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应定挪用公款罪还是挪用资金罪
时间:2015-04-23  来源:管理员

 


  1998年,身为某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甲某,受国家机关委派到某集体企业担任负责人。2004年该企业改制为股份制公司,股东均为自然人,甲某作为自然人股东之一,经股东大会选举为改制后公司的董事长。2008年,甲某利用职务之便将该股份制公司的80万元借给个人进行营利性活动。在此之间,政府的委派行为一直没有撤销。对于甲某的行为是涉嫌挪用资金罪还是挪用公款罪产生了分歧。

  第一种意见:甲某的行为涉嫌挪用公款罪。理由:我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一款规定: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本单位资金归个人使用或者借贷给他人数额较大,进行营利性活动的,构成挪用资金罪;同时该条第二款又规定:国有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国有单位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和国有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国有单位委派到非国有公司、企业以及其他单位从事公务的人员有前款行为的,按挪用公款罪定罪处罚。在该案中,甲某的身份是国家机关工作人,其到某集体企业任职是基于国家机关的委派行为,并对该企业进行领导监管,其所履行的职责是基于委派而产生的公务行为,虽然该公司在2004年改制为股份制公司,且在2008年利用职务之便挪用的不是公款,但甲某被国家机关委派的这一事实没有改变;而刑法二百七二条第二款规定了挪用公款犯罪的一种特殊情况,既只要行为人具有国家工作人员身份,私有资金也可以成为挪用公款犯罪的挪用对象。因此甲某挪用单位资金的行为应该涉嫌挪用公款犯罪。

  第二种意见:甲某的行为涉嫌挪用资金犯罪。理由:甲某1998年到集体企业担任负责人的行为是基于国家机关的委派,但该企业于2004年改制为全部为自然人股东的股份制公司后,甲某担任改制后公司的董事长,并不是基于国家机关的委派,而是依据公司法选举产生的。其先前的委派行为虽然没有撤销,只是当时政企不分家的大环境造成的,但应视为作废。同时,刑法第二百七二条第二款规定,如果要构成挪用公款罪,行为人具有国家工作人员身份只是其中的一个要件,而另一个要件必须是“从事公务”,只有符合这两个要件,才能依照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按挪用公款犯罪定罪处罚。在该案中,2004年企业改制后,甲某是按照公司法相关规定履职,对全体股东负责,并不再是基于国家机关的委派来履行职责、从事公务,其2008年挪用资金给他人进行营利活动的行为,不符合刑法第二百七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因此,甲某的行为涉嫌挪用资金犯罪。

  分析该案如何定性,主要的分歧点是对刑法二百七十条第二款如何理解运用的问题。该款规定与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一样,都是特殊的挪用公款方式,是对挪用公款犯罪的一种扩大解释,是挪用纯私有性质资金构成挪用公款罪的一种特殊规定。如果是依据刑法第二百七十二条的规定,行为人构成挪用公款犯罪,应符合以下几个条件:一、行为人到私有性质的公司、企业工作,是基于国有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国有单位的委派;二、国有公司、企业或其他国有单位的委派行为不得与现行法律法规相违背;三、行为人在被委派到的企业所履行的职责,是基于先前委派行为所产生的公务行为;四、行为人挪用所在单位资金的行为,是利用先前委派所产生的职务之便,即利用从事公务之便;五、行为人挪用单位资金的行为,必须符合刑法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一款的相关规定。在该案中,甲某1998年受国家机关委派,代表政府对该集体企业进行经营监管,他在该企业所履行的职责属于基于委派行为所产生的公务行为。但该企业2004年改制为全自然人股东的股份制公司后,其担任公司董事长不是基于国家机关的委派行为,而是基于公司法选举而担任的,其在公司履职行为已经是公司法所赋予的,不在是基于委派而产生的公务行为。1998年国家机关对甲某的委派行为,是为了经营管理好政府所属的集体企业,而2004年公司改制后,这种目的的载体已经灭失,这种委派行为也就没有了效果。同时我国实行政企分开已多年,对甲某委派行为没有撤销、甲某的公务员身份没有改变,这属于政府的行政过错,公民不能因为政府的过错行为来承担更严重的刑事责任。为此甲某虽然实施了刑法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一款的行为,但他不符合该条第二款的规定,其行为应该属于涉嫌挪用资金犯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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