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受贿罪与贪污罪的界限
时间:2015-04-17  来源:管理员

 


  受贿罪与贪污罪存在以下区别,实践中应当注意把握:
  1?行为方式不同。受贿罪主要表现为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其本质是行为人用自己手中从事某种公务的权力去换取财物,即“以权换利”;而贪污罪主要为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侵吞、窃取、骗取或者以其他方法非法占有公共财物,其本质是行为人用自己手中的职权,将自己主管、管理、经手的公共财物变成自己的,即“化公为私”。这是区分两罪的关键。
  2?主体范围有差异。受贿罪的主体限于国家工作人员。而贪污罪的主体除国家工作人员以外,还可以是受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委托管理、经营国有资产的人。
  3?犯罪对象不完全相同。表现为两方面:一是对象范围不同。作为受贿罪对象的财物没有所有制性质的限制,既可以是公共财物,也可以是私有财物;而贪污罪的对象则只能是公共财物;二是对象来源不同。受贿罪的本质决定其对象只能来自于行为人的权利范围之外;贪污罪的本质则决定其对象只能来自于行为人的权利范围之内。
  4?侵犯的主要客体不同。受贿罪表现为非法收受他人财物时,只侵犯了国家的廉洁制度,而未涉及他人财产所有权;而贪污罪则必然同时侵犯国家廉洁制度和公共财产所有权。
  
【相关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0314]
  第一百六十三条 违反枪支管理规定,私藏枪支、弹药,拒不交出的,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第一百八十四条 拐骗不满十四岁的男、女,脱离家庭或者监护人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第二百七十一条 国有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国有单位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和国有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国有单位委派到非国有公司、企业以及其他单位从事公务的人员有前款行为的,依照本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第三百八十二条 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侵吞、窃取、骗取或者以其他手段非法占有公共财物的,是贪污罪。 受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委托管理、经营国有财产的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侵吞、窃取、骗取或者以其他手段非法占有国有财物的,以贪污论。 与前两款所列人员勾结,伙同贪污的,以共犯论处。
第三百八十三条 对犯贪污罪的,根据情节轻重,分别依照下列规定处罚: (一)个人贪污数额在10万元以上的,处10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情节特别严重的,处死刑,并处没收财产。 (二)个人贪污数额在5万元以上不满10万元的,处5年以上有期徒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情节特别严重的,处无期徒刑,并处没收财产。 (三)个人贪污数额在5000元以上不满5万元的,处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严重的,处7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个人贪污数额在5000元以上不满1万元,犯罪后有悔改表现、积极退赃的,可以减轻处罚或者免予刑事处罚,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 (四)个人贪污数额不满5000元,情节较重的,处2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较轻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酌情给予行政处分。 对多次贪污未经处理的,按照累计贪污数额处罚。
第三百八十五条 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的,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的,是受贿罪。 国家工作人员在经济往来中,违反国家规定,收受各种名义的回扣、手续费,归个人所有的,以受贿论处。
第三百八十六条 对犯受贿罪的,根据受贿所得数额及情节,依照本法第三百八十三条的规定处罚。索贿的从重处罚。
第三百八十八条 国家工作人员利用本人职权或者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通过其他国家工作人员职务上的行为,为请托人谋取不正当利益,索取请托人财物或者收受请托人财物的,以受贿论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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