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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西南宁名成学术创作有限公司与广西企业法律顾问协会合同纠纷上诉案
时间:2015-06-04  来源:管理员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南市民二终字第327号

  上诉人(一审被告、反诉原告):广西南宁名成学术创作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吴天保,广西双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杨德清,广西双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反诉被告):广西企业法律顾问协会。
  委托代理人:熊潇敏,北京大成(南宁)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兰敬,北京大成(南宁)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广西南宁名成学术创作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名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广西企业法律顾问协会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2013)青民二初字第21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7月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8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名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天保、被上诉人广西企业法律顾问协会的委托代理人熊潇敏、兰敬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广西企业法律顾问协会(以下简称法律协会)系社团法人,法定代表人为协会会长华安惠。2009年8月19日法律协会聘任李光文为协会办公室主任兼秘书长。李光文同时任名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
  2009年10月20日,法律协会与名成公司签订了一份《合作出版协议》,约定:一、双方合作出版《企业走进东盟市场法律适用指南(上下卷)》(以下简称《适用指南》),首印1000套(上下卷),定价每套580元;二、《指南》编辑出版总费用为37.3万元,其中,前期的策划、翻译、编辑、设计、排版和校对的费用21.68万元由名成公司垫付,后期的出版管理费和印刷费15.62万元在书稿付印前由法律协会从征订、征集的回款中支付给名成公司统筹运作,以确保书籍顺利出版;三、从法律协会足额支付名成公司出版管理费和印刷费之日起的14天内,名成公司须交付第一批书籍100套,剩余的书籍须在30天内全部交货;四、《指南》出版发行后实现的收入,法律协会须优先支付名成公司已垫付的前期费用,在扣除名成公司垫付的前期费用、后期出版印刷费用和相关发行劳务费后余下的利润,双方各占50%。法律协会应及时支付名成公司应得的利润。
  2010年3月10日,法律协会(甲方)与名成公司(乙方)签订《代理图书商函征订协议》,约定:一、甲方全权委托乙方在全国内负责代理《指南》等图书的商函征订工作;二、乙方开展第一期商函征订的费用,包括信封、彩色征订单、邮资、广告宣传、人员工资、办公耗品、购买单位名录等,共计人民币20.04万元,该项费用由甲方负责拨付,以后每一期商函征订的费用,将视前期征订工作的实际效果加以调整、确定;三、乙方开展商函征订所得的收入统一汇入甲方指定的账户;四、甲方负责给订购图书的用户开具报销票据;五、由于对《指南》等图书收入的分配已另有协议约定,甲方对乙方不再计付代理征订劳务费。同年3月31日,名成公司发函法律协会请求其拨付20万元商函征订费用,法律协会法定代表人签字予以同意。2010年4月30日法律协会向广西壮园红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借款20万元,法律协会出具的借据上载明该款项用于《适用指南》的商函征订。2011年1月3日法律协会与名成公司在“商函征订《企业走进东盟市场法律适用指南》等图书实际开支情况”表上盖章确认商函征订实际开支包括信封、彩色征订单、邮资、人工费用、购单位名录数据库、办公耗品等合计198774.20元,尚余1225.8元。
  2011年4月6日,法律协会盖章确认《李光文2009年-2010年为广西企业法律顾问协会垫付出版费用及应收款》,载明:1、垫付《适用指南》出版费用219160元,其中前期编辑费21.68万元,印刷费用2360元;2、李光文垫付前期编辑费用为216800元,后期出版印刷费用中法律协会支付了后期出版印刷费用(其中法律协会及其法定代表人支付了共计130000元,广西企联结付书款23840元,李文光垫付了2360元);3、华安惠2009年—2010年为广西企业法律顾问协会垫付出版印刷费用30000元、垫付广西企联代订图书劳务费4000元。
  同日,法律协会、名成公司签字盖章确认“《企业走进东盟市场法律适用指南》销售及赠送情况”,其中载明:《适用指南》销售41套、赠送276套,目前库存589套。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一、关于名成公司是否应向法律协会交付500套《适用指南》书籍的问题。双方签订的《合作出版协议》主体适格,当事人意思表示真实一致,内容未悖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为有效合同。双方当事人均应恪守。根据双方合同约定,书籍交付仅需满足一个条件,即从法律协会足额支付名成公司出版管理费和印刷费之日起的14天内,名成公司须交付第一批书籍100套,剩余的书籍须在30天内全部交货。根据名成公司提交的证据《李光文2009年-2010年为法律协会垫付出版费用及应收款》载明,协议约定由法律协会负担的出版管理费和印刷费15.62万元法律协会已足额支付,法律协会已履行了协议约定的义务,故名成公司不享有先履行抗辩权,对其不予交付书籍的抗辩理由,不予采信。因《适用指南》尚有库存589套,名成公司交付约定图书的条件已成就,对法律协会要求名成公司交付500套图书的请求,予以支持。
  二、关于法律协会要求名成公司承担征订单印刷费用损失100000元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九十六条规定:“委托合同是委托人和受托人约定,由受托人处理委托人事务的合同”,法律协会、名成公司2010年3月10日签订的《代理图书商函征订协议》约定由法律协会全权委托名成公司在全国内负责代理《适用指南》等图书的商函征订工作,开展第一期商函征订的费用人民币20.04万元由法律协会负责拨付等,法律协会与名成公司之间形成委托关系,该协议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悖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双方当事人均应恪守。名成公司作为受托人已按照约定履行了商函征订的义务,商函征订过程中的实际支出经法律协会确认为198774.2元。《代理图书商函征订协议》未就赔偿事项进行约定,未将收益作为返还订单印刷费用的条件;法律协会也未能证明因名成公司的商函征订行为遭受任何损失。法律协会以名成公司商函征订支出20万元而未见收益为由要求名成公司赔偿征订单印刷费损失10万元,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三、关于名成公司反诉要求法律协会支付编辑出版费51330元和发行款11890元的问题。根据《合作出版协议》第六条的约定,编辑出版总费用为37.3万元,其中前期的费用21.68万元由被告垫付,后期的费用15.62万元由法律协会负担,名成公司未按协议约定向法律协会履行交付书籍的义务,根据《合作出版协议》第八条的约定,《指南》出版发行后实现的收入,系在扣除名成公司垫付的前期费用、后期出版费用和相关发行劳务费后余下的利润,双方各占50%。双方尚未就《指南》出版发行进行结算,双方就是否存在利润尚有争议,名成公司以本案没有盈利,应根据公平原则,由双方平均分担合同约定的总费用37.3万元为由反诉要求法律协会支付编辑出版费51330元的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基于上述理由,名成公司以此主张对于法律协会收到的书款23780元,应由双方平均分配的请求,亦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三百九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名成公司向法律协会交付《企业走进东盟市场法律适用指南(上下卷)》500套;二、驳回法律协会对名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三、驳回名成公司对法律协会的反诉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7150元,由名成公司负担3575元,法律协会负担3575元。反诉费1381元,由名成公司负担。
  上诉人名成公司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一、一审判决名成公司交付法律协会500套书籍是错误的。1、一审判决认定法律协会已经足额支付出版管理费和印刷费15。62万元与事实不符。对于法律协会实际支付了多少出版管理费和印刷费的总是名成公司在一审时已经提供了充分的、真实的数据统计,证明了法律协会没有足额支付15.62万元出版管理费和印刷费。从法律协会已签字盖章确认的《李光文2009年-2010年为广西企业法律协会垫付出版费用及应收款》及《〈企业走进东盟市场法律适用指南〉销售及赠送情况》两份证据载明的内容可得知,法律协会支付出版管理费和印刷费数额具体为:10万(广告宣传款)+3万(法律协会法定代表人支出)+5170元(广西企业联合会支付书款的一半)=13。517万元。特别需要说明的是广西企业联合会支付书款23840元不能完全看作是法律协会的出资,该款中的13500元属于名成公司委托发行的另一本《中国-东盟合作协定与东盟商务实用指南》的书款,该书的所有权及这部分发行款皆属于名成公司,法律协会无权占有,余款10340元才是属于发行《企业走进东盟市场法律适用指南(上下卷)》一书所得,参照《合作出版协议》分配约定,法律协会、名成公司应各分得一半即5170元。在一审判决中,对于名成公司提供如此确凿的数据,一审判决竟不作任何分析,就认定法律协会已经足额支付15。62万元的出版管理费和印刷费。法律协会足额支付出版管理费和印刷费是怎么计算出来的,一审判决并未明白列举。而名成公司为了尽快出版《企业走进东盟市场法律适用指南(上下卷)》却多支付了13500元+2360元+5170元=21030元,才筹足15。62万元。在法律协会没有足额支付出版管理费和印刷费的情况下,一审判决应支付名成公司享有先履行抗辩权,不应对法律协会交付500套书籍。2、一审判决对法律协会已经得到的《指南》书籍数量只字不提。由于法律协会已经实际得到《指南》书籍共计364套,且其得到的书籍已经超出法律协会投资应得的数量,因此法律协会没有任何理由再从名成公司手中拿走500套书籍。但在一审判决中,忽视法律协会已经领取《指南》的数量,对法律协会已经得到的364套书籍未作相应扣减,仅凭法律协会已经足额支付出版管理费和印刷费就判决名成公司交付500套书籍是错误的。二、一审判决不支持名成公司反诉是错误的。实际小名成公司与法律协会已经就《指南》出版发行结果进行了结算。根据《合作出版协议》的约定,法律协会负责《指南》的征订发行。经采用多种方案发行《指南》一书后,收效甚微,仅卖出41套,而截至2011年4月6日,法律协会已经先后领取323套书籍。在这种情况下,2011年4月6日名成公司与法律协会对《李光文2009年-2010年为广西企业法律协会垫付出版费用及应收款》予以盖章签字确认。该份文件就是载明双方出资及各项应收款的结算文件,这份文件的盖章签字确认,该份文件就是载明双方出资及各项应收款的结算文件,这份文件的盖章签字确认,表明双方对《指南》出版发行结果已完成对帐结算手续。基于此,依照公平原则,法律协会应当向名成公司支付编辑出版费用51330元及发行款11890元。三、一审判决名成公司向法律协会交付500套书籍,损害了名成公司的合法权益。1、为编辑出版300多万字的《指南》,作为该书的实际编辑人,多年来名成公司不仅驻负责承担了书稿的整理、翻译、编辑、排版、校对等一系列工作,而且实际还比法律协会投入了更多的资金,共计237830元。在本案中,名成公司与法律协会已经对《指南》合作事务进行了结算,但法律协会发行《指南》一书的发行款分文未支付给名成公司。一审判决却判决名成公司将500套书籍交付给法律协会,显失公平。2、一审判决除忽视法律协会已经领取《指南》的数量外,也没有判明法律协会隐瞒证据、欺骗法庭的恶劣行径。法律协会在一审中谎称未收到任何一本书,但最终不得不承认已经收到300多套书籍,且其得到的书籍已经超出法律协会投资应得的数量。四、法律协会与名成公司之间已对《指南》合作事项进行了结算,但双方对合作相关事宜已经产生巨大分歧和争议,因此应判决出资问题及分割书籍、发行款,而不是单独解决书籍的保管问题。一审判决要求名成公司交付500套书籍给法律协会,完全忽略名成公司的合法权益,而且必将引起名成公司继续向法律协会主张利润等相关费用的新一轮诉讼。综上,一审判决名成公司交付法律协会500套书籍是错误的,应判决法律协会向名成公司支付编辑出版费51330元、发行款11890元。
  被上诉人法律协会对上诉人名成公司的上诉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名成公司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名成公司的上诉请求,维持一审判决。
  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是:1、名成公司是否应向法律协会交付《企业走进东盟市场法律适用指南(上下卷)》500套;2、法律协会是否应向名成公司支付出版费51330元、发行费11890元。
  本案各方当事人除在一审法院已提交的证据证明其诉辩主张外,没有向本院提交新证据。
  本院二审查明的本案事实与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法律协会与名成公司签订《合作出版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当恪守。
  名成公司上诉主张在法律协会没有足额支付15。62万元的出版管理费和印刷费的情况下,一审判决剥夺名成公司的先履行抗辩权。根据双方《合作出版协议》约定,名成公司向法律协会交付书籍的条件是足额支付名成公司出版管理费和印刷费。根据双方确认的《李光文2009年-2010年为广西企业法律顾问协会垫付出版费用及应收款》记载,后期出版印刷费用为156200元,并明确“这部分出版印刷费用中,由协会从赞助费中支付了100000元,华安惠垫付了30000元,广西企联结付了书款23840元,李光文垫付了2360元”,说明该后期出版管理费和印刷费156200元,法律协会已经向名成公司支付。根据双方合同约定,名成公司应在三十天内向法律协会交付全部书籍。现双方均确认《合作出版协议》所约定的《企业走进东盟市场法律适用指南(上下卷)》目前库存589套,名成公司应向法律协会交付。对于名成公司主张的按照《合作出版协议》对扣除公共损耗后实际剩余的906套书进行平均分配,法律协会应领得453套,扣除已经领取的361套,法律协会目前只能领92套。对于名成公司主张的平均分配的约定,《合作出版协议》中并未有此约定,故对名成公司的该分配主张,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而根据查明的事实,法律协会已经按《合作出版协议》履行了给付全部出版管理费和印刷费的义务,法律协会做为先履行的一方并未构成违约,名成公司须依约承担给付书籍的义务。
  对于名成公司认为其编辑出版《企业走进东盟市场法律适用指南(上下卷)》共支出237830元,法律协会支出135170元。而该书的编辑出版费共计373000元应由法律协会应与名成公司平均分担。故法律协会应补付给名成公司其多支出的51330元。根据双方《合作出版协议》约定,前期费用216800元由名成公司垫付,后期的出版管理费和印刷费156200元在书稿付印前由法律协会从征订、征集回款中支付给名成公司。本院认为名成公司要求双方平均分担该书的编辑出版费无事实依据,故对名成公司要求法律协会补付51330元的请求不予支持。而广西企联结付的书款23840元,根据双方约定后期的出版管理费和印刷费156200元是由法律协会从征订、征集回款中支付给名成公司,故名成公司主张该书款的一半应由法律协会向名成公司支付的请求,本院亦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名成公司的上诉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基本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031元,由上诉人广西南宁名成学术创作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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