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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辉等与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再审改判无罪赔偿纠纷案
时间:2015-08-18  来源:管理员
  【裁判要旨】冤狱案件的国家赔偿金应当高于普通国家赔偿案件。张辉、张高平没有从事任何违法或不当行为,被判有罪纯系冤案,应当适当增加精神损害抚慰金,故“叔侄强奸案”以其限制人身自由赔偿金总额的70%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是适当的。
  【案号】(2013)浙高法赔字第1号、第2号
  【案情】
  赔偿请求人:张辉、张高平。
  赔偿义务机关: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张辉、张高平因涉嫌犯强奸罪,于2003年5月2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8日被逮捕。杭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辉、张高平犯强奸罪,及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朋里、吴玳君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4年4月21日作出(2004)杭刑初字第36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一、被告人张辉犯强奸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二、被告人张高平犯强奸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三、被告人张辉、张高平各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经济损失人民币5000元,互负连带责任。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4年10月19日作出(2004)浙刑一终字第189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一、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朋里、吴玳君的上诉;二、撤销一审判决中的量刑部分,维持判决的其他部分;三、被告人张辉犯强奸罪,判处死刑,缓期2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四、被告人张高平犯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15年,剥夺政治权利5年。
  张高平之兄、张辉之父张高发不服,向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诉。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2月6日作出(2012)浙刑申字第20号再审决定书,决定对本案进行再审。2013年3月26日,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13)浙刑再字第2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一、撤销本院(2004)浙刑一终字第189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和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4)杭刑初字第36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及本院(2006)浙刑执字第953号刑事裁定;二、原审被告人张辉无罪;三、原审被告人张高平无罪;四、驳回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朋里、吴玳君的起诉。
  2013年5月2日,张辉、张高平以再审改判无罪为由,分别向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国家赔偿。
  【审判】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认为,赔偿请求人张辉、张高平自2003年5月23日被刑事拘留,至2013年3月26日经再审无罪释放,共被限制人身自由3596日。根据国家赔偿法第二十一条第四款规定,本院为赔偿义务机关。国家赔偿法第三十三条规定:“侵犯公民人身自由的,每日赔偿金按照国家上年度职工日平均工资计算。”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公布的2013年作出国家赔偿决定涉及的侵犯公民人身自由权每日赔偿金标准182.35元计算,应当支付赔偿请求人张辉、张高平侵犯人身自由权赔偿金65.57306万元。国家赔偿法第三十五条规定:“有本法第三条或者第十七条规定情形之一,致人精神损害的,应当在侵权行为影响的范围内,为受害人消除影响,恢复名誉,赔礼道歉;造成严重后果的,应当支付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综合考虑赔偿请求人张辉、张高平被错误定罪量刑、执行刑罚和工作生活受到的影响等具体情况,本院决定支付精神损害抚慰金45万元。至于赔偿请求人张辉、张高平提出的律师费、医疗费、车辆转卖差价损失等其他赔偿请求,依法均不属于本院国家赔偿范围,不予赔偿。
  2013年5月17日,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依照国家赔偿法第二条,第十七条第(三)项,第二十一条第四款,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五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决定分别支付赔偿请求人张辉、张高平侵犯人身自由权赔偿金65.57306万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5万元,共计110.57306万元。同时驳回赔偿请求人张辉、张高平的其他赔偿请求。
  【评析】
  张辉、张高平再审无罪赔偿案在社会上影响巨大,其中精神损害赔偿被认为“具有里程碑意义”。但社会上也有质疑,为何类似的案件,各地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相差甚大?
  一、精神损害抚慰金与限制人身自由赔偿金、医疗费赔偿金挂构
  从国家赔偿法第三十五条关于精神损害赔偿的规定看,国家精神损害赔偿仅限于公民的人身自由权、生命健康权受侵害情形,公民的财产权和法人的权益受侵害均不存在精神损害赔偿问题。并且精神损害的程度与公民的人身自由权、生命健康权损害的程度往往成正比例关系,因此精神损害赔偿金与公民的人身自由权、生命健康权损害赔偿金也应成正比例关系。在我国立法和实践中,人身自由权、生命健康权损害赔偿制度已相对成熟,国家赔偿中人身自由权、生命健康权损害赔偿金是主要的赔偿方式,精神损害赔偿金是新兴的赔偿方式,应当居辅助地位,精神损害赔偿金一般不应当超过人身自由权、生命健康权损害赔偿金总额。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国家赔偿审判中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问题的会议纪要》明确,精神损害抚慰金的数额一般以人身自由权、生命健康权损害等国家赔偿总额的50%为基准,再根据案件具体情况适当增减,以其总额的100%为上限,在这一空间内确定具体数额。这一做法与瑞典及德国的赔偿实践有相同之处。以人身自由权、生命健康权损害赔偿为基数相应划定精神损害赔偿的幅度,不仅操作简单,而且更易被社会认可和接受。从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问卷调查情况来看,发放问卷调查150份,收回129份,69.8%的审判人员认为精神损害抚慰金应当设定上限,30.2%的审判人员认为精神损害抚慰金不需要限制,根据案情决定。其中40%审判人员赞成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人身自由权、生命健康权损害等国家赔偿总额的100%以内确定,2.9%主张在70%内确定,14.3%主张在50%内确定,34.3%审判人员主张不能超过死亡赔偿金,8.5%审判人员主张设定固定赔偿额。张辉、张高平没有从事任何违法或不当行为,被判有罪纯系冤案,应当适当增加精神损害抚慰金,故“叔侄强奸案”以其限制人身自由赔偿金及医疗费赔偿金总额的70%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是适当的。从网络反映情况看,大多数社会公众认为法院给予张辉、张高平各45万元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是适当的,并没有认为偏高。从问卷调查情况看,浙江省法院37.2%审判人员认为偏低,56.6%审判人员认为是合适的,只有6.2%审判人员认为偏高。
  二、适用非法证据排除规则所确定的精神损害抚慰金要高于疑罪从无的案件
  河北赵艳锦再审无罪赔偿案、河南李怀亮再审无罪赔偿案与张辉、张高平再审无罪赔偿案情况相似,同样羁押了10年之久,河北赵艳锦再审无罪赔偿案中河北法院支付了10万精神损害抚慰金,河南李怀亮再审无罪赔偿案河南法院支付了20万精神损害抚慰金,张辉、张高平再审无罪赔偿案中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支付了45万精神损害抚慰金,为何相差如此悬殊?
  精神损害抚慰金可从肉体痛苦和精神痛苦两个方面进行确定。本案中没有证据证明张氏叔侄因为被羁押造成伤残,故浙江省高院驳回了张氏叔侄的医疗赔偿请求,因此,本案的精神损害程度主要从精神痛苦方面进行判断。在精神痛苦方面可以从两个角度考虑:一是从侵权方角度,考虑侵权方过错程度、手段、次数与持续时间、侵权行为发生后侵权方的态度等;二是从受害方角度,考虑受害方受害程度、持续时间、谅解程度、社会影响、财产状况与生活状况等。从侵权方角度考虑,因为运用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张氏叔侄被证明完全清白,故相较于运用无罪推定原则适用疑罪从无规定被判无罪的河北赵艳锦、河南李怀亮,国家机关在张氏叔侄被错误定罪的过程中其侵害程度都要远过于河北的赵艳锦案、河南的李怀亮案,张氏叔侄精神痛苦更大。同时张氏叔侄被错误定罪前从事汽车运输业,收入相当可观,其经济生活状况等各方面均优于河北赵艳锦、河南的李怀亮,所以在张氏叔侄案中确定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也相对较高。
  三、张辉与张高平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为何相同
  从原一审判决的量刑看,张辉曾被判处死刑,张高平曾被判处无期徒刑,张辉受到的精神损害后果较张高平严重。但是由于赔偿请求人个体的差异,张辉没有其他特别严重的精神损害后果。而张高平被定罪量刑后,其怀孕多个月的妻子流产并与其离婚,大女儿为此缀学。更重要的是,由于张高平始终不肯认罪,在狱中承受巨大的心理压力。张辉、张高平精神损害严重后果孰轻孰重难以互相比较,其委托代理人也提议精神损害抚慰金不作区分。故本案综合考虑张辉、张高平被错误定罪量刑、执行刑罚及工作生活受到的影响等具体情况,决定支付相同的精神损害抚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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