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隐名合伙
时间:2015-06-17  来源:管理员

 


  隐名合伙是隐名合伙人与出名营业人之间特殊的契约关系,是指当事人一方(隐名合伙人)对他方(出名营业人)进行投资,不参加经营管理,但分享利润,并仅以出资为限承担亏损责任的合伙。出资并以出资为限承担亏损责任是隐名合伙人的主要义务,分享利润是其主要权利。以自己的名义经营、分配利润是出名营业人的主要义务。隐名合伙是合伙的一种特殊形式。它与一般合伙的不同之处在于:(1)一般合伙中合伙人各自出资,财产属合伙人共有;而在隐名合伙中,隐名合伙人对他方出资,财产则属出名营业人所有。(2)一般合伙的各合伙人对第三人都是权利主体;而在隐名合伙中只有出名营业人才是权利主体,隐名合伙人对外不发生权利义务。(3)一般合伙中各合伙人权利义务相同,原则上都得执行合伙业务;而在隐名合伙中,隐名合伙人一般不得执行合伙业务,没有表决权,不能作为合伙的当然代理人,无权干涉合伙的终止等合伙重大事项。(4)一般合伙的各合伙人对合伙债务负无限责任,隐名合伙人则仅以自己的出资对合伙债务负有限责任。
  隐名合伙的责任问题是一个重要的问题,也存在一定的争议,我国现行法律法规中没有“隐名合伙"的概念,但现实生活中隐名合伙的现象却屡见不鲜。在司法实践中,《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46条实际承认隐名合伙,但对其责任未做特殊规定。由于隐名合伙人不执行合伙事务,对合伙经营没有发言权,也无权监督合伙业务的执行,对其规定承担有限责任是合情合理的。因为权利有限,责任亦应有限,只有这样,才能体现权利义务相一致的基本原则。同时,由于隐名合伙人并不参加合伙经营管理,也不会造成善意第三人利益的损失。
  
【相关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三十条 个人合伙是指两个以上公民按照协议,各自提供资金、实物、技术等,合伙经营、共同劳动。

  第三十一条 合伙人应当对出资数额、盈余分配、债务承担、入伙、退伙、合伙终止等事项,订立书面协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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