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 一般规定
国锦资源
一般规定
非法经营单位伤亡人员的处理
时间:2015-04-21  来源:管理员

 


  非法经营单位伤亡人员,是指在无营业执照或者未经依法登记、备案的单位以及被依法吊销营业执照或者撤销登记、备案的单位工作,受到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职工,或者用人单位非法使用童工造成伤残、死亡的童工。在社会上,这种非法经营单位人员伤亡的情况时有发生,而且伤亡职工或童工的合法权益很难得到保护。即使有关方面力图帮助这些人员,也缺乏法律依据。因此,国家在制定新的工伤保险法规时,专门就非法经营单位伤亡人员的赔偿问题作了规定,并授权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制定具体办法。按照规定,非法经营单位必须向其伤残职工或死亡职工直系亲属、伤残童工或死亡童工的直系亲属给予一次性赔偿,包括伤亡人员治疗期间的费用和一次性赔偿金。治疗期间的费用包括:生活费、医疗费、护理费、住院期间的伙食补助费及所需的交通费等费用。这些费用按照《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标准和范围,全部由伤残职工或童工所在单位支付。一次性赔偿金数额,应在伤亡人员经单位所在地设区的市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鉴定后,根据该职工的伤残等级确定。赔偿基数为单位所在地工伤保险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年平均工资。具体赔偿标准是:一级伤残的为赔偿基数的16倍,二级伤残的为赔偿基数的14倍,三级伤残的为赔偿基数的12倍,四级伤残的为赔偿基数的10倍,五级伤残的为赔偿基金的8倍,六级伤残的为赔偿基金的6倍,七级伤残的为赔偿基金的4倍,八级伤残的为赔偿基数的3倍,九级伤残的为赔偿基数的2倍,十级伤残的为赔偿基数的1倍。对受到事故伤害或患职业病造成死亡的,按赔偿基数的10倍支付一次性赔偿金。此外,伤残人员进行劳动能力鉴定的费用,也由非法经营单位承担。如果非法经营单位拒绝支付一次性赔偿,伤残职工或死亡职工的直系亲属、伤残童工或者死亡童工的直系亲属,可以向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举报。经查证属实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责令该单位限期改正。
  
【相关依据】
工伤保险条例[20030427]
  第六十三条 无营业执照或者未经依法登记、备案的单位以及被依法吊销营业执照或者撤销登记、备案的单位的职工受到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由该单位向伤残职工或者死亡职工的直系亲属给予一次性赔偿,赔偿标准不得低于本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用人单位不得使用童工,用人单位使用童工造成童工伤残、死亡的,由该单位向童工或者童工的直系亲属给予一次性赔偿,赔偿标准不得低于本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具体办法由国务院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规定。
  前款规定的伤残职工或者死亡职工的直系亲属就赔偿数额与单位发生争议的,以及前款规定的童工或者童工的直系亲属就赔偿数额与单位发生争议的,按照处理劳动争议的有关规定处理。

非法用工单位伤亡人员一次性赔偿办法[20030923]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非法用工单位伤亡人员,是指在无营业执照或者未经依法登记、备案的单位以及被依法吊销营业执照或者撤销登记、备案的单位受到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职工,或者用人单位使用童工造成的伤残、死亡童工。
  前款所列单位必须按照本办法的规定向伤残职工或死亡职工的直系亲属、伤残童工或者死亡童工的直系亲属给予一次性赔偿。

  第三条 一次性赔偿包括受到事故伤害或患职业病的职工或童工在治疗期间的费用和一次性赔偿金,一次性赔偿金数额应当在受到事故伤害或患职业病的职工或童工死亡或者经劳动能力鉴定后确定。
  劳动能力鉴定按属地原则由单位所在地设区的市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办理。劳动能力鉴定费用由伤亡职工或者童工所在单位支付。

  第四条 职工或童工受到事故伤害或患职业病,在劳动能力鉴定之前进行治疗期间的生活费、医疗费、护理费、住院期间的伙食补助费及所需的交通费等费用,按照《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标准和范围,全部由伤残职工或童工所在单位支付。

  第五条 一次性赔偿金按以下标准支付:
  一级伤残的为赔偿基数的16倍,二级伤残的为赔偿基数的14倍,三级伤残的为赔偿基数的12倍,四级伤残的为赔偿基数的10倍,五级伤残的为赔偿基数的8倍,六级伤残的为赔偿基数的6倍,七级伤残的为赔偿基数的4倍,八级伤残的为赔偿基数的3倍,九级伤残的为赔偿基数的2倍,十级伤残的为赔偿基数的1倍。

  第六条 受到事故伤害或患职业病造成死亡的,按赔偿基数的10倍支付一次性赔偿金。

  第七条 本办法所称赔偿基数,是指单位所在地工伤保险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年平均工资。

  第八条 单位拒不支付一次性赔偿的,伤残职工或死亡职工的直系亲属、伤残童工或者死亡童工的直系亲属可以向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举报。经查证属实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责令该单位限期改正


上一篇: 非法经营罪
下一篇: 非法经营额

北京国锦律师事务所

地址:北京市朝阳区CBD商务中心建外SOHO15号楼1705

全国免费咨询电话:400-888-1709,010-58695830

主任咨询:13901217405 传真:010-58697678

版权所有 北京国锦律师事务所

京ICP备13041928号-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