意改记证人的真实证言,并将明知是虚假的证言,向法庭出示,据此提出被告人无罪的辩护意见,妨害了司法机关的刑事诉讼活动,其行为符合《刑法》第三百零六条规定的构成要件,确已构成辩护人妨害作证罪。庭审中,其辩护人认为《刑法》第三百零六条规定的“引诱”,是指辩护人不仅有引导证人作伪证的行为,还必须设置一定的诱铒,具备以一定的利益作为诱惑的条件。这个意见是不正确的。因为1996年5月15日第八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九次会议通过的《律师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的“利诱他人提供虚假证据”中的“利诱”,与1997年3月14日第八届全国人大第五次会议修订的《刑法》第三百零六条第一款规定的“引诱证人违背事实改变证言或者作伪证”中的“引诱”是两个不同的概念。把“利诱”解释为“用利益诱惑他人”是可以的,而把“引诱”解释为“用利益诱惑他人”则具有很大的局限性。“引诱”还应当包括“用非利益诱惑他人”的含义,这样解释才能符合立法原意。被告人刘某在调查证人时,虽然没有给予或允诺给予证人一定的利益,但却故意利用证人情面难却的心理,诱惑证人违背事实改变证言或由自己直接改记证人的证言,具备辩护人妨害作证罪的主客观要件,所以被告人刘某的行为构成本罪。
同时需要指出的是,一审法院鉴于被告人刘某的犯罪情节较轻,认罪态度较好,确有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再危害社会,对其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宣告缓刑二年,是正确的。二审法院在上诉人刘某否认犯罪事实的情况下,按照上诉不加刑的原则,维持一审判决,也是适当的。


上一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修正)释义

北京国锦律师事务所

地址:北京市朝阳区CBD商务中心建外SOHO15号楼1705

全国免费咨询电话:400-888-1709,010-58695830

主任咨询:13901217405 传真:010-58697678

版权所有 北京国锦律师事务所

京ICP备13041928号-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