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包头市鸿德企业投资有限责任公司申请包头市聚德成实业集团有限公司破产案
时间:2015-05-06  来源:管理员

 


问题提示:如何审查债务人破产案件的受理程序以及破产与执行之间的关系?
【要点提示】
债务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的,债权人可以依据《破产法》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出对债务人破产的申请,人民法院应及时审查确定是否启动破产程序。对裁定进入破产程序的,针对债务人的个别清偿案件的执行程序应当中止,并根据破产案件的处理进程决定执行案件的最终结果。
【案例索引】
一审:内蒙古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2009)包立民一初字第6号(2009年9月8日)
二审: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2009)内民破字第4号(2009年11月16日)
【案情】
申请人(上诉人):包头市鸿德企业投资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鸿德公司)
被申请人(被上诉人):包头市聚德成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聚德成公司)
申请人鸿德公司因被申请人聚德成公司不能清偿其到期债权7000余万元及相应利息,于2009年4月19日向人民法院申请聚德成公司破产还债。
【审判】
一审法院经审查认为:被申请人聚德成公司作为被执行人,有16件共计超过1亿元标的的案件在该院执行局执行。经执行局主持,被申请人聚德成公司同各债权人达成重整协议,作出了还款计划且正在有序进行偿还。综合考虑本系列案件,为了达到良好的社会效果及法律效果,聚德成公司目前不宜进入破产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一百九十九条的规定裁定驳回了鸿德公司对聚德成公司破产的申请,并给予上诉权。
鸿德公司不服一审裁定上诉称:聚德成公司应向鸿德公司支付到期债务本金7000万元,利息及违约金6800万元,经鸿德公司调查,聚德成公司已严重亏损,资不抵债,根本无力支付。聚德成公司作为被执行人在一审法院的案件是其与他人恶意串通伪造的,就是想转移资产达到不偿还鸿德公司债务的目的。鸿德公司是聚德成公司最大的债权人,累计债权达1.38亿元。为达到不偿还的目的,聚德成公司同他人伪造了赋予强制执行力的公证文书,直接进入执行程序,执行了聚德成公司的全部财产。聚德成公司原法定代表人已经被依法关押,犯罪事实正在审查。原审裁定所引用的《企业破产法》第199条并不存在。
聚德成公司答辩称:聚德成公司欠鸿德公司债务但是数额并没有那么多。经一审法院执行局协调,聚德成公司所欠其他债权人的债务问题正在有序解决,现在聚德成公司的矿山储量有一个亿,完全可以通过开采偿还外债,破产不利于债权的实现和社会的稳定。
二审法院经审查认为,鸿德公司的破产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八十七条之规定撤销一审民事裁定,指令一审法院裁定受理鸿德公司对聚德成公司的破产申请。
【评析】
本案是一起债权人申请债务人破产的案件,主要涉及破产案件申请的提出与审查受理程序以及如何正确认识破产与执行之间的关系,如何正确发挥《企业破产法》的作用等几个方面的问题。
一、破产申请的提出及审查受理
《企业破产法》第7条规定,债务人具有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且资产不能清偿全部债务或明显缺乏清偿能力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重整、和解或破产清算申请;债务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债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对债务人进行重整或破产清算的申请。
(一)鸿德公司提出聚德成公司破产申请需要具备的条件
《企业破产法》第7条第2款规定:“债务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债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对债务人进行重整或者破产清算的申请。”鸿德公司作为债权人向人民法院申请债务人聚德成公司破产,其破产申请的提出只需达到债务人聚德成公司到期不能偿还债务这一事实要求。
《企业破产法》并未要求债权人必须在债务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且资产不能清偿全部债务或明显缺乏清偿能力这些条件全部证明的情况下才可以申请债务人破产,这是因为从举证角度考虑,要求债权人证明债务人的资产状况对债权人来说比较困难,也不符合举证责任分配的原则,而且破产申请的提出并不当然导致破产程序的开始,人民法院在收到破产申请后还需要进行审查以决定是否受理破产申请。因此,债权人只需提交债务人无法清偿到期债权这一事实的初步证据,人民法院即应接受其申请开始审查程序。无法清偿到期债权这一事实,目前通说是以停止支付为判断标准。
(二)对鸿德公司提出的破产申请的审查
《企业破产法》实行的是对破产申请审查受理制而不是当然受理制。债权人提出破产申请,人民法院接受其申请进行审查时,该种审查包括形式审查和实质审查。对破产申请的审查是案件受理程序的必要环节。形式审查目的在于判定破产申请是否具备法律规定的申请形式,审查的内容主要是就申请人是否具有申请资格、法院有无管辖权、申请书所载内容是否合法、所附文件是否齐全等形式要件进行审查。实质审查则目的在于判定破产申请是否具有法律规定的破产申请实质条件,即债务人是否存在破产原因。在债权人申请债务人破产的情况下,主要审查是否符合《企业破产法》第7条第2款规定的事由。实质审查开始后,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要给予债务人申请异议的权利,对其是否具备清偿债务的能力,债权人的债权是否属实等提出相关证据,经法院进行审查后决定是否受理破产申请,是否裁定进入破产程序。
本案当中,聚德成公司不能清偿鸿德公司的到期债权,鸿德公司向人民法院提出聚德成公司破产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的条件,而经一审法院审查后查明,聚德成公司有16件共计超过1亿元标的的案件在该院执行局执行当中,这本身也说明了聚德成公司偿债能力的显著缺乏,人民法院即应当受理鸿德公司破产的申请,启动破产程序。
二审法院经审查,并会见当事人,充分听取各自意见后,撤销了一审裁定指令一审法院受理是正确的。
二、正确认识和处理破产与执行的关系
本案当中,一审法院不启动破产程序的主要理由是聚德成公司有16件执行案件已经由执行局主持调解达成还款计划并且正在进行偿还当中,因而认为聚德成公司不宜进入破产程序。该裁判理由反映了一审法院对破产定位的认识偏差。
债务人破产清算,必然伴随着诸多的财产争议需要处理,有些存在保全措施,有些已进入执行程序,有些债权刚刚到期或还未到期等等,但是破产程序具有对一般债务清偿程序的排他性,一旦受理破产申请,裁定进入破产程序,对债务人所采取的所有保全措施和执行程序都应当解除和中止。在进入破产程序后,相关的债权应在破产程序中一体公平清偿。
破产程序与执行程序有着不同的功能定位。执行程序是为特定的债权人提供一种强制实现其债权的公力救济。破产程序是对债务人全部财产进行的概括执行,是给予所有债权人的最后一次公平受偿的机会。因而,不应也不能以部分债权人的案件执行,剥夺其他债权人获得公平清偿的机会。破产是一种概括的执行程序,全部债权人的公平有序受偿是其最主要的价值目标,同时破产也兼顾了债务人利益的保护。破产程序可以协调多数债权人的利益,使债务人的有限财产得到合理分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中规定了强制执行程序中,具有多个债权人申请执行的债务执行问题。对已经取得执行依据的债权人在申请债务执行程序开始后至执行所得移交债权人之前,其他对债务人也取得了执行依据的债权人在债务人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或无法清偿全部债权时可以提出参与被执行人财产的分配。一审法院认为多个债权人已经在执行程序中达成了分配的方案,且该方案正在执行当中,因此聚德成公司不宜进入破产程序,而聚德成公司也认为鸿德公司应当对其到期债权申请执行,不应申请其破产。而从破产与执行的功效上看,执行程序中的参与分配并不能从根本上解决债务人丧失清偿能力时对全体债权人的公平清偿问题。参与分配的主体是已取得金钱执行依据的债权人,而对未到期的未取得执行依据的债权则被排除在外。因此,参与分配只是在一定程度和意义上的分配公平,尤其在债务人可供执行的财产有限的情况下,其他未参与分配的债权人的权利无法得到维护。虽然破产与执行两种法律程序的冲突难以避免,但是必须依法协调,确立破产程序优先于民事执行程序的原则,以维护公平正义为始终的目标。本案一审法院未对债务人聚德成公司是否已达到破产条件进行审查,在聚德成公司负债巨大,有效资产有限的情况下,仅以债务人企业已有多个案件进入执行程序为由驳回其他债权人的破产申请是错误的。
三、积极引导,充分发挥《企业破产法》重整、和解制度的作用
《企业破产法》的价值一方面在于破产程序可以公平保护所有债权人的利益,另一方面在于可以通过和解、重整等制度使债务人企业获得重生,从而更加充分兼顾债权人和债务人双方的利益,实现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的统一。《企业破产法》第70条第2款和第95条规定,在破产申请受理后,人民法院宣告债务人破产前可以通过重整、和解的方式解决债务人破产清算的危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正确审理企业破产案件为维护市场经济秩序提供司法保障若干问题的意见》第3条指出:“对于虽然已经出现破产原因或者有明显丧失清偿能力可能,但符合国家产业结构调整政策、仍具发展前景的企业,人民法院要充分发挥破产重整和破产和解程序的作用,对其进行积极有效的挽救……”
人民法院在受理破产申请后应充分发挥能动作用,释明、引导当事人通过重整、和解等方法积极解决债务清偿问题,在破产程序中加强调解工作。在法律允许的框架下,促使当事人合理运用清算、重整、和解等不同程序,发挥各自功效,积极支持债务人、管理人等为挽救企业所做的各项工作。
四、破产申请受理后与执行程序的衔接处理问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正确审理企业破产案件为维护市场经济秩序提供司法保障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8条提出,要注重做好破产与执行程序的衔接,确保破产财产的妥善处置。涉及人民法院内部破产程序和执行程序的操作的,应注意不同法院、不同审判部门、不同程序的协调与配合。
本案在二审法院指令一审法院受理后,由于聚德成公司有部分债权处于执行当中,因此至破产宣告前,一审法院还需根据不同情况妥善处理破产与执行的关系问题。
1.破产申请被驳回
一审法院受理鸿德公司对聚德成公司破产申请后至破产宣告前,如果发现债权人聚德成公司不具有《企业破产法》第2条规定的破产条件的,应裁定驳回鸿德公司的申请。在上级法院维持驳回破产申请裁定或申请人鸿德公司未上诉的情况下,原中止的执行程序应当予以恢复;如果经上诉上级法院认为聚德成公司应宣告破产的,执行程序应当终结,各债权人的债权进入清算程序处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正确审理企业破产案件为维护市场经济秩序提供司法保障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9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在宣告债务人破产前裁定驳回申请人的破产申请,并终结破产程序的,应当在作出终结破产程序的裁定前,告知管理人通知原对债务人财产采取保全措施或执行程序的法院恢复原有的保全措施或执行程序,有轮候保全的,以原采取保全措施的时间确定轮候顺位。对恢复受理债务人为被执行人的执行案件,应当适用申请执行时效中断的有关规定。”
2.裁定进入重整
在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至破产宣告前,聚德成公司及出资额占其注册资本十分之一以上的出资人,可以申请对债务人聚德成公司进行重整。经审查认为重整申请符合法律规定的,裁定聚德成公司进入重整期间。重整期间开始,所有债权包括对债务人的特定财产享有担保的债权的个别执行程序均全部中止。(1)债务人或者管理人未按期提出重整计划草案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终止重整程序,并宣告债务人破产。已取得执行依据的债权应进入破产程序偿还,原有的民事执行程序应终结。(2)重整计划获得批准或经债权人会议通过而进入重整计划执行阶段的,针对债务人的民事执行程序均裁定终结。
3.裁定和解
在破产申请受理后至破产宣告前,聚德成公司作为债务人可以申请和解。人民法院裁定和解的,和解协议在获得批准或债权人会议通过之前,针对债务人的民事执行程序中止;和解协议在获得批准或债权人会议通过的,针对债务人的民事执行程序裁定终结。和解协议未获得通过,或者未获得法院认可的,法院应当裁定终止和解程序,并宣告债务人破产,进入破产清算程序,执行程序终止。
4.被宣告破产
债务人被宣告破产的,进入清算程序。在进入清算程序后,普通债权人的民事执行程序终结,债权人依据破产清算的分配规则获得清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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