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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祥康置业有限公司与上海海欣化纤有限公司公司设立纠纷上诉案
时间:2015-04-25  来源:管理员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沪一中民四(商)终字第86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祥康置业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冯慧,北京颐合中鸿(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彭宪东,上海市国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海欣化纤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于国兵,上海市国瑜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上海祥康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祥康公司)为与被上诉人上海海欣化纤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欣公司)公司设立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2013)松民二(商)初字第201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5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4年6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上诉人祥康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冯慧、彭宪东,被上诉人海欣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于国兵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6年12月14日,祥康公司作为甲方、海欣公司作为乙方签订《合作协议书》1份,约定:“一、双方同意合资筹建一新公司,新公司拟生产经营建材。……;二、新公司出资:甲方建设4万平方米厂房作为现金出资。乙方以土地作价出资。新公司经营后的土地(使用权)及新建房产权全部归新公司所有;三、乙方作为出资的土地(使用权)共计60亩,每亩地价商定为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30万元,共计1,800万,但土地出让的相关手续概由乙方负责办理。……;四、乙方出资的土地(使用权)共计1,800万元,占新合资企业全部资产份额的20%;五、新企业建设及经营的全部资金由甲方负责,乙方负责提供办公和临时用水用电给新公司使用,水电费由新公司支付;六、新公司注册后,由甲方负责全面经营,乙方按约定金额固定分利。……。”
  2006年12月15日,祥康公司作为甲方、海欣公司作为乙方又签订《补充协议》1份,约定:“补充协议作为原协议的组成部分。一、经甲、乙双方商定,乙方用作出资的60亩土地,出让价为20万元/亩,共计1,200万元,甲方同意承担此项费用。并由甲方分两次支付给乙方,其中:2006年年底前支付600万元,2007年3月底前支付600万元,相关手续办理由乙方全权负责;二、办理土地使用权为出让土地后,该地块土地使用权、新建的房屋产权归新合作公司所有;三、双方特别约定:乙方在沪松公路128号土地共计面积127亩,第一期合作为60亩,第二期为67亩,乙方应优先与甲方继续开发,土地价格按当时的市场价作为投入。……”
  2007年3月30日,上海海强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强公司)注册成立,注册资本为100万元,股东为祥康公司及陈泰潮(系祥康公司法定代表人),出资比例分别为1%、99%,法定代表人为董木金。2007年6月18日,祥康公司与陈泰潮签订股权转让协议,约定陈泰潮将其持有的海强公司99%的股权转让给祥康公司。同日,海强公司吸收海欣公司作为股东,海欣公司认缴出资25万元。上述变更后,海强公司的注册资本为125万元,股东为海欣公司(20%)、祥康公司(80%),法定代表人为董木金。2007年10月,海欣公司、祥康公司召开股东会会议,决议对海强公司进行增资,祥康公司以货币方式增资4,000万元,海欣公司以土地使用权方式增资1,000万元,在2年内缴清。上述变更后,海强公司的注册资本为5,125万元,股东为海欣公司(20%)、祥康公司(80%),法定代表人为董木金。
  2007年12月7日,海欣公司、祥康公司召开股东会会议,决议再次对海强公司进行增资,祥康公司以货币方式增资523万元,海欣公司原以土地使用权方式出资,经评估,土地使用权值为2,220万元,故将增值部分1,220万元作为此次注册资本增加。
  2007年12月14日,祥康公司作为甲方、海欣公司作为乙方签订《补充协议(之一)》1份,约定:“1、甲、乙双方商定同意:乙方在2007年6月15日,经上海房地产估价师事务所有限公司出具的土地估价报告中对乙方在松江区沪松公路28号北块土地面积测定为49,422平方米及地上建筑物计6,445┫,作为乙方出资转给甲、乙双方合作新建的海强公司(注:甲、乙双方已于2006年12月14日签署协议,其中40,002┫,每亩作价30万元,作为乙方出资用于甲、乙双方合作设立的新公司)。2、甲、乙双方同意,乙方在出资的土地估价报告中土地面积49,422┫,其中40,002┫已有协议除外,剩余土地9,420┫及地上建筑物6,445┫,平均每平方米土地作价1,244.9384元,合计9,420┫×1,244.9384元=11,727,319元。A、其中,乙方同意每亩地价30万作为出资用于甲、乙双方合作的新公司(注:14.1293亩×300,000元=4,238,790元);B、其中,甲方同意按7类工业用地出让价20万/亩费用补偿给乙方;C、其中,甲乙双方同意对地上建筑物按每亩33万,对乙方的拆迁补偿费用(注:14.1293亩×330,000元=4,662,669元)。3、甲、乙双方同意,对乙方出具的土地估价报告中土地面积49,422┫(折74.1293亩),按有关法定程序、政策适时办理手续转入甲、乙双方合作的新公司海强公司,后办理验资手续。4、甲方同意,乙方对14.1293亩、每亩地价30万合计4,238,790元,作为出资用于甲、乙双方合作新建公司,其分配方式参照甲、乙双方2006年12月14日签署合作协议书第六条约定执行。5、甲、乙双方商定,乙方同意,在补充协议签订后,对9,420┫地上建筑物6,445┫,属甲、乙双方合作新的公司所有,如乙方需要,暂不能拆除的可由乙方提出同甲方商议,然后由乙方同新公司另行签订租赁协议。6、甲方补偿乙方的土地出让费,合计2,825,860元,及对地上建筑物的拆迁补偿费合计4,662,669元,相加总计:7,488,529元。双方约定:在二年内根据乙方生产经营需要,拆除地上建筑物,移交给海强公司后甲方支付上述资金,期间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2007年12月14日,海欣公司、祥康公司召开股东会会议,对上述2007年12月7日的股东会确定的增资事宜再次明确,同时决议,海强公司的生产经营由祥康公司主持,海欣公司原则上不派员,不干预;对海欣公司土地使用权(折74.1293亩)和作价投资股本金74亩,差异0.1293亩,价格4万元,由祥康公司以现金退还给海欣公司。
  同日,海欣公司与海强公司签订《租赁合同》1份,约定海强公司将位于松江区方塔北路5**号8幢的仓库和办公楼租赁给海欣公司,总面积为4,719.10平方米,租金为每平方米每天0.30元,租赁期限为2年,从2008年1月1日起至2009年12月31日。
  2007年12月24日,海强公司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办理注册资本变更登记手续,并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提交验资报告1份,其中包括由上海房地产估价师事务所有限公司于2007年6月15日出具的房地产估价报告1份,报告显示位于松江区沪松路2*号北块地块中49,422平方米的土地使用权市场价格及其地上8某幢414平方米建筑面积的房屋的市场价格为22,289,000元。海欣公司、祥康公司均同意上述估价报告,并出具确认书确认海欣公司以上述49,422平方米的土地使用权及地上8某幢414平方米建筑面积的房屋作为入股,经评估此二项合计22,289,000元,同意海欣公司将其中2,220万元土地房屋作为入股,余额89,000元暂存资本公积科目。上述变更后,海强公司的注册资本为6,868万元,股东为海欣公司(32.69%)、祥康公司(67.31%),法定代表人为董木金。
  2010年3月,海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由董木金变更为陈泰潮。
  2010年8月12日,海欣公司出具《关于收取海强公司土地差价及建筑物补偿款的计算》,言明根据2007年12月14日签订的补充协议书的规定,土地差价及建筑物补偿款、长期股权投资土地差共计7,527,319元。
  原审另查明,上海市房屋土地资源管理局于2007年11月30日颁发的上海市房地产权证显示,权利人为海强公司,土地状况中的宗地(丘)面积为49,422┫,房屋状况中的建筑面积为414┫。上述49,422┫土地上的建筑物现均空置。
  海欣公司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令:1、祥康公司支付海欣公司土地补偿款、地上建筑物拆迁费共计7,528,529元;2、祥康公司支付海欣公司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以7,528,529元为基数,从2009年12月14日起算至判决生效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原审法院认为,海欣公司、祥康公司签订的《合作协议书》、《补充协议》、《补充协议(之一)》等均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依法成立,合法有效,双方均应当按照协议的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根据上述协议的约定,海欣公司、祥康公司共同发起设立海强公司,海欣公司以土地使用权出资、祥康公司以现金出资。现海强公司已依法注册成立,海欣公司认为,根据双方的《补充协议(之一)》的约定,祥康公司应当向海欣公司支付土地出让费及对地上建筑物的拆迁补偿费共计7,488,529元,又根据2007年12月14日股东会决议,祥康公司还应当向海欣公司退还4万元,合计为7,528,529元。原审法院认为,海欣公司的诉请由两部分构成,对于股东会决议中约定的4万元,是因为海欣公司实际投入的土地亩数(74.1293亩)与用作出资作价的土地亩数(74亩)存在差异而产生的,但在股东会决议之后的实际办理验资的过程中,海欣公司用作出资的土地即为74.1293亩,与实际投入的一致,故差异已不存在,祥康公司无需退还款项。因此,对于海欣公司该部分诉讼请求,原审法院难以支持。
  对于土地出让费及对地上建筑物的拆迁补偿费共计7,488,529元应否支付,原审法院结合祥康公司的抗辩意见逐一分析如下:
  第一,祥康公司认为海欣公司没有按约履行出资义务,未将6,445┫地上建筑物作为出资转给海强公司,系违约在先,故祥康公司有权不予支付。对此,原审法院认为,首先,在双方签订的《合作协议书》、《补充协议》及历次的股东会决议中,均约定海欣公司以土地使用权出资(从最早的60亩追加为74.1293亩),从未提及6,445┫地上建筑物;其次,在海强公司提交给工商行政部门的房地产估价报告及确认书中,均显示海欣公司以49,422平方米的土地使用权及地上8某幢414平方米建筑面积的房屋作为出资;再次,虽然在《补充协议(之一)》第1条中约定,地上建筑物6,445┫亦作为海欣公司的出资转给海强公司,但第3条、第5条又对土地和建筑物作了分别约定,即土地需办理手续转入海强公司,而地上建筑物仅约定属海强公司所有,如海欣公司需要,暂不能拆除的可由海欣公司同海强公司另行签订租赁协议。由此可见,双方对于土地和地上建筑物的处理有不同的约定,地上建筑物最终是要进行拆除的,故不可能作为出资。综上,原审法院确认海欣公司是以49,422平方米的土地使用权及地上8某幢414平方米建筑面积的房屋作为对海强公司的出资,现上述财产的权属已转移至海强公司名下,故海欣公司的出资义务已经履行,祥康公司的此项辩称意见,原审法院不予采信。
  第二,祥康公司认为海欣公司未将全部建筑物移交给海强公司,而是一直由海欣公司使用,海欣公司也未进行拆除,故付款条件未成就。对此,原审法院认为,双方在签订《补充协议(之一)》的当天又签订《租赁合同》,即表明海欣公司已经将建筑物移交给海强公司,但因海欣公司自身的需要,又向海强公司租赁部分建筑物使用。租赁合同约定的租赁期限早已届满,祥康公司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双方续订租赁合同,也没有证据证明曾向海欣公司提出要求搬离的请求,故结合原审法院现场查看的情况,原审法院确认海欣公司已在租赁期满时搬离上述建筑物,将涉案土地交还海强公司使用。至于祥康公司提及的海欣公司未付租金的意见,与本案是不同的法律关系,祥康公司可以另行主张。《补充协议(之一)》第6条约定,在二年内根据海欣公司生产经营需要,拆除地上建筑物,移交给海强公司后祥康公司支付土地出让费及对地上建筑物的拆迁补偿费。该条款中对于拆除的义务主体约定并不十分明确,结合条款的理解及合同目的,原审法院确认拆除的义务主体为海欣公司,但拆除建筑物并非是祥康公司付款的前提条件,其仅是海欣公司的次要义务,不能作为祥康公司拒付款项的抗辩。如祥康公司或海强公司需要,可以随时要求海欣公司进行拆除,如海欣公司拒不履行该义务,祥康公司有权要求海欣公司赔偿损失或承担其他违约责任。因此,祥康公司的此项辩称意见,原审法院亦不予采信。
  第三,祥康公司认为海欣公司延迟办理土地手续,造成海强公司未能及时开发,产生巨大损失,另外,海欣公司对于土地出让金存在隐瞒和多报的情况。对此,原审法院认为,土地出让金在双方的历次协议中均有明确约定,祥康公司从未就该事项提出异议。办理土地手续系海欣公司的义务,如海欣公司履行该义务有瑕疵,祥康公司有权按照协议另行主张违约责任,但不能以此为由拒付系争款项。故祥康公司的此项辩称意见,原审法院不予采信。
  第四,祥康公司认为涉案财产归属于海强公司,付款义务主体应为海强公司,况且《补充协议(之一)》已经终止履行。对此,原审法院认为,上述协议并没有解除,也没有其他终止的情形,在该协议中明确约定祥康公司应当向海欣公司支付系争款项,故祥康公司的该项辩称意见,原审法院不予采信。
  第五,祥康公司认为即使海欣公司主张成立,也已经超过诉讼时效。对此,原审法院认为,双方对于款项的支付时间并未明确约定,《补充协议(之一)》第6条关于“二年”的约定针对的是拆除地上建筑物、移交土地使用的时间,并非祥康公司的付款时间,因此,海欣公司有权随时主张系争款项。故祥康公司的该项辩称意见,原审法院难以采信。
  综上,祥康公司应当向海欣公司支付土地出让费及对地上建筑物的拆迁补偿费共计7,488,529元。海欣公司主张的利息计算方法并无不当,原审法院均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祥康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海欣公司土地出让费及对地上建筑物的拆迁补偿费共计7,488,529元;二、祥康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海欣公司上述款项的利息(自2009年12月14日起算至判决生效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三、驳回海欣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77,039元,由海欣公司负担280元(已付),祥康公司负担76,759元。
  原审判决后,祥康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海欣公司并未举证证明其已将《补充协议(之一)》中约定的6,445平方米地上建筑物的所有权、使用权随着其作为出资的74.1293亩土地一并移交给海强公司,且至今未按《补充协议(之一)》的约定拆除其出资的土地上的地上建筑物,反而利用掌控该些房屋的便利长期使用和出租牟利,导致海强公司和祥康公司对于海欣公司作为出资的土地及房屋,只是名义上的所有而非实际占有并控制,故海欣公司要求祥康公司支付7,488,529元费用的条件并未成就,原审法院对此认定错误。二、海欣公司诉请的土地出让金及房屋拆迁补偿费并未实际发生,故此诉请不应予以支持。关于土地出让金,祥康公司早已按约向海欣公司支付过1,200万元土地出让金,而海欣公司用于办理127亩土地出让手续的花费仅为6,236,807元,故海欣公司的此项诉求实际并不存在。关于房屋拆迁补偿费,截止目前为止,房屋未拆迁,故房屋拆迁补偿亦无从谈起。三、由于海欣公司延迟办理土地出让手续,造成其巨额经济损失,海欣公司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其享有先履行抗辩权。综上,祥康公司认为,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故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驳回海欣公司的原审全部诉讼请求。
  海欣公司答辩称,不同意祥康公司的上诉请求。其理由如下:一、其诉请的金额是由《补充协议(之一)》明确约定的,祥康公司应依约履行。二、其提供的租赁合同及原审查看的现场可证明其已向海强公司交付地上建筑物。三、祥康公司已支付的1,200万元是针对第一次出资的60亩土地而支付的补偿款,该合同已履行完毕。本次诉讼针对的是剩余14.1293亩土地及地上建筑物所对应的相关费用。因此,海欣公司认为,原审判决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审理期间,祥康公司为证明海欣公司自始至终未移交过《补充协议(之一)》约定的地上建筑物且至今仍在使用部分房屋并出租牟利,向本院提交原审法院制作的调查笔录、海欣公司与案外人房屋续租协议及(2014)松民三(民)初字第293号民事判决书。海欣公司质证认为,调查笔录为本案的案件材料;公司并未签订过房屋续租协议,亦未收到过该民事判决书。对此,本院认为,原审法院制作的调查笔录是原审法院在审理过程中依职权调查所形成的笔录,由法院在查明相关事实后进行综合认定,无需作为二审新证据;经本院核实,(2014)松民三(民)初字第293号案件已由原审法院作出一审判决,海欣公司在该案中并未就房屋续租协议的真实性提出异议,故本院对于房屋续租协议及(2014)松民三(民)初字第293号民事判决书的真实性均予以确认。
  本院为查明海欣公司与海强公司现有土地上的地上建筑物的现状,曾要求祥康公司与海欣公司提交各自手中所持的房产证原件,并至房地产交易中心核实相关房地产信息及组织祥康公司、海欣公司对涉案的土地和地上建筑物的使用情况到现场查看。双方对于对方持有的房产证原件及本院至房地产交易中心查询的房地产信息的真实性均予以认可。
  为查明海强公司土地上的地上建筑物是否为合法建筑物及是否存在房地分离的情况,祥康公司持本院调查令至上海市松江区规划管理局进行查询,海欣公司对于祥康公司查询到的总平面图、建设工程竣工验收报告等资料的真实性均予以认可,但对关联性提出异议。本院认为,该查询资料能证明海强公司土地上的地上建筑物的现状,故对此证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14日,海强公司以上海大晟汽车修理有限公司为被告、以海欣公司为第三人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判令上海大晟汽车修理有限公司撤离上海市松江区方塔北路5**号8幢(锅炉房及四周场地)厂房。在该案审理中,上海大晟汽车修理有限公司出具海欣公司与其签订的房屋续租协议以证明其与海欣公司间存在租赁关系。在案件审理过程中,海欣公司未到庭应诉。原审法院(2014)松民三(民)初字第293号判决支持海强公司的诉请。上海大晟汽车修理有限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该案尚在审理过程中。除上述地上建筑物及所涉地块外,其余地块及地上建筑物均处于空置状态。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其余事实均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在于,海欣公司诉请要求祥康公司支付7,488,529元的付款条件是否成就。就该7,488,529元的付款条件的约定源于《补充协议(之一)》第6条约定,即在二年内根据海欣公司生产经营需要,拆除地上建筑物,移交给海强公司后祥康公司支付土地出让费及对地上建筑物的拆迁补偿费。双方对于拆除义务主体存有争议,对此,本院认为,虽然作为出资的74.1293亩土地使用权已过户给海强公司,但作为海强公司的两位股东即海欣公司与祥康公司,在《补充协议(之一)》中明确约定拆除地上建筑物的义务主体为海欣公司,故海欣公司关于拆除主体为海强公司或祥康公司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原审法院对此认定正确,本院予以认可。关于海欣公司是否已将地上建筑物向海强公司移交的问题。按双方签订协议的目的来看,在海强公司经营过程中,海强公司地上的建筑物是先由海欣公司拆除,再由祥康公司投资在该地块上新建建筑物,双方本不存在地上建筑物移交的问题。然而由于海欣公司否认其为拆除义务主体,并坚持其已向海强公司移交建筑物,故本院有必要对于海强公司地上建筑物的现状进行查明并作出评判。2007年12月14日海强公司与海欣公司签订的《租赁合同》约定,海欣公司从海强公司处租赁仓库及办公楼,期限为两年。虽然经现场查看,海强公司的部分房屋现处于空置状态,但是从案外人上海大晟汽车修理有限公司认可与其发生租赁关系的是海欣公司,而非海强公司来看,海欣公司在两年租赁期满后,非但未及时地将房屋拆除并移交给海强公司,且仍在使用部分房屋。《补充协议(之一)》第6条明确约定的付款条件为拆除地上建筑物并移交,但至今为止,海欣公司未依约拆除并移交,故海欣公司要求祥康公司支付系争款项的条件未成就,对其诉请,本院不予支持。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五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2013)松民二(商)初字第2010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被上诉人上海海欣化纤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77,039元,由被上诉人上海海欣化纤有限公司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76,759元,由被上诉人上海海欣化纤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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