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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修正)释义
时间:2015-04-15  来源:管理员


法条内容:
  第二百六十六条 对犯罪的未成年人实行教育、感化、挽救的方针,坚持教育为主、惩罚为辅的原则。   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办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应当保障未成年人行使其诉讼权利,保障未成年人得到法律帮助,并由熟悉未成年人身心特点的审判人员、检察人员、侦查人员承办。   
释义内容:
【释义】本条是关于办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原则和总体要求的规定。
  2012年修改的刑事诉讼法在新增的第五编特别程序中增加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诉讼程序”一章。近年来,我国的司法机关在完善未成年人刑事司法制度方面进行了探索和实践,积累了经验,起到了良好的社会效果。中央深化司法体制和工作机制改革明确要求,按照教育为主、惩罚为辅的原则,探索处理未成年人犯罪的司法制度,明确其条件、期限、程序和法律后果。这次修改刑事诉讼法的决定根据中央司法体制改革的要求,以及一些全国人大代表和有关方面的意见与建议,总结实践经验,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诉讼程序作为一种特别的刑事诉讼程序予以规定,有利于未成年人在刑事诉讼中权益的保障,有利于结合未成年人的特点,对未成年犯罪人教育改造,促其回归社会。这是司法改革成果的重要体现,也是我国诉讼制度的重要完善。本章规定了办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方针、原则,办理案件的特别规定以及适用于未成年人的附条件不起诉制度和犯罪记录封存制度。
  我国一贯重视对未成年人的保护,并着眼于形成行之有效的针对未成人犯罪治理与预防的刑事政策。自1979年中央首次提出对违法犯罪的未成年人要实行“教育、挽救、改造”的方针以来,颁发了一系列文件,明确要求对违法犯罪的未成年人“必须坚决实行教育、感化、挽救的方针,着眼于挽救”,强调对未成年人要始终立足于教育的政策思想。这一政策,在随后的立法中以法律形式予以确立,成为一项法律原则。未成年人保护法第五十四条明确规定:“对违法犯罪的未成年人,实行教育、感化、挽救的方针,坚持教育为主、惩罚为辅的原则。”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也就此作了明确规定。此次修改刑事诉讼法,也将其作为办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方针和原则,并通过一系列的具体措施,确保这一方针、原则在刑事诉讼中得以贯彻落实。
  本条共分两款。第一款是关于办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方针和原则的规定。
  “教育、感化、挽救的方针”,是指在依法追究未成年人刑事责任时,必须立足于教育、感化、挽救,通过教育、感化、增加法制观念,认识错误改过自新,重新回归社会。而“教育为主、惩罚为辅的原则”,主要是指在处理教育与惩罚的关系时,要以教育为主要目的,而不能以刑罚作为目的,刑罚也是对其教育的一种手段,服从于教育、感化、挽救的目的。这就要求在办理未成年人犯罪案件过程中应当查清犯罪事实,确保法律正确适用,保护其合法权利,同时根据犯罪原因有针对性地对其进行法制教育,以矫正其犯罪心理和不良行为习惯,促其改过自新,重新融入社会。
  在刑事诉讼中贯彻教育、感化、挽救的方针和教育为主、惩罚为辅的原则,需要注意以下几个问题:第一,上述方针和原则不仅仅体现在刑事审判和刑罚执行环节,而应贯穿于刑事诉讼的全部过程。例如在侦查阶段,公安机关对被羁押的未成年犯罪嫌疑人应当与成年人分押分管。对未成年人案件的侦查、预审工作,由专门办案人员或者侧重办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人员进行。对未成年犯罪嫌疑人,在讯问中应进行耐心细致的教育;注意了解未成年人作案的动机和成因等。在检察机关提起公诉阶段,应同有关部门加强联系,充分了解案件情况,对符合条件的未成年犯罪嫌疑人作出附条件不起诉的决定。人民检察院还要加强对侦查活动、审判活动和未成年监所的监督,保证准确执行法律,保障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第二,坚持教育、感化、挽救的原则,必须处理好惩罚与教育的关系。对犯罪的未成年人进行教育、感化和挽救,并不意味着对其犯罪行为的纵容和不处罚。既要与成年人犯罪区别对待,尽可能多地给予未成年犯罪人改过自新的机会,但同时也要防止对未成年犯罪人盲目减轻处罚,甚至不处罚的错误做法。对那些社会危害严重、主观恶性大的未成年犯罪人就应当在法律规定的原则和范围内予以必要的惩罚,以发挥刑罚的教育功能。
  第二款是关于司法机关办理未成年人案件应当保障未成年人诉讼权利,以及对办理未成年人案件人员的要求条件的规定。
  我国刑事诉讼法第十四条规定:“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应当保障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其他诉讼参与人依法享有的辩护权和其他诉讼权利。”对于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来说,不仅享有与成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相同的诉讼权利,如以本民族语言文字进行诉讼;申请审判人员等回避;参加法庭调查和法庭辩论;对地方各级人民法院作出的一审判决、裁定有上诉的权利;等等。同时,未成年人在刑事诉讼中还享有一些特殊的权利,如刑事诉讼法规定,对未成年人犯罪的案件,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没有委托辩护人的,司法机关应当通知法律援助机构指派律师为其提供辩护;在讯问和审判时,应当通知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法定代理人到场;审判时被告人不满十八岁的案件不公开审理;等等,对这些权利都应当依法予以保障。
  “保障未成年人得到法律帮助”则要求司法机关在办理未成年人案件时,第一,要让未成年人了解法律的有关规定,包括涉及其犯罪行为定罪量刑的有关规定,其享有的诉讼权利和其他合法权利的法律规定。第二,根据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的规定,如果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没有委托辩护人的,司法机关应当通知法律援助机构指派律师为其提供辩护,以使其获得法律帮助。
  由熟悉未成年人身心特点的审判人员、检察人员、侦查人员办理未成年人案件,是对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在办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时,人员安排上的特别要求。司法人员熟悉未成年人身心特点,善于作未成年人的思想教育工作,有利于教育、感化、挽救方针的落实,也有利于与未成年人的沟通,促进其悔过自新。因此,2012年修改刑事诉讼法将其作为办理未成人案件的一项人员条件予以规定。

法条内容:
  第二百六十七条 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没有委托辩护人的,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应当通知法律援助机构指派律师为其提供辩护。   
释义内容:
【释义】本条是关于为没有委托辩护人的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提供法律援助的规定。
  根据本条规定,在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没有委托辩护人时,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应当通知法律援助机构指派律师为其提供辩护。1996年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二款规定,公诉人出庭公诉的案件,人民法院应当指定承担法律援助义务的律师为没有委托辩护人的未成年被告人提供辩护。相对于原规定,本条规定有以下几点变化:第一,将为未成年人提供法律援助的时间提前到侦查和审查起诉阶段,只要办理案件的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发现该未成年犯罪嫌疑人没有委托辩护人的,就应当及时通知有关部门为其提供法律援助,以保障其诉讼权利的充分行使。第二,明确规定了公检法机关保障未成年人法律援助义务,一旦发现未成年人未委托辩护人,则立即通知法律援助机构。第三,进一步明确了为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提供法律援助的工作机制,即由公检法机关通知,由法律援助机构指派律师提供辩护。根据相关法律规定,直辖市、设区的市或者县级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根据需要,设立本行政区域的法律援助机构。法律援助机构负责受理、审查法律援助申请,指派或者安排人员为符合条件的公民提供法律援助。法律援助机构接到司法机关通知后,应当及时指派律师为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提供法律援助服务,并对律师的法律援助活动进行业务指导和监督,以确保法律援助案件的办理质量。接受指派的辩护律师应当根据事实和法律,提出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无罪、罪轻或者减轻、免除刑事责任的材料和意见,维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诉讼权利和其他合法权益。

法条内容:
  第二百六十八条 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办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根据情况可以对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成长经历、犯罪原因、监护教育等情况进行调查。   
释义内容:
【释义】本条是关于司法机关办理未成年人案件可以进行社会调查的规定。
  根据本条规定,司法机关,包括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和人民法院在办理未成年人案件时,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可以对该未成年人的成长经历、犯罪原因、日常所受到的监护、教育情况进行调查,以了解其生活背景,分析其犯罪原因,从而有针对性地采取相应措施,对其施以教育,矫正其不良习性,可以起到更加良好的社会效果。司法机关既可以在案件的侦查、起诉和审理过程中自行了解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个人情况,也可以委托有关组织和机构了解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相关情况。调查的内容包括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性格特点、家庭情况、社会交往、成长经历、是否具备有效监护条件或者社会帮教条件,以及涉嫌犯罪前后表现等情况,以对未成年人的犯罪情况全面了解。根据所获取信息来判定该未成年人犯罪的主观恶性程度、是否有再犯罪的可能等,为确定是否采取强制措施,是否适用附条件不起诉,以及施以何种刑罚提供参考。应当注意的是,调查获得的信息形成材料,只能对司法机关办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提供一定的参考,但不是定罪量刑的依据。

法条内容:
  第二百六十九条 对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应当严格限制适用逮捕措施。人民检察院审查批准逮捕和人民法院决定逮捕,应当讯问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听取辩护律师的意见。   对被拘留、逮捕和执行刑罚的未成年人与成年人应当分别关押、分别管理、分别教育。   
释义内容:
【释义】本条是关于对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严格适用逮捕措施,以及对未成年人关押、管理、教育形式的规定。
  本条分为两款。第一款是关于对未成年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严格适用逮捕措施的规定。根据“教育、感化、挽救”的方针以及“教育为主、惩罚为辅”的原则,办理未成年人案件,应当充分保护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合法权益不受侵犯,严格限制逮捕强制措施的适用。主要体现在以下两个方面:
  第一,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在批准或者决定对未成年人适用逮捕措施时,应准确把握适用逮捕措施的条件。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第七十九条对适用逮捕的条件作了规定:其一,对有证据证明有犯罪事实,可能判处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采取取保候审尚不足以防止发生可能实施新的犯罪;有危害国家安全、公共安全或者社会秩序的现实危险;可能毁灭、伪造证据,干扰证人作证或者串供;可能对被害人、举报人、控告人实施打击报复;企图自杀或者逃跑的社会危险性的,应当予以逮捕。其二,对有证据证明有犯罪事实,可能判处十年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或者有证据证明有犯罪事实,可能判处徒刑以上刑罚,曾经故意犯罪或者身份不明的,应当予以逮捕。其三,被取保候审、监视居住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违反取保候审、监视居住规定,情节严重的,可以予以逮捕。在批准或者决定逮捕未成年犯罪嫌疑人,应当根据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实际情况,依法适用逮捕措施,防止错误逮捕。在确定是否有逮捕必要时,可捕可不捕的不捕。对于罪行较轻,具备有效监护条件或者社会帮教措施,没有社会危险性,不会妨害诉讼正常进行的未成年犯罪嫌疑人,不应适用逮捕措施。
  第二,在人民检察院审查批准逮捕或者人民法院决定逮捕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时,程序上有更严格的要求。根据本条规定,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在批准或者决定逮捕前,应当讯问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并听取辩护律师的意见。这一程序的设置,有利于核实其是否具有犯罪行为,是否符合逮捕条件,防止错误逮捕。根据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条的规定,讯问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应当通知法定代理人到场,无法通知、法定代理人不能到场或者法定代理人是共犯的,也可以通知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其他成年亲属,所在学校、单位、居住地基层组织或者未成年人保护组织的代表到场,到场的法定代理人可以代为行使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诉讼权利。讯问女性未成年犯罪嫌疑人,应当有女性工作人员在场。除讯问之外,检察机关、人民法院在批准或者决定逮捕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之前,还应听取其辩护律师的意见。辩护律师可以就其被代理人是否应当适用逮捕措施提出意见。
  第二款是关于对被拘留、逮捕和执行刑罚的未成年人与成年人分别关押、分别管理、分别教育的规定。被拘留、逮捕的未成年犯罪嫌疑人由看守所羁押,根据相关法律规定,看守所对成年人和未成年人,应当分别羁押。这样规定可以让未成年人在羁押过程中免受成年人的不良影响,防止发生对未成年人的不法侵害,更有利于对未成年人教育、矫治工作的开展。根据监狱法的相关规定,未成年犯由未成年犯管教所执行刑罚。未成年犯管教所将按照未成年犯的刑期、犯罪类型,实行分别关押和管理,并根据未成年犯的改造表现,在活动范围、通信、会见、收受物品、离所探亲、考核奖惩等方面给予不同的处遇。对未成年犯的教育采取集体教育与个别教育相结合,课堂教育与辅助教育相结合,所内教育与社会教育相结合的方法。对未成年犯进行思想教育,内容包括法律常识、形势政策、道德修养、人生观、爱国主义、劳动常识等。根据未成年犯的文化程度,分别进行扫盲教育、小学教育、初中教育等不同层次的文化教育。根据刑期、文化程度和刑满释放后的就业需要,重点进行职业技术教育和技能培训。管教人员还会根据未成年犯的案情、刑期、心理特点和改造表现进行有针对性的个别教育。未成年犯管教所建立心理矫治机构,对未成年犯进行生理、心理健康教育,进行心理测试、心理咨询和心理矫治。这种专门的管理和教育有利于对未成年罪犯的教育改造,也是通过实践取得的经验。

法条内容:
  第二百七十条 对于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在讯问和审判的时候,应当通知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法定代理人到场。无法通知、法定代理人不能到场或者法定代理人是共犯的,也可以通知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其他成年亲属,所在学校、单位、居住地基层组织或者未成年人保护组织的代表到场,并将有关情况记录在案。到场的法定代理人可以代为行使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诉讼权利。   到场的法定代理人或者其他人员认为办案人员在讯问、审判中侵犯未成年人合法权益的,可以提出意见。讯问笔录、法庭笔录应当交给到场的法定代理人或者其他人员阅读或者向他宣读。   讯问女性未成年犯罪嫌疑人,应当有女工作人员在场。   审判未成年人刑事案件,未成年被告人最后陈述后,其法定代理人可以进行补充陈述。   询问未成年被害人、证人,适用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   
释义内容:
【释义】本条是关于讯问、审判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特别规定。
  本条分为五款。第一款是关于司法机关讯问、审判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应当通知其法定代理人到场的规定。这样做一方面可以弥补未成年人诉讼能力局限的不足,消除未成年人心理上的恐惧和抗拒,有利于刑事诉讼的正常开展;
  另一方面还可以防止在诉讼活动中,由于违法行为对未成年人合法权益造成侵害。1996年刑事诉讼法第十四条第二款规定,对于不满十八岁的未成年人犯罪的案件,在讯问和审判时,“可以”通知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法定代理人到场。本款规定将上述规定修改为“应当”通知其法定代理人到场,进一步加强了对未成年人诉讼权利的保护。更为重要的是,本款规定在法定代理人无法通知,或者虽经通知但因故不能到场,或者法定代理人是同案犯,到场可能发生串供等妨碍讯问、审判活动的,司法机关可以选择通知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其他成年亲属、所在学校、单位、居住地基层组织或者未成年人保护组织的代表到场。这一规定为法定代理人不能到场的未成年人提供了保护措施,进一步体现了对未成年人在讯问中权利的保护。通知法定代理人以外的其他人员到场的,司法机关工作人员应当将法定代理人不能到场的原因、相关人员到场的具体情况等信息在讯问笔录、庭审笔录等文件中予以记载、说明。
  根据本款规定,到场的法定代理人可以代为行使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诉讼权利,具体包括:申请侦查人员、检察人员、审判人员、书记员、鉴定人、翻译人员回避;自行或在辩护人协助下获得辩护;讯问时拒绝回答侦查人员提出的与本案无关的问题;对审判人员、检察人员和侦查人员侵犯公民诉讼权利和有人身侮辱的行为,有权提出控告;参加法庭调查、法庭辩论对证据、案件情况和定罪、量刑发表意见等。
  第二款是关于到场的法定代理人或者其他人员有权对司法机关工作人员侵犯未成年人权益的行为提出意见,以及有权阅读讯问笔录、法庭笔录的规定。到场的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法定代理人或者其他人员对办案人员侵犯未成年人合法权益的行为提出意见,司法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对提出的意见,应当充分重视,如确实侵犯了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合法权益的,应当及时予以纠正。讯问笔录和法庭审理笔录是刑事诉讼中的重要法律文书,前者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等言辞证据的重要载体,后者记载了全部审判活动,是合议庭分析研究案情的重要依据。根据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讯问笔录和法庭笔录必须交当事人核对无误,并签名盖章,确保其合法性和真实性。在办理未成年人案件时,由到场的法定代理人或者其他人员阅读或者向他宣读讯问笔录、法庭笔录,可以协助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对讯问笔录、法庭笔录的内容、制作过程是否真实进行核对,以保证讯问、审判的有效性。
  第三款是关于讯问女性未成年犯罪嫌疑人必须有女性工作人员在场的规定。女性工作人员在场,可以充分照顾到女性未成年犯罪嫌疑人的生理、心理特点,缓解其紧张、畏惧情绪,有利于保护女性未成年人的特殊权益,也有利于讯问工作的顺利进行。
  第四款是关于审理未成年人案件在被告人最后陈述阶段,其法定代理人可以进行补充陈述的规定。最后陈述权是刑事被告人在庭审中所享有的一项重要的诉讼权利。被告人的最后陈述有助于法官全面地了解被告人对指控犯罪的态度、悔罪表现,更全面地了解犯罪情况和案件事实,同时还凸显了对被告人的尊重,让被告人有充分的机会为自己进行辩护或表达自己对犯罪的悔悟,也有助于对旁听民众的法制教育。未成年被告人在行使此项权利时,因其在智力和表达能力上的不足,可能难以充分表达意见,因此,规定在其最后陈述后,到场的法定代理人可以进行补充陈述。这一规定,体现了对未成年被告人诉讼权利的充分保护,也有利于人民法院准确定罪量刑,对案件作出正确判决。
  第五款是关于询问未成年被害人、证人适用本条相关规定的规定。根据本款规定,询问未成年被害人、证人应当遵守本条关于法定代理人或者相关人员到场,法定代理人可以代为行使未成年证人的诉讼权利,对询问过程中侵害未成年人权益的行为,法定代理人或到场的其他人有权提出意见,并有权阅读询问笔录;以及询问女性未成年被害人、证人,女性工作人员在场等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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