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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利用影响力受贿案
时间:2015-04-17  来源:管理员

 


问题提示:
1.具有职务上隶属关系的上下级国家工作人员之间,如何认定利用影响力受贿?
2.在招投标活动中,如何认定“国家工作人员的近亲属或者其他与该国家工作人员关系密切的人”帮助请托人中标,并索取请托人财物或者收受请托人财物的行为?
【要点提示】
1.具有职务上隶属关系的上下级国家工作人员之间,若下级认为与其上级有某种类系的行为人所托事项能否办妥,将直接影响着上级对自己的评价,可以认定该行为人与该上级国家工作人员关系密切,且该行为人利用了与国家工作人员具有特定关系的影响力。
2.招投标活动中,“国家工作人员的近亲属或者其他与该国家工作人员关系密切的人”向负责招投标活动的该国家工作人员及其直接领导的其他国家工作人员明示或暗示希望请托人进入招投标范围并获得中标,利用该国家工作人员职权或者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通过该国家工作人员直接领导的其他国家工作人员职务上的行为,取得优势,影响公平竞争,帮助请托人中标,索取或收受请托人财物,数额较大的,成立利用影响力受贿罪。
【案例索引】
一审:江苏省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法院(2011)浦刑初字第283号(2012年1月4日)
【案情】
公诉机关: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2011年6月3日因涉嫌利用影响力受贿犯罪被监视居住,同年6月2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2日被逮捕。
辩护人:张金明、周莎,江苏天淦律师事务所律师。
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被告人王某与高某有密切关系。2009年至2010年8月期间,被告人王某利用高某担任南京农业大学工学院(以下简称工学院)副院长、分管基建工作的便利条件,在明知刘某某是借用江苏省建筑材料研究设计院(以下简称省建材设计院)的资质和挂靠省建材设计院参加工学院科技综合楼设计投标的情况下,采取请客送礼的方法,通过工学院基建总务处处长李某、副处长刘某某1的职务行为,使刘某某顺利进入招、投标范围并获取了相关的设计信息,帮助刘某某中标成功。2009年3月至2010年7月,被告人王某先后四次收受刘某某贿赂款人民币15万元。本案因他人举报而案发。2011年6月2日被告人王某被抓获归案。案发后,被告人王某已退出人民币23.3万元并已由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检察院扣押在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有被告人王某的身份证明、高某、李某、刘某某1等人的任职文件、被告人王某与高某、高某1、熊某某的户籍资料,工学院支付设计费的记账凭证、建筑设计合同、付款凭证、刘某某给付王某的付款记录、情况说明、扣押文件物品清单等书证,有证人高某、李某、刘某某1、刘某某、丁某某、蹇兴东、张某某、孙某某、邢某某、徐某某、沈某某等人的证言。上述证据来源合法有效,内容客观真实。
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称:被告人王某作为与国家工作人员关系密切的人,利用该国家工作人员职权和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通过其他国家工作人员职务上的行为,为请托人谋取不正当利益,收受请托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388条之一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利用影响力受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王某辩称:其与刘某某是合作关系,有分工,15万元是基于合作关系所得的。
王某的辩护人提出:指控被告人王某利用影响力受贿罪缺乏事实根据,主体上不符合关系密切。从婚姻本身上,高某不同意其女儿与王某的婚事,且王某长期在外,与高某没有什么交流,且王某经济独立。2008年10月,王某与高某1是离婚状态,直到2009年3月才复婚。本案发生招、投标的事务与中标是发生在2月26日之前,这个时间王某与高某1是处于离婚状态,与高某的关系当然也不密切。
【审判】
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王某作为与国家工作人员关系密切的人,其利用该国家工作人员的职位形成的便利条件,通过由该国家工作人员直接领导的其他国家工作人员职务上的行为,为请托人谋取不正当利益,收受请托人财物人民币15万元,其行为符合利用影响力受贿罪的构成要件,构成利用影响力受贿罪,应依法惩处。被告人王某在案发后积极退缴违法所得,且犯罪情节较轻,对被告人酌情可以从轻处罚。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某犯利用影响力受贿罪的基本事实清楚,基本证据充分,定性正确,予以支持。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王某与高某女儿于2008年10月离婚直至2009年3月复婚。工学院确定由刘某某中标是在2009年2月,因此,不能认定被告人王某与高某存在密切关系”的辩护意见。经审理查明,被告人王某与高某女儿于2008年10月离婚至2009年3月复婚,工学院确定采用刘某某的设计方案是在2009年2月一节属实,但在此期间,被告人王某与高某家庭保持着来往,在由沈某某宴请高某等人的活动中,被告人王某陪同刘某某参加了活动;刘某某1、李某证言中均证实“因为知道王某是高某的女婿才提供的帮助”。综上,可以认定被告人王某与高某存在密切关系,对上述辩护意见不予支持。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王某犯罪的主观恶性小、归案后如实陈述并已退出全部违法所得,请求对被告人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成立,对上述辩护意见予以采纳。为维护社会管理秩序,惩罚利用影响力受贿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八条之一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某犯利用影响力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二、没收被告人王某违法所得人民币十五万元。
被告人王某在法定期间内未上诉。一审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
【评析】
本案是江苏省首例涉嫌利用影响力受贿的案件。怎样认定是否属于“其他与该国家工作人员关系密切的人”,“影响力”所指是什么,怎样判断是否属于“利用影响力”,是把握利用影响力受贿罪的关键。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388条之一第1款的规定,国家工作人员的近亲属或者其他与该国家工作人员关系密切的人,通过该国家工作人员职务上的行为,或者利用该国家工作人员职权或者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通过其他国家工作人员职务上的行为,为请托人谋取不正当利益,索取请托人财物或者收受请托人财物,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较重情节的,成立利用影响力受贿罪。
为了便于分析,先界定一下称谓。“国家工作人员的近亲属或者其他与该国家工作人员关系密切的人”称为“特定关系人”。与特定关系人关系密切的国家工作人员称为“生发影响力的公权力人”。知晓“特定关系人”与“生发影响力的公权力人”之间的密切关系,并在职务行为中受此关系影响的国家工作人员,称为“执行影响力的公权力人”。
1.“关系密切”的认定
认定关系是否密切,应当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进行分析,不应仅从形式上来看,关键要看“特定关系人”与“生发影响力的公权力人”平时的关系是否亲密,这种亲密关系是否为他人,特别是“执行影响力的公权力人”知晓,是否足以对他人,特别是对“执行影响力的公权力人”的职务行为产生影响。
虽然王某与高某1离婚,但二人育有一子,不管他们何时离婚、何时复婚,也不能否认这个事实。且只有与他们极其密切的人才会知道他们离、复婚的情况,而作为高某的下属是不会知道的。在王某第一次请刘某某1吃饭的时候,高某也在场。在刘某某1向高某请示刘某某能否投标的时候,高某也是同意的,这也是向其下属予以了暗示与王某之间的密切关系。王某在此过程中只可能试图让高某的下属们知道:自己与高某的关系是多么密切,而绝不是为了使他们感觉到与高某之间的关系有任何裂痕。
综上,王某与高某1的离婚状况并不影响“执行公权力影响力的公权力人”刘某某1和李某对王某和高某之间密切关系的认定。王某在本案中依然是利用了高某的影响力达到自己的目的。
2.怎样判断是否属于“利用影响力”
“影响力”指在请托事项的办理上,特定关系人与“生发影响力的公权力人”之间的“密切关系”,对“执行影响力的公权力人”在通过职务行为处理请托事项时产生作用,足以使“执行影响力的公权力人”考虑到特定关系人的请托事项能否办妥将影响到“生发影响力的公权力人”对自身的评价,在请托事项的办理上不能忽视这一密切关系的存在,从而使得请托事项的办理获得某种优势。
具有职务上的隶属关系的上下级国家工作人员之间,若下级认为与其上级有某种关系的行为人所托事项能否办妥,将直接影响着上级对自己的评价,可以认定该行为人与该上级国家工作人员有密切关系,且该行为人利用了与国家工作人员具有特定关系的影响力。
高某担任工学院副院长、分管基建工作,工学院基建总务处处长李某、副处长刘某某1是高某的下属。刘某某1、李某证言中均证实“因为知道王某是高某的女婿才提供的帮助”。如果王某不是凭借与高某之间的翁婿这一层关系,身为工学院基建总务处处长李某、副处长刘某某1是不会轻易接受王某的请客,并在刘某某投标一事上给予关照。李某和刘某某1出席宴请、接受请托并在请托事项上给予关照,完全是顾及王某的岳父、二人的直接上级领导高某的面子。
应当注意的是,如果案件中潜在的“生发影响力的公权力人”对这种亲密关系明确表示反对,明确不支持特定关系人的请托事项,这一信息为“执行影响力的公权力人”所知晓,那么,就不能认定“特定关系人”利用了“生发影响力的公权力人”的影响力。
3.利用公权力的影响力与收受财物之间的对应关系
利用公权力的影响力与收受财物之间的对应关系,对认定利用影响力受贿罪至关重要。在刘某某项目中,王某没有任何金钱与设计的投入,其之所以能够与刘某某达成所谓的合作关系,并分得15万的巨款,其唯一的投入即为高某影响力下的公权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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