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 案例分享
国锦资源
案例分享
众志公司诉丰台煤机厂转让的技术几经改进仍不符合合同约定的标准请求解除技术转让合同案
时间:2015-04-25  来源:管理员

 


  【案情】

  原告:乌鲁木齐众志环保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众志公司)。
  被告:北京市丰台煤炭机械厂(以下简称丰台煤机厂)。
  原告众志公司诉称,1998年7月10日,我公司与丰台煤机厂签订购销合同及补充协议,约定:(1)丰台煤机厂提供型煤全套生产设备及相关添加剂专利技术,并提供技术指导,负责产品质量。7月22日,双方又签订补充协议,约定丰台煤机厂保证所提供的设备单班年产30000吨型煤,提供全套技术图纸。(2)合同签订后,我公司付款280000元。在调试生产过程中,丰台煤机厂提供的型煤添加剂配方技术不过关,其多次派技术人员前来对设备及添加剂配方进行改进和调整;双方还多次就出现的问题签订协议,但始终未能解决。1999年5月27日,双方签订了备忘录,确定了丰台煤机厂提供的设备不配套,型煤添加剂需改进的事实。(3)我公司为生产型煤投入大量人力物力,但至今未生产出合格产品,现设备闲置,给我公司造成经济损失1231617.70元。丰台煤机厂违反合同约定,提供的设备及技术均不符合合同约定,给我公司造成重大经济损失。故提出以下诉讼请求:(1)解除合同;(2)由丰台煤机厂返还已收货款280000元;(3)由丰台煤机厂偿付货款利息15724.40元;(4)要求丰台煤机厂赔偿经济损失1231617.70元。
  被告丰台煤机厂辩称,(1)本案专利技术的权利人是祝朝辉,技术转让合同的实际转让人也是祝朝辉。因祝朝辉系个人,在众志公司要求下,我厂与众志公司在双方的设备买卖合同中加入了众志公司与祝朝辉的技术转让内容。我厂并非技术合同的当事人。(2)1999年5月,众志公司与陈宏毅发生技术咨询服务关系。我厂并未委托陈宏毅处理双方合同遗留问题,其无权代表我厂与众志公司签订协议。(3)由于众志公司缺乏粘结剂的检测设备,对原料来源无法控制,生产过程缺乏管理和技术人员,致使设备达不到生产设计能力。基于以上事实,我方认为:(1)本案技术合同的权利人是祝朝辉,我厂不是技术合同的当事人;(2)我厂提供的生产设备是合格的,不能正常生产的原因在众志公司,我厂不应承担赔偿责任;(3)众志公司所列支的亏损中,沫煤80000元没有发票,180000元房租无发票,130000余元的工资证据不足,另有部分损失与本案无关,如餐费、礼品、通讯费及部分人员的机票款等。
  此外,丰台煤机厂反诉称,我厂按合同发货,众志公司已如数接收并投入使用,但欠付货款142300元,欠付我厂代垫运费26000元。因此,丰台煤机厂反诉要求众志公司给付尚欠货款142300元,给付垫付路费26000元。
  原告众志公司针对反诉辩称,丰台煤机厂提供的技术不成熟,造成我公司无法生产出合格产品,故合同应予解除,丰台煤机厂的反诉请求不能成立。

  【审判】

  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
  1.祝朝辉是高强型煤粘结剂专利技术的发明人,其与丰台煤机厂存在该技术的实施许可关系。丰台煤机厂结合该技术销售其产品型煤生产设备。
  2.1998年7月10日,丰台煤机厂与众志公司以购销合同的形式签订一份高强型煤粘结剂专利技术的实施许可合同,其主要内容为:众志公司在新疆地区实施该技术,支付丰台煤机厂技术使用费50000元;众志公司购买丰台煤机厂型煤生产设备一套,价款372300元,丰台煤机厂代办运输,费用由众志公司负担。同日,双方以补充协议的形式对该技术的使用作出以下约定:(1)产品保修期一年。(2)丰台煤机厂指派两名技术人员负责指导设备的安装,众志公司负责路费(飞机票)和食宿。(3)丰台煤机厂对型煤的质量负责,达到以下指标要求:①防水型:晾干后的型煤水泡不散,24小时内保持在15公斤/球的压力;②成型冷强度:24小时达到30公斤/球以上,72小时后达到50公斤/球的压力;③型煤发热量达到4800大卡/公斤;④烟尘排放符合GB13271—91的规定。(4)丰台煤机厂提供的产品(实指该技术)及设备应达到合同及其补充协议规定的标准,否则众志公司保留索赔的权利。(5)众志公司在乌鲁木齐地区独立拥有该粘结剂的专利使用权,并不得转让;丰台煤机厂不得在该地区转让该技术。如另行转让该技术,必须经双方协商。7月22日,双方又签订一份补充协议,约定:丰台煤机厂保证提供的设备单班年生产30000吨型煤;丰台煤机厂提供全套技术图纸。
  3.上述合同及协议签订后,丰台煤机厂给众志公司发运生产设备一套,垫付运费26000元。众志公司支付技术使用费及设备款合计270000元,尚欠178300元未付。众志公司开始对该生产项目进行投资建设。丰台煤机厂也派人与众志公司一起对设备进行安装调试,并进行了四个多月的试生产,但始终未达到合同要求。
  4.1999年2月3日,丰台煤机厂与其上级单位丰台煤炭公司负责人宋立山与众志公司签订了工业型生产线设备善后问题处理协议,协议对合同履行性况作了总结,确定:经过四个月的试生产,其设备、产量及产品质量始终达不到合同要求,且相差甚远。生产出的煤球成型率低、强度低,养护要求苛刻,加上热效率等因素,被用户和环保部门拒绝推广使用。丰台煤机厂派人现场调查,找到了问题的部分症疾,若丰台煤机厂在三月底以前解决上述问题,达到合同要求,众志公司一次性付清所欠的178300元。
  5.上述协议签订后,丰台煤机厂请专利发明人祝朝辉来疆参与技术及设备的改进工作。祝朝辉于同年3月31日提出改造工期15天。经试验,该方案也未能使产品达到合同要求。
  6.1999年4月14日,丰台煤机厂及其上级丰台煤炭公司与北京市燃节能型煤试验厂(下称型煤试验厂)签订协议,主要内容为:型煤试验厂协助丰台煤机厂完成新疆此项技术转让及技术服务。该协议签订后,丰台煤炭公司负责人宋立山及型煤试验厂负责人陈宏毅代表丰台煤机厂来疆负责技术改造工作。
  7.同年4月25日,陈宏毅与众志公司签订协议,协议主要内容对丰台煤机厂与众志公司所签合同未能按约履行的原因作了分析,并说明陈宏毅受丰台煤机厂的委托负责技改工作,为了保证合同评分指标如期实现与众志公司签订该协议。协议还对技术及产品指标作了更为明确的约定。经一个多月的技术改造,产品仍不符合合同要求。同年5月27日,实验失败后,陈宏毅代表丰台煤机厂与众志公司签订了备忘录,主要内容为:“最终试烧结果表明,本产品与日常使用的原煤块煤和在型炉上使用的蜂窝煤相比较,即不能满足用户基本要求,也不能获得环保部门的认可,被确定为无法推广……;产品不能过关的根本原因在于生产线部分工艺不合理,部分设备不配套,添加剂生产设备不够完备,添加剂本身需结合当地特点进一步改进,设备本身存在严重问题,导致搅拌不匀、强度不够,再试验下去也无济于事”。至此,众志公司引进的该项目停产,设备一直闲置至今。
  8.众志公司因该项目支出设备安装期间的各项费用81951元,支出厂房水暖设施改造费用41377元,支出技术人员差旅费和劳务费10074.49元,支出厂房场地租赁费180000元,并支出原料沫煤购置费91320.24元、添加剂购置费47795.07元、试生产期间工资140551.90元等,合计695373.30元,扣除众志公司试产品销售收入23617.73元,直接经济损失671755.57元。
  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技术合同的技术提供方应当保证所提供的技术及相关设备符合合同的约定,并履行合同约定的技术指导、设备安装调试、保证生产出合格产品等义务。丰台煤机厂作为技术提供方,其提供的型煤生产技术及相关生产设备不符合合同的约定标准,且经过其技术改造调试后仍不能达到合同约定的要求,未能履行承诺的保证生产出合格产品的义务,致使合同不能完全履行,造成技术受让方众志公司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其行为已构成严重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众志公司在一年后,丰台煤机厂仍不能履行合同义务,自己的合同目的已无法实现的情况下,要求解除合同、返还已付货款的诉讼请求事实及法律依据充分,应予支持。根据法律规定,合同解除后,无过错方有权要求过错方赔偿其因此而造成的经济损失,故对众志公司要求赔偿经济损失诉讼请求的合理部分,予以支持。丰台煤机厂在签订合同时对新疆特定原材料及气候条件估计不足,对合同有可能无法履行的后果无法预见;众志公司在引进该项目时对此也缺乏预见性,负有一定的责任。因此,众志公司要求赔偿可得利益损失的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的可得利益的赔偿原则,且超出了合同解除后损失赔偿的范围,故其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丰台煤机厂作为型煤专利技术的实施许可人,在取得专利权人祝朝辉的同意后,与众志公司签订该技术的再实施许可合同合法有效,其作为合同的当事人应当履行合同义务。丰台煤机厂所持的专利技术实施许可合同系祝朝辉借用本厂名义与众志公司所签订、祝朝辉应是合同当事人的抗辩主张,与其多次和众志公司签订该合同的补充协议,并履行安装调试、技术改造义务的事实不符,故此抗辩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丰台煤机厂就本案设备运费及众志公司经济损失抗辩的部分主张成立,本院已在确认的损失事实中予以了相应的扣减。丰台煤机厂不能按约履行合同,最终导致合同被依法解除,故其要求给付货款的反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三百四十九条、第三百五十一条之规定,于2002年11月6日判决如下:一、解除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技术实施许可合同及相关设备的买卖合同;二、丰台煤机厂返还众志公司技术转让费及货款280000元;三、众志公司返还丰台煤机厂型煤生产设备;四、丰台煤机厂赔偿众志公司直接经济损失671755.57元;五、丰台煤机厂赔偿众志公司已付货款利息损失15724.40元;六、驳回众志公司要求赔偿可得利益损失的诉讼请求;七、驳回丰台煤机厂的反诉请求。
  丰台煤机厂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1)双方签订的工矿产品购销合同是自愿达成的,并已实际履行。上诉人提供的机械设备完全符合国家、行业标准,且经国家环保局清华大学环境工程设计研究院出具的《关于型煤生产的技术鉴定书》所再次确认。合同当中所涉及的专利技术是国家专利机构依法授予的,具有科学性、权威性、实用性,专利技术是否存在问题和在专利技术下生产出的产品是否存在问题是两个截然不同的概念。专利技术并非上诉人转让,专利费及专利技术的实施均由专利权人祝朝辉本人收取和实施,因此专利技术是否存在问题均与上诉人无关。双方签订的合同合法有效,被上诉人的上述请求事项不能成为双方合同解除的理由。(2)没有实现合同预期目的的根本原因是被上诉人缺乏对粘结剂的检测设备,对粘结剂原料的来源无法控制,生产过程缺乏有效的管理和技术人员,在项目实施前对新疆特定的原材料、气候条件及市场考察预计不足,被上诉人在诉前已经放弃了调试工作及继续履约。被上诉人至诉前尚欠上诉人剩余货款142300元及垫付的运费26000元,已构成违约,在一方未如约履行合同的前提下,本应无权要求另一方履行合同义务。同时,被上诉人的违约行为也负面影响了调试工作的进展和完成。因此,一审判决对事实认定有误,处理不当,请求二审法院依法予以改判。
  被上诉人众志公司在法定答辩期内未提供书面答辩。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众志公司与丰台煤机厂订立合同的目的是生产出符合合同约定的型煤,而生产型煤的核心是粘结剂专利技术,因此本案实质是系以购销合同为表现形式的高强型煤粘结剂专利技术的实施许可合同。尽管祝朝辉是高强型煤粘结剂专利技术的发明人,但合同约定丰台煤机厂是技术提供方,并收取了众志公司支付的粘结剂专利使用费50000元,应视为丰台煤机厂与祝朝辉之间存有该技术的实施许可关系,并结合该技术销售其产品型煤生产设备。作为技术提供方的丰台煤机厂,应保证其所提供的技术及相关设备符合合同的约定,并应履行好合同约定的技术指导、设备安装调试、保证生产出合格产品等义务。但丰台煤机厂没有做到这一点,对此应当承担违约责任。丰台煤机厂作为型煤专利技术的实施许可人,在取得专利权人祝朝辉的同意后,与众志公司签订该技术的再实施许可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其对转让该技术所造成的后果应当承担责任。众志公司于一年之后,在自己的合同目的已无法实现的情况下,要求解除合同、返还已付货款的诉讼请求事实及法律依据充分,其要求过错方赔偿因此而造成的经济损失理由正当。原审法院对合同效力的认定及双方责任的划分正确,应予维持。上诉人关于没有实现合同预期目的的根本原因及其不应承担责任的辩解,均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评析】

  从本案中的合同内容看,该合同既非单纯的机器设备买卖合同,也非单纯的专利技术实施许可合同,而是以二者兼有之为标的合同。但从合同内容的整体性上说,可以认为该合同实是以买卖合同为表现形式的高强型煤粘结剂专利技术的实施许可合同。双方通过签订并履行该合同所要达到的目的,对丰台煤机厂来说,是要获得出买机器设备的价款和专利许可使用费;对众志公司来说,则不仅获得该机器设备的所有权,更重要的是要以该机器设备加上该专利技术生产出合格的型煤产品。双方当事人在合同中的约定,正是清楚地表明了各自的目的。但从合同履行的结果来说,众志公司并未达到合同的目的,其在买回该技术设备和该接受专利技术及其服务后最终并未能生产出符合合同约定要求的型煤产品,使其合同目的完全落空。我国《合同法》第三百四十九条规定:“技术转让合同的让与人应当保证自己是所提供的技术的合法拥有者,并保证所提供的技术完整、无误、有效,能够达到约定的目标”。本案被告丰台煤机厂作为专利技术的让与人,其所提供的型煤生产粘结剂专利技术,并没有使作为该专利技术的受让方达到约定的目标,显然构成了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
  根据一、二审法院认定的事实,祝朝辉是高强型煤粘结剂专利技术的发明人,其通过与丰台煤机厂签订专利实施许可合同,将该项专利技术转让给了丰台煤机厂后丰台煤机厂又与众志公司签订购销合同和补充协议,并征得了祝朝辉的同意,将该项专利技术转让给了众志公司。这样,丰台煤机厂就同一专利技术与祝朝辉、众志公司分别建立了技术专利实施许可关系和技术专利转让关系,按照合同的相对性原则,在前者关系中,祝朝辉对丰台煤机厂负有按照约定履行的义务;在后者关系中,丰台煤机厂则对众志公司负有按照约定履行的义务。虽然,从本案事实看,作为受让方的众志公司未能达到合同约定的目标,其关键原因在于祝朝辉发明的专利技术尚不过关,但由于其与众志公司不存在合同关系,众志公司无权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而祝朝辉也有权拒绝众志公司提出的这种要求。因此,丰台煤机厂以该项专利技术系祝朝辉所发明,祝朝辉系该项专利技术的实际转让人为由进行抗辩,不仅是没有道理的,也不符合本案的事实。
  以上分析说明,一审法院认定被告丰台煤机厂违约,判令被告返还货款和技术转让费并赔偿损失,二审法院判决予以维持,是正确的。


上一篇: 詹某诉某物业公司物业服务合同纠纷案
下一篇: 叶江海诉上海易趣网络技术服务有限公司等电子商务合同纠纷案

北京国锦律师事务所

地址:北京市朝阳区CBD商务中心建外SOHO15号楼1705

全国免费咨询电话:400-888-1709,010-58695830

主任咨询:13901217405 传真:010-58697678

版权所有 北京国锦律师事务所

京ICP备13041928号-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