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股票质押的风险控制
时间:2015-04-30  来源:管理员

 


  股票是一种特殊的商品,股市价格波动较大。以股票进行质押后,如果股票价格大幅度下跌,有可能导致设质股票的价值无法清偿所担保的债权,质权人的利益无法得到保障。如果设质后出现股票不断上涨的情况,质权人有可能急于抛售股票,而出质人却可能因考虑股票还会上涨而不同意抛售。为了平衡双方的利益,《证券公司股票质押贷款办法》规定,为控制因股票价格波动带来的风险,特设警戒线和平仓线。在质押股票市价与贷款本金比降至警戒线时,贷款人应要求借款人即时补足因证券价格下跌造成的质押价值缺口;在质押股票市价与贷款本金之比降至平仓线时,贷款人应及时出售质押股票,所得款项用于还本付息,余款清退给借款人,不足部分由借款人清偿。
  上述规定与《担保法》第51条及第70条关于抵押物与质物价值减少情况作出的规定的立法本意是一致的,但实践中还应注意以下两种情况:
  1?在股票降至平仓线时,若完全按照质押贷款办法的规定处理股票,对出质人过于苛刻,并且有可能损害出质人的利益,因此这种情况下,应允许出质人提供另外的担保而保留股票,以作为出质人可以选择的措施。
  2?若股票升至平仓线时,而出质人拒绝出售股票,此时质权人可以将股票出售,并将股票出售所得价款用于提前清偿所担保的债权或者向双方约定的第三人提存。
  此外,该规章也对股票质押贷款的贷款额、利率、质押率等进行了贷款风险控制。
  
【相关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19950630]
  第五十一条 抵押人的行为足以使抵押物价值减少的,抵押权人有权要求抵押人停止其行为。抵押物价值减少时,抵押权人有权要求抵押人恢复抵押物的价值,或者提供与减少的价值相当的担保。
  抵押人对抵押物价值减少无过错的,抵押权人只能在抵押人因损害而得到的赔偿范围内要求提供担保。抵押物价值未减少的部分,仍作为债权的担保。

  第七十条 质物有损坏或者价值明显减少的可能,足以危害质权人权利的,质权人可以要求出质人提供相应的担保。出质人不提供的,质权人可以拍卖或者变卖质物,并与出质人协议将拍卖或者变卖所得的价款用于提前清偿所担保的债权或者向与出质人约定的第三人提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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