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我国目前的制度架构下,公务员对于行政机关的任何人事处理决定,均不得请求司法救济,这主要体现在《行政诉讼法》第12条第3项中。这条规定显然受到了传统特别权力关系理论的影响,它把行政机关与公务员之间的关系视为一种内部关系,因此司法机关不得干预。“特别权力关系”理论发展到今天,已将相当一部分行政机关对公务员的行为视为行政处分(行政行为),并允许公务员对之提起行政诉讼。因此,如果依然将所有的行政机关对公务员的处理决定都排除于行政诉讼范围之外,无异于“抱残守缺”。基于此,我们认为,应该具体分析行政机关对公务员所作的行政处理决定,从而将涉及公务员法律地位和重要权益的行为纳入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具体而言,这类行为主要有两类:
一是,涉及公务员职务关系的产生、变更、消灭的行为。首先是公务员的录用行为。例如,新录用的公务员,试用期满后,如被认为不合格,从而取消了其录用资格,公务员应该有权提起行政诉讼。其次是对公务员的降级、降职决定。降级、降职决定影响了公务员的职业前途以及其工资、福利待遇,因此,公务员应有足够的“诉的利益”提起行政诉讼救济。最后是对公务员的免职、辞退、开除、强令退休等行为。这类行为涉及了公务员自身资格的存废,对公务员的人身关系有着至关重要的影响。因此,理应赋予其行政诉权。
二是,在年度考核中,确定公务员为“不称职”的行为。根据《国家公务员考核暂行规定》规定,“当年考核被确定为不称职等级的,予以降职。降职决定按照国家公务员管理权限由任免机关在3个月内作出。降职后,其职务工资就近套入新任职务工资档次”。“连续两年考核被确定为不称职等级的,按规定予以辞退”。可见,年度考核是一个非常重要的行为,年度考核结果直接影响到公务员的职级、职务工资、任职资格等。因此,行政机关如在年度考核确定某公务员为不称职,该公务员应该有权提起行政诉讼,以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当然,年度考核行为是一种非常专业性的行为,因此,我们认为,在这种情况下,出于尊重行政机关专业经验和知识的考虑,可以将行政申诉设置为行政诉讼的必经前置程序。
【相关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19890404]
第十二条 人民法院不受理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下列事项提起的诉讼:
(一)国防、外交等国家行为;
(二)行政法规、规章或者行政机关制定、发布的具有普遍约束力的决定、命令;
(三)行政机关对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奖惩、任免等决定;
(四)法律规定由行政机关最终裁决的具体行政行为。
国家公务员考核暂行规定[19940308]
第十三条 国家公务员年度考核被确定为不称职等次的,按照下列规定处理:
(一)当年考核被确定为不称职等次的,予以降职。降职决定按照国家公务员管理权限由任免机关在三个月内作出。降职后,其职务工资就近就低套入新任职务工资档次。其原级别在新任职务对应级别范围内的,不降低原级别;原级别高于新任职务对应级别的,降到新任职务对应的最高级别,并执行相对应的级别工资。
(二)连续两年考核被确定为不称职等次的,按规定予以辞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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