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受贿后又退赃的定罪量刑
时间:2015-04-17  来源:管理员

 

  案例:孙某,系某区A乡镇公立医院院长。2011年12月11日,医药代表张某为感谢孙某在药品采购上的关照,提出给予孙某10万元的回扣,孙某将其妻子吴的银行卡卡号用笔写在纸上交给张某,当天张某即将10万元钱汇至该银行卡上并将该银行单据交给孙某。2012年1月6日,孙某将该10万元以银行转账的方式退还给张某。此外,2011年12月15日孙某经多方打听得知,某区B乡镇公立医院职工曾向纪检部门反映其院长余某在岗位管理、医疗设施使用等方面的问题,纪检部门已经开始调查此事。

  另外,2012年春节至2012年7月间,孙某收受先后3次收受张某所送的人民币现金共计人民币0.6万元,并为其谋取利益。该笔事实没有争议。

  2012年9月,孙某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全部犯罪事实。

  该案例中孙某收受张某给予的10万元后又退还的行为如何定评价,存在重大争议。

  第一种意见认为,收受10万元又退还的行为不应以受贿罪论处。理由:第一,孙某的行为属于“及时退还”。根据“两高”于2007年7月出台的《关于办理受贿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以下简称《意见》)第九条的规定,“国家工作人员收受请托人财物后及时退还或者上交的,不是受贿。”由于目前司法解释没有明确规定及时退还或者上交中的“及时”的时间界限。该观点认为,只要在案件被查处前,退还的都为及时,对存在此种情形的不以受贿罪论处。本案中,贾某从收受到退还的时间间隔不足一月,可以认定为及时退还,故孙某收受又退还该10万元的行为不应认定为受贿罪。第二,孙某的行为不属于“因自身或者与其受贿有关联的人、事被查处,为掩饰犯罪而退还或者上交的。”一般的,“因自身被查处”,是指只要有关部门对当事人自身的问题(包括但不限于受贿问题)情况进行调查处理,当事人自身得知自身被调查处理这一情况之后,为掩饰犯罪而退还或者上交的,应认定为受贿罪;“与其受贿有关联的人、事”,是指行贿人、共同受贿人、介绍贿赂人、特定关系人、知情人、同一事情(如同一工程、土地出让、设备采购等)中他人被调查处理等被情形。本案中,某区有关部门调查该区B乡镇医院院长余某在岗位管理、医疗设施使用等方面的经济问题,不属于“因自身或者与其受贿有关联的人、事被查处”,故孙某收受又退还该10万元的行为不应认定为受贿罪。

  笔者赞同第二种观点,该观点认为孙某收受10万元又退还的行为应认定为受贿罪。笔者认为,《意见》第九条的适用是以不构成受贿罪为前提的。国家工作人员收受请托人财物后,如及时退还或上交,则不以受贿罪论处,认为其不构成犯罪的原因是不符合犯罪的构成要件。而在构成要件中,最重要的是主观故意和客观行为相一致。及时退还或上交财物的行为说明受贿人在主观上没有故意犯罪,不符合主客观相一致的原则,行为人收受财物的处理行为并不能否定之前收受财物主观故意。再次,如果收受贿赂后上交或退还不分情形都不作犯罪处理,也不符合《意见》第十二条“依照本意见办理受贿刑事案件,要根据刑法关于受贿罪的有关规定和受贿罪权钱交易的本质特征,准确区分罪与非罪、此罪与彼罪的界限”。受贿人开始时有受贿的故意,后来尽管尚未被发觉,出于担心受到追咎、主观上的醒悟或其他原因,主动退还行贿人或者上交有关部门的,完全符合受贿罪的构成要件,应当构成受贿罪。本案中,当张某欲向孙某行贿时,其积极提供了其妻子在中国农业银行的银行卡号给张某,张某将10万元汇入孙某妻子的银行卡内并将银行回执交给孙某,说明其受贿的犯罪故意明显,完全符合受贿罪的构成要件,且犯罪已经既遂。孙某将赃款退还行贿人的行为,是犯罪既遂后对赃款的处置行为,退还行为可以作为量刑情节予以考虑,但不应影响受贿罪的认定。

  后法院判决采纳了第二种意见,认为孙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其退出了全部赃款,可以酌情从轻处罚。鉴于本案的犯罪情节较轻,结合案件具体情况,法院判决认定孙某犯受贿罪(金额10.6万元),免于刑事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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