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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丽萍诉潘小泽公司清算纠纷案
时间:2015-05-06  来源:管理员

 


  问题提示:股东是否可以直接申请人民法院指定成立清算组清算公司?
  【要点提示】
  公司清算是公司解散前必经程序。在公司应当清算而清算义务人未根据《公司法》规定清算公司时,新《公司法》第一百八十四条赋予债权人申请人民法院指定成立清算组清算公司的权利。对《公司法》规定的“债权人”应当作扩大理解,确定股东等其他公司利害关系人也可以申请人民法院指定成立清算组清算公司。
  【案例索引】
  一审: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法院(2007)宁民二初字第121号(2007年5月24日)
  【案情】
  原告:刘丽萍。
  被告:潘小泽。
  原告刘丽萍诉称:2004年3月29 日,原告与被告共同组建设立了宁海县赛佳模塑有限公司,按照章程规定,原、被告股权比例分别为49%、51%,原告单方投入资金316354元。公司成立以来,被告怠于行使股东权利,也不积极履行股东和执行董事的相关义务,置公司的牛存于不顾,同时也剥夺原告作为股东的权利,公司一直处于未运作状态,有关的业务分别放在被告妻子开办的企业经营,2005年也故意不参加工商年检,致公司被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了营业执照,终止了法人资格和经营资格。之后,被告无视原告的合理要求,至今不成立清算小组进行清算,也不按《公司法》的规定进行分红,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综上所述,原告认为,被告作为公司的执行董事,不尽其职责经营公司,致公司的营业执照被吊销,而后又不清算分配,占用原告巨额投资为其所用,显属恶意侵权。为此,原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的相关规定,诉诸法院,请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履行清算义务,对宁海县赛佳模塑有限公司进行清算;根据清算结果,对资金、实物、债权、债务等依股权比例予以分配。
  被告潘小泽辩称:在实际经营过程中,被告是负责业务、技术,原告负责财务。9月份后,由于原告挪用了公司资金不及时归还,导致公司无法经营,停止了生产经营活动,并且双方矛盾加剧。2004年10月25日,原告从公司协作单位拉回六副模具及六包原料和部分产品,并殴打被告。随后公司的协作单位要求公司搬回放在其处模具,故被告将模具拉回放在范家村,每月保管费200元。至今公司尚欠被告模具款13. 5万元,以及差旅费5000元。2005年8月10 日,因公司未参加年检,被工商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针对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提出如下意见:原、被告共同设立公司,被工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后,按《公司法》规定,应当成立清算组进行清算,公司的清算应按照章程和公司法的规定进行清算。原告第二项诉讼请求并非是法院审理范围,依法不能成立。
  根据双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及庭审中原、被告双方的陈述,法院认定如下事实:2004年3月8日,原告刘丽萍与被告潘小泽签订一份《合股协议书》,载明:公司名称宁海县天马汽车水室开发有限公司,原告出资35万元,占投资总额50%,被告出资35万元,占投资总额50%。因宁海县天马汽车水室开发有限公司未被工商部门核准登记,为此原、被告双方于2004年3月29日又签订一份章程,载明:公司名称“宁海县赛佳模塑有限公司”;原告出资24. 5万元,占49%股权;被告出资25. 5万元,占51%股权。公司经营范围:塑料件、模具、五金件制造、加工。章程同时约定了公司解散的情形。即当公司营业期限届满,股东会决议解散,因合并和分立需要解散的,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被依法责令关闭的以及其他法定事由需要解散的,公司应予解散。公司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被依法责令关闭的,其他法定事由需要解散的,由有关主管机关组织有关人员成立清算组,进行清算。。章程同时对其他事项作了规定。章程签订后,2004年4月12日宁海县赛佳模塑有限公司被工商部门核准登记,被告潘小泽为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原告刘丽萍为公司监事。2004年9月至10月之间公司在经营等方面遇到一系列问题,公司停止营业。2004年12月份双方对公司账目进行清理,在清理过程中,因双方意见不统一,故发生纠纷。
  另查明:宁海县赛佳模塑有限公司由于未按照规定在法定期限内参加2004年度年检,2005年8月10日宁海县工商行政管理局依法作出了吊销其营业执照的行政处罚决定。
  【审判】
  宁海县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的规定,即《公司法》实施后,人民法院尚未审结的和新受理的民事案件,其民事行为或事件发生在《公司法》实施以前的,适用当时的法律规定和司法解释;因此,本案应当适用旧公司法的有关规定。1999年修订的公司法(以下简称旧公司法)第一百九十条规定了公司解散情形,旧公司法第一百九十一条以及2005年修订的新公司法(以下简称新公司法)第一百八十四条也仅仅规定了“逾期不成立清算组进行清算的,债权人可以申请人民法院指定有关人员组成清算组进行清算;即在公司应当清算而清算义务人未根据《公司法》规定清算公司时,赋予债权人申请人、民法院指定成立清算组清算公司的权利。这是因为公司解散后,其对外的一切财产关系都处于不确定之中,这种不确定的状况影响债权人债权的实现,严重损害债权人的利益,并且危及社会交易秩序的稳定。因此,《公司法》规定债权人在公司不依照法律规定开始清算时可以申请法院指定成立清算组清算公司。那么、其他利害关系人比如公司的股东、公司职工等,是否有权申请法院指定成立清算组清算公司呢?法律规定不甚明确。从公司利害关系人的角度看,涉及公司清算利害关系人不仅仅是公司债权人,如公司的股东、职工等,如果公司不清算,公司职工拿不到拖欠的劳动报酬,股东不清楚公司是否有盈余,所以,公司股东和职工与公司清算有直接的利害关系。同是利益受损人,如果只有债权人有权申请法院指定公司清算,有违法律平等保护的基本原则。故对《公司法》规定的“债权人”应当作扩大理解,确定股东等其他公司利害关系人也可以申请人民法院指定成立清算组清算公司。本案的原告作为宁海县赛佳模塑有限公司的股东在公司被吊销企业营业执照、无法继续开展经营活动的情况下要求对公司进行清算,符合《公司法》规定的公司在解散后应当进行清算的原则。被告作为宁海县赛佳模塑有限公司股东,有义务对公司进行清算。故对原告要求对宁海县赛佳模塑有限公司进行清算的诉请,本院应予支持。对于原告要求根据清算结果对资金、实物、债权、债务等依股权比例予以分配的诉讼请求,因公司未经清算,无法确定清算结果,故无法进行分配。据此,依照1999年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九十条第(一)项、第一百九十一条、第一百九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潘小泽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与原告刘丽萍共同成立清算组对宁海县赛佳模塑有限公司进行清算;逾期未清算,由法院委托清算,有关清算费用先由公司列支,公司财产不足以支付清算费用的,由原告刘丽萍承担50%,被告潘小泽承担50%
  本案受理费10010元,由被告潘小泽负担(此款原告已垫付,本院不作清退,在本判决生效后卜日内由被告支付给原告)。
  【评析】
  本案所涉的一个法律问题,就是股东可否直接申请人民法院组织清算。2005年修订的新公司法第一百八十四条仅仅规定了“逾期不成立清算组进行清算的,债权人可以申请人民法院指定有关人员组成清算组进行清算。”即在公司应当清算而清算义务人未根据《公司法》规定清算公司时,赋予债权人申请人民法院指定成立清算组清算公司的权利。这是因为公司解散后,其对外的一切财产关系都处于不确定之中,这种不确定的状况影响债权人债权的实现,严重损害债权人的利益,并且危及社会交易秩序的稳定。因此,《公司法》规定债权人在公司不依照法律规定开始清算时可以申请法院指定成立清算组清算公司。那么,其他利害关系人比如公司的股东、公司职工等,是否有权申请法院指定成立清算组清算公司,法律规定不甚明确。对此,实践中有两种看法:一种意见认为,公司股东申请人民法院对公司进行清算,缺乏法律依据,实践中也行不通。人民法院一旦受理,将不堪重负;即使受理后,作出强制清算的判决,如何执行也是一个未决的难题。另一种意见认为,《公司法》赋予公司股东分红权和剩余资产分配权,剩余资产分配权要经过清算才能确认。如果法律不保护清算权,等于放纵和鼓励处于实际控制地位的股东侵占和转移公司财产,不利于中、小股东合法权益的保护。人民法院受理股东申请清算后,完全可以裁定组成清算组,对公司进行清算。
  笔者认为,在遇到立法空白的情况下,人民法院可以依据我国公司法原理,并借鉴国外立法和司法实践,对案件做出适时的判决,而不应当表现出完全消积被动的态度。赋予股东在特定情形下向人民法院申请非破产清算的权利是解决该类型案件的唯一途径,只有这样,才能打破公司分配过程中的僵局,切实维护股东各方及公司相关利害关系人的合法权益,最终实现公平分配。
  依据我国公司法原理,股东向人民法院申请清算权利的理论基础来源于对股东权中的剩余财产分配权保护的需要。《公司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三款规定了股东享有剩余财产分配权。该条款规定:“清算组在清理公司财产、编制资产负债表和财产清单后,应当制定清算方案,并报股东会或者有关主管机关确认。公司财产能够清偿公司债务的,分别支付清算费用、职毛工资和劳动保险费用,缴纳所欠税款,清偿公司债务。公司财产按前款规定清偿后的剩余财产,有限责任公司按股东的出资比例分配,……公司财产在未按第二款规定清偿前,不得分配给股东。”这一规定旨在保护与公司相关的除股东之外的利害关系人的合法权益,体现了法律所追求的公平和正义理念,而股东权中的剩余财产分配是在支付清算费用、职工工资、劳动保险费用、所欠税款、清偿公司债务之后的,也就是说,清算是股东分配剩余财产的前置程序。我国《公司法》第一百九十一条对公司解散后清算组的成立作出了相关的规定,其中:“有限责任公司的清算组由股东组成,……逾期不成立清算组进行清算的,债权人可以申请人民法院指定有关人员组成清算组,进行清算。人民法院应当受理该申请,并及时指定清算组成员,进行清算。”可见,股东是我国《公司法》规定的法定清算人。在股东逾期不成立清算组时,债权人可以向法院提出清算申请,法院应当受理,这一条体现的是对债权人利益的保护,但对股东能否向法院申请清算未作规定。笔者认为,本案原告作为与公司利益关系最为密切的失控股东,占有公司49%的股份,向法院提出清算请求,法院应当受理。只有这样,股东的剩余财产分配权才能在程序上得到保障。实体上的剩余财产分配权仅仅是实现剩余财产分配的前提条件,实体上的权利依赖于程序上的权利,没有相应诉权的保护,实体权利便形同虚设。我国《公司法》第一百九十二条规定:“公司违反法律、行政法规被依法责令关闭的,应当解散,由有关主管机关组织股东、有关机关及有关专业人员成立清算组进清算。”该条中“有关主管机关”未明确界定,由于法律赋予了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的权力,在理论上和实践中人民法院成为强有力的公力救济的主管机关。在特定情况下,如本案中出现公司僵局的情况下,公司法人营业执照已被吊销,必须进行清算而股东之间又无法自行组成清算组,这时只有赋予股东向人民法院申请清算权利才能启动整个非破产清算程序,在法院主持下对公司剩余财产进行清算,才能打破公司分配僵局,最终实现公平分配。
  从国外立法和司法实践来看,各国可以向法院申请非破产清算的范围普遍比我国《公司法》规定的要广泛得多,法院是进行非破产清算的主体之一,换言之,股东是可以向法院申请清算的。《英国公司法》规定,清算人应由债权人、股东或法院来任命。《德国有限责任公司法》规定,公司必须设有一名或数名业务执行人,可以由公司股东担任,也可以由其他人员担任。除破产解散外,公司的解散清算工作一般由业务执行人担任,但股东会决议可以把清算工作委托给其他清算人员,代表一定股份的股东也可以申请法院任命清算人。《法国民法典》在第九编公司篇第1844-8条第2款规定:“清算人按照公司章程的规定任命。章程未作规定的,由全体股东任命;股东未能任命的,由法院任命。”《日本有限公司法》规定,清算人由公司的业务执行股东担任,但超过半数的股东可以另选清算人;对于特定的公司解散事由,如股东只剩一人或强制解散时,则由法院来任命清算人。《美国公司法》规定:在为要解散一家公司而被提起的司法程序中,法院可以指定一位或多位财产管理人去结束和清理公司的业务和事务或指定一位或多位保管人去经管公司的业务和事务;法院可以指定一个人或一个本州公司或外地公司(被授权在本州从事业务的)成为财产管理人或保管人。《美国公司法》中的财产管理人或保管人相当于我国《公司法》中的清算组或清算人。毋庸讳言,比较外国公司法的相关规定,我国公司法及其他相关法律法规对一于股东能否向法院申请清算的相关法律条文是欠完善的,致使司法实践中部分人民法院对该类型案件采取推诿的态度,驳回当事人的非破产清算申请,现实生活中的公司分配僵局只能永远继续下去,控制方股东永远控制公司剩余财产,失控方股东只能望洋兴叹。
  从公司利害关系人的角度看,涉及公司清算利害关系人不仅仅是公司债权人,如公司的股东、职工等,如果公司不清算,公,司职工拿不到拖欠的劳动报酬,股东不清楚公司是否有盈余,所以公司股东和职工与公司清算有直接的利害关系。同是利益受损人,如果只有债权人有权申请法院指定公司清算,有违法律平等保护的基本原则。故对公司法规定的“债权人”应当作扩大理解,确定股东等其他的公司利害关系人也可以申请人民法院指定成立清算组清算公司。本案的原告作为宁海县赛佳模塑有限公司的股东在公司被吊销企业营业执照、无法继续开展经营活动的情况下要求对公司进行清算,符合《公司法》规定的公司在解散后应当进行清算的原则。被告作为宁海县赛佳模塑有限公司股东,有义务对公司进行清算。故对原告要求对宁海县赛佳模塑有限公司进行清算诉请,法院应予-支持。
  司法公正是维护和实现社会公正的最后一道屏障,当事人是在无法自力救济的情况下,才一来寻求人民法院保护的。随着我国市场经济的发展,各类公司如雨后春笋般地发展起来,类似本案中的这种公司将大量存在,类似的民事纠纷也必然会随之大量出现。我国调整企业法人清算的法律规定较少,涉及公司清算的较少,涉及非破产清算的更少,仅有的少数条款又缺乏可操作性,已下能适应现实发展的需要。赋予股东向人民法院申请非破产清算的权利将进一步完善我国公司清算制度。笔者主张,根据公司法原理,借鉴外国公司法的一些合理的规定,修改《公司法》第一百九十一条,扩大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非破产清算的主体范围,明确规定在股东不能自行组成清算组的情况下,有权向人民法院申请非破产清算。切实采取有效措施在程序上落实公司剩余财产分配权,结束公司剩余财产的不确定状态,打破公司僵局实现公平分配,在我国具有非常重要的现实意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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