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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盈余分配纠纷—— 一审判决(国锦观点:股东的盈余分配请求权即股利分配请求权,是股东自益权的一种,指股东基于其股东地位依法享有的请求公司按照自己的持股比例向自己分配股利的权利)。
时间:2015-02-06  来源:管理员
 

                          福建省永安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水民初字第2610

    原告王某某,男,汉族,1196876日出生,住福安市,

    被告张某某,女,汉族,196428日出生,住水安市,

    被告郑某某,男,汉族,196485号出生,住水安市,系被告张某某丈夫,

    第三人吴某某,男,汉族,1975820日出生,住水安市,

    原告王某某与被告张某某、郑某某、第三人吴某某公司盈余分配纠纷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己甲理终结。

  原告王某某诉称.200962日,原告王某某与被告张某某、第三人吴某某、案外人王春瑞投资成立福建宏旺晶硅科技有限公司,原告与第三人吴某某共同持有25%的股份,其中原告持有10%股份、第三人吴某某持有15%股份,20132习份,原告及第三人吴某某、案外人王春瑞决定将所持有宏旺公司的股份全部转让给被告张某某,该转让事实经众人签订转让协议确定,被告张某某先支付16000元给原告,余下款项出具“欠款协议’给原告,被告郑某某亦在该“欠款协议’上签字确认,双方约定该40000元款项的还款时间为20134习底,请求判令:被告张某某、郑某某连带支付所欠原告款项40000元及赔偿利息损失(从201351日起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按同期银行同类贷款利率4倍计算),庭审中,原告当庭变更

诉讼请求为:被告张某某、郑某某与第三人吴某某共同承担付款责任。

  被告张某某、郑某某共同辩称,原告不是公司的股东,股权设备转让款不能支付给原告,只能支付给第三人吴某某,其之前已经支付了16000元.2014年元月27日支付了原告8000元的现金,剩余款项应该支付给吴某某,诉讼中,被告张某某提出反诉,要求原告返还其之前支付的股权设备转让款2400元并支付相应的利

息。

 第三人吴某某辩称,原告不是公司的显名股东,是挂名在我名下的股东.20132月份股东决定将公司全部转让给被告张某某,被告在张某某出具借款协议给原告事先我不霜楚,被告张某某应该将股权转让款支付给我而不是支付给原告,

  经审理查明.2009429日,被告张某某、第三人吴某某及案外人王春瑞投资成立福建宏旺晶硅科技有限公司,被告张某某持股比例为55%,第三人吴某某持股比例为25%,案外人王春瑞持股比例为20%200962日,原告王某某与第三人吴某某签订一份《股份制协议》,载明:一、宏旺晶硅科技有限公司日三大股组成,张某某55%,吴某某25%(其中技术股占6%),王春瑞20%,二、股份是按壹佰股组成,首期投资总额为玖拾肆万元整,每壹万元是壹股,技术股占陆股,三、吴某某25%的股份中,吴某某拥有股份15%(其中技术股5%),出资拾万元整,王某某拥有股份10%(其中技术股1%),出资玖万元整,四、本协议由吴某某、王某某签字生效,若一方违约,应同对方支付本人股份出资额的30%的违约金。原告王某某与第三人吴某某在协议上签字于以确认。

    2013年2月2.被告张某某作为甲方与被告张某某、第三人吴某某及案外人王春瑞作为乙方(福建宏旺晶硅科技蔫限公司原有股东,签订了《福建宏旺晶硅科技有限公司转让协议》,协议约定福建宏旺晶硅科技有限公司成立于20094月到20132月,股东决定把固定资产包括(营业执照、变压器整套设备、炉台、三套;炉子设备、水池、办公设备、广房后面临时搭建设备、叉车等,转让给甲方.股东固定资产评估合人是币伍抬陆万元整;按股东比例分配金额.张某某55%(合人是币308000元).王春瑞20%(合人是币112000元).吴某某25%(合人是币140000元).全体股东同意转让给甲方(张某某),

由他自己全权处理.其他人无权干涉。

    2013年2月2.被告张某某的丈夫被告郑某某向原告出具一份欠款协议.协议载明:张某某欠福建宏旺公司吴某某股份转到王某某名下股份鱼人民币伍万陡仟元整,先付壹万陡仟元整.到20134E底还。当日.被告郑某某依照欠款协议向原告支付16000元。

  另查明.被告张某某至今只支付了50000元股权设备转让款给第三人吴某某。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股份制协议》、《福建宏旺晶硅科技有限公司转让协议》、《欠款协议、、本院依职权从永安市工商局调取的内资企业登记基本情况表、公司章程以及当事人的陈述在案为凭.并经庭宙质证.可以确认。   

当事人争议的焦点为下列问题.本院予以分析、认定。

1、   原告是否收到被告郑某某支付的股权设备转让款8000元。

被告张某某、郑某某认为,原告王某某于2014127日直接从公司把郑某某的201311月、12月的工资8000元作为股权转让款直接领走,领款后原告出具了一份收条给被告郑某某,为此,向法院提交收条一份予以证实,收条载明:今收到郑某某设备款合人民币捌仟元正(收现金8000元.201311月份-12月份工资),收款人王寿春.2014年元习27日。

  原告王某某认为,其并未收到被告郑某某支付的股权设备转让款8000元,对于被告郑某某提交的收条予以否认,但未申请笔迹鉴定,

  第三人吴某某认为,不知道这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张某某、郑某某同本院提交收条一份,证实原告收到被告郑某某支付的设备款8000元,原告对被告张某某、郑某某提交的收条予以否认,但未提交相应的反驳证据,且未申请笔迹鉴定,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对原告提交的收条本院予以采信,可以认定原告有收到被告郑某某支付的股权设备转让款8000元,

  2、被告郑某某代替被告张某某同原告出具欠款协议的行为是否构成表见代理,其行为对被告张某某是否具有约束力,

  原告王某某认为,整欠款协议是预告在宏旺公司上班,签订的所有协议及欠款协议俩被告和第三人都知道,且两被告采夫妻关系,依据被告郑某某出具的欠款协议可以确认被告张某某知青并叵意日被告耔馒堂直接给付原告股份转让金,敌被告耔馒堂同原告出具拘欠款仂议对被告张某某具有约束力,为此,原告同本院提交两被告的结婚登记证明一份证实两被告的夫妻关系,被告张某某、郑某某认为,被告郑某某同原告出具的欠款协议是被告郑某某自己的行为,被告张某某及第三人吴某某并不知青,该欠款协议对被告张某某不具有约束力,第三人吴某某认为,其才是公司股东,被告张某某应该将股权设备转让款支付给第三人而不是支付给原告,

  本院认为,表见代理的法律特征为:1、行为人没有获得本人的授权就与第三人签订了合同;2、合同的相对人在主观上必须是善意的、无过失的,本案中, 一、被告郑某某向原告出具欠款协议时没有获得被告张某某的授权,事后该欠款协议也未获得被告张某某的追认,二、被告郑某某向原告出具欠款协议时,原告王某某与被告郑某某均在福建宏旺晶硅科技有限公司上班,被告张某某是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原告与被告张某某、郑某某互相熟悉,其知到张某某、郑某某系夫妻关系这特殊的身份关系,且被告郑某某于当日同原告支付了股权设备转让款16000元,原告完全有理日相信被告郑某某有代理权,为此,原告提交了被告张某某、郑某某的结婚证予以证实,三、原告主观上是善意的、无过失的,综上所述,被告郑某某同原告王某某出具欠款协议的行为符合表见代理的法律特征,原告有理日相信被告郑某某有代理权,该欠款协议对被告张某某具有约束力,原告提交的两被告的结婚登记证明本院予以采信,

  3、原告是否有权同被告张某某、郑某某主张股权设备转让款

  原告王某某认为.1、原告在本案中是作为隐名股东存在的,隐名股东并不需要公司法定代表人的同意也不需要登记生效,依据相关规定,原告作为隐名股东以第三人的名义出资,双方共同持有公司25%的股权,原告持有10%的股权,2、依据被告郑某某出具的欠款协议可以确认被告支付给原告的16000元是作为被告张某某欠原告的股权转让金的形式存在的,即被告张某某知青并确认原告在公司的隐名股东的身份,并同意由被告郑某某直接给付原告股份转让金,3、第一次庭审时,经被告及第三人确认,被告至今一共支付了50000元股东转让金给第三人,余下90000元尚未给付,第三人也未同被告主张该权利,第三人因怠于行使权利,导致原告权盏损失,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原告有权代为行使权利直接同被告追讨,要求被告给付属于自己份额的股权转让金。

  被告张某某、郑某某认为,原告不是公司的股东,被告没有义务支付股权设备转让款给原告,该款只能支付给第三人吴某某,

  第三人吴某某认为,其是公司的股东,原、被告未经过其叵意写的欠款协议无效,被告应当将转让款支付给我,不能支付给原告,

  本院认为,第三人吴某某是公司的显名股东,其享有股东分配股利的权益,原告王某某作为出资人仅对第三人吴某某享有债权,被告张某某、第三人吴某某及案外人王春瑞于201322日签订了《福建宏旺晶硅科技有限公司转让协议》,该协议未确定付款时间,第三人吴某某可以随时按照该转让协议确定的数额140000元同被告张某某主张权利,但被告张某某至今仅同第三人吴某某支付股权设备转让款50000元,第三人吴某某也未采取合法方式积极同被告张某某主张权利,导致原告的合法权盏无法得到保障,给原告造成了损害,依据合同法的规定,因债务人怠于行使到期债权,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的,债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请求以自己的名义代位行使债务人的债权,但该债权专属于债务人自身的除外,本案中,第三人吴某某可以随时同被告张某某主张权利,但至今张某某只支付给第三人50000元股权设备转让款,可以认定第三人吴某某怠于同被告张某某主张其已经到期的债权,并给原告造成了损害,且该债权并不专属于债务人自身,故原告有权以自己的名义代位行使债务的拘债权,即原告可以向被告张某某主张权利。

  综上所述,本院认为,被告张某某、第三人吴某某及案外人王春瑞签订的《福建宏旺晶硅科技有限公司转让协议》系合同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强制栏、效力性规定,为有效合同,该协议未确定付款时间,第三人吴某某可以随时按照该转让协议确定的数额140000元同被告张某某主张权利,被告张某某至今仅同第三人吴某某支付股权设备转让款50000元,第三人吴某某怠于同被告张某某主张其已经到期的债权,并给原告造成了损害,原告有权以自己的名义代位行使债务人的债权,该债务系被告张某某、郑某某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债务,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应日夫妻共同偿还,被告张某某、郑某某在扫除已经支付的124000元后,应当同原告王某某支付欠款32000元,第三人吴某某今后不得就本

案中的设备转让款32000元同被告张某某主张权利,原告持被告郑某某同原告出具拘《欠款协议》同被告主张权利,欠款协议承诺于20134习底还款,应视为原告同意被告的还款承诺,故两被告应按照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利率从201351日起赔偿利息损失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原告要求被告按照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利息的主张,无合同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第三人吴某某与被告张某某、郑某某共同承担付款责任的主张,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张某某、郑某某未在本院指定间内向本院提交反诉状并缴纳反诉费,视为其自动撤回反诉,对其反诉请求本院不予宙理。依照《中华人是共和国是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是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第七十三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是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张某某、郑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王某某支付欠款32000元.并按中国人是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赔偿自201351日起至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限届满时止的逾期付款利息损失(分段计算40000元从201351日算至2014127日.32000元从2014128日起.算至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限届满时止,,期限内还款的.赔偿利息损失至实际还款日止。

 驳叵原告王某某的其地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800元.由原告王某某负担160元.由被告张某某、郑某某负担64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叶祖泉

                           审       潘昕

                           人民陪审员   林燕芳

                           二0一四年十二月十一日

                           书       朱巧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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