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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亚东星时代贸易有限公司与三亚港务局其他海事纠纷上诉案
时间:2015-04-17  来源:管理员

 


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琼民三终字第100号


上诉人(一审原告、反诉被告):三亚东星时代贸易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建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夏红洲,该公司办公室主任。
上诉人(一审被告、反诉原告)三亚港务局。
法定代表人:周敬民,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林青,海南海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符星,海南海地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上诉人三亚东星时代贸易有限公司(简称东星公司)与上诉人三亚港务局(简称港务局)因其他海事纠纷一案,均不服海口海事法院(2012)琼海法商 初字第9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7月1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3年8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东星公司法定代表人王建强及该公司办公室主任夏洪洲和港务局的委托代理人林青、符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依法调解未果,现已审理终结。东星公司一审诉称其于2011年12月29日与港务局签订《水上浮平台租赁使用同》(简称《租赁合同》),约定港务局将一艘水上浮平台(简称浮平台 )出租给东星公司经营。双方对租期、租金标准及缴付、合同保证金、浮平台的交付及装修使用等进行了约定。次日,东星公司向港务局缴付了保证金 10万元人民币(下同),合同生效。东星公司接收浮平台后,即投入巨资按五星级酒店标准进行装修和配置设备,至2012年4月13日装修基本完成,所需 设备也购置齐全并按计划进行安装,定于2012年4月29日开业。2012年4月13日上午,在东星公司进行装修设备安装工作收尾、做开业前的最后检查准备时,忽然浮平台船体底部大量进水,双方现场监理人员立即指挥船上人员撤离,40分钟后浮平台倾斜沉没,东星公司所有装修及设备沉入海底,无人员 伤亡。事故发生后,东星公司查知港务局提供的浮平台无合法有效证件,不具备安全使用条件。浮平台沉没给东星公司造成难以估量的实际经济损失: (1)装修材料及设施款219.8193万元,其中,18张海上餐桌、216把专用椅子、12套电视及卡拉OK音响和高档中、西餐具各220套;(2)为配合浮平台 经营购置三艘游艇所支付的款项78.8万元,其中,价值35万元的JH240型号游艇和价值6万元的SHAJET型号摩托艇已支付全款,价值126万元的Searay26型 号美国进口游艇已支付30%购置款。该三艘游艇因浮平台沉没无法经营而无法派上用场,港务局理应赔偿该项损失;(3)港务局收取的保证金10万元应 予双倍返还;(4)东星公司所支付的装修人工费32万元。综上,为维护东星公司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令港务局:一、赔偿东星公司装修材料及设施款 、人工费、游艇购置款等各项损失330.6193万元;二、双倍返还东星公司保证金20万元;三、承担案件受理费。港务局答辩并反诉称,东星公司承租浮平台时,对浮平台已做充分了解并愿意承租使用,租赁期限5年,第一年租赁使用费为60万元。根据《租赁合同》 ,租赁使用期间,浮平台需完善的消防、安全等设施和日常维护保养、维修及法定检验检修项目及安全经营所需人员由东星公司负责并承担与之相关费 用,并应做到谨慎经营,做好日常安全管理工作;东星公司在书面报告及提供装修设计方案并征得港务局书面同意后,可以对浮平台进行装修,但不得 影响浮平台主体结构和浮态安全。但是,东星公司违反合同约定,在不具备船舶经营管理资质和管理能力且未向港务局提供装修设计方案并征得被告书 面同意的情况下,就擅自装修,造成浮平台在装修过程中承载过重,影响到浮平台主体结构和浮态安全。由于东星公司在实际管理使用过程中处理不当 ,造成浮平台发生沉没,由此造成港务局打捞费损失50万元、浮平台维修费用100万元、应得租金收入60万元及相关诉讼费用的支出。浮平台沉没的过错 在东星公司,由此造成的所有损失包括东星公司自己的损失和港务局的损失,均应由东星公司承担。东星公司的赔偿请求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应 予驳回。同时,为维护港务局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令东星公司:一、向港务局支付租金60万元;二、赔偿港务局浮平台打捞费50万元及修复费100万 元;三、承担本案案件受理费、鉴定费、公证费等所有诉讼费用。东星公司对港务局的反诉辩称,港务局对浮平台沉没事故负有不可推卸的责任,其反诉请求不应得到支持。理由是:一、合同未能履行系由于港务局提 供的浮平台在合同约定的履行期限开始之前就已沉没这一因素造成的,港务局要求东星公司支付第一年租金60万元无理由和法律依据;二、该浮平台属 于《航道管理条例》中规定的“与航道有关的设施”之一的趸船,须经海南省航道局批准方能建造。该浮平台是一违规建造且不合格的产品,对其进行 修复既浪费资源,也可能损害其他承租人的合法权益,故无需修复。对该浮平台的打捞费及修复费,理应由港务局承担;三、趸船发生沉没事故是双方 都认可的事实,且媒体也进行了报道。港务局对打捞过程拍照或进行录像足可以证明打捞过程,进行公证是多此一举,费用应由港务局承担。一审法院查明:2011年12月29日,当事人双方签订《租赁合同》,约定:港务局将一艘浮平台及配套设施租赁给东星公司经营使用,租期5年,期限自2012年5月15日至2017年5月15日止;第一年租金为60元;合同签订后10日内,东星公司向港务局交纳合同保证金10万元,港务局将浮平台交付东星公司装修使用,装修期为4个月,装修期间不计租金;合同期满,东星公司无违约行为,港务局如数退还合同保证金;东星公司对浮平台已作充分了解,愿意按现状承租使用。合同签订后,东星公司于次日向港务局交纳了合同保证金10万元。同日,双方对浮平台进行了交接,并签订了浮平台交接书。东星公司接收该浮平台后,在港务局码头1号泊位按经营餐厅的需要对浮平台开始进行改装装修。2012年4月3日,因政府举办“海天盛筵”需要清理内港航道,该浮平台由港务局的拖轮从港务局码头1号泊位拖带至三亚港白排附近海域锚泊。期间,东星公司对浮平台继续装修作业,浮平台多次发生污水舱反复积水、船体剧烈摇晃、轻微右倾等异常情况,但其管理人员由于没有相应的安全操作技能而未意识到浮平台处于不安全状态,未能及时查明进水原因并加以处置,多次错过排险时机。2012年4月13日约14:00时,该浮平台因船体进水沉没,后由港务局于2012年5月21日组织打捞起浮并拖带回三亚内港水域锚泊。浮平台的沉没未造成东星公司所购置船艇的损失,但仍给双方造成巨大经济损失。根据一审法院认定的发票核算,东星公司投资装修浮平台的直接经济损失为235.697万元,具体包括沙发9万元、灯具6.2万元、音响点歌系统38万元、五金10.6万元、厨房用具68万元、板材39万元、休闲桌椅18万元、油漆5.7万元、广告费4.11万元、设计费1.5万元、劳务费32万元、运输费3.3万元和加油费用0.287万元。港务局直接经济损失包括打捞费用50万元和修复费用99.2512万元,合计149.2512万元。浮平台修复合理用时为75个工作日,按国务院每个月工作日为21.75天的规定,折合约3.4个月。港务局未收到预期租金。另查明,根据三亚海事局出具的《三亚“4?13”三无趸船沉没事故调查报告》(简称《事故报告》),船体进水是导致浮平台沉没的直接原因;承租人东星公司不具备经营管理资质,其管理人员不具备相应的安全操作技能和管理能力是造成事故的主要原因;浮平台存在的潜在安全隐患与 承租人不规范的安全管理是造成事故的重要原因。东星公司存在安全管理过失,应对事故负有主要责任。作为所有人的港务局,其所有的浮平台存在潜在的安全隐患,应对事故负有次要责任。港务局主张的50万元浮平台打捞费中,有1万元系其在庭审中增加的诉讼请求,但未预缴案件受理费。
一审法院认为,双方当事人是主体合格的企业法人,双方签订的《租赁合同》是其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对双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在合同履行中均有违约行为,因浮平台沉没造成的财产损失的责任承担,应根据法律规定及双方过错程度予以确认。 虽然,港务局提供的浮平台存有潜在安全隐患,但并不必然导致事故的发生;东星公司在实际占有并装修浮平台过程中存有安全管理过失,不能免除东星公司谨慎经营、安全管理的责任。因此,双方认为事故的发生与其无关,应由对方承担事故全部责任的主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均不予支持。本案中,东星公司在承包经营浮平台并进行装修期间,其管理人员不具备相应的安全操作技能和管理能力,未尽到合同约定的谨慎经营、做好日常安全工作的义务,在多次发生险情的情况下仍未引起重视,是造成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应对事故承担主要责任,即承担本次事故58%的责任。浮平台存在的潜在安全隐患与东星公司不规范的经营管理,是造成事故的重要原因。港务局在履行合同时提供的浮平台存在潜在安全隐患,具有一定的履约过错,应对事故承担次要责任,即承担本次事故42%的责任。东星公司主张其已支付Searay26型美国进口游艇30%的合同价款37.8万元,但未提供足够证据予以证明。 该游艇及其另外购置的JP240型号游艇和SHAJET型号摩托艇在浮平台沉没事故中并未受损,故要求港务局赔偿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对其这一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东星公司为经营浮平台而支出的装修材料及设施款、人工费等各项损失235.697万元中,其自行承担58%即136.70426万元,港务局承担42%即98.99274万元。东星公司要求港务局赔偿其装修材料及设施款、人工费等各项损失中98.99274万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超出部分,不予支持。浮平台沉没后,东星公司请求港务局返还合同保证金,表明其已作出终止履行合同的意思表示,港务局对此未提出异议,应认定双方的《租赁合同》已终止履行。根据双方约定的“合同期满,东星公司无违约行为,港务局返还合同保证金”和双方均有履约过错的事实,以及前述双方在浮平台沉没事故中的责任承担,港务局应向东星公司返还合同保证金4.2万元,东星公司这一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超出部分,不予支持。港务局在庭审中增加打捞费1万元的诉讼请求,但未按规定预缴相应的案件受理费,对该诉讼请求,不予审查处理。对港务局主张的打捞费损失,应以其已预缴案件受理费的49万元为准。浮平台沉没后,双方《租赁合同》已终止履行,导致港务局未能取得基于合同的租金收入,租金损失属于法律规定的预期利益损失,予以支持,但应以修复浮平台所需合理期间的租金损失为限。根据《租赁合同》的租金标准及《浮平台修复费用评估报告》(简称《评估报告》)确定的修复期计算,港务局的租金损失应为17万元。港务局主张的浮平台修复费用应以《评估报告》确认的99.2512万元予以认定。据此,港务局各项损失应为165.2512万元。在该损失中,港务局自行承担42%,69.405504万元,东星公司承担58%即95.845696万元。港务局要求东星赔偿其租金损失、浮平台打捞及修复费用等各项损失中95.845696万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超出部分,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二十条、第二百二十二条的规定,判决:一、港务局赔偿东星公司浮平台装修材料及设施款、人工费等各项损失98.99274万元; 二、港务局返还东星公司合同保证金4.2万元;三、东星公司赔偿港务局租金损失、浮平台打捞及修复费用等各项损失95.845696万元;四、驳回东星公司其他诉讼请求;五、驳回港务局其他诉讼请求。上述一、二、三项中双方的数额相互抵销后,港务局应向东星公司支付7.347044万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本案本诉案件受理费36350元、反诉案件受理费11760元、反诉鉴定费2万元,共计68110元,由东星公司负担40133元,港务局负担 27977元。东星公司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港务局在三亚港南边海陆军船坞左侧的岸滩建造一艘三无趸船。2011年11月,船体完工下水后拖至三亚港务局号码头1号泊位进行舾装,期间租给了东星公司。2011年12月29日,双方签订了《租赁合同》,租期为2012年5月15日至2017年5月15日。合同签订后,东星公司对该浮平台上层建筑周壁内舱进行装修,港务局继续对该船进行其他的舾装工作。2012年4月3日,港务局将该船拖至海浪较大的白排海域,没有意识到趸船锚泊水域海浪较大,趸船处于不安全状态,加上趸船的设计、建造不规范,船舶在建造过程中无完整的设计施工图纸,无船舶检验部门的审图、监造记录。另该船存在污水舱排污管开口过低、百叶窗开口过低、无水密装置等问题,造成了该趸船进水沉没。港务局对沉船事故负有完全责任,由此给东星公司造成的损失应由港务局赔偿。综上所述,请求二审法院判决:一、港务局赔偿东星公司装修款、设施款、人工费用等235.697万元,二、撤销一审判决第三项;三、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港务局承担。
港务局公司答辩称,一、东星公司诉称租赁标的物浮平台为“三无”趸船没有事实根据。1、港务局与江苏海中洲船业有限公司于2011年3月2日签订《40m海上浮平台建造合同》委托其建造的是“海上浮平台”。据此,港务局与东星公司2011年12月29日签订《租赁合同》第一条约定的租赁标的物为水上浮平台,即港务局委托建造并出租的是“浮码头”而非“趸船”,是东星公司当作趸船使用,浮码头只是一般的码头辅助设施,东星公司当作趸船使用,且《租赁合同》约定由东星公司履行相关的法律检验手续,也就是说,东星公司作为趸船使用,如果有法律法规规定应当办理必要的检验手续,其责任在于东星公司。2、港务局委托建造浮码头由有资质的设计单位设计和建造,有关建造手续(包括质量证书)已提供在案,东星公司称之为“三无” 趸船无事实根据。二、港务局根据合同约定已经完全把浮平台交付给东星公司占有和使用,东星公司应当承担移交后的风险和责任。1、东星公司在起诉状称:“原告接收被告交付的水上浮平台后,按照双方约定进行装修”,意即承认了接收港务局交付的浮平台。实际上,港务局根据《租赁合同》第二条第2款:“双方签订合同、乙方按照本合同约定交纳合同保证金人民币十万元整(¥100,000.00)后,甲方将水上浮平台交付乙方装修使用”之约定,已经把浮平台交付给东星公司占有和使用。东星公司在承认事实的情况下,又在上诉状中诉称“三亚港务局继续对其进行其他的舾装工作”严重违背 事实。2、港务局是应东星公司的要求,于2012年4月3日帮助东星公司将浮平台拖至白排水域的。退一步讲,浮平台已经交付给东星公司,其也正在进行装修,并安排人员驻守监管,试问,港务局未经其同意怎么能私自把浮平台拖走。三、浮平台沉没是东星公司在租赁期间管理和使用不善导致。《事故报告》认为导致浮平台沉没的主要原因是东星公司不具备经营管理船舶的资质,其管理人员不具备相应的安全操作技能和管理能力。事实上,当天是由于东星公司没有关闭双向阀门,又未能及时查明进水原因并加以处置,多次错过排险时机,放任海水持续不断,慢慢灌入船内,最终导致海水逐渐侧灌造成浮平台沉没的,属于明显的管理使用不当。四、根据合同约定,东星公司作为承租人,在承租期间因管理使用不善造成浮平台沉没带来的损失应当由其承担。《租赁合同》第二条第一款约定:“乙方对水上浮平台已作了充分了解,愿意按现状承租使用。……”;第四条第四款:“租赁使用期间,水上浮平台日常维护保养、维修及法定检验检修项目由乙方负责并承担所有与之相关费用;……”;第五条第一款:“租赁使用期间,水上浮平台需完善的消防、安全等设施,由乙方负责并承担全部费用。……”,第二款:“租赁使用期间,乙方应做到谨慎经营,做好日常安全工作……”。据此,东星公司在承租前已对浮平台作了充分的了解,东星公司在租赁期间对浮平台负有日常维护保养、维修、检验、完善消防、安全等全部管理责任。同时,根据《租赁合同》第七条第一款约定的“租赁使用期间,乙方可以对水上浮平台进行装修、装修方案不得影响水上浮平台主体结构和浮态安全,应保持水上浮平台原有结构和外型以及设施的完整和正常使用,装修之前,乙方应事先向甲方书面报告及提供装修设计方案并征得甲方书面同意,装修费用由乙方承担”,东星公司在装修前应将装修设计方案书面报送给港务局,并在征得港务局的书面同意后方可施工,事实上,正是东星公司擅自装修造成浮平台承载过重,影响到主体结构和浮态安全,是导致浮平台事故发生的潜在因素。五、根据法律规定,东星公司应当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二条规定规定的“承租人应当妥善保管租赁物,因保管不善造成租赁物毁损、灭失的,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东星公司作为承租人,因管理不善造成浮平台毁损的,应当向港务局承担赔偿责任。况且,浮平台系动产类租赁物,自移交给承租人占有期间发生 的风险损失当然由占用人承担,更何况在本案中是因为承租人使用不当造成的。综上所述,东星公司违反《租赁合同》的约定,对浮平台管理使用不当造成本次事故的发生,给港务局带来了巨大的经济损失。东星公司的上诉请求无任何的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恳请二审法院驳回其上诉。港务局亦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一、依据《租赁合同》的约定和法律规定,以及法理,东星公司应当承担租赁期间发生的所有风险,港务局对本次事故的发生无需承担任何责任。一审 判决港务局承担本次事故42%的责任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一)根据合同约定,东星公司作为承租人,在承租期间因管理使用不善造成浮平台沉没带来的损失应当由承租人承担。根据《租赁合同》第二条第一款、第四条第四款、第五条第一款、第二款的约定,东星公司在承租前已对浮平台作了充分的了解,在租赁期间对浮平台负有日常维护保养、维修、检验、完善消防、安全等全部管理责任。同时,根据《租赁合同》第七条第一款的约定,东星公司在装修前应将装修设计方案书面报送给港务局,并在征得港务局的书面同意后方可施工,事实上,正是东星公司擅自装修造成浮平台承载过重,影响到主体结构和浮态安全,是导致浮平台事故发生的潜在因素。(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二条规定承租人应当妥善保管租赁物,因保管不善造成租赁物毁损、灭失的,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东星公司承租人,因管理不善造成浮平台毁损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三)就公认的租赁法律关系法理而言,浮平台为动产,自移交给承租人占有期间发生的风险损失当然由占用人承担,更何况在本案中是因为东星公司使用不当造成的。 二、《事故报告》认定港务局对事故负有次要责任不符合客观事实,一审判决错误采信该报告并以58:42划分主要责任与次要责任显失公平。(一)《事故报告》认定事故直接原因是由于没有关闭双向阀门致使海水逐渐侧灌造成浮平台沉没的,这显然是东星公司使用不当、处置不及时造成,也就是说事故的直接原因责任在东星公司。(二)《事故报告》认定间接原因系“该趸船的承租人不具备经营管理船舶的资质,其管理人员不具备相应的安全操作技能和管理能力是造成事故的主要原因”。(三)《事故报告》以趸船的设计建造不规范为由认定港务局负有次要责任错误。1、港务局委托建造和出租的是“浮码头”而非“趸船”,是东星公司当作趸船使用,浮码头只是一般的码头辅助设施,承租人当作趸船使用,合同约定由东星公司履行相关的法律检验手续。2、港务局委托建造浮码头是由有资质的设计单位设计和建造,《事故报告》相关调查不到位,认定其设计、建造不规范不符合客观事实。(四)即便港务局委托建造的浮平台的过程有瑕疵,但法律认定事故责任应当以客观的因果关系来认定,安全管理责任是行政追究范畴,不能把行政安全管理责任当作民法定义的损害赔偿责任或合同责任等同,就本案而言,应当以合同法的规定划分双方责任,如前所述,合同的约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规定、租赁关系的法理认定都应当判定东星时代承担全部责任。(五)即便以东星公司负主要责任,港务局负次要责任划分比例,一审判决确认主要责任58%,次要责任42%的比例无法律依据58:42几乎等同于同等责任,对港务局明显不公。三、东星公司提供的发票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成立,且有伪证嫌疑,一审判决采信其作为定案依据不符合证据规则,处理结果对上诉人不公。一审法院受理后给予双方各30日的举证期限,但东星公司在法定的举证期限内,只向法院提交了收据,且在形式上存在严重缺陷,该收据上既没有收款单位的盖章,也没有收款项目。2013年1月14日,一审法院第二次开庭时,东星公司向法院提交了发票,但其所提交发票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成立,且有伪证嫌疑。首先,东星公司提交的索赔发票所显示的开票日期均是在浮平台沉没后,且东星公司承认是将第一次提交的收据集中到一家单位开具的发票,发票的开具单位,并不是实际交易单位,因此,开票单位无法核实交易的真实性;其间,还出现了东星公司将收款发票当作付款发票使用开出,经质证,东星公司又重新去开发票。其次,即使东星公司提供的发票证明其购买了一些设备物品,也不能证明这些设备物品已经安装到浮平台上,更无法证明这些设备物品已实际丢失或是在本次事故中损失的。一审法院未经认真查明就采信东星提供的发票,严重损害了港务局的合法权益。四、港务局的赔偿请求事实清楚,法律依据充分,东星公司应予赔偿。前述事实,充分说明由于东星公司未按照《租赁合同》的约定,妥善管理、使用浮平台,因其过错造成浮平台沉没,由此造成港务局直接损失打捞费50万元、浮平台维修费99.2512万元、应得租金收入60万元及相关诉讼费用的支出,东星公司应予以赔偿。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一、撤销一审判决;二、驳回东星公司的诉讼请求;三、改判东星公司向港务局支付租金60万元;四、改判东星公司赔偿港务局浮平台打捞费50万元;五、改判东星公司赔偿港务局浮平台修复费99.2572万元;六、本案一审本诉、反诉受理费和二审案件受理费均由东星公司负担二审期间,东星公司提交了三组照片共16张和一个视频,第一组三张照片显示浮平台上有一行油漆红字“限于2012年6月5日前拆除市海洋局2012年5月21日”,欲证明浮平台早应当拆除而不需要修复。该照片一审已经质证过,不是新证据,且无法确认该行文字是何人所书写,亦无行政机关正式文件通知拆除浮平台,本院对此不予采信。第二组照片9张,欲证明该船于2013年4月13日后,浮平台已被拆除,不存在维修费用。港务局质证认为,拆除的仅是甲板之上的部分,为的是将其拖至海口维修时拖带方便。本院认为,东星公司认为浮平台不需要修复未提供足够的证据予以证明,而根据《租赁合同》约定的“乙方退出时,水上浮平台应完好无损”和《评估报告》关于浮平台需要修复的认定,浮平台损坏后,东星公司应当承担修复所需的费用,故对东星公司主张的浮平台已拆除故无需修复不予支持。第三组照片和视频欲证明其确实存在装修的损失,本院认为其装修损失确实存在,但具体数额需要结合本案其他事实和证据进行认定本院经二审审理查明,一审法院查明事实正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另查明,2012年4月3日,港务局因政府举行海天盛延要求当天下午必须将涉案浮平台拖走而强行将浮平台拖至白排水域。另查明,《事故报告》载明此次事故估计直接经济损失290余万元,其中,上层建筑物及物品损失约240万,打捞费用50万元。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一、浮平台沉没事故责任在哪一方,一审判决认定的责任划分是否正确;二、双方的损失按照各自的过失相抵后,哪一方应向另一方赔偿损失?
一、关于责任划分问题。《事故报告》认定因承租人不具备经营管理船舶的资质,管理人员不具备相应的安全操作技能和管理能力是造成事故的主要原因,由此而造成海水通过没有关闭的双向阀门倒灌入污水舱,积累至一定程度最终导致浮平台沉没。事故发生时,东星公司系浮平台的承租人,浮平台处于其掌控之下,东星公司应妥善保管承租的浮平台,但东星公司的管理人员无相应安全操作技能。根据《租赁合同》第五条第一款、第二款约定的东星公司在租赁期间对浮平台负有日常管理、完善消防、安全等全部管理责任和《事故报告》关于事故原因的认定,一审法院认定东星公司对事故负有主要责任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事故报告》认定浮平台系三无趸船,港务局将设计建造不规范和建造管理缺位的趸船出租而负次要责任,港务局上诉主张涉案浮平台并非趸船,并以此否认《事故报告》对浮平台建造设计不规范的认定,进而否认其应当承担责任。本院认为,趸船是指无动力船舶,最初是作为浮平台使用,后来,也用于水上娱乐等活动,趸船与浮平台并无实质差异,《事故报告》认定港务局将设计建造不规范和建造管理缺位的趸船出租而负次要责任,一审法院采信《事故报告》,认定港务局承担次要责任并无不当,应予维持。港务局上诉主张区分趸船与浮平台并以此否认《事故报告》确定其应当承担责任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主要责任与次要责任的的划分比例,只要超过50%即为主要责任,不足50%均可认为是次要责任,港务局作为具有海事专业知识的单位,却将建设不规范的浮平台出租,且事发前,是港务局将浮平台拖至海上,一审判决其承担42%的次要责任并无明显 不当,应予维持。
二、关于赔偿数额的问题。东星公司二审请求港务局赔偿其装修款、设施款、人工费用等235.697万元,港务局二审请求东星公司赔偿其租金60万元、浮平台打捞费50万元及修复费100万元。因《事故报告》认定事故直接经济损失约290余万元,其中,上层建筑物及物品损失约240万,打捞费用50万元。东星公司二审主张损失235.697万元,与《事故报告》认定的240万元基本一致且未超出240万元,尽管其提供的票据存在一定瑕疵,但是其主张的损失额能与《事故报告》认定的损失额互相映证,本院对其主张予以支持;《事故报告》认定的打捞费用50万元,与港务局主张的一致,可予支持,但因其一审

只交纳了其中49万元的诉讼费,一审只认定了49万元,二审不能超出一审诉讼请求范围,故本院只支持49万元的主张;浮平台修复费用有《评估报告》作为明确依据,在当事人未提供足够证据推翻《评估报告》的情况下,应依照《评估报告》认定为99.2512万元。关于租金,因浮平台并未实际投入使用 ,而港务局对于浮平台未能实际投入使用亦有过失,对于租金损失不予全额支持,一审以修复浮平台所需合理期间的租金为标准而认定其租金损失为17万元,并无明显不当,可予维持。因此,将损失按照58:42的比例分担,再加上双方当事人均未提出上诉的返还4.2万元的保证金,数额与一审判决最终确定的数额相符。
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由双方上诉人各自负担,其中,三亚东星时代贸易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38706元,三亚港务局负担人民币4811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李 戈
      审 判 员 赵英华
      代理审判员 高俊华
      二○一三年九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黄嘉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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