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呼和浩特铁路局与呼和浩特市曼德拉山贸易有限公司招标投标买卖合同纠纷上诉案
时间:2015-04-15  来源:管理员

 


呼和浩特铁路运输中级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呼铁中商终字第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呼和浩特铁路局。
法定代表人费东斌,呼和浩特铁路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李娜,呼和浩特铁路局企业管理和法律事务处经济师。
委托代理人张跃,呼和浩特铁路局物资处。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呼和浩特市曼德拉山贸易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胡鸿,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布和,公司职员。
上诉人呼和浩特铁路局(以下简称呼铁局)与被上诉人呼和浩特市曼德拉山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曼德拉山公司)招标投标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呼和浩特铁路运输法院(2014)呼铁商初字第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呼铁局委托代理人李娜、张跃,被上诉人法定代表人胡鸿、委托代理人布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2年8月29日,被告呼铁局通过呼和浩特铁路局招标网发布了标书编号为12-229的《招标书》。《招标书》中载明:招标项目是呼铁局全局四个区段生产生活用精块煤的采购;中标人按规定时间地点与招标人或招标人指定的用户签订合同;中标人在收到中标通知书后,投标保证金自动转为履约保证金。原告对《招标书》中载明的第二区段包头地区、第三区段呼和地区、第四区段集宁—二连地区进行了投标并缴纳了37万元投标保证金。同年9月17日,被告呼铁局向原告发出了中标通知书。中标通知书中告知原告两日内与恒诺生活段联系签订合同事宜。原告接到中标通知书后,与恒诺生活段联系签订合同事宜,但恒诺生活段拒绝与原告签订合同,并要求其与三个中标区段下设的393个用煤地点的单位逐一签订合同。根据《招标书》第一部分附件第11条的规定,中标人与招标人或招标人指定的用户签订合同。原告认为呼铁局在中标通知书中已经指定恒诺生活段与其签约,但恒诺生活段却再次指定用户与其签约,这一行为违背了《招标书》的约定,应承担违约责任,返还原告缴纳的投标保证金37万元,支付相应利息16650元及案件受理费。
原审法院审理认为,被告呼铁局为解决全局四个区段生产生活用煤采购事项编制的《招标书》,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是其真实意思表示。原告就被告招标项目中的三个区段进行了投标,缴纳了37万元投标保证金,并最终中标。整个招投标过程合法。故双方当事人均应严格遵守《招标书》中各项内容。尽管被告在中标通知书中告知原告“两日内与恒诺生活段联系签订合同事宜”,但该生活段并不是被告指定的用煤单位。中标通知书仅指定了一个签约的联系单位。而后,恒诺生活段虽然组织原告与用煤单位召开了协调会议,但该会议对双方签订煤炭买卖合同并未起到实质性签约作用。会后,原告仍需找到用煤单位逐一签订合同。鉴于《招标书》和中标通知书的内容是拟签煤炭买卖合同的依据。所以,其所载内容必须具体明确,不存在歧义。但被告未在《招标书》和中标通知书中具体载明29家签约单位即未尽到充分告知义务,存在过错行为。综上所述,由于被告未尽到先合同义务,导致原告无法在被告规定的时间内签订合同。其双方因未签订所产生的缔约过失责任,应由被告承担。原告请求被告返还第二、三区段25万元履约保证金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鉴于原告当庭承认放弃第四区段保证金12万元,本院对原告请求被告返还第四区段履约保证金的诉请,不予支持。对于被告认为依据《招标投标法》第四十五条、《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七十四条之规定,原告自愿弃标,应当不予退还投标保证金的抗辩理由,本院认为,《招标书》中明确载明“中标投标保证金已自动转为履约保证金”,已不再适用《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七十四条之规定,故被告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关于原告请求被告支付37万元履约保证金利息的诉请,由于双方在招标过程中未约定且缺乏相关证据予以佐证,故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二条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判令被告铁路局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呼和浩特市曼德拉山贸易有限公司缴纳的履约保证金25万元;二、驳回原告呼和浩特市曼德拉山公司请求被告呼和浩特铁路局返还12万元履约保证金的诉讼请求;三、驳回原告呼和浩特市曼德拉山公司请求被告呼和浩特铁路局支付37万元履约保证金利息的诉讼请求。
宣判后,被告呼铁局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理由是:1、一审判决以“恒诺生活段并非被告应指定的用煤单位”作为我方未尽到先合同义务的认定是错误的;2、被告未在《招标书》和中标通知书中具体载明29家签约单位未尽到充分告知义务没有事实依据;3、一审判决认定“恒诺生活段虽然组织原告与用煤单位召开了协调会议,但该会议对双方签订煤炭买卖合同并未起到实质性签约作用”完全与事实不符;4、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5、对我单位12-229《呼和浩特铁路局物资采购招标书》理解片面;6、一审判决完全忽视被上诉人自愿弃标这一客观事实的存在;7、呼和浩特铁路运输法院没有依据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进行判决。
被上诉人呼和浩特市曼德拉山贸易有限公司答辩称:1、上诉人所发布的招标通知书中并未说明最终要与下设的393个单位签订合同,这个在招标书中并未约定。签订合同单位未在现场出现,不知和谁签订合同及如何签订。2、恒诺生活段是呼铁局的代表人,作为代表人又指定第三人与我方签订合同。3、在中标通知书发放后,投标保证金即作为履约保证金。我公司对集宁-二连段放弃了12万投标保证金与事实不符。因为一经中标,就已经转为履约保证金,而我单位并未放弃履约保证金。投标保证金已经不存在,不能说放弃12万的投标保证金。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上诉人呼铁局为采购燃煤编制招标文件进行公开招标,被上诉人曼德拉山公司按照上诉人呼铁局提供的《物资采购招标书》进行投标并缴纳投标保证金370000元(包括原审中放弃的120000元投标保证金),最终中标。本案中,上诉人呼铁局发出的中标通知书是对中标人即被上诉人曼德拉山公司作出订立合同的承诺行为。在中标通知书发出,且被上诉人曼德拉山公司收到该中标通知书后,即对招标人和中标人产生法律约束力。被上诉人曼德拉山公司的弃标行为己构成违约并应承担违约责任。但实际上呼铁局发出的《中标通知书》中存在着一定的瑕疵,即“两日内与呼和浩特铁路局恒诺房建生活段联系签订合同事宜”,事实上是与29家用煤单位签订煤炭买卖合同,客观上被上诉人曼德拉山公司已经无法完成签约行为。因此,上诉人的行为是导致合同履行不能的主要原因。所以上诉人呼铁局应承担主要责任即60%的责任。被上诉人收到中标通知后,理应按招标文件的规定签订书面《煤炭买卖合同》,然而被上诉人曼德拉山公司在投标时未详细了解核实招标内容即盲目进行投标,在中标后又以了解不够,地理环境不熟无法与相关人员进行协调为由放弃中标项目,拒绝履行合同义务,其行为构成违约。因此,被上诉人对弃标行为也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即40%的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四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变更呼和浩特铁路运输法院(2014)呼铁商初字第2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即判令被告呼和浩特铁路局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呼和浩特市曼德拉山贸易有限公司缴纳的履约保证金25万元整。变更为:上诉人呼铁局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被上诉人曼德拉山公司投标保证金150000元。
二、维持呼和浩特铁路运输法院(2014)呼铁商初字第2号民事判决第二、三项。
一审案件受理费7100元,由原审原告曼德拉山公司负担3800元,由原审被告呼铁局负担33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5050元,由上诉人呼铁局负担3300元,由被上诉人曼德拉山公司负担175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吴惠
审判员徐振华
审判员赵海峰
二零一四年九月十八日
书记员闫利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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