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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般规定
外贸代理合同的当事人资格
时间:2015-04-15  来源:管理员

 


  外贸代理制是调整我国对外贸易活动的重要法律制度。这种代理与通常意义上的代理有时相同,有时却迥异。外贸代理中的代理,一般来说并不是属于民法通则第64条所规定的委托代理。外贸代理分为两类,第一类是有外贸经营权的公司、企业(代理人)可在批准的经营范围内依照国家有关规定为另一有对外贸易经营权的公司、企业(被代理人)代理进出口业务。第二类是无对外贸易经营权的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及个人(委托人)需要进口或出口商品(包括货物和技术),须委托有该类商品外贸经营权的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及个人(被委托人)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双方权利义务适用《关于对外贸易代理制的暂行规定》。
  因外贸代理签订的涉外合同在发生纠纷提起仲裁时,当事人资格依代理的性质有所不同。如果代理人以被代理人的名义对外签订合同和仲裁协议,则被代理人是仲裁案件的当事人。如果代理人以自己的名义对外签订合同和仲裁协议,则被代理人不是仲裁案件的当事人,代理人自己是仲裁案件的当事人,合同的权利义务以及仲裁结果,全部由代理人享有和承担。
  
【相关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19860412]
  第六十四条 代理包括委托代理、法定代理和指定代理。
  委托代理人按照被代理人的委托行使代理权,法定代理人依照法律的规定行使代理权,指定代理人按照人民法院或者指定单位的指定行使代理权。

关于对外贸易代理制的暂行规定[19910829]
 第一条 有对外贸易经营权的公司、企业(代理人)可在批准的经营范围内,依照国家有关规定为另一有对外贸易经营权的公司、企业(被代理人)代理进出口业务。如代理人以被代理人名义对外签订合同,双方权利义务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有关规定。如代理人以自己名义对外签订合同,双方权利义务适用本暂行规定。

 第二条 无对外贸易经营权的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及个人(委托人)需要进口或出口商品(包括货物和技术),须委托有该类商品外贸经营权的公司、企业(受托人)依据国家有关规定办理。双方权利义务适用本暂行规定。

 第十五条 受托人根据委托协议以自己的名义与外商签订进出口合同,并应及时将合同的副本送交委托人。受托人与外商修改或变更进出口合同时不得违背委托协议。受托人对外商承担合同义务,享有合同权利。

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19940831]
  第二十九条 当事人、法定代理人可以委托律师和其他代理人进行仲裁活动。委托律师和其他代理人进行仲裁活动的,应当向仲裁委员会提交授权委托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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