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韩典洋诉杨继钊将持有的由一方出资购买但记名在另一方名下的内部职工股在上市后予以抛售应当返还得款及分红款案
时间:2015-06-04  来源:管理员

 


【案情】

原告:韩典洋。
被告:杨继钊。
   1993年9月,新疆屯河股份有限公司发行内部职工个人股,发行对象限定于股东和内部职工。发行章程规定,每个职工必须最高认购1万股,最低认购2000股。原告韩典洋从其在该公司的同学秦建德处得知此消息后,便欲购买。因秦建德已认足1万股,韩典洋不能在其名下购买。秦建德经打听,得知在该公司工作的另一同学即被告杨继钊因集资购买了住宅,无钱购买内部职工股票,便提议原告购买被告名下的内部职工股票。经征得被告同意后,秦从原告处拿了6000元,又从被告处拿了身份证,在屯河公司按1.3元认购了4000股,计人民币5200元,记名在被告杨继钊名下,余款800元由秦退还原告。该4000股股票,1993年分得红利354.39元,1994年分得红利860元,1995年分得红利400元,共计1654.39元,均由被告取用。
   1996年7月31日,屯河公司股票在上海证券交易所上市。1997年12月9日,屯河股票年终分红十配三股,原告又将配股款7000元交于被告购买所配股票1200股。至1999年8月2日,加上送股4640股,记名在被告名下的屯河内部股票已达9840股。1999年8月2日,屯河内部职工股票上市交易,被告随即将持有的9840股股票全部抛售,得款147265.20元。9月下旬,原告找被告索要股票收益,被告当着秦建德面交给原告16000元,原告出具了收条;被告并将其1999年8月2日至9月29日期间的资金对账单交给原告。原告要求被告将剩余131265.20元出具欠条,被告不允,原告遂诉至昌吉市人民法院。
   原告韩典洋诉称:1993年9月,我经同学秦建德介绍,出资5200元认购了被告杨继钊名下的屯河内部职工股票4000股,记名在被告的名下。1997年12月,该内部职工股配送股票1200股,我又出资7000元予以购买。截至1999年8月2日,该4000股内部职工股票经配送已达9840股。同日,被告杨继钊未经我同意将9840股股票全部上市抛售,得款147265.20元。根据我与被告的约定,内部职工股票上市后的收益应归我所有。现我要求被告赔偿股票款18万元,承担资金占用费4504.50元,返还股票分红款1654.39元。
   被告杨继钊答辩称:我所认购的4000股屯河内部职工股股票及配送股票1200股,均是我出资购买的,不存在由原告出资记名在我名下的事实,抛售股票的收益应归我所有。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审判】

   昌吉市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告韩典洋出资12200元认购屯河股份有限公司内部职工股票4000股及所配股票1200股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出资购买被告杨继钊名下的5200股屯河内部职工股票,按照谁出资谁受益的原则,该股票抛售所获得的收益应归原告所有。被告所抛售的9840股屯河内部职工股票内有4640股属屯河股份公司给内部职工配送的股票,因配送的股票以及分红1654.39元是基于屯河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而产生的,因此被告对股票抛售所获得的收益也享有一定的权利。原告主张获得18万元股票收益,有一部分没有事实依据,故应按被告抛售时的价格计算股票收入即147265.20元。原告主张的资金占有费,应参照银行同期存款利率计算,由被告承担。原告主张由被告退还1654.39元分红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该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八十四条之规定,于1999年12月29日判决如下:
一、被告杨继钊偿付原告韩典洋股票收益款87085.64元(已扣除支付的16000元)。
二、被告承担占用资金的利率784元。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韩典洋不服此判决上诉称:被上诉人杨继钊名下的9840股屯河股票均由我出资购买,杨继钊未经我同意全部抛售,应承担责任。根据我与杨继钊的约定,内部职工股上市后的收益应归我所有。故请求:(1)被上诉人赔偿股票款147265.20元;(2)被上诉人擅自做主,越权将股票低价抛出,造成损失31330.80元应予赔偿;(3)被上诉人返还股票分红款1654.39元;(4)被上诉人退还配股差额款280元;(5)被上诉人赔偿资金占用费1607.36元。
杨继钊也不服判决上诉称:一审法院采用证据不当,认定事实错误。我与韩典洋之间是借贷关系,否则我为何在1998年给韩典洋19000元?配股1200股的7000元是我借李宪武的,而非秦建德证实是韩典洋给了7000元买了配送的股票。这说明涉讼的股票确系我借被上诉人韩典洋及李宪武的款所认购,股票所有权理应归我所有。故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照事实和法律,将股票所有权判归我所有。
   昌吉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韩典洋出资购买屯河内部职工股票4000股及配送的股票1200股,有证人证言及视听资料等证据予以证实。韩典洋出资购买屯河股票,应认定为向屯河股份有限公司的投资,按照谁投资谁受益的原则,该股票收益应归上诉人韩典洋所有。而屯河内部职工股的股票分红1654.39元及配送的股票4640股(9840股—5200股)属屯河股份有限公司向股东以股票形式分配的股利,其所有权亦应属于股票实际所有人韩典洋所有。
   故此,杨继钊应将其1999年8月2日抛售的9840股票所得款147265.20元返还给韩典洋。杨继钊已向韩典洋支付16000元,其实际尚欠韩典洋款131265.20元。韩典洋上诉提出的其他部分请求,因无证据证实,且属二审新增加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杨继钊的上诉理由无证据证实,本院亦不予采纳。
昌吉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于2000年6月2日判决如下:
一、维持昌吉市人民法院民事判决的第三项。
二、撤销昌吉市人民法院民事判的第一、二项。
三、杨继钊偿付韩典洋的股票收益款131265.20元(已扣除16000元)。
四、杨继钊偿付韩典洋的股票分红款1654.39元。

【评析】

   本案属于股票确权纠纷。双方当事人所争议的股票的所有权应归谁所有,是本案处理中必须明确的关键问题。
   本案中所涉及的股票,属于股份有限公司向内部职工发行的股票。根据《定向募集股份有限公司内部职工持股管理规定》,定向募集股份有限公司向内部职工募集的股份,只限于五种人员,其中“募集股份时,在公司工作并在劳动工资花名册上列名的职工,有资格购买本公司内部发行的股票。”本案被告杨继钊是屯河股份有限公司的正式职工,在1993年公司发行内部职工股票时因手头拮据,同意原告韩典洋出资购买其名下的股票,这样就形成了购买股票的资金是原告投入的,而股票的权利却记在了被告的名下。不言而喻,股票是财产所有权的凭证。个人从股份有限公司取得发行的股票,就应支付相应的价款,谁支付了相应的价款,该股票的所有权就应归谁所有。如果某个职工虽然有资格购买内部股票,但其没有投入相应的资金,那么他就没有取得该股票的权利。本案所争议的股票,正是由原告出资购买后记在被告的名下的,因此该股票的所有权应归原告所有。
   某项财产的所有权属谁所有,该财产所产生的利益也应归该财产的所有人,股份有限公司给股票所有人所配送的股票以及由该股票所分得的红利,均属该股票所产生的利益,应归该股票的所有人所有。本案被告占有了原告购买的股票所应得的红利和将该股票抛售所得的利益,原告要求被告予以返还,法院应予以支持。
   需要说及的是,按照有关规定,股份有限公司发行内部职工股票,只能由本公司在册的职工购买,其他人购买该股票,发行者有权诉至法院要求确认该买卖行为无效。但本案纠纷发生在屯河股份有限公司职工与社会上的购买股票者之间,又是为股票的确权发生争议,该公司未参加诉讼要求确认他们之间的行为无效,这样法院对本案处理不涉及双方当事人之间所为的民事行为的效力,不能说有错误。

   本案原告在起诉及上诉中,均提出了被告未经其同意而抛售其出资认购、但记名在被告名下的股票,应当返还股票交易款、分红款和赔偿损失的问题。很显然,这是以股票所有权归其享有为基础向被告提出的越权、侵权之诉。因此,本案的重点在于首先确认出资的事实,然后根据出资的事实确认在当事人之间产生了什么样的法律关系及其权利义务内容。
   出资之事实,凭证据认定即可。但出资之本义有来源之意,并不表明出资之性质。出资之性质仍需要事实证据证明。本案认定原告出资为以被告名义替自己购买内部职工股,而不是被告所说原告出资为借款。据此,出资之性质确定后,即应当根据“谁出资谁受益”这个投资原则来确认股票所有权或股权的归属,这在一般情况下是没有问题的。但在本案这种由一方出资但记名在另一方名下的权利名义与实际不一致的情形下,仅凭该原则是不能充分说明问题的。即谁出资谁受益主要是用来解决权属归属问题的,不能用来说明当事人之间所发生的行为之法律性质及其相应的权利义务内容。
在本案中,基于原告欲购买屯河内部职工股和实际出资之事实,被告同意以其在购买该股票中的特定主体身份为原告购买,这是一种委托代理关系。同时,由于发行规则的要求,只能以公司职工的名义购买,故被告作为公司职工将代为购买的股票记名在自己名下,这就发生了受托人以自己的名义与第三人建立法律关系的问题,即通常所说的“隐名代理”的问题。
   所谓隐名代理,是指受托人不公开自己代理人的身份而实施受托行为,行为的后果应归属于委托人的一种委托代理关系。原告在本案中是以出资人的身份委托被告办理购买、持股及分红等事务的,被告作为代理人以自己名义来实施这些受托行为,行为的后果,包括股票的所有权、分红所得、交易所得均应归原告享有。同时,由于股票这种财产的特殊表现形式和运作方式,在隐名代理下委托人无法占有、支配和运作股票,但又期望其高风险、高回报的预期利益,应当认为受托人有以自己名义全权处理的权利,行为后果委托人不得拒绝。
   也就是说,隐名代理一般无法像显名代理(一般代理)那样授权及授权范围明确,它的发生往往具有规避某种不利因素或障碍的原因,故而隐名代理难能发生所谓超越代理权的问题,委托人难能甚至不能对受托人主张显名代理下可以主张的权利和理由。隐名代理对于委托人而言,有着比显名代理更大的风险,特别是在股票记名持股情况下更是如此。所以,在隐名代理关系结束时,受托人只负有向委托人返还在关系存续期间取得的权利和利益的义务,没有同时还要负担关系存续期间占有资金的利息的义务,如此,二审判决更为合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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