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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尔聪诉泉州市公证处撤销公证书并给付精神损害抚慰金案
时间:2015-08-18  来源:管理员

问题提示:当事人是否有权请求法院撤销公证书?

  【要点提示】

  公证书仅仅是一项证明力较强的证据,它不能产生、变更或消灭民事法律关系,当事人若对公证事项有异议,可以公证事项的其他当事人为被告提起民事诉讼,但不能以公证机构为被告,要求人民法院撤销公证书。

  【案例索引】

  一审:福建省泉州市鲤城区人民法院(2006)鲤民初字第1683号(2006年12月8日)(未上诉)

  【案情】

  原告:王尔聪。
  被告:泉州市公证处。
  原告诉称:原告于2006年8月25日接到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送达的广东飞碟文化传播有限公司诉王尔聪复制权纠纷一案的诉讼材料后,得知被告曾于2004年10月9日作出(2004)泉证民字第1441号公证书。该公证书证明被告公证员及广东飞碟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代理人刘祥生于2004年9月18日到原告经营的晋江市安海镇时代音像店,刘祥生以消费者的身份向原告购买《芭比娃娃最新专曲》等5张VCD及《闽南语唱翻天》等2张DCD,原告店中工作人员出具盖有“时代音像店”的收款收据交刘祥生收执。经查,原告店中并无销售上述音像,也无出具上述收款收据,被告出证内容错误。由于被告超管辖范围办理公证且公证内容不实,致使原告遭受他人的非议和指责,名誉受到损害,给原告带来巨大的精神痛苦。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法》第四十条的规定,请求撤销被告出具的(2004)泉证民字1441号公证书,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辩称:原告将泉州市公证处列为被告,要求撤销被告出具的公证书,属于告错对象且程序错误,依法应裁定驳回起诉。被告出具的(2004)泉证民字1441号公证书内容真实、程序合法,没有过错,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应驳回该项诉讼请求。
  法院查明的事实:2004年7月26日,广东飞碟文化传播有限公司委托公司员工刘祥生在福建省范围内对销售、复制涉及侵犯该公司专有权利音像制品之行为调查取证事宜,委托权限包括:对盗版行为进行调查,申请公证机关对盗版行为进行公证等。此后,泉州市公证处就办理广东飞碟文化传播有限公司申请的知识产权侵权行为系列证据保全的管辖问题向泉州市司法局提出请示。9月13日,泉州市司法局认为这起公证涉及泉州市辖区内的7个县、市、区,分散办理不利于便民等,决定由泉州市公证处派专人办理广东飞碟文化传播有限公司申请的一系列证据保全公证。同年10月9日,被告作出(2004)泉证民字第1441号公证书。该公证书载明:申请人广东飞碟文化传播有限公司;公证事项保全行为;2004年9月18日13:00,公证员丁清波、黄晓帆及申请人的委托代理人刘祥生来到晋江市安海镇成功东路“晋江市安海时代音像店”,刘祥生以普通消费者的身份购买《芭比娃娃最新专曲》等5张VCD碟片及《闽南语唱翻天》等2张DcD碟片,刘祥生交款后向商店销售人员索取正式发票,但遭拒绝,销售员只出具了《收款收据》一张;刘祥生的购物过程由公证员丁清波、黄晓帆现场监督,购买行为结束后,公证员对所购物品的外包装进行复印,并对所购物品进行封存;兹证明:(1)与本公证书相粘连的《收款收据》复印件与申请人留存的原件相符;(2)与本公证书相粘连的其余复印件与所购物品的外包装原件相符,所购物品留存于我处。2006年8月 广东飞碟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作为原告向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复制权诉讼,要求判令王尔聪立即停止销售《芭比娃娃最新专曲》、《闽南语唱翻天》等7种侵权音像制品的侵权行为,赔偿经济损失24000元等。该案审理过程中,王尔聪提起本案诉讼。

  【审判】

  法院认为,当事人、公证事项的利害关系人对公证书的内容有争议的,可以就该争议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现原告对被告作出的(2004)泉证民字1441号公证书有异议,但因被告所作的公证事项是保全广东飞碟文化传播有限公司购买行为发生的事实,被告不是公证事项的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对公证的事项不享有民事上的实体权利义务,故原告对公证书的内容有争议而起诉被告,要求撤销公证书,属被告主体有误,其要求撤销公证书的主张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法》第四十条所调整,亦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诉讼受理范围,原告的起诉不符合受理条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法》第三十九条的规定,当事人、公证事项的利害关系人认为公证书有错误的,可以向出具公证书的公证机构提出复查。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三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王尔聪请求撤销被告泉州市公证处出具的(2004)泉证民字1441号公证书的起诉。本案受理费50元,由原告负担。
  法院同时认为,公证是公证机构根据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申请,依照法定程序对民事法律行为、有法律意义的事实和文书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证明的活动。公证机构及其公证员因过错给当事人、公证事项的利害关系人造成损失的,由公证机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双方因赔偿发生争议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公证是对事实的证明。对诉讼而言,公证书仅仅是一项证明力较强的证据。广东飞碟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作为原告提起复制权诉讼时将泉州市公证处出具的公证书作为一证据出示,王尔聪对该公证书有异议,其实质是认为该公证书证明的事实对复制权纠纷案双方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产生了不当影响。该证据是否能采纳,法院会通过综合全案作出认定。本案被告泉州市公证处依职权作出公证,其主观上不存在过错,客观上也没有实施侮辱、诽谤原告名誉、不当传播等违法行为及造成原告名誉受损的损害后果,故原告主张被告侵害原告的名誉权,证据不足,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法》第四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王尔聪要求被告泉州市公证处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210元,由原告负担。

  【评析】

  2006年3月1日起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法》是我国恢复公证制度20多年来第一部公证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法》第六条规定:“公证机构是依法设立,不以营利为月的,依法独立行使公证职能、承担民事责任的证明机构。”该法首次确立了公证机构的民事主体地位。据了解,在公证法实施一年来,各地法院先后受理了多起涉及公证机构的诉讼。这些案件中,原告的诉讼请求几乎都是要求法院撤销公证书,或既要求撤销公证书又要求赔偿经济损失等内容。该类案件即本案的焦点问题是法院是否有权直接撤销公证书。对此,各方存在较大的分歧意见。
  一种意见认为,在一些诉讼中,如上述复制权诉讼中,公证书是一种证据,但是,在要求法院撤销公证书的诉讼中即本案诉讼中,它就不再是证据,而是诉讼标的。公证作为一种民事行为,当事人可以要求撤销。赋予法院通过判决撤销公证书的权力,是保障社会公正的必要途径。
  另一种意见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法》第二条规定,公证是公证机构根据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申请,依照法定程序对民事法律行为、有法律意义的事实和文书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证明的活动。因这种活动而依法产生的公证书,法院不应在民事诉讼中判决将之撤销。因为,其一,公证本质上足一种非讼司法活动,公证制度属于国家司法制度的范畴。公证是对事实的证明。对诉讼而言,公证书仅仅是一项证明力较强的证据,它不能产生、变更或消灭民事法律关系。法院受理民事纠纷,针对的是当事人之间民事权利义务产生的争议,而不是对争议涉及的某个证据进行裁判。公证当事人及公证事项的利害关系人对公证机构出具的公证书有异议,其实质是认为公证书证明的事实,对他们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产生了不当影响。法院在审理民事案件过程中只能选择采信不采信公证后的证据,而不能直接判决撤销公证书。其二,如果公证书确实违法,也只能由公证机构依法定程序纠正。《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法》第三十九条规定,当事人、公证事项的利害关系人认为公证书有错误的,可以向出具公证书的公证机构提出复查。《公证程序规则》第六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公证事项的利害关系人对公证机构作出的撤销或者不予撤销公证书的决定有异议的,可以向地方公证协会投诉。可见,对公证书的复查权、撤销权和变更权应由公证机构行使。当事人的救济途径是依法申请复查、投诉,而不是提起民事诉讼。其三,《公证程序规则》第六十八条规定,当事人、公证事项的利害关系人对公证书涉及当事人之间或者当事人与公证事项的利害关系人之间实体权利义务的内容有争议的,公证机构应当告知其可以就该争议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可见,如果公证机构拒绝当事人的申请,当事人可以以其他当事人为被告,针对公证书中有争议的事实提起民事诉讼,而不能以公证机构为被告提起民事诉讼。笔者同意该意见。
  本案涉及的保全证据公证不会产生确认王尔聪侵权的效力。王尔聪是否具有侵权行为,是由法院在审理广东飞碟文化传播有限公司诉王尔聪复制权纠纷一案中,根据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予以裁决。王尔聪在复制权诉讼中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提供相反且足以推翻公证书的证据,证明自己的侵权事实不成立,而不是要求法院撤销公证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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