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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清算义务人相关问题
时间:2015-05-07  来源:管理员


  公司未经清算即解散的情形在实务中并不鲜见。由于公司解散后债权人利益的实现优于股东对剩余财产的分配,特别是在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时,股东对公司清算通常持消极态度。对于清算义务人怠于履行清算义务的行为如何处理,由于理解和认识不一致,司法实践中一直存在不同做法。笔者认为,对清算义务人制度的适用主要表现在以下三个方面:一是清算义务人的主体范围,即哪些主体应当被列入清算义务人范围。二是清算义务人的义务包含哪些内容。三是清算义务人的民事责任,包括清算义务人的民事责任有几种类型,对于无法清算以及虚假清算如何认定等。

  一、公司清算义务人的主体范围

  清算义务人范围界定的依据

  对公司清算义务人主体范围的界定应从股东在公司中的地位和对公司的影响着眼,根据他们在公司清算程序启动中的作用确定清算义务人。

  1.公司控制权理论。清算义务人的确定应当重点考虑两个因素:一是哪个主体有足够的能力启动公司清算程序,二是哪些主体对启动公司清算程序负有义务。其中,第一个因素更加重要,这需要用公司控制权理论进行解释。公司控制权是指公司内部相关利益主体享有的对公司运营的决策权和支配权。在公司的运营中具有决策权和支配权的主体,在公司解散后有能力启动公司的清算程序。

  2.信义义务理论。权利与义务相对应,对公司具有法律上控制权利的主体,必然负有相对应的义务。享有对公司控制权的主体,也负有对公司的信义义务。信义义务通常并不要求体现或反映在双方的合约中,而是来源于法律的直接规定,且一般不允许通过协议予以免除。所以,信义义务又属于一种法定义务。公司解散后依法启动清算程序的义务,由对公司负有信义义务的主体承担,符合法律保护处于弱势地位的受信人利益的价值取向。同时,基于信义义务所产生的清算义务也是一种法定义务,清算义务人未履行此义务而给公司利益相关者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这是其法定义务向法律责任转化的结果。

  清算义务人主体范围界定

  1.争议焦点。根据公司法解释(二)第 18 条至 20条的规定,清算义务人的主体包括:有限责任公司的清算义务人为公司股东,股份有限公司的清算义务人是董事和控股股东。从各国通行的做法和理论界、实务界的共识来看,争议的焦点集中在有限责任公司的非控股股东是否应当列为清算义务人范畴。一种意见认为,有限责任公司的非控股股东对公司不具有控制权,也不存在信义义务,客观上更没有能力启动清算程序,故不应当对债权人承担公司不依法清算的法律责任。另一种意见认为,公司法解释(二)第 18 条已经明确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清算义务人是全体股东,故非控股股东也应当负有同样的清算义务,均应对公司债权人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从实践来看,裁判结果大多是有限责任公司的全体股东承担责任。

  2.问题的解决。对有限责任公司中小股东是否应该作为清算义务人主体的问题,笔者认为,有限责任公司有其自身的特点,规模小,股东人数少,其人合性更强。由于股东数量少,一般是直接参加公司事务的管理和业务的执行,且股东流动性不大,其内部分工也没有那么明确,故对有限责任公司股东进行控股股东与非控股股东的严格区分是比较困难的,基本上是将有限责任股东视为一个整体,对公司进行控制,也自然对公司负有信义义务。因此,由有限责任公司全体股东对解散后的公司组织清算是具有合理性和可操作性的。虽然有些有限责任公司确实存在控股股东为个人利益牺牲公司甚至其他股东利益的情况,但是根据有限责任公司制度的设计,相对于债权人而言,股东之间的关系要更为密切,因此股东之间的矛盾应属于公司内部事务,中小股东在购入股份之时就应当对风险有所预知,对于控股股东对其他股东因清算带来的损失,可以考虑通过其他方式得以解决。如王某申请上海某足部保健有限公司强制清算案中,申请人王某称其是被申请人上海某足部保健有限公司的股东之一,申请对公司进行强制清算。法院虽然以上海某足部保健有限公司已不再经营,其人员和财产、账册等重要文件均下落不明为由,裁定终结上海某足部保健有限公司的强制清算程序,但又认为,申请人王某可以向控股股东等实际控制公司的主体主张有关权利。

  另外,公司实际控制人也应当作为清算义务人。关于实际控制人的民事责任问题,各国公司法对此均规定,公司控制人滥用控制权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公司法第二十一条也规定了实际控制人利用关联关系损害公司利益的民事责任。根据公司控制权理论,公司实际控制人能够利用其对公司的控制力支配公司的经营和决策行为,在公司解散时,其仍然可能利用控制权组织清算,因此,如果公司解散未依法清算是基于实际控制人的原因造成的,其也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二、公司清算义务人的义务

  清算义务人的义务限于公司解散后至开始清算时的期间内,义务的内容应当包含清算义务人在公司解散后至清算开始前的期间内对公司财产的善管义务。为确保公司清算程序的正常启动,清算义务人应当在公司解散事由出现后,妥善保管公司财产和会计账簿等重要文件。

  及时启动清算程序的义务

  公司解散后,经营资格消灭,善后事宜应由清算义务人负责处理。清算义务人应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开始清算活动。根据公司法第一百八十四条的规定,公司应当在解散事由出现之日起 15 日内成立清算组,开始清算。规定该义务主要是防止公司因未在法定期限内成立清算组开始清算,导致公司财产贬值、流失、毁损或者灭失,从而对债权人和非控制股东造成损害。

  1.公司解散登记。公司解散,是公司主体资格消灭的必经程序,是公司清算的起点。与此相对应,清算义务人的义务起点即应当是公司解散之时。公司解散要进行解散登记是各国立法的通例,解散登记的目的主要是公示公司解散,一方面使登记机关及时了解公司的变化,便于监督管理,促使公司及时依法清算。另一方面也有利于加强对债权人的保护。从清算义务人的角度来讲,进行解散登记也是为了彰显其清算义务人的地位,表明公司解散登记之时也是其正式开始担当组织清算的义务之时,是清算义务人义务的起点。

  2.选任清算执行人。在公司清算制度中,最重要的是选任清算执行人,由清算执行人具体负责清算事务的执行。在我国,鉴于存在着公司重设立、轻终止的现象和实务中大量无人负责清算的情况,强调选任清算执行人是从源头解决问题的重要措施。公司法规定:公司出现解散事由时,由清算义务人选任清算执行人,组织清算。显然,选任清算执行人是清算义务人启动清算程序的一个重要步骤,也是清算义务人的基本义务。

  对公司财产、账册、重要文件进行妥善保管的义务

  自公司解散之日起,清算义务人就应担负起公司财产、账册的善良保管义务,至清算组正式成立开始接管公司之时,清算义务人移交公司财产、账册并经清算执行人清点之后,其义务自然解除。如果清算义务人在此期间,没有履行善良保管义务,造成清算法人账册不全或者财产损失,严重影响清算的进行,则清算义务人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1.对公司财产的管理义务。对公司财产的管理是清算义务人的首要义务。清算阶段公司的财产,不仅涉及债权人的债权,还涉及股东对于公司剩余财产的分配。作为清算义务人在清算程序开始前要尽到一个善良管理人应尽的义务,既不能违反忠实义务自己侵吞、恶意处分公司的财产,也不能违反注意义务任由公司财产贬值、毁损、灭失。

  2.对公司账册和重要文件的善管义务。公司的账册、 重要文件记录着公司一切经营往来事项和资产财务状况,一旦丢失会直接导致公司清算程序无法进行。同时,实践中公司为了逃避债务,隐匿、损毁、伪造账册和公司重要文件的现象也十分普遍。因此,对清算义务人课以该项义务是非常必要的。此外,从清算组成员的组成来看,除了一部分是之前担任清算义务人的公司内部人员外,其他是一些社会中介机构或者机构中的人员,这些机构或者机构中的人员在公司清算程序完结后也结束了与公司的合作关系,故公司的账册、重要文件不可能交由他们来继续保管,公司账册等重要文件的最终保管者仍应是公司的清算义务人。

  三、公司清算义务人的民事责任

  清算义务人未依法履行清算义务导致的民事责任大致可以分为三种类型:清算责任、侵权损害赔偿责任和连带清偿责任。清算义务人在不同的法律关系中应当承担不同的法律责任,然而,在实践中由于对不同类型责任的理解把握不准确以及认识上的分歧,因此如何区分不同条文所规定的不同行为要件,准确援引法律条文,对法官提出了较高的要求。

  清算责任

  清算责任指清算义务人在公司解散后,未依照法定程序和期限实施清算而应承担的强制履行清算义务的民事责任。清算责任强调清算义务人应当组织清算人员对公司进行清算,清算义务人未依法组织清算的,因其违反了法定清算义务,清算义务人承担的清算义务转化为清算责任,即法院强制其组织清算人员对公司进行清算的责任。

  1.清算责任的法律性质。(1)清算责任是法定责任。公司法第一百八十四条对清算责任作了明确规定:逾期不成立清算组进行清算的,债权人可以申请人民法院指定有关人员组成清算组进行清算。(2)清算责任是行为责任。清算责任是清算义务人组织清算人员对公司进行清算的责任,是一种执行事务的行为责任。

  2.清算责任的请求权主体。根据公司法第一百八十四条的规定,将要求清算义务人承担清算责任的请求权赋予了债权人。实践中,还存在公司股东的利益可能受到损害的情况。由于公司的控股股东和实际控制人控制着公司事务,而中小股东对公司的运营和管理很少有发言权,当一部分股东要求公司解散后进行清算时,这些主张有可能会遭到公司董事会或者股东大会的拒绝,这显然对中小股东是不公平的。而且相对于债权人而言,股东处于公司内部,对公司不依法启动清算程序的情况更为了解,有时股东要求公司清算的愿望要远大于债权人,因此,赋予股东请求权对更加及时有效地保护公司财产、账册和重要文件能起到积极作用,也有利于加强对公司控股股东和实际控制人的制约。

  3.责任承担主体。清算责任是一种行为责任,责任主体首先必须要具有执行清算事务的行为能力,公司董事、 控股股东和实际控制人对履行作为公司清算义务人的义务是有能力的。而有限责任公司的中小股东往往因不能有效参与公司的经营和管理,不能对公司的重大事项产生实质影响,公司的财产、账册和重要文件更不可能由他们掌控,故在公司解散后,要求他们承担清算责任,执行对公司的清算事务,是不现实的。

  侵权赔偿责任

  从实务中反映的情况来看,权利人往往选择直接请求清算义务人承担赔偿责任,主要是因为清算义务人怠于履行义务,致使企业财产损失、账册不全,导致无法进行清算,或者无财产可供执行。如在四川省某建筑工程公司诉某房地产投资有限公司等案件中,原告诉称,因被告拒绝履行清算义务,导致巨额资产去向不明,并拒绝提供公司账册,故要求三被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1.债权侵权理论。公司法解释(二)第 18 条第 1 款规定了清算义务人的侵权赔偿责任。清算义务人未依法履行清算义务,导致公司财产、 账册和重要文件损失,最终导致债权人利益不能实现,其侵权行为的客体是债权人的债权,因此,清算义务人应当对债权人承担侵权损害赔偿责任。

  债权侵权行为是指债的关系以外的第三人故意实施或与债务人恶意通谋实施旨在侵害债权并造成债权人实际损害的行为。我国虽然没有明确规定债权侵权制度,但是确立债权侵权制度也不是没有立法根据。民法通则第五条规定:“公民、 法人的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债权作为一种基本的民事权利,也可以构成侵权行为的客体。为了避免债权侵权的滥用从而影响债权的相对性,在认定债权侵权时,应当设定严格的条件:一是行为人须为债的关系以外的第三人,且必须出于主观上的故意。二是第三人的行为具有违法性。三是第三人的侵权行为与债权损害之间有因果关系。

  根据债权侵权理论,清算义务人在公司解散后,未依法适当组织清算的行为,是对公司债权人的债权的侵害行为,债权人可以在债权受损害的范围内请求清算义务人承担赔偿责任。首先,公司和债权人是债权债务关系的当事人,而清算义务人则是债权债务关系之外的第三人。其次,公司解散后依法清算的义务是法定义务,清算义务人未依法履行该义务,推定为主观上有不履行义务的故意。再次,清算义务人对法定义务的违反具有违法性。最后,债权人债权受损与清算义务人未依法履行清算义务的不作为行为之间具有直接的因果关系,债权人有权请求清算义务人在损失的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2.承担侵权责任的要件 、请求权主体及责任承担主体。(1)虚假清算的认定。承担侵权责任的要件除公司法解释(二)第 18 条第 1 款规定的未在法定期限内成立清算组开始清算,导致公司财产贬值、流失、毁损或者灭失的条件外,第 19 条规定了清算义务人虚假清算情况下的民事责任是侵权赔偿责任,该条将提供虚假清算报告作为清算义务人承担责任的要件之一。司法实践中对虚假清算认定标准有所不同,笔者认为,构成虚假清算应当满足两个条件:一是主观上存在恶意,行为的目的是骗取公司登记机关为其办理法人注销登记。二是存在积极的行为,表现为编造虚假清算报告、违法处置公司财产等。至于对在某项债权的清算工作中出现瑕疵,不能因此就对清算报告的其它内容都予以否定,而是应当具体情况具体分析。(2)公司清算义务人侵权责任的请求权主体。在清算义务人不履行或者不适当履行法定义务的情形下,其直接损害的一般是公司的财产,间接损害债权人的利益。在这种情况下,公司法及其司法解释将损害赔偿的请求权赋予了公司、公司债权人和股东。对于给公司造成的损失,由于清算义务人与公司机关往往是重合的,因此不可能寄希望于公司本身对清算义务人提起诉讼,而只能借助派生诉讼。公司法第一百五十二条规定了股东派生诉讼,但对债权人派生诉讼制度则没有规定。公司法解释(二)的规定虽然没有直接使用债权人派生诉讼制度的概念,但其中一些条文却体现了债权人派生诉讼制度的精神。笔者认为,因债权人派生诉讼制度与民法中债的保全中的代位权诉讼极为类似,可以作为参考。(3)责任承担主体。根据债权侵权理论,从侵权行为主体应当满足的条件来看,公司董事、控股股东和实际控制人成为责任承担主体基本没有争议,问题在于有限责任公司的非控股股东是否应当成为清算赔偿责任主体呢?对此笔者认为,清算义务人的主体范围与承担清算赔偿责任的主体是两个不同的概念。股东是否需要承担赔偿责任,需要法官通过对主体行为的构成要件进行严格审查,看是否满足债权侵权的要件:首先,有限责任公司的中小股东对于未依法履行清算义务是否存在主观过错。其次,他们的消极不作为是否与债权人合法利益受到损害的结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而上述两项免责事由的抗辩,需要有限责任公司的非控股股东承担举证责任,否则将推定其主观上存在过错,因果关系成立,而成为责任承担主体。如邳州市某板材批发中心诉上海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等案件中,一审法院认为被告作为共同清算义务人,应当与公司控股股东共同对公司进行清算,但由于公司账册和经营状况的材料都掌控在控股股东手中,被告未履行清算义务有客观原因,因此,原告以被告怠于履行清算义务导致账册、重要文件灭失,无法进行清算,要求被告对公司债务承担责任的主张不予支持。

  连带清偿责任

  清算义务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重要依据即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制度。因公司清算义务人在公司解散后不履行或者怠于履行清算义务的行为,导致公司清算程序无法启动,给公司和债权人造成损害,根据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制度,应该责令清算义务人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原告邳州市某板材批发中心诉被告上海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案件中,原告基于被告怠于履行清算义务导致账册、 重要文件灭失而无法进行清算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1.无法清算的认定。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前提是由于清算义务人的消极不作为导致公司主要财产、账册、 重要文件等灭失或者公司未经清算即办理注销登记,无法进行清算。无法清算是指公司进行清算的依据已经灭失,或者公司已经被注销,主体资格不存在,无法按照法律规定的程序对公司的债权债务进行清理后进行清算。该规定主要是针对刻意逃避债务的现象,防止清算义务人利用公司人格独立制度规避法律义务,以此督促清算义务人依法履行清算义务。

  2.责任承担主体。连带清偿责任与侵权责任不同,并不要求责任主体存在主观过错,以及股东的消极行为与无法清算结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根据债权人的请求,清算义务人根据法律规定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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