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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赌博形式受贿的认定问题
时间:2015-02-26  来源:管理员
   2007年7月8日,“两高”出台了《关于办理受贿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以下简称《意见》)。
“两高”《意见》指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赌博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7条规定,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请托人谋取利益,通过赌博方式收受请托人财物的,构成受贿。
实践中应注意区分贿赂与赌博活动、娱乐活动的界限。具体认定时, 主要应当结合以下因素进行判断:(1)赌博的背景、场合、时间、次数; (2)赌资来源;(3)其他赌博参与者有无事先通谋;(4)输赢钱物的具体情况和金额大小。赌博型受贿,是指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请托人谋取利益,以赌博之名,行受贿之实,收受请托人财物的行为。对通过赌博形式受贿、行贿的,之所以应以贿赂犯罪处理,是因为现实生活中,一些人通过打牌娱乐,有求者一方故意输钱,掌权者一方坦然赢钱,相互心知肚明,心照不宣。这种行为表面上是打牌娱乐,实际上是行贿受贿。在这里国家权力成为交易的牺牲品,赢钱者往往是掌握一定权力的人,输钱者往往是为了谋取非法利益或者要求掌权者违法提供帮助条件的人,相互之间是彻头彻尾的权钱交易。
对于赌博型贿赂犯罪,2005年5月11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赌博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7条就已经明确规定:“通过赌博或者为国家工作人员赌博提供资金的形式实施行贿、受贿行为,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关于贿赂犯罪的规定定罪处罚。”其中,“通过赌博”实施行贿、受贿行为,是指受贿人必赢、行贿人等其他参与赌博的人必输的形式上的赌博,已经不是真正意义上的“以偶然定胜负”的赌博,因此是典型的赌博型受贿。请托人为国家工作人员赌博提供资金,这与受贿人直接收受请托人财物性质是一样的,自然应认定为受贿。实践中,国家工作人员赌博后,欠下了他人的赌债,如果请托人代为清偿的,也应认定为受贿。还有就是国家工作人员与请托人表面上是合伙赌博,但实际不提供赌博资金,输了也不承担风险,资金与风险均由请托人承担,赢了“按股”分红,这种虚假拼赌并收受财物行为,在满足受贿罪其他构成要件的情况下,也应认定为受贿。
通过赌博形式受贿,实践中的难点不在于定性而是此类行为的查证和具体认定。上述《意见》列举了四个方面作为区分贿赂与赌博、娱乐活动的界限的参考因素,主要是为司法机关在查办此类案件时,提供一个查证方向和认定思路。实践中,要结合这些因素收集和甄别证据,从而判断是受贿还是赌博、娱乐。
此外,在罪数认定上,通过赌博形式受贿的,应当仅以受贿罪处理。收受他人提供的赌博资金或者他人帮助清偿赌债,如果受贿人的赌博行为符合赌博罪构成要件的,应以数罪并罚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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