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 案例分享
国锦资源
案例分享
2011十大典型刑事案例之六:高某某危险驾驶案
时间:2015-04-14  来源:管理员


  问题提示:醉酒驾驶机动车是否应一律入罪?
  【要点提示】
  根据现有立法精神,只要当事人实施了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危险驾驶行为,即构成“危险驾驶罪”。
  【案例索引】
  一审: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2011)东刑初字第296号(2011年5月17日)
  【案情】
  公诉机关: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高某某,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1年5月9日被羁押,同年5月10日被刑事拘留。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2011年5月9日22时许,被告人高某某醉酒后驾驶英菲尼迪牌小型越野客车(车牌号:京NXS114),行驶至本市东城区东直门外大街十字坡路口东50米处时发生交通事故,致四车追尾、三人受伤。他人报警后,被告人高某某在案发现场等候处理。经司法鉴定,被告人高某某血液内酒精含量为243.04mg/100ml。
  公诉机关提请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133条之一,以危险驾驶罪追究被告人高某某的刑事责任。
  被告人高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及罪名均不持异议。辩护人的主要辩护意见为:高某某认罪、悔罪,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由于高某某是公众人物,请求法庭依法作出公正的判决,建议法庭对其从轻处罚,并宣告缓刑。
  【审判】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高某某违反法律规定,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致四车追尾、三人受伤,其行为危害了公共安全,已构成危险驾驶罪,依法应予刑罚处罚。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检察院对被告人高某某的指控成立。本院为严肃国法,维护公共安全,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对被告人高某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判决:被告人高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
  一审宣判后,公诉机关未提出抗诉,被告人高某某未上诉,一审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
  【评析】
  本案在审理中有以下问题值得关注:
  1.关于本案的定性
  危险驾驶罪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八)》〔以下简称《刑法修正案(八)》〕所增设的罪名。《刑法修正案(八)》第22条规定,在《刑法》第133条后增加一条,作为第133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有前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该修正案自2011年5月1日起施行。
  《刑法修正案(八)》对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的危险驾驶行为,规定了“情节恶劣的”应判处刑罚,而对于“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并未规定任何限定条件,因此,有观点认为只要具有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危险驾驶行为,即可构成危险驾驶罪,处以“拘役,并处罚金”。而另一种观点认为,虽然《刑法修正案(八)》规定追究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刑事责任,没有明确规定情节严重或情节恶劣的前提条件,但根据刑法总则第13条规定的原则,危害社会行为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不认为是犯罪。
  醉驾行为是否存在适用《刑法》第13条“但书”的余地?对于这个问题,笔者认为:在当前由驾驶机动车引发的社会安全问题日益严峻的情况下,尤其是危险驾驶罪刚刚施行的这段时期,醉酒驾驶机动车的行为本身就属于“情节恶劣的”的危险驾驶行为之一,对此行为的定罪不需额外附加“情节恶劣”等要素的限制,只要具有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危险驾驶行为,均构成犯罪。这是符合刑法修正案的本意及立法者初衷的,也是顺应民意的。
  本案中,被告人高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且尚不构成其他犯罪,故应以危险驾驶罪对其定罪处罚。
  2.被告人高某某是否具有自首情节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因此,自首包括“自动投案”和“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两个要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若干具体问题的意见》中规定“明知他人报案而在现场等待,抓捕时无拒捕行为,供认犯罪事实的”应当视为自动投案。本案中,被告人高某某得知他人报案后,在现场等待,没有拒捕行为,又供认犯罪事实,是否属于自动投案,从而认定其有自首情节。从122报警台事故电话记录表的记载来看,报案人报案时只说明有四车追尾事故,并未报告高某某有醉酒驾车的行为;民警的证言证实其到现场后察觉最后一辆车的司机有酒气,便通知另一民警到现场,一起对这个司机进行了呼气式酒精含量检测;本案中其他证人(三位司机、两位乘客)均未证明高某某主动向民警交代自己醉酒驾车,且高某某的供述证实交警到现场对其进行酒精检测,才发现其系醉酒驾车。因此根据本案证据能够认定高某某在现场并未主动向民警交代其醉酒驾驶机动车的事实,高某某留在现场是等待交警来处理交通事故,并不是等待民警处理自己醉酒驾车的行为,故高某某的行为不能认定自动投案,其不具有自首情节。
  3.对被告人量刑的依据
  《刑法修正案(八)》对危险驾驶罪的刑罚规定为“处拘役,并处罚金”。拘役的期限为1个月以上6个月以下,故对于犯危险驾驶罪的被告人,应在1至6个月拘役的量刑档次内处刑。
  对被告人裁量刑罚时应遵循罪刑相适应原则。被告人醉酒驾驶机动车的社会危害性,主要体现在给他人的人身、财产及公共交通安全所带来的危害程度,因此量刑时要考虑醉驾者的醉酒程度,醉驾发生的时间、地点、实际危害后果,认罪态度,以及是否赔偿等因素。
  本案被告人高某某在市区繁华地段醉酒驾驶,虽然当时已是22时许,但路上车辆、行人不断,高某某因醉驾发生交通事故,致四车追尾、三人受伤,其当时血液内酒精含量经鉴定为243.04mg/100ml,已超过醉酒认定标准的3倍。虽然案发后,高某某认罪态度较好,且赔偿部分被害人经济损失,但其醉酒驾驶的行为情节恶劣,实际危害后果严重,应从重处罚。最终法院以危险驾驶罪判处高某某拘役6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
  4.关于名人犯罪的思考
  本案的辩护人提出高某某系名人,法院应依法作出公正的判决。高某某确实是著名音乐人,其醉驾案备受社会关注,法院对高某某危险驾驶案的审理过程通过电视、网络、报刊、杂志已被社会公众广泛了解。可以说,法院通过对高某某的审判,进行了一场对全社会的普法教育。

北京国锦律师事务所

地址:北京市朝阳区CBD商务中心建外SOHO15号楼1705

全国免费咨询电话:400-888-1709,010-58695830

主任咨询:13901217405 传真:010-58697678

版权所有 北京国锦律师事务所

京ICP备13041928号-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