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单位受贿查处中需要注意的问题
时间:2015-02-25  来源:管理员
   我国刑法理论界对国家机关能否成为本罪的主体,有不同意见。反对者认为将国家机关作为犯罪主体予以打击,有损国家机关的形象和威信,也不利于其开展职能活动;同时,对其进行惩罚等于国家自己惩罚自己,从情理、法理上都讲不过去。从实践看,这一问题随着乌鲁木齐铁路运输中级法院涉嫌单位受贿案的审理,再次引起广泛关注。2006年7月8日至9日,新疆维吾尔族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公开审理了这一国内首例法院涉嫌单位受贿案后,在司法界和理论界引起很大的震动,围绕此案的处理而争议不休。其中,有的认为法院不应被认定为单位犯罪主体,否则判决法院有罪,它就无法再行使审判权。有的则认为,法律面前人人平等,现行法律规定国家机关可以成为单位犯罪主体,不能因为身份特殊而有例外。我们认为,上述争论很难说孰是孰非,而且不会因为该案的处理而平息。因为,一方面,从现行法律规定看,似乎没有哪一个国家机关不能成为单位犯罪的主体;而另一方面,从法理上特别是国家刑事政策角度讲,主张国家机关不应成为单位犯罪的观点也不无道理。
    上述案例表明,我国现行单位犯罪的一些规定,确实需要进一步深入研究。就单位受贿案而言,司法实践中为了克服上述理论困惑,对类似国家机关涉嫌单位受贿的案件,有的地方以滥用职权犯罪追究单位有关人员的责任并追缴违法所得,不以单位受贿处理。我们认为,以这种办法处理有关案件,既达到了追究有关人员刑事责任并震慑、预防犯罪的目的,又克服了将国家机关认定为单位受贿可能带来的弊端,虽然并不完全符合立法本意,但不失为一种比较稳妥的办法,并为将来完善立法提供了一种可以借鉴的思路。
    还应注意的是,单位犯罪后,单位合并、分立、破产、解散或依法撤销的,如何追究刑事责任,现行刑法没有规定。但最高人民法院1998年9月8日《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215条作了原则规定,即“人民法院审理单位犯罪案件,被告单位被注销或者宣告破产,但单位犯罪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应当负刑事责任的,应当继续审理”。因此,对此类案件,只追究有关自然人的刑事责任,对原单位不再追诉。其理由主要是:罪责自负是刑法的基本原则之一,行为人只对自己行为承担刑事责任。刑事责任与民事责任性质不同,不能因民事责任的转移推导出刑事责任也随之转移。单位合并、分立、破产、解散或依法撤销后,原单位实际已经不存在,无法对其追究刑事责任。在刑事诉讼中,被告单位和责任人员分别是独立的诉讼主体,具有独立的诉讼行为能力和刑事责任能力,故在单位不存在而无法追诉时,不能免除有关自然人的刑事责任。此后,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涉嫌犯罪单位被撤销、注销、吊销营业执照或者宣告破产的应如何进行追诉问题的批复》,也明确在此类情况下,只对有关自然人追究刑事责任,对单位不再追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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