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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治理--法律条文
时间:2015-03-06  来源:管理员

   一、新《公司法》从根本上削弱了董事长的权力,如:在董事长怠于履行股东会主持、董事会召集和主持职权时,副董事长或者由半数以上董事共同推举的一名董事,可依法律规定自动代行董事长职权,而无须董事长的授权或者指定;董事长不再是公司当然的法定代表人(亦可由经理担任)。


   二、激活了股东(大)会制度。公司治理权的根基在股东权,而股东权发挥作用的主要平台在股东(大)会制度。新《公司法》弘扬了程序严谨、内容合法的主旋律,激活了股东(大)会制度,从而使其真正成为公司的最高权力机关而非橡皮图章或“大股东会”。小股东获得了明确的股东(大)会的自行召集权和主持权,而非仅仅享有原《公司法》规定的召集请求权;为避免大股东或董事会独占股东大会的提案权,使小股东关注的问题在股东(大)会上也能引起众股东重视,新《公司法》第103条第2款确认了股东提案权。


   三、完善了董事会制度。新《公司法》第47条在保留原《公司法》赋予董事会的权力的同时,顺应董事会中心主义的历史发展潮流,增加了“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职权”作为董事会的职权。


   四、强化监事会制度。首先,新《公司法》充实了监事会职权,该法第54条新增了弹劾权、股东会的召集权与主持权、提案权、诉权。其次,强化了监督手段,如新《公司法》第55条规定,监事会、不设监事会的公司的监事发现公司经营情况异常,可以进行调查;必要时,可以聘请会计师事务所等协助其工作,费用由公司承担。


   五、强化了公司高级管理人员的诚信义务。为落实经营者的忠诚义务,新《公司法》第6章第149条详细列举了公司法禁止的七大失信行为,在第149条第8款还没置了兜底条款:“违反对公司忠实义务的其他行为”,从而有助于将各类经营者的道德风险全面涵盖。当然,新《公司法》对经营者忠实义务的规定不限于该法第六章“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的资格和义务”的规定,而是遍及诸多层面。


   六、专节规定了上市公司治理制度。首先,新《公司法》第122条规定,上市公司在一年内购买、出售重大资产或者担保金额超过公司资产总额30%的,应当由股东大会作出决议,并经出席会议的股东所持表决权的2/3以上通过。其次,规定了独立董事制度、确立了董事会秘书制度、设置了董事回避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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