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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刚等对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挪用资金、过失致人死亡案
时间:2015-04-21  来源:管理员

 


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5)芜中刑终字第00026号

  原公诉机关安徽省芜湖市镜湖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刚。1992年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七年;1998年因犯抢劫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3000元,剥夺政治权利一年;2003年5月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2000元;2010年12月因犯过失致人死亡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宣告缓刑二年;2012年因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抽逃出资罪、挪用资金罪、过失致人死亡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210000元。在安徽省庐江监狱服刑期间因本案于2014年5月20日被安徽省芜湖市公安局镜湖分局押解回芜湖。现羁押于芜湖市第一看守所。
  辩护人程施国,江苏苏泓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邹雨。因涉嫌犯骗取贷款罪于2014年1月7日被安徽省芜湖市公安局镜湖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20日经安徽省芜湖市镜湖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安徽省芜湖市公安局镜湖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芜湖市第一看守所。
  辩护人王海燕,安徽银佳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刘安萍,安徽银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人徐某甲。因涉嫌犯骗取贷款罪于2014年5月29日被安徽省芜湖市公安局镜湖分局取保候审,同年9月17日被安徽省芜湖市镜湖区人民法院继续取保候审。
  安徽省芜湖市镜湖区人民法院审理安徽省芜湖市镜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李刚、邹雨、徐某甲犯骗取贷款罪、原审被告人李刚、邹雨犯对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罪一案,于2014年11月20日作出(2014)镜刑初字第00334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李刚、邹雨不服,提出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安徽省芜湖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川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李刚及其辩护人程施国、邹雨及其辩护人王海燕、刘安萍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
  一、骗取贷款事实
  2011年8月,被告人邹雨欲以芜湖市某某土石方有限公司名义向芜湖扬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桥北支行借款,向被告人李刚求助。被告人邹雨承诺借款以后将借给被告人李刚部分款项。经被告人李刚引荐,被告人邹雨结识了被告人陈某乙(时任芜湖扬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桥北支行副行长)。因芜湖扬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桥北支行要求贷款必须用于指定用途,被告人李刚联系南陵县石铺加油站,撮合南陵县石铺加油站与芜湖市某某土石方有限公司签订了一份虚假的油料购销合同。被告人邹雨又以其自己控制的芜湖文佳商贸有限公司名义与芜湖市某某土石方有限公司签订一份建筑材料采购合同。被告人徐某甲帮助制作了虚假的纳税综合申报表。2011年9月28日,芜湖市某某土石方有限公司与芜湖扬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桥北支行签订900万元借款合同,借款额度期间自2011年9月至2012年9月,双方约定贷款用途为购砂、土、石、水泥、燃料油等,芜湖银宽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为之担保。后芜湖扬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桥北支行分别发放贷款500万元、400万元至芜湖市某某土石方有限公司指定的芜湖文佳商贸有限公司、南陵县石铺加油站账户。被告人邹雨将部分款项交给被告人李刚使用,至本案案发时,被告人李刚尚欠被告人邹雨500万元未还。
  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被告人邹雨的供述,证明其系芜湖市某某土石方有限公司实际经营人。2011年8月李刚讲他经营的担保公司需要资金周转,想以其公司名义帮忙贷款。因李刚帮忙介绍过业务,其就答应帮忙。2011年9月在芜湖银宽担保公司的担保下向芜湖扬子农村商业银行桥北支行借款900万元,在借款过程中向银行提供了虚假的缴税发票、机动车销售发票、增值税发票、纳税综合申报表等资料。贷款下来以后,其将400万元转到南陵石铺加油站、300万元转到天雄商贸有限公司,实际就是借给李刚了,其中包括偿还李刚垫付的135万元贷款保证金。
  2、被告人李刚供述,证明2011年8月底左右,芜湖市某某土石方有限公司的邹雨找到其,要通过担保公司帮忙贷款,其就帮邹雨联系了陈某乙。2011年9月底,银行将900万元贷款放款到邹雨指定的账户,其经营的芜湖银宽担保公司为之担保。贷款下来以后,邹雨借给其600多万元,之后陆续还了100万元,还差500万元,其按月息3分付利息。在贷款下来之前,邹雨要其找一家跟搞土石方工程相对接的公司加油站之类的单位为他转一笔账,其就帮邹雨联系了南陵县石铺加油站的周某某。周某某拟了一份空白《油料购销合同》,并盖好南陵县石铺加油站的公章,送到其办公室,其通知邹雨拿了这份合同,这份合同实际上并无交易行为,是假合同。在贷款前邹雨对其讲过这笔贷款下来后,用不掉,剩下来先借给其个人,让其付点利息的事实。
  3、被告人徐某甲的供述,证明在办理贷款过程中,其帮助邹雨制作了虚假的纳税综合申报表的事实。
  4、证人陈某乙的证言,证明2011年8月左右,芜湖银宽投资担保公司总经理李刚让其帮邹雨贷款1000万元左右,并介绍邹雨与其相识。李刚同时讲贷款下来以后,邹雨同意借一部分给其周转。之后给邹雨的芜湖市某某土石方有限公司贷款900万元的事实。
  5、证人费某甲的证言,证明邹雨为芜湖市某某土石方有限公司实际控制人的事实。
  6、证人金某甲的证言,证明芜湖文佳商贸有限公司是空壳公司,邹雨用其身份证办理登记的事实。
  7、证人黄某甲的证言,证明芜湖市某某土石方有限公司在芜湖扬子银行桥北支行贷款900万元的事实。
  8、证人纪某乙、化某甲的证言,证明芜湖市某某土石方有限公司在芜湖扬子银行桥北支行贷款,芜湖银宽担保公司提供担保的事实。
  9、证人周某某的证言,证明李刚联系其以南陵县石铺加油站名义与芜湖市某某土石方有限公司签订购油合同的事实。
  10、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移送函及(2012)芜民二初字第00187号裁定书,证明本案由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移送芜湖市公安局的事实。
  11、交易明细表,证明贷款发放及转账情况。
  12、借款合同、保证合同、贷款凭证、进账单,证明2011年9月28日,芜湖市某某土石方有限公司与芜湖扬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桥北支行签订900万元借款合同,约定贷款用途为购砂、土、石、水泥、燃料油等,芜湖银宽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为之担保。芜湖扬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桥北支行分别发放贷款500万元、400万元至芜湖市某某土石方有限公司指定的芜湖文佳商贸有限公司、南陵县石铺加油站账户。芜湖文佳商贸有限公司于2011年9月29日转账300万元至芜湖天雄商贸有限公司账户的事实。
  13、虚假的芜湖市地方税务局各税综合申报表、税收通用缴款书,证明被告人邹雨在贷款过程中提供了虚假的资料。
  (二)对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事实
  1、2011年5月,芜湖扬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陈某乙调任该行桥北支行主持工作,被告人李刚和郑某甲、李某丙、周某丙四人以恭贺赞助的名义,每人出资5万元送给陈某乙购买汽车,随后被告人李刚于2011年6月2日通过自己的工商银行账户汇款5万元给陈某乙。2011年11月,李刚因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被立案侦查后,被告人陈某乙害怕出事,在2012年上半年将李刚送给他的5万元退给郑某甲,让郑某甲帮其退给李刚。2013年上半年,被告人陈某乙又退给郑某甲5万元,郑某甲将5万元退给周某丙。
  原判认定上述事实有被告人李刚供述、陈某乙、郑某甲、李某丙、周某丙等人证言,书证芜湖扬子农村商业银行任职通知、担保业务合作协议等证据证实。
  2、2011年9月,被告人邹雨欲以芜湖市某某土石方有限公司的名义贷款,通过被告人李刚找到芜湖扬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桥北支行副行长陈某乙,希望其从中帮忙。由于芜湖市某某土石方有限公司有诸多贷款资料不符合条件,在办理贷款过程中,被告人邹雨、李刚分别在其自己的办公室送给陈某乙5万元和10万元。在陈某乙的指导和帮助下,通过提供虚假贷款资料,被告人邹雨以芜湖某某土石方公司的名义从芜湖扬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桥北支行贷款900万元。被告人邹雨将其中部分款项借给被告人李刚使用。2011年11月李刚因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被立案侦查后,陈某乙害怕出事,遂在2011年12月底及2012年3月分两次以为邹雨公司支付贷款利息的方式退出了该15万元。
  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被告人邹雨在侦查阶段的供述,证明在以芜湖市某某土石方有限公司的名义贷款过程中,其在陈某乙办公室给了陈某乙5万元现金作为好处费。李刚也讲要打点陈某乙,要送给陈某乙10万元钱,这10万元李刚也给了陈某乙,至于他在什么时间、地点给的就不知道了。后来李刚跑路,无钱还利息时,陈某乙怕收好处费的事情暴露,拿了15万元替其还利息的事实。
  2、证人陈某乙的证言,证明芜湖市某某土石方有限公司在向芜湖扬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桥北支行贷款900万元过程中,李刚和邹雨分别在各自的办公室送给其10万元和5万元现金的事实。
  3、证人徐某甲的证言,证明陈某乙代邹雨还款15万元的事实。
  原判另认定:1、芜湖扬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为股份有限公司,被告人陈某乙受聘为该行桥北支行副行长。
  2、公安机关于2014年1月7日将被告人邹雨抓获归案。被告人徐某甲于2014年5月29日接公安机关电话通知后主动到案。
  3、被告人李刚原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抽逃出资罪、挪用资金罪、过失致人死亡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二十一万元,在庐江监狱服刑期间于2014年5月20日被押解回芜。
  原判认定上述事实有户籍证明、归案经过、任免通知、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安徽省芜湖市镜湖区人民法院(2012)镜刑初字第00376号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实。
  原判认为:被告人邹雨伙同被告人李刚、徐某甲以欺骗手段骗取芜湖扬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桥北支行贷款900万元,到期不能归还,造成银行特别重大损失,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骗取贷款罪,且系共同犯罪。被告人李刚、邹雨分别向芜湖扬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桥北支行副行长陈某乙行贿15万元、5万元,其行为均已构成对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罪。被告人邹雨一人犯数罪,应予数罪并罚。被告人李刚原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抽逃出资罪、挪用资金罪、过失致人死亡罪,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发现其在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应予数罪并罚。陈某乙为公司工作人员,不具有国家工作人员身份,原公诉机关关于被告人李刚、邹雨给予陈某乙钱财的行为应定性为行贿罪的意见不当,不予采纳。被告人李刚辩称在陈某乙购买汽车时所送5万元属于人情往来,因陈某乙对该款的性质认为是被告人李刚给予的好处费,且该数额明显超过一般的人情往来标准,应当认定为行贿,对被告人李刚该辩解不予采信。被告人李刚辩称在芜湖市某某土石方有限公司向芜湖扬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桥北支行贷款过程中未送给陈某乙10万元,经查,陈某乙供述被告人李刚在办理贷款过程中送给其10万元,并因担心案发以替芜湖市某某土石方有限公司归还利息的方式退出该款,被告人邹雨在侦查阶段也供述也证实了被告人李刚曾说过要送给陈某乙10万元的事实,上述证据足以认定被告人李刚向陈某乙行贿10万元的事实,故对被告人李刚该辩解不予采信。被告人邹雨辩称因为陈某乙为其归还了利息,所以其还给陈某乙5万元,未向陈某乙行贿,经查,陈某乙供述在办理贷款过程中,邹雨在办公室向其行贿5万元,而被告人邹雨在侦查阶段供述其在自己办公室送给陈某乙好处费5万元,案件审理期间,被告人邹雨未能提出正当理由否定其供述,应当认定邹雨行贿5万元,对被告人邹雨该辩解不予采信。在共同骗取贷款犯罪中,被告人邹雨、李刚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徐某甲帮助制作了贷款所用的虚假材料,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予以减轻处罚。被告人徐某甲经电话通知后即能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所犯罪行,系自首,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邹雨、李刚能如实供述所犯骗取贷款罪行,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邹雨当庭否认其行贿罪行,故对公诉机关关于被告人邹雨在立案前主动交待行贿罪行,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处罚的意见不予支持。被告人邹雨检举被告人李刚向陈某乙行贿,经查证属实,系立功,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五条之一第一款、第一百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三款、第六十八条、第六十九条、第七十条、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李刚犯骗取贷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十万元;犯对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原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抽逃出资罪、挪用资金罪、过失致人死亡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二十一万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九年,并处罚金三十一万元。二、被告人邹雨犯骗取贷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十万元;犯对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五年三个月,并处罚金十万元。三、被告人徐某甲犯骗取贷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宣告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一万元。四、非法所得九百万元予以追缴,发还被害单位。
  李刚上诉及其辩护人辩护提出:其未骗取贷款,不应构成骗取贷款罪;在骗取贷款罪中,其应认定为从犯;送给陈某乙的5万元是人情往来,并非行贿;其未因芜湖市某某土石方有限公司贷款一事向陈某乙行贿10万元;原判量刑过重。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
  邹雨上诉及其辩护人辩护提出:在骗取贷款罪中,其应认定为从犯,且应认定为单位犯罪;其未向陈某乙行贿5万元;原判量刑过重。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
  二审庭审中,邹雨的辩护人提出三组新证据:1、民事起诉状及证据目录,证明骗取贷款罪系单位犯罪;2、向进的函,证明向进请求法院对邹雨从轻判决;3、举报材料,证明邹雨系立功。
  出庭检察员出庭意见认为:所贷款项的最终使用人系邹雨,骗取贷款罪不应认定为单位犯罪;向进的函与本案无关;一审法院已认定邹雨构成立功。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建议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李刚、邹雨、徐某甲骗取贷款以及李刚、邹雨对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的事实由经一审庭审质证的上述证据予以证实,证据确实充分,且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对李刚及其辩护人提出其未骗取贷款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经查,该事实有同案犯邹雨的供述、证人周某某、陈某乙的证言等证据予以证明,李刚亦有供述在卷,且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对于上诉人李刚、邹雨及辩护人提出其不构成对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罪的意见,经查,上诉人李刚、邹雨及辩护人所提出的意见均在一审提出,原判均根据在案证据予以详述,所认定的事实符合刑事诉讼的证明标准,二审不再赘述,因此,对上诉人及辩护人提出的该项上诉理由,因与事实不符,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上诉人邹雨伙同李刚及原审被告人徐某甲以欺骗手段取得芜湖扬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桥北支行贷款900万元,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骗取贷款罪,且系共同犯罪。李刚、邹雨分别向芜湖扬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桥北支行副行长陈某乙行贿15万元、5万元,其行为均已构成对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罪。李刚、邹雨一人犯数罪,应予数罪并罚。对李刚辩称其行为不构成骗取贷款罪的意见,本院认为,在该起犯罪中,为了取得芜湖扬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桥北支行的贷款900万元,李刚直接联系南陵县石铺加油站,骗取南陵县石铺加油站与芜湖市某某土石方有限公司签订了一份虚假的油料购销合同,依法构成骗取贷款罪,故李刚的辩解因与事实不符,不予采信。邹雨骗取银行贷款的行为系其个人行为,不符合单位犯罪构成要件,对邹雨及辩护人提出的该项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原判基于李刚、邹雨在共同犯罪中的地位、作用认定两上诉人为主犯并无不当,故李刚、邹雨上诉及其辩护人辩护提出的其系从犯的辩解及辩护意见,因与事实不符,不予采纳。原判认定李刚、邹雨、徐某甲骗取贷款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定性准确,但原判对邹雨量刑偏重且与李刚的量刑显失均衡。根据邹雨的犯罪事实和情节,对邹雨骗取贷款犯罪量刑应予改判。原判依据李刚、徐某甲的犯罪事实以及相关量刑情节,在法定刑幅度内所判刑罚并无不当,因此,对李刚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因依据不足,不予采纳。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五条之一第一款、第一百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三款、第六十八条、第六十九条、第七十条、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安徽省芜湖市镜湖区人民法院(2014)镜刑初字第00334号刑事判决第一项、第三项、第四项,即“被告人李刚犯骗取贷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十万元;犯对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原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抽逃出资罪、挪用资金罪、过失致人死亡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二十一万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九年,并处罚金三十一万元。被告人徐某甲犯骗取贷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宣告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一万元。非法所得九百万元予以追缴,发还被害单位。”
  二、撤销安徽省芜湖市镜湖区人民法院(2014)镜刑初字第00334号刑事判决第二项,即“被告人邹雨犯骗取贷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十万元;犯对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五年三个月,并处罚金十万元。”
  三、上诉人邹雨犯骗取贷款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十万元;犯对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四年三个月,并处罚金十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邹雨刑期自2014年1月7日起至2018年4月6日止。罚金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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