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损害股东利益责任纠纷(国锦观点:股东的身份可以通过出资协议、出资证明文件及其他有效法律文件来依法认定。工商登记可以理解为对股东身份的公示,但不能认为未完成工商行政登记就会失去股东身份)。
时间:2015-02-06  来源:管理员

福建省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漳民终字第l30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徐某某,男,1975年6月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漳州市台商投资区,
    上诉人(原审被告)陈某某,女,1970年10月1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漳州市台商投资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某,男.1964年11月2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漳州市台商投资区,
    上诉人徐某某、、陈某某因与被上诉人陈某损害股东利盏责任纠纷一案,不服福建省龙海市人民法院(2014)龙民初字第256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己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11年4月1日之前徐某某、陈某某共同投资成立“成都明辉食用菌业有限公司’.2011年4月1日,陈某与被告徐某某、陈某某签订《股东合作协议书》,约定三方投资成立“成都明辉食用菌业有限公司’,股份分配日陈某占43.33%、徐某某占25.33%c,陈某某占31.33%,2011年4习3日陈某依约支付投资款50万元,由徐某某收款并出具收条份交陈某收执,2011年4习6日陈某开始参与公司的经营管理,并以公司负责人的名义签发审批公司的收入和支出的账务,2011年4月ll日,陈某同徐某某收取现金款20万元,2011年4月l3日成都明辉食用菌业有限公司成立后,陈某仍以负责人身份对公司的收支票据进行审查签批,参与公司经营管理,2012年2月15日因公司无法正常经营,三方都回来了,回来后,经协商,陈某与徐某某、陈某某签订《股东协议书》,重新分配了股份比例,即各方均占33.33%c,另查明,成都市郫县工商局档案材料记载了成都明辉食用菌有限公司成立于2011年4月l3日,注册资本为20万元,公司登记的股东为被告徐某某、陈某某,各占股份50%,2012年6习28日,徐某某分别与案外人许良德、汪俐签订了股份转让协议书,徐某某同意将其所持有的公司50%的股权即10万元中0.4万元、9.6万元以等额货币方式转让给汪俐、许良德,同日,成都明辉食用菌业有限公司股东会决议,同意将原公司名称成都明辉食用菌业有限公司变更为成都恒兴菌业有限公司,同意股东徐某某将其持有的公司50%的股权即10万元的股权中的9.6万元以等额货币方式转让给新股东许良德,0.4万元以等额货币方式转让给新股东汪俐,同意股东陈某某将其持有的公司50%的股权即10万元的股权中3.6万元以等额货币方式转让给新股东汪俐、6.4万元以等额货币方式转让给新股东张恒,股权转让后,陈某某和徐某某退出公司。
   原审认为,根据生效的民事判决书所确认的事实,可以认定,陈某、徐某某、陈某某在成都明辉食用菌业有限公司股权关系表现为:公司对外股权关系是徐某某、陈某某各50%,公司对内股权关系是陈某、徐某某、陈某某各占33.33%,依据成都市郫县工商局的《关于成都食用菌业有限公司的企业登记内档资料》及徐某某的陈述,可以证实,徐某某、陈某某己按注册资本20万元等价对外转让了成都明辉食用菌业有限公司的全部股权,在“均认为公司无法正常经营,三方都回来了’的情形下,徐某某、陈某某对外处分了公司的各自的全部股权,陈某主张徐某某、陈某某以明显的任价转让公司的全部股权,证据不足,不予采信,本案争议纠纷属公司内部股权关系引发的,因三方当事人对此未约定具体的权利义务关系,可依当事人约定的内部股权比例承担盈亏风险,现徐某某、陈某某对外转让了公司的全部股权,实际包含了陈某所享有的公司股权部分(对内部),徐某某、陈某某应共同将陈某所占的股权比例的对价即66667元返还给陈某,并赔偿相应的利息损失(可按股权转让之日2012年6月28日起至还款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利息),因陈某主张以投资款50万元作为损失赔偿款,依据不足,不予采纳,关于投资款的损失问题涉及到三方当事人内部合作经营公司的实际盈亏问题,需要通过合伙清算予以明确,当事人可另行主张,依黑《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贝_》第百十七条、第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一、学智慧、陈某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陈某股权转让款66667元,二、徐某某 、陈某某赔偿陈某股权转让款66667元的利息损失,利息自2012年6月28日起至还款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三、驳回陈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黑《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近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710元,减半收取4855元,由陈某负担4100元,由徐某某、陈某某负担755。
   一审判决后.上诉人徐某某、陈某某都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徐某某、陈某某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驳叵被上诉人的起诉或诉讼请求。事实理由如下  、被上诉人不具有法律意义上的股东身份.因此不是本案的适格主体。“成都明辉食用菌业有限公司”登记的原股东只有两个人.被上诉人并非该公司的股东.而本案被上诉人以“损害股东利盏责任纠纷”提起诉讼.其作为原告的主体资格不适格.故应裁定驳回被上诉人的起诉。二、原审判决认定的部分事实错误.导致做出了错误的判决。2011年4月ll日.各方口头已约定各均占33.33%的股份.当日上诉人徐某某才支付给被上诉人陈某投资款20万元.并非各方叵来后才协商重新分配股份比例。由于公司所欠外债很多.上诉人徐某某被骗到公司时,确实被迫签订了股权转让协议.但因陈某某没有去签订转让协议和股东会议决议.根本没有也不可能实际履行,上诉人徐某某没有授权任何人去办理变更登记;上诉人陈某某根本没有签订股权转让协议和股东会议决议.也没有签订任何授权办理变更登记的手续。原审法院却在两上诉人对上述证据材料的真实性有异议的隋沅下.错误的认定上诉人将各自的股权以等额货币方式转让给新股东.对外处分了公司的各自的全部股权。这与客观事实完全不相符。至于案外人是如何操作注册实现公司的所有股权转让,两上诉人确实不之情。两上诉人不存在损害其地股东利盏的行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
  被上诉人陈某辩称,股东分为记名股东及隐名股东,正因为被上诉人是隐名股东,才受到两上诉人的款诈,收到徐某某20万是陈某与徐某某另外的经济款项往来问题,与股权的分配没有关系,公司无法正常经营不等于亏损,是三个股东关系恶化,不是因为欠巨额债务,成都明辉食用菌业有限公司的成立,是因为两上诉人的配合,徐某某在一审调查时并不否认,陈某某亘然否认但没有进行笔迹鉴定,两上诉人以明显不合理低价转让股权,损害了陈某的合法权利,如果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陈某不是股东,把50万元给徐某某就是民间借贷,其应负返还责任。
    案经本院审理,上诉人徐某某、陈某某对原审查明的“2012年6月28日成都明辉食用菌业有限公司股东会决议徐某某退出公司’的事实有异议,认为徐某某只整股权转让协议,没有开股东会,陈某某没有在股东会决议上签字,对原审查明的其他事实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上诉人陈某提起上诉,未按通知预交上诉费,
  本案争议的焦点是:1、被上诉人陈某是否具有股东身份,2、公司股权转让是否成立生效,3、上诉人徐某某、陈某某是否应当赔偿陈某投资损失,对此,本院分析认定如下:
  1、关于被上诉人陈某是否具有股东身份的问题
  本院认为.2011年4月1日,被上诉人陈某与上诉人徐某某、陈某某签订《股东合作协议书》,约定三方投资成立“成都明辉食用菌业有限公司’,股份分配日陈某占43.33%、徐某某占25.33%、陈某某占31.33%,2012年2月15日三方再次签订《股东协议书》,重新分配了股份比例,即各方均占33.33%。上诉人徐某某出具收条载明收到陈某的投资款50万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实际出资人与名义股东因投资权盏的归属发生争议,实际出资人以其实际履行了出资义务为日同名义股东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被上诉人陈某是成都明辉食用菌业有限公司的实际出资人,因此两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陈某不具有股东身份与事实不符,该主张不能成立,
  2、关于公司股权转让是否成立生效的问题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陈某提供的从成都市郫县工商局查询的工商登记材料,可以证明2012年6月28日上诉人徐某某分别与案外人许良德、汪俐签订了股份转让协议书,上诉人陈某某分别与案外人张恒、汪俐签订股权转让协议书,同日,成都明辉食用菌业有限公司形成股东会决议,同意将原公司名称变更为成都恒兴菌业有限公司,并办理了工商变更登记,上诉人徐某某、陈某某对召开股东会的事实有异议,对股东会决议上的签名有异议,但未申请进行笔迹鉴定,且二审中其表示知道股权变更后也未对股权受让人提出异议或到成都市郫县工商局提出异议,上诉人徐某某、陈某某仅对股权变更登记的真实性提出异议,并未捉供证据证明,根据最鬲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根据成都市郫县工商局的资料显示,上诉人徐某某、陈某某的股权转让已经成立并经工商登记,
  3、关于上诉人徐某某、陈某某是否应当赔偿被上诉人陈某投资损失的问题
  本院认为,上诉人徐某某的陈某某未经被上诉人陈某拘同意,将持有的成都明辉食用菌业有限公司的股权转让给案外人.并经工商变更登记已经成立并生效.上诉人否认签名转让股权办理变更登记.未能提供证据证明.且上诉人也未向案外人股权受让人提出异议或向工商的登记部门提出异议.上诉人的行为已经损害了被上诉人陈某的权利.因此应当赔偿被上诉人的损失。根据两上诉人与案外人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书.股权转让款与公司的注册资本相关即为20万元.再依据2012年2月15日两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股东协议书》约定.三人各占33 33%的股份.被上诉人陈某应得的股权转让款为66667元.两上诉人应偿还被上诉人股权转让款及从股权转让Z日即2012年6月28日起至还款日止按中国人是银行同期同娄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
  综上所述.本院认为.上诉人徐某某收取被上诉人陈某对公司的投资款.且两上诉人与被上诉人还签订了股东协议书.因此陈某是成都昨辉食用菌业有限公司股东的身份可以认定.两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不具有公司股东身份的理由不能成立。两上诉人将股权转让给案外人经工商登记变更.已经成立并生效.两上诉人主张未转让股权.未退出公司.与证据不符.不能成立。上诉人徐某某、陈某某应当将被上诉人陈某应得的公司股权转让款返还给被上诉人.并赔偿从转让之日起按中国人是银行发布的同期同娄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两上诉人主张未取得股权转让款缺乏依据.不能成立.认为无需赔偿被上诉人损失与理不符,不于支持。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可以维持。被上诉人陈某提起上诉.未按通知预交上诉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院另行制作裁定书裁定。
  据此.依照《中华人是共和国是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叵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467元由上诉人徐某某、陈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身判决。


审  判  员   蔡钟麟
代理审判员   廖书茵
丹丽审判员   许伟森
二0一四年十二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谢建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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