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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合同诉讼中的举证责任分配
时间:2015-04-15  来源:管理员

 

在附条件合同中,因条件的成就或不成就而取得权利的当事人,当其主张因条件成就与否而产生的权利时,应当就该条件成就或不成就而获得的权利的事实,承担证明负担。同时,合同法规定,“当事人为自己的利益不正当地阻止条件成就的,视为条件已成就;不正当地促成条件成就的,视为条件不成就"。所谓“不正当的"行为,是指行为人违反法律、道德、诚实信用原则,以作为或不作为的方式促成或阻止条件的成就。对这一款规定的证明负担分配,也应当依照前款的规定,由主张发生该不正当行为的当事人,对该不正当地促成条件成就或不成就的行为事实承担证明负担。在附期限的合同中,期限即是当事人以将来客观确定到来的事实,作为法律行为效力的附款。当因附期限的合同发生纠纷中,因生效期限的届至,或终止期限的届满而取得权利的当事人,应当就该期限的届至,或届满而获得权利的事实,承担证明负担。但此处所说的“期限"与合同的履行期限是不同的。履行期限是履行合同义务的时间,在履行期限到来之前,当事人双方不需要实际履行合同的义务,它只是对实际履行合同义务的规定,而不是对合同效力的规定。但是,在附期限的合同中,如所附的生效期限,在生效期限尚未到来之前,合同根本没有生效,当事人即不可能享有权利,承有义务。在附期限的合同中,主张该合同权利的当事人,应当就该所附生效期限,或终止期限存在并届至,或届满的事实,承担证明。
  以上是关于附条件、附期限合同纠纷在诉讼中的举证分配分析。在司法实践中更多的可能涉及合同成立、生效以及合同关系的变更、解除、终止和撤销,根据以上分析,凡是在诉讼中主张实体法权利或权利受到妨害、制约甚至消灭的利益时,应承担举证责任,这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5条第1款中做了明确规定。
  与以上规定不同的是,在关于合同履行争议中的举证责任分配,则体现了一种例外规则。这是因为,按一般规则,凡主张一定的权利,就应当就权利所依据的法律规范这一大前提和客观上据以发生的案件事实这一小前提同时负担举证责任,当对合同是否履行作为一种待证事实再适用这种规则,势必加重合同权利人的举证负担,有违民法上的公平原则,因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5条第2款规定由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负举证责任是公平、合理的。
  
【相关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四十五条 当事人对合同的效力可以约定附条件。附生效条件的合同,自条件成就时生效。附解除条件的合同,自条件成就时失效。
  当事人为自己的利益不正当地阻止条件成就的,视为条件已成就;不正当地促成条件成就的,视为条件不成就。

  第四十六条 当事人对合同的效力可以约定附期限。附生效期限的合同,自期限届至时生效。附终止期限的合同,自期限届满时失效。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五条 在合同纠纷案件中,主张合同关系成立并生效的一方当事人对合同订立和生效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主张合同关系变更、解除、终止、撤销的一方当事人对引起合同关系变动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
  对合同是否履行发生争议的,由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承担举证责任。
  对代理权发生争议的,由主张有代理权一方当事人承担举证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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