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 案例分享
国锦资源
案例分享
北京市顺义区种子公司申请执行因被执行人没有现实清偿能力以被执行人转让在其他企业拥有的专利技术股份抵债并进行资产重组执行案
时间:2015-05-08  来源:管理员

 


【案情】

申请执行人:北京市顺义区种子公司。
被执行人:赵晶。
1995年,赵晶与北京市顺义区种子公司(以下简称种子公司)口头协商,由赵晶向种子公司购“次粉”等饲料。截止至1996年2月10日,赵晶共欠种子公司货款138186?10元。后双方签订协议,约定赵晶在1997年2月28日前还清欠款,若到期不还,则将其以开发的“汽车余热空调技术”专利投入到参股的企业的部分股份抵押给种子公司。此后,赵晶既未如期还款,亦未依约将其以“汽车余热空调技术”专利投入到参股企业的部分股份抵押给种子公司。双方经多次协商无果,种子公司以赵晶拖欠货款为由诉至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法院。
该案审理中,因被告赵晶无正当理由拒绝不到庭,石景山区人民法院依法于1999年10月30日作出缺席判决:赵晶与种子公司之间口头协商达成的购销协议合法有效;赵晶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种子公司138186.10元货款。

【审查与执行】

判决生效后,赵晶未履行法律文书所确定的给付义务,种子公司遂向石景山区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石景山区人民法院于2000年5月30日立案执行,依法向被执行人赵晶送达了执行通知书,责令其在确定的期限内履行给付义务。但被执行人赵晶到期仍未履行。
石景山区人民法院在强制执行中查明:被执行人赵晶在密云水库搞养殖业期间,由于网箱被破坏,所养的鱼类全部跑掉,造成亏损近30万元,其已没有现实能力清偿本案债务。但赵晶发明的“汽车余热采暖及制冷装置”已获国家专利,且赵晶将该项专利投入到北京朗塑工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朗塑公司),以此享有该公司20%的技术股份。目前,该项专利技术产品已经通过有关部门检验鉴定,投入市场后获得了利润。
根据查明的情况,经执行人员讲明道理,被执行人赵晶同意转让其在朗塑公司的部分专利技术股份来抵偿欠款。考虑到专利技术具有不可分割性,且申请执行人也表示了参股经营的意愿,执行人员又进一步做工作,使申请执行人种子公司、被执行人赵晶与案外人朗塑公司三方达成执行和解协议,即朗塑公司实行资产重组,由赵晶将其价值相当于债务数额的在朗塑公司的10%的技术股份转让给种子公司,种子公司享有朗塑公司10%的技术股份,参与朗塑公司的经营管理活动;经营期间获得的利润,由三方股东按投资比例分红。至此,本案以执行和解方式执结。

【评析】

由于本案在审理阶段是缺席判决,被执行人又没有履行债务的现实能力,因此,执行难度较大。对本案如何执行,在执行中有以下3种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赵晶在朗塑公司拥有20%的技术股份,是其在有关企业中拥有的投资权益或股权,法院可以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53条、第54条的规定,直接冻结其在朗塑公司拥有的这种投资权益或股权,予以强制转让或拍卖。
第二种意见认为: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51条的规定,法院只能对赵晶以其股份在朗塑公司应得的红利采取冻结措施,禁止被执行人提取,到期后法院提取,再向申请人支付,不能直接转让股份。
第三种意见认为:本案涉及案外人的利益,简单地采取转让被执行人以其专利技术在朗塑公司享有的股份,由申请执行人参股经营企业,缺乏法律依据,而且有可能会产生负面作用而影响企业的发展。本案最佳执行方案是通过法院做工作来促使涉案各方自愿达成资产重组协议,确立各方股东的权益。
执行中最终采纳了第三种意见。具体理由是:
第一,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中所提出的执行方式,是根据具体情况供选择适用的;同时,也不排除根据案件实际情况采取其他的合理的执行措施。从本案实际情况出发,被执行人只有在朗塑公司的投资权益或股权为可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也表示了参股经营的愿望,让涉案各方自愿达成转让股份抵偿债务和资产重组协议,有利于化解当事人之间的对立情绪,使执行工作收到质量、效率和社会效果三统一的效果。
第二,转让股份,增加股东,经过原有股东同意,并根据投资比例确立股东的权益,符合我国公司法的规定,且案外人通过新的企业参股经营进行企业改制,可以使管理更加科学、高效,有助于促进企业的发展。
第三,这种执行方法比较简便、快捷、稳妥,且便于操作。
法院采取上述方法执行案件,实践中应注意以下3个问题:一是被执行人确无履行法律文书确定义务的能力;二是申请执行人有对案外企业参股经营的意愿;三是申请执行人与案外企业必须在公平自愿的基础上达成协议。


下一篇: 张翠娥诉高青月等股权转让、托管暨风险投资和资产重组合同纠纷案

北京国锦律师事务所

地址:北京市朝阳区CBD商务中心建外SOHO15号楼1705

全国免费咨询电话:400-888-1709,010-58695830

主任咨询:13901217405 传真:010-58697678

版权所有 北京国锦律师事务所

京ICP备13041928号-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