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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联重科融资租赁(北京)有限公司与周银华、王子光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
时间:2015-05-25  来源:管理员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三中民终字第0187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中联重科融资租赁(北京)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方明华,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钟光。
  上诉人(原审被告)周银华。
  委托代理人牟妍菁,四川渡攀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王子光。
  委托代理人牟妍菁,四川渡攀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中联重科融资租赁(北京)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联重科公司)因与上诉人周银华、王子光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怀柔区人民法院(2014)怀民初字第0428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月2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宋毅担任审判长,法官张慧、法官常洪雷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2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中联重科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钟光,上诉人周银华、王子光的委托代理人牟妍菁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中联重科公司在一审中起诉称:2011年5月18日,中联重科公司与周银华、王子光签订了编号为CNPK-RZ/×××的《融资租赁合同》以及相关附件。合同约定中联重科公司向周银华、王子光出租设备型号为QY25V532.2型中联牌汽车起重机1台(车架号×××,发动机号×××,设备总价值88万元),租赁期限从2011年7月20日至2013年7月20日,共计24期,每月20日周银华、王子光应向中联重科公司按照《租赁支付表》支付约定的租金。现中联重科公司按照约定向周银华、王子光交付了租赁设备,但周银华、王子光并未按照《租赁支付表》的要求按期足额支付租金。截至2014年4月21日,周银华、王子光已拖欠中联重科公司到期租金252546.28元,周银华、王子光的上述行为已经构成严重违约。根据上述《融资租赁合同》约定,承租人未能按照本合同约定时间及金额支付租金和其他应付款项的,出租人有权单方终止合同,取回租赁物,向承租人收取所有到期租金及其他应付款项,并向承租人收取《租赁支付表》中全部租金本金总和10%的违约金,同时可以向承租人追索出租人为促使承租人履行合同条款、条件或规定而发生的全部成本和费用。故起诉请求人民法院:1.判令解除中联重科公司与周银华、王子光签订的CNPK-RZ/×××号《融资租赁合同》及其附件;2.判令周银华、王子光向中联重科公司支付已到期未还租金252546.28元(暂计至2014年4月21日)及违约金61600元,合计314146.28元;3.判令周银华、王子光返还型号为QY25V532.2型中联牌汽车起重机1台(车架号×××,发动机号×××,设备总价值88万元),确认该设备所有权归中联重科公司所有,并判令周银华、王子光配合完成设备过户手续;4.判令周银华、王子光按照合同约定的租金计算方式向中联重科公司支付设备实际返还之日产生的损失。
  周银华、王子光在一审中答辩称:至2013年7月20日,周银华、王子光已向中联重科公司付清全部租金,而且中联重科公司既主张全部租金又要求返还设备,不符合法律规定。综上,请求驳回中联重科公司的诉讼请求。
  周银华、王子光在一审中反诉称:中联重科公司以周银华、王子光拖欠支付融资租金为由向法院提起诉讼,但是周银华、王子光不认可中联重科公司所提出的诉讼请求。相反,周银华、王子光不仅没有拖欠融资租金,反而有充分证据证明周银华、王子光按期足额地向中联重科公司支付了融资租金。根据双方签订的《融资租赁合同》的约定,周银华、王子光按期支付完毕所有融资租金后,本案诉争的起重机的所有权归周银华、王子光所有,并且中联重科公司应当及时向周银华、王子光出具结清证明和所有权转移文件。但是中联重科公司自从2013年7月25日支付完毕最后一期租金后截至本案开庭,一年多的时间,中联重科公司不仅没有如约向周银华、王子光履行相关合同义务,反而还诉称周银华、王子光拖欠租金,这样的事实确实让周银华、王子光难以理解。故提起反诉,请求人民法院:1.判令确认QY25V532.2型中联牌汽车起重机1台(车架号×××,发动机号×××)的所有权归周银华、王子光共同所有,并判令中联重科公司向周银华、王子光出具结清证明和所有权转移文件(包括付款发票)。
  中联重科公司针对周银华、王子光的反诉,在一审中答辩称:周银华、王子光所称已经支付完毕本合同项下所有租金不符合事实。周银华、王子光于2012年11月至2013年7月期间交纳的租金应该是支付到本案以外另一台设备租金中,请法院核实。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11年5月18日,中联重科公司与周银华、王子光签订了编号为CNPK-RZ/×××的《融资租赁合同》以及相关附件。合同约定中联重科公司根据周银华、王子光的选择从成都中联×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联×公司)购买设备型号为QY25V532.2型中联牌汽车起重机1台(车架号×××,发动机号×××)租赁给周银华、王子光使用,设备总价值88万元,设备留购价1000元/台,租赁期限从2011年8月20日至2013年7月20日,共计24期,每月20日周银华、王子光应向中联重科公司按照《租赁支付表》支付约定的租金;租赁期间,承租人按时足额支付《租赁支付表》约定的全部租金和其他应付款项,租赁期间届满时,承租人支付相应的留购价格后,出租人应当以租赁物件期满时的状态转让给承租人,并办理所有权转移相关手续。根据中联重科公司提供的调整利率后新的租赁支付表记载,周银华、王子光应于融资租赁合同签署后5个工作日内将首期款电汇至出租人指定的账户,首期款包括租赁首期租金264000元、租赁保证金44000元、管理费6160元、第一年保险费、产权公证费等,首期款共计340024.41元;2011年8月20日至2013年7月20日,周银华、王子光按照期末等额本息支付法每月向中联重科公司支付租金,共计24期,租金本息共计662975.34元;支付方式为承租人须于每一付款日前将应付款电汇至出租人指定账户,承租人同意由出租人或出租人的权利受让人从该账户中自动划转承租人各期应付款项。
  周银华、王子光于2011年5月16日向中联×公司账户实际支付首期款341732.7元。周银华、王子光用于向中联重科公司还款的中国建设银行卡号为×××。在周银华、王子光支付第一期分期租金前,该账户余额为367.06元。2011年8月18日至2013年5月18日,周银华、王子光又按月向该账户存款共计609150元。2013年7月25日,周银华、王子光又往该账户存款9715元。另外,在此期间该账户产生利息12.96元,银行扣账户管理费10元,抵顶后尚余利息2.96元。以上金额共计619235.02元,均由中联重科公司通过银行直接划转。此后,中联重科公司,周银华、王子光因是否付清租金的问题发生争议,故中联重科公司持诉称意见诉至一审法院要求依法解决。
  一审法院判决认定,周银华、王子光在支付首期款之后,于2011年8月18日至2013年7月25日期间往双方约定的还款账户存款(包括产生利息)共计619235.02元,中联重科公司通过自动划转的方式已全部提取。另外,根据约定,租赁保证金44000元可以冲抵剩余未付租金。虽然在付款过程中周银华、王子光有个别月份存在延期付款的情况,但中联重科公司在划转过程中也存在超额划转的情形,综合考虑本案实际情况,应当认定周银华、王子光已实际付清中联重科公司全部租金本息,故一审法院对中联重科公司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对于周银华、王子光的反诉请求,根据合同的约定,中联重科公司应当协助办理,但周银华、王子光应支付设备留购价100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三十七条、第二百五十条之规定,判决:一、确认QY25V532.2型中联牌汽车起重机一台(车架号×××,发动机号×××)的所有权归周银华、王子光共同所有;二、中联重科融资租赁(北京)有限公司向周银华、王子光出具本案租赁设备的结清证明和所有权转移文件(包括付款发票),周银华、王子光向原告中联重科融资租赁(北京)有限公司支付设备留购价一千元(均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执行);三、驳回中联重科融资租赁(北京)有限公司全部诉讼请求。
  中联重科公司不服一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是:周银华、王子光共向中联重科公司租赁设备两台,分别签订了合同,两个合同的还款账号是同一账号,所以本案一审认定的部分还款事实已分解到另一台设备的还款中(该纠纷已经怀柔法院判决),故在本案中,周银华、王子光应支付款项为1053804.03元,实际支付了801257.75万元,尚欠252546.28元。因迟延支付租金,周银华、王子光存在违约行为,应当承担违约金61600元,并不冲抵保证金44000元。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并改判周银华、王子光支付租金252546.28元及违约金61600元,合计314146.28元,并支付欠付租金的利息。一、二审诉讼费由周银华、王子光负担。
  中联重科公司就其上诉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
  周银华、王子光针对中联重科公司的上诉理由答辩称:周银华、王子光曾从中联重科公司购买过两台设备。另一台设备是2012年购买的,每月还款数额是8万多元,付了两个月,在2012年4月合同已经解除,因该案产生的纠纷经怀柔法院已经处理完毕。本案所涉的设备是2013年购买的,每月还款数额是2.6万元左右,两台设备还款的账号是不同的,还款的金额也是不同的。
  周银华、王子光不服一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是:周银华、王子光已经支付了1000元留购价,并且还多支付了2000元,且中联重科公司在起诉时并未主张该1000元,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关于周银华、王子光应向中联重科公司支付设备留购价1000的内容,一、二审诉讼费由中联重科公司负担。
  周银华、王子光就其上诉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
  中联重科公司针对周银华、王子光的上诉理由答辩称:一审起诉是要求解除合同并要求周银华、王子光返还租金和起重机,所以没有主张支付留购价。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上述事实,有《融资租赁合同》、租赁物件签收单、首期款明细表、《租赁支付表》、融资租赁风险提示单、《产品买卖合同》、欠款明细表、中国建设银行个人活期明细查询、中国建设银行存款凭条及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周银华、王子光在支付首期款之后,按照双方约定,应于2011年8月20日至2013年7月20日向中联重科公司支付租金本息共计662975.34元,支付方式是由周银华、王子光将应付款汇至指定账户,中联重科公司直接划转。现有证据表明周银华、王子光在支付首期款后,于2011年8月18日至2013年7月25日期间向约定的还款账户存款(包括产生的利息)共计619235.02元,中联重科公司已全部划转,且根据合同约定,租赁保证金44000元可以冲抵剩余未付租金,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在中联重科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本案中双方约定的还款账户与支付本案以外其他设备租金的付款账号为同一账号的情形下,结合双方履行合同的实际情况,可以认定周银华、王子光已向中联重科公司付清全部租金本息,故本院对中联重科公司有关应由周银华、王子光支付未付租金及利息的上诉请求和理由不予采纳。合同中约定,租赁期间届满时,承租人支付相应的留购价格后,出租人应当以租赁物件期满时的状态转让给承租人,并办理所有权转移相关手续,由于周银华、王子光已向中联重科公司付清全部租金本息,中联重科公司应向周银华、王子光出具结清证明和所有权转移文件,周银华、王子光应支付设备留购价1000元,在现有证据不能证明周银华、王子光已经向中联重科公司支付设备留购价1000元的情形下,本院对周银华、王子光有关中联重科公司在起诉时并未主张1000元,且周银华、王子光已经支付1000元的上诉请求和理由不予采纳。综上,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结果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本诉案件受理费15548元,由中联重科融资租赁(北京)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一审反诉案件受理费35元,由中联重科融资租赁(北京)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二审案件受理费6050元,由中联重科融资租赁(北京)有限公司负担6000元(已交纳),由周银华、王子光负担50元(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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